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揚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揚與阮筱倩(原名阮金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阮筱倩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向陳仁揚要求分手後即避不見面,陳仁揚因此心生不滿,且認阮筱倩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萬元未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上午某時,至阮筱倩之前夫連振富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阮筱倩見陳仁揚到場,阮筱倩隨即走入屋內不想和陳仁揚見面,陳仁揚向當時在屋外之連振富恫稱:「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有一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用刀將她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等語後離去,連振富見陳仁揚離去,進入屋內將上開恐嚇之言詞轉述給阮筱倩,阮筱倩因此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阮筱倩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陳仁揚於107年10月8日9時30分許,騎機車至宜蘭縣蘇澳鎮延平路與永安巷岔路口之停車場,見連振富持阮筱倩所有之鑰匙1串(含連振富上開住處之鑰匙2支、機車、汽車、信箱鑰匙各1支)欲駕駛阮筱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上開住處之際,陳仁揚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鐮刀1把靠近連振富,向連振富稱:「帶我去找阮筱倩,不然我一刀刺下去」等語,連振富見陳仁揚手持鐮刀而不得不依陳仁揚之指示,帶同陳仁揚往上開住處方向行走,惟連振富於半路伺機欲逃跑時,陳仁揚從後方以左手臂勒住連振富之脖子,並以右手持前開鐮刀刀把處敲打連振富之頭頂數下,並以拳頭毆打連振富,再持鐮刀劃傷連振富之右手上臂,致連振富受有頭皮挫傷3公分x3公分、右眼眶部挫傷1.5公分x3公分、左耳後部挫傷4公分x0 .5公分、右上臂挫傷3.5公分x0.5公分、左手挫傷3公分x0.5公分、右小脛挫傷4公分x1公分等傷害,陳仁揚接續向連振富恫稱:「到底要不要走,不走我就再刺下去」等語,連振富始配合陳仁揚返回上開住處前,陳仁揚見阮筱倩不願開門出來,陳仁揚憶及阮筱倩曾向其表示連振富之住處常有其他朋友來訪,擔憂遭連振富之朋友攻擊,但其仍想迫使阮筱倩出面與其談判債務等問題,竟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連振富交出鑰匙,連振富因陳仁揚手上持有鐮刀而不敢反抗,任由陳仁揚將其口袋內之鑰匙拿走,陳仁揚隨即返回上開停車場駕駛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住處前,對屋內之阮筱倩大聲喊叫:阮筱倩,如果要這台車子,先想好如何還錢,不要讓他找不到人,來臺北找他等語後離去。阮筱倩隨即報警處理。嗣於107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仁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拘提到案,當場扣得阮筱倩所有之鑰匙1串、上開自小客車(均已發還阮筱倩保管中)及陳仁揚所有之鐮刀1把,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連振富、阮筱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連振富、阮筱倩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陳仁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仁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陳仁揚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陳仁揚矢口否認有對連振富稱:「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有一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用刀將她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等語,並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找阮筱倩要回9萬元的債務,伊在連振富的住處外講阮筱倩不要臉,如果繼續這樣下去,伊要把阮筱倩的臉皮拿走,就是要把她的車子拿走,沒有說要潑她硫酸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連振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仁揚在107年9月1日當天有無講恐嚇的話?)他說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他有一天會把她的臉皮拿走,我問他要怎麼拿走臉皮,他說他會用刀把她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當時只有我與陳仁揚在現場而已,阮筱倩則在樓上,她沒有聽到,但我之後有將這些話跟阮筱倩講…」等語(見107年度他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日上午被告是否有到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門外?)是,有」、「(被告到場時有無對你說何話或做何事?)被告大概是講阮筱倩的事情,就是阮筱倩在外面亂搞,欠他錢,說阮筱倩不要臉,以為她是鑲金的等語,被告有說既然她不要臉,有一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這些話」、「(被告是否有說『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有一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用刀將她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有,被告107年9月1日當天確實有這樣講」、「(被告講完這些話之後你有無告知阮筱倩此事?)