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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玉雲張育彰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沒收。

事實

一、王浩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6日前某日,自不詳人士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均未扣案),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王浩天於104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許,駕駛黃志文(另案經警方調查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與奇峰街口,復因不慎在車上副駕駛座誤扣扳機致槍枝走火,子彈因此傷及王浩天之左手並貫穿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造成王浩天左手掌受傷、該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破裂穿孔,王浩天隨即於同日7 時59分許駕車前往礁溪杏和醫院就醫,並向急診醫師謊稱左手中指遭車床機器壓傷。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浩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浩天固供承其向黃志文借用小客車,並在該車內將槍枝取出把玩不慎走火受傷等語(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辯稱:伊只是偶然在該車腳踏墊下發現該槍彈把玩,在車內駕駛座上因誤扣扳機走火而致左手手指受傷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到場鑑識前開車輛之員警藍錦龍於審理時證稱:依照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6頁)所示編號2 是子彈射入入口,編號1 是子彈射出口. . . 編號7-10是在駕駛座車門之滴落血跡,都是慢速血跡,表示駕駛座曾經有人受傷在那裡待過並開車;示意圖編號13是在手煞車桿的地方,編號14是在副駕駛座座椅左側,這二處血跡均在副駕駛座方向,血跡直徑小於0.1 ,屬於高速血跡且是機械動能,配合車門之彈孔,伊認定是槍擊,從血跡噴濺在副駕駛座座椅左側及手煞車右邊,且駕駛座車門沒有噴濺血跡,示意圖編號17之血跡在副駕駛座前面,血跡延續到編號15,是一致性的,噴濺方向亦可看出是從副駕駛座往駕駛座,故可確定槍擊發生是在副駕駛座,而非駕駛座;這把槍從射入口超過0.9 公分,大概1.5 公分大,以伊經驗,該槍沒有來福線,應是改造槍枝,打出去的子彈在空中是翻滾的,打到車門時,因車門不是光滑的面,受力不均產生偏折,是有可能產生如示意圖的路徑,打到人體也有可能有這種情況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堪認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並擊發子彈時,其係在該車副駕駛座位置,則被告所辯當日借車駕駛時,方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下發現該槍枝,而取出把玩並在駕駛座誤擊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前開槍枝經擊發而致被告受傷及貫穿車門一情,業經證人藍錦龍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供承在案,復有被告之杏和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各1 份(偵卷第23至25、第108至111 頁),亦可認定該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動能完整而具有殺傷力。

(二)又參以證人林仕琦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出去自己都會帶一枝槍,該槍是陳益俊給被告貼身保護用的槍,被告回來就會把槍枝交還給陳益俊;至於被告案發當日打電話給伊說他中彈,伊過去有看到被告跟銀行的人在該處,被告有說是在玩手槍,槍枝走火打到被告左手手指,伊在車上有看到該槍枝,該槍是104 年12月26日前幾天黃志文曾在伊租屋處拿出來過等語,堪認被告本即有攜帶槍枝外出之習慣。且如前所述,被告是在黃志文所有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取出及誤擊該槍枝,顯見被告原已知悉該槍枝所在並持有之,進而在副駕駛座取槍及誤擊受傷,其所辯該槍枝係偶然發現並無持有之意云云,洵無足採。此外,本件復有員警與綽號「阿烔」之人手機對話譯文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照片4 張(即杏和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22頁)、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王浩天涉嫌槍砲案車輛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車輛勘察照片各2 份(聲拘卷第14至22頁、本院卷第60至92頁)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違禁物,是以,被告無故持有上揭違禁物,即應按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主張其供出前開改造槍枝來源並經警循線查獲一情,然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卷宗之結果,就黃志文之部分雖由檢警偵辦中,惟黃志文迄今未到案且尚未遭起訴,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槍枝為黃志文所有,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仍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 顆,然本件係被告在小客車內持槍誤擊自傷,與一般持槍至公共場所任意擊發,造成公眾恐慌及安全危害不同,亦未傷及他人,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其持有槍彈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離婚無子女,家中有祖母須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2、前揭未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子彈1 顆,經本院上開認定原具有殺傷力,惟經被告持槍擊發後,該子彈擊中被告左手,並穿過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衡情子彈結構非完整,且已滅失而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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