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欽永
黃芳琴
許雅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欽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芳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雅茹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欽永與黃芳琴為夫妻,因曾郁涵前曾向游欽永借款尚未償還,復欲向游欽永借款,游欽永、黃芳琴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曾郁涵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芳琴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某時許聯繫曾郁涵表示有意借款,要求曾郁涵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鴻大檳榔攤,待曾郁涵於同日晚上9時許到達該處後,即拉下檳榔攤鐵門,將曾郁涵私行拘禁於檳榔攤內之小辦公室,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曾郁涵之行動自由,游欽永、黃芳琴二人並要求曾郁涵還錢。許雅茹於同日晚上得知訊息後,亦前往鴻大檳榔攤,因曾郁涵另積欠許雅茹友人債務,許雅茹到場後,即與游欽永、黃芳琴共同承前基於私人拘禁曾郁涵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曾郁涵催討友人債務,期間許雅茹並以行動電話開啟臉書直播現場情況。隨後於106年8月17日凌晨某時許,經曾郁涵聯絡郭優能同意代為償還債務,游欽永與郭優能約定在宜蘭縣頭城交流道附近見面,游欽永即於106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黃芳琴、許雅茹帶同曾郁涵一同至宜蘭縣頭城交流道附近,由郭優能交付新臺幣(下同)9500元予游欽永,游欽永、黃芳琴、許雅茹始同意曾郁涵隨同郭優能離去。
二、案經曾郁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欽永否認同案被告黃芳琴、許雅茹、證人曾郁涵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游欽永而言,同案被告黃芳琴、許雅茹、證人曾郁涵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欽永否認證人曾郁涵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曾郁涵上開證述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游欽永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欽永雖否認自己於偵查中陳述做為證據,但被告游欽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陳述與本院審理時相同,被告游欽永並未舉證該次有遭到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故被告游欽永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欽永雖不同意臉書直播截圖做為證據,但上開影片截圖是由被告許雅茹直播時由不明之人截取畫面後報警,影片內容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游欽永、黃芳琴、許雅茹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欽永、黃芳琴、許雅茹雖就有於106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至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鴻大濱榔攤與證人曾郁涵在檳榔攤內之小辦公室內商談、要求證人曾郁涵還錢,期間被告許雅茹以行動電話開啟臉書直播現場情況,之後證人曾郁涵聯繫證人郭優能幫忙償還債務,由被告游欽永駕車搭載黃芳琴、許雅茹及曾郁涵至宜蘭縣頭城交流道附近與證人郭優能見面,由證人郭優能償還證人曾郁涵積欠之款項9500元後,由證人郭優能帶證人曾郁涵離去等事實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但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黃芳琴、許雅茹就上開不爭執部分,除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外,核與同案被告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優能、曾郁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網路檢舉電子郵件及臉書直播截圖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游欽永部分除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核與同案被告黃芳琴、許雅茹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優能、曾郁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網路檢舉電子郵件及臉書直播截圖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游欽永、黃芳琴、許雅茹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游欽永、黃芳琴、許雅茹雖均否認犯行,但有以下證據證明被告三人都有私行拘禁剝奪證人曾郁涵行動自由之犯行:
