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基勝
義務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基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基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與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沂倫3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基勝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偵緝字第11號卷第19-20、25-26頁、本院卷第21-22頁、第43頁),核與證人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31-6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卷第63 -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被告與黃國峻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李沂倫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基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6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李沂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北市鑑毒字第35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8568號卷第65-71、73-74、83-92、97-122、133、199-201、209、213頁、偵緝2672號卷第149、153-159、163、173- 175、185-224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本件被告毒品交易之對象李沂倫與被告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林基勝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799號、104 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前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107 年偵緝字第11號卷第19-20、25-26頁、本院卷第21-22頁、第43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被告於106 年6月18日警詢、偵查中自行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昊」之成年男子,其真實姓名為「黃國峻」,並予以指認,復提供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交易時間地點供警方調查,員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游黃國峻,經調查後認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追查並起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見偵18568號卷第21-23、1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508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抄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至被告林基勝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犯罪情節非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斟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3 次,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10,000、20,000元,犯罪所得不低,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非微,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就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藥事法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遭查扣之HTC 牌手機1 支,供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連接網路後與證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物,業經被告、證人供陳在卷(見偵18568號卷第60頁、偵緝2672號卷第63-66 頁、本院卷第41頁),且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見偵18568 號卷第65-6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所獲得之3,000 元、10,000元、20,000元,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主文 │ │ │ │點 │與方式 │ │ ├──┼────┼──────┼─────────┼──────────┤ │1 │李沂倫 │106 年5 月27│林基勝持用手機(HT│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凌晨0 時16│C 牌)連接網路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分,在臺北市│軟體與證人李沂倫聯│年拾月。 │ │ │ │內湖區港華街│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 │ │ │附近某處。 │於左列時、地,以3,│,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000 元之價格,將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叁仟元,沒收之,於│ │ │ │ │命1 小包(重約3 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克)售予李沂倫。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 │李沂倫 │106 年5 月30│林基勝持用手機(HT│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30分,│C 牌)連接網路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在臺北市內湖│軟體與證人李沂倫聯│年。 │ │ │ │區港華街附近│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 │ │ │某處。 │於左列時、地,以1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萬元之價格,將第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幣壹萬元,沒收之,於│ │ │ │ │1 小包(重約半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售予李沂倫。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3 │李沂倫 │106 年6 月13│林基勝持用手機(HT│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許,在│C 牌)連接網路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新北市中和區│軟體與證人李沂倫聯│年貳月。 │ │ │ │民富街32巷9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 │ │ │之3 號4 樓B │於左列時、地,以2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室。 │萬 元之價格,將第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貳萬元,沒收之,於│ │ │ │ │命1 包(重約1 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售予李沂倫。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