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延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33、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3 年8 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6 月(共4 罪),減為4 月(共4 罪)、3 月(共4 罪),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2 樓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 樓,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延宗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1 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搶奪、公共危險等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