有,被告離開後,阮筱倩有詢問我我跟被告在外面講什麼,我就告訴阮筱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3頁)明確,核與證人阮筱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你於偵查中稱,被告講說要把你的臉毀容,當時你躲在門後面有聽到,是否正確?)我有聽到那句話,因為我跟小孩玩的時候,有時候我會下樓,我不敢讓小孩下樓,但我有在下樓的時候偷聽一下,被告當時說阮金女是不要臉的女人,有一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連振富有講給我聽,我自己下樓的時候也有偷聽到,連振富以為我沒有聽到,後來有再告訴我,所以當時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於107年9月1日上午某時至連振富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門外與連振富交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住處找阮筱倩,當時有對連振富說:『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有一天會把她的臉皮拿走』,連振富問你說要怎麼拿走臉皮,你回連振富說:『我會用刀把她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有,但我所指的臉皮是指將維持阮筱倩面子的那台車開走,不是指阮筱倩的臉皮,我沒有說『我會用刀把她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011號卷第45頁)無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2008年2月出廠的豐田廠牌、型號「YARIS」的小型車(見上開偵卷第35頁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衡諸目前臺灣社會常情,汽車已是一般普通家庭常見的交通工具,一般人不會因為擁有一部已出產10年的國產小型車而因此認為自己有面子。再者,證人連振富還詢問被告要怎麼拿走阮筱倩的面子,被告回稱係用刀把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等語,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要拿走證人阮筱倩的上開自小客車就是拿走她的面子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觀諸被告揚言欲持刀把阮筱倩之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之方式恐嚇阮筱倩,乃係以加害阮筱倩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阮筱倩,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上開言詞之意涵,並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是證人阮筱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為明灼,應予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其所有鐮刀及以拳頭傷害證人連振富及將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脅迫連振富帶其至上開住處及強盜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阮筱倩的生日,伊去停車場看阮筱倩有沒有在該處,後來連振富拿阮筱倩的車鑰匙來開車,伊問連振富為何是他來開車,連振富說他來開車要到住處給阮筱倩,還罵伊三字經,伊要求和阮筱倩對質,所以連振富和伊一起從停車場走到上開住處,途中連振富大吼大叫,又罵三字經,伊一時氣不過就拿鐮刀的刀柄敲連振富的頭,後來連振富就跌倒,伊拿到鑰匙之後本來打算開門找阮筱倩,連振富直接衝到他住處門口叫人開門,門一打開,阮筱倩就拿槍出來,伊就跑了,伊轉頭看門已經關起來,但伊想說事情還是沒有解決,就先去開車去他家門口,大聲說:阮筱倩,如果想要這臺車子,先想好怎麼把錢還給我,不要讓我找不到人,來臺北找我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連振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伊在宜蘭縣蘇澳鎮延平路與永安巷口的停車場遇到被告,被告問阮筱倩是否在家,被告要伊帶他去找阮筱倩,但伊不願意,被告用右手從雨衣或褲子口袋拿出20公分長、彎的鐮刀,該鐮刀的刀把是木頭的,該鐮刀沒有套住刀套,他右手拿鐮刀,左手拉住伊的衣服,說:「帶我去找她,不然我一刀刺下去(台語)」,被告把伊推到前面,讓伊走在前面,他跟在後面,他將鐮刀的刀鋒朝前手垂著,沒有抵著伊,也沒有繼續拉著伊,但他拿著刀,所以就配合被告回家,伊走到半路想要逃跑,但被告馬上就抓住伊的衣服,並從伊身體旁邊用左手勒住伊的脖子,右手拿東西一直打伊的頭頂,伊一直掙扎,被告手上的鐮刀刮傷伊的右手上臂,伊左邊耳朵、右邊小腿受傷,後來被告將伊抓住說:「到底要不要走,不走,我就再刺下去了(台語)」,伊就配合被告走到大門口時,被告在門口喊說阮筱倩出來,阮筱倩沒有出來,被告叫伊把鑰匙交出來,伊將手放進口袋緊抓鑰匙,避免遭被告搶走鑰匙,但被告直接將伊的手從口袋拉出來,將鑰匙搶走,因為被告的鐮刀之前一直拿在手上對著伊,伊感到害怕沒有辦法跟被告搶,被告將鑰匙搶走後就跑走了,伊就敲門要阮筱倩開門讓伊進屋,後來被告跑回停車場將該車開過來伊住處,在門口叫囂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明確,核與證人阮筱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8日早上伊回來看小孩,因為下雨,所以拜託連振富去幫忙開車,因為離停車場很近,等了約10、20分鐘,連振富都還沒有把車子開來,伊就開門看一下,看到被告,伊就趕快把門關起來,後來伊從廁所的窗戶看到連振富走在前面,被告右手有拿一個東西走在連振富的左後方,好像是拿東西在威脅連振富的樣子,但沒有看清楚被告拿的是槍還是刀。被告叫連振富帶他去找阮金女,阮金女是我之前的名字。