1.證人曾郁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結果鐵門關下來時,黃芳琴就跟我說我今天別想要走,因為他們就是覺得我要騙游欽永的錢,他們會這樣覺得也是有原因的,游欽永他不服的不是怕我不還這筆錢,他是說他當初借我5000塊時,在同一天之內,就有許多人跟他說我很多年前就是用一樣的手法,四處跟人家借錢,所以他才會覺得不甘心,認為我是不是也用一樣的手法騙他」、「後來黃芳琴把我手機拿走,也拿了她的手機,看我們兩個臉書的共同好友跟我說『不然你看共同好友有誰可以來幫你』,許雅茹是後面才來的」、「許雅茹到了之後,他們就把我帶到檳榔攤裡的辦公室,叫我想辦法還錢,說我之前欠人家的他不管,要我當下想辦法,許雅茹要幫她朋友討3000塊,還有游欽永借我的5000,以及他幫我付的計程車費,總共9500,要我現場拿出來」、「(問:辦公室裡面有誰?)除了他們三個外,還有另外三個不認識的人坐在旁邊,許雅茹坐在我正前方,黃芳琴跟游欽永在旁邊」、「(問:當天在小辦公室內,被告三人有沒有用言語或行動表示,如果你當天不還錢,你就不能離開檳榔攤?)黃芳琴跟游欽永他們是有這樣子說,游欽永比較少講,黃芳琴講講而已,意思就是叫我想辦法,不然就別想要走」、「(問:過程當中你有要做離開的動作,被他們阻止嗎?)有,我就慢慢往辦公室外面走,說我要喝水,因為他們側面還有一個小門,小門那時候是開的,黃芳琴就把我拉回來,說我拿給你就好了」、「(問:你10點多到檳榔攤,直到2點多離開檳榔攤這段期間,你的行動自由有沒有受到限制?)有,一堆他們自己的人在那邊,沒有圍著我,三個不認識的坐旁邊,游欽永站著,他們是分開站,許雅茹坐我前面,我是坐在最內端」、「他們拉著我,黃芳琴跟許雅茹一個跟前,一個跟後,游欽永是開車的人,督促我上車」、「(問:所以你是從九點到隔天凌晨,總共大概五個小時,被他們限制在檳榔攤的小辦公室裡面?)是」、「當時是黃芳琴硬要我把9500拿出來」、「(問:我是不是有說我錢不要了?)你沒有說不要,你只有說『再拖下去很晚了,要就快一點,到底找不找得到人』,甚至黃芳琴還說『如果再沒有辦法的話,要把我送去礁溪』有的沒的」、「(問:你有沒有跟他說如果他不幫你,你就沒辦法離開檳榔攤?)有,我說「你能不能幫我,不然你幫我報警好不好」,他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辦」、「(問:你有請郭優能報警?)有,我到後面真的很無助,因為那時候郭優能猶豫很久,我一直跟他拜託,我說『不然你可以幫我報警嗎?』,他也沒有回答我」、「(問:你在電話中請郭優能報警時,被告三人都在場嗎?)我是很小聲的講,而且中間黃芳琴也講說『好吧,不然真的沒辦法,我們就把你送到警察局,詐欺啊』,後來我真的沒有辦法,我說『好,不然你現在去報警』,結果他回答我說『你不用這樣恐嚇我』」(見本院卷第90至97、103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曾郁涵已就其遭限制行動自由的全部包括其到達檳榔攤後,被告黃芳琴告知今天別想要走、被帶到檳榔攤的辦公室、被告許雅茹到場後被告游欽永、黃芳琴、許雅茹都要求其清償借款、要求證人曾郁涵聯絡友人來幫忙、自己想離開辦公室的時候被阻止、想要被告黃芳琴報警時被拒絕、上車時由被告游欽永開車,被告黃芳琴、許雅茹一前一後帶上車等情均證述明確,且證人曾郁涵於本院審理中稱希望可以撤回對被告游欽永、黃芳琴的告訴,不追究兩人的行為(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曾郁涵既已表示不願追究此事,應無再故意誣諂被告游欽永、黃芳琴之情理,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為真實。
2.證人郭優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電話有交給游欽永聽,她有說她欠人家錢,希望我能幫她,拿錢去幫她還錢,電話是交給游欽永,由我跟他對話」、「游欽永說她欠他錢,我說『多少錢』,大概9500,我就準備9500下去,在電話中跟游欽永約地方,他說要約在某個交流道,後來我錢就交給他」、「當然是9500,我一定是準備9500才會下去救人,沒有準備好錢怎麼去救人」、「(問:馬上帶錢過來,是游欽永要求的嗎?)是」、「(問:那個直播你看到了什麼?)直播是看到旁邊有人叫她還錢,那天有個胖胖的人,那個人說『不然我幫你還,你做我女朋友』,我有聽到這樣」、「許雅茹講的,講很多,什麼1000塊,不然就是接客1000塊怎樣」、「『1000塊帶去宜蘭接客,一個1000,接到她還完為止」(見本院卷第77、79至83頁)。證人郭優能除證述當天與被告游欽永談還款價額、被告游欽永要求立刻帶錢過來、證人郭優能將9500元交給被告游欽永後把證人曾郁涵帶走,也證述其看到被告許雅茹的臉書直播內容,其內容與證人曾郁涵所述互核相符,故證人游欽永所證述內容亦應可信為真實。
3.由證人曾郁涵、郭優能之證述以及被告游欽永、黃芳琴、許雅茹等人行為可知,當天證人曾郁涵確實遭到限制行動自由,在沒有還錢之前都無法離開檳榔攤,此由被告黃芳琴曾說「今天別想走」、阻止證人曾郁涵離開、阻止證人曾郁涵報警、最後被告游欽永、黃芳琴、許雅茹三人一起帶著證人曾郁涵去與證人郭優能見面拿錢等過程均可證實;證人郭優能雖然於本院審理之交互詰問中一再迴避「被告游欽永、證人曾郁涵有沒有在電話中提到當天不付錢,證人曾郁涵就不能離開」此點,但證人郭優能多次用「救人」一詞又立刻從臺北前往宜蘭,趕在凌晨交錢給被告游欽永,顯見當時情況顯然是非常緊急,不能隔天再給錢,或者用匯款等方式來支付;被告游欽永雖稱當時有說錢不要了要離開,但事實是被告游欽永自始至終一直在場,跟證人郭優能談還款金額的也是被告游欽永,證人郭優能還款的金額也包括了證人曾郁涵積欠被告游欽永的5000元及代付的計程車費1500元,若被告游欽永無意催討債務也無意限制證人曾郁涵行動自由,為何還會向證人郭優能請求此部分的債務,也可先行離去,讓被告黃芳琴、許雅茹及其他人在場就好,此可顯見被告游欽永與被告黃芳琴、許雅茹三人確實有限制證人曾郁涵行動自由的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三人否認部分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私行拘禁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游欽永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9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號6157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減輕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未循合法管道催討債務,而以此非法方式拘禁證人曾郁涵,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游欽永、黃芳琴從開始即參與犯行,被告游欽永並與證人郭優能談還款事宜、於證人曾郁涵遭拘禁期間,主要都是由被告黃芳琴與其對話,此二人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被告許雅茹隨後才到達現場,兼衡被告游欽永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豬肉及果菜批發工作,月收入約30萬元、被告黃芳琴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2千元,被告許雅茹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及告訴人就本件刑度部分希望撤回對被告游欽永、黃芳琴部分告訴,僅追究被告許雅茹開直播的行為(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