伊看到連振富快走到距離門口約6、7步的時候,伊在門口聽到被告叫連振富「開門,你現在開門(台語)」等語,最後聽到連振富說被告已經把他的鑰匙搶走了,然後連振富一直拍門叫伊開門,伊就趕快開門叫連振富進來,然後把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相符,且證人連振富受有頭皮挫傷3公分x3公分、右眼眶部挫傷1.5公分x3公分、左耳後部挫傷4公分x0.5公分、右上臂挫傷3.5公分x0.5公分、左手挫傷3公分x0.5公分、右小脛挫傷4公分x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及被告所有扣案之鐮刀1把、證人阮筱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鑰匙1串(均已發還證人阮筱倩保管中)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證人連振富發生衝突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兩名男子在畫面左側出現,走在右邊身著白色短袖短褲、手拿雨傘之男子為連振富,走在連振富左後方身穿雨衣之男子為陳仁揚,兩人背對鏡頭一起向畫面右半邊走去,過十字路口後兩人之間隔著約至一個人的距離往畫面上方走去。連振富停下腳步(52秒),陳仁揚往連振富靠過去,兩人退開一段距離僵持,開始越靠越近,接著發生肢體衝突(1分3秒),但因連振富手上的雨傘晃動遮蔽視線,且畫面距離遙遠,只能從雨傘位置判斷應是陳仁揚把連振富往地上壓制,連振富往左邊閃避,摔倒跌坐在地上,連振富爬起來後,又被陳仁揚壓制再次跌倒在地,兩人繼續發生肢體衝突,連振富掙扎爬起後,往鏡頭反方向跑(1分14秒),陳仁揚緊追在後,兩人離鏡頭越來越遠,無法看清楚細部動作,只見兩人間的距離忽遠忽進,在道路左側一間民宅前(應為連振富之住處),兩人在道路間來來回回橫行移動,並有肢體上之衝突。連振富往上開民宅走去,陳仁揚則往鏡頭方向奔跑(2分20秒),接著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從畫面左側開進來(2分44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連振富之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我當時人在連振富的右手邊,我用我的右手拿刀,用刀柄打連振富的後腦杓2、3下,我也用拳頭打他,我打到他哪裡,我沒有注意,連振富想要搶我的刀子而與我發生拉扯,他的衣服被我拉掉,我的刀劃到他何處我不知道,他眼眶、耳朵後面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我不清楚,因為我都在恍神的狀態,後來連振富有跌倒在地上,我跟他講說不要拖時間了,連振富爬起來或在地上拿鑰匙出來要開門,當時我們距離門約3到10步,但當時連振富的鑰匙掉在地上,我就上前把鑰匙拿走,當時連振富手上沒有握著鑰匙,我將鑰匙拿走後,連振富大喊開門,我聽到他喊開門後,我就跑去開阮筱倩的車子,因為我怕他家會有很多人跑出來,我會跑不掉,所以我想說我先去開車,再開車過去他家看有沒有人,我再跟她談,後來我開車到連振富家的門旁邊,我當時沒有看到人,門是關著的,而且連振富也進屋了,但我聽到阮筱倩在屋內喊說不要放過我,我在車上喊說如果她要這台車,來臺北找我,我再歸還給她,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可見被告與連振富在往連振富之住處途中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確有以鐮刀及拳頭打傷連振富之事實,若連振富當時係自願帶同被告至其上開住處,自無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理,且被告亦無拿出鐮刀之必要,益證連振富確係因被告當時手持鐮刀,畏懼自身之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不得不配合被告之要求,而遭被告要求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此舉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無訛,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應係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信。
二、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強盜連振富持有之鑰匙,並以該鑰匙開走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去找阮筱倩是為了談金錢債務問題,因為阮筱倩均避不見面,所以將阮筱倩的自小客車開走,是為了要逼阮筱倩到臺北與伊見面,談判如何解決債務問題等語,告訴人阮筱倩雖否認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若被告對上開自小客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在停車場時即可以動手強盜連振富手上的汽車鑰匙再開走上開自小客車,何必大費周章脅迫連振富帶其至住處找阮筱倩,然後再強盜上開自小客車,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從停車場開走上開自小客車時,並未隨即離開現場,而係開到連振富住處前向屋內的連振富、阮筱倩叫囂,要阮筱倩到臺北找被告解決債務等問題後,才駕車離去,被告此舉亦與一般強盜財物之情節有違,可見被告在主觀上認阮筱倩積欠其9萬元之債務,復因不甘阮筱倩提出分手之要求,而以前開手段取走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進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實難認被告對上開自小客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強盜之犯意等語,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即被告手持鐮刀脅迫連振富帶同至其上開住處,過程中又以鐮刀及拳頭傷害連振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即被告強行從連振富褲袋內拿走鑰匙,並以該鑰匙將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開走,欲藉此逼迫阮筱倩出面與其談判債務等問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已如前所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