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堯
- 被告
- 宋俊華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金牌貳個、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俊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文堯、宋俊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晚間11時許,由宋俊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鄭文堯共同前往陳詩林(陳詩林所涉竊盜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旋下車自該屋後門侵入該住宅內,趁陳詩林在家中客廳熟睡未察之際,徒手竊取陳詩林之父陳阿正所有放置在客廳之保險箱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金牌2 個、戒指1個等物),得手後,合力將該保險箱搬運上車,駕車駛離現場,並在鄭文堯住家附近,由鄭文堯以鐵撬破壞該保險箱後,取出現金等物與宋俊華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阿正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俊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同意證人陳詩林、陳阿正、林玉梅、共同被告鄭文堯於警詢中、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陳詩林、陳阿正、林玉梅於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告鄭文堯於警詢中、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文堯、宋俊華、被告宋俊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第223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俊華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被告宋俊華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並請求調閱被告宋俊華107 年2月10號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並當庭播放,惟前開警詢光碟檔案已遭覆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108 年5 月23日警蘭偵字第108000978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已無法調得相關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供本院勘驗,從而,本院無從就被告宋俊華之前開聲請事項為相關調查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宋俊華就本案竊盜犯行認罪,被告宋俊華亦當庭表示不再爭執前揭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 頁),被告宋俊華警詢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宋俊華駕車搭載其共同前往證人陳詩林住處,將證人陳詩林之父即告訴人陳阿正所有放置在客廳之保險箱1 個搬運上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去拿保險箱,但這是陳詩林欠我錢,他說他200 多萬都在他爸爸的保險箱裡面,他爸爸不給他,我向陳詩林討錢,他說他爸爸在住院,叫我找1 台車子,將保險箱打開,打開之後他會把錢還我,我就和宋俊華把保險箱拿走;是陳詩林打電話叫我去的。那一天我不是從後門進去,是陳詩林開大門讓我進去的,我沒有侵入住宅;保險箱中現金只有1 萬元云云;被告宋俊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鄭文堯前往證人陳詩林住處內,竊取告訴人陳阿正所有放置在客廳之保險箱1個,搬運上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侵入住宅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文堯、宋俊華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陳阿正所有放置在客廳之保險箱搬取上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宋俊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2-5頁、第17-22頁、本院易字卷第30-32頁、第55-60頁、第165-171頁、第236-247頁),核與告訴人陳阿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指述、證人陳詩林、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曾聖尹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周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文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9-41頁、第45-46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165-168頁、第171頁、第238-242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保險箱勘察照片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證物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照片38張,行車路線圖1份等資料(警卷第12-1 6頁、第54-60頁、第66-6 9頁、第70-81頁、第1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鄭文堯辯稱:去搬保險箱是陳詩林打電話叫我去的、是陳詩林開大門讓我進去的云云,查被告鄭文堯於107年1月20日(即案發當日)晚上10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詩林,通話內容為:「鄭文堯:你沒有來迎接一下喔,你在哪陳詩林:我在樓上鄭文堯:我在樓下陳詩林:好好,那我馬上下去,謝謝」此有被告鄭文堯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出自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 號案件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證人陳詩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文堯晚上7 點多有打給我,但他沒有來,他晚上10點多打給我之後就來了,看我精神不好,鄭文堯待了半個小時,我就睡著了,隔天下午我發現時,沒有看到鄭文堯,我覺得只有鄭文堯1 人來我家而已,所以我就馬上報案。被告10點多他先開轎車來,事後我看錄影帶發現他之後換開廂型車帶宋俊華來我家等語。我接到電話後那個時間點鄭文堯是跟一個朋友來我家。那個朋友我看過1 、2 次。他們離開前他們看我睡著了,他們就想要離開。他們離開的時候我就沒有意識了(見本院易字卷第167-168 頁、第241 頁)。另參酌被告鄭文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述通聯紀錄是我10時1 分打給陳詩林,是我自己去找陳詩林,當時還沒有去找宋俊華,尚未跟宋俊華會合拿到車,之後又去宋俊華家一起開車到陳詩林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0 頁)。可知,當日被告鄭文堯先於10時1 分許前往陳詩林住處,通話後,由陳詩林開門讓被告鄭文堯進入,之後被告鄭文堯自陳詩林住處離開,前往被告宋俊華住處附近會合取得被告宋俊華向證人周雲秀借得之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於11時許前往陳詩林住處,是以,被告當日晚間10時1分許、11時許兩度前往被告陳詩林住處,證人陳詩林確有開大門讓被告鄭文堯進入,然該次進入之時間點是當日晚間10時1分許,而非本案發生之晚間11時許。再者,被告宋俊華於警詢時供稱:鄭文堯指定屋子大門口,停車熄火後,跟著鄭文堯從該戶後門進入屋內,走到客廳才發現該戶是陳詩林他家,當時陳詩林躺在客廳沙聲上睡覺,一直打呼,該戶沒有別人,鄭文堯要我把客廳餐桌移到旁邊去,我才知道是要搬保險箱,隨後鄭文堯指使我協助他將陳詩林他們家所有之保險箱搬至車上,因保險箱很重,我們用推及拖行的方式將保險箱移到大門口,當時發出很大的聲音,但陳詩林沒有醒來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鄭文堯於案發當日11時許,第二度前往證人陳詩林住處時,證人陳詩林已昏睡不醒,而不知被告2人進入該屋,更未同意被告2人進入屋內竊盜,被告2人未獲有證人陳詩林或告訴人陳阿正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住宅,應屬「侵入」住宅無訛,被告2人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鄭文堯固辯稱:陳詩林欠我錢,他說他200多萬都在他爸爸的保險箱裡面,他爸爸不給他,我向陳詩林討錢,他說他爸爸在住院,叫我找1台車子,將保險箱打開,打開之後他會把錢還我,陳詩林是知情的云云,惟證人陳詩林於本院審理否認上情並證稱:我有欠被告鄭文堯幾千元,但是未曾告訴鄭文堯家裡有保險箱等語。又證人陳詩林於案發隔日發現保險箱失竊後,立即以電話撥打110通報警方處理其父親陳阿正之保險箱失竊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5月1日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報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若證人陳詩林有指示或與共謀被告鄭文堯將該保險箱搬走,應極力隱瞞實情,何須立即報警欲將被告鄭文堯查獲?此已與常情不符。況本件被竊保險箱為告訴人陳阿正所有,並非證人陳詩林所有,被告鄭文堯亦知之甚明,被告鄭文堯擅自取走告訴人陳阿正所有之保險箱及其內財物,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宋俊華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竟隨同被告鄭文堯一同前去告訴人住處搬運前開保險箱,事後朋分5000元之贓款,足徵被告鄭文堯、宋俊華確有竊取保險箱犯罪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無訛。
㈣關於被告鄭文堯、宋俊華竊得保險箱內之財物之金額、數量部分,被告鄭文堯雖辯稱:現金只有1萬元云云,惟告訴人陳阿正於準備程序時陳述:保險箱裡面有舊鈔許多、日幣,裡面有金牌2個,1個戒指,還有1個銀牌也被拿走了,現金35萬也被拿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他錢可以還我,金子、戒指、金牌、股票」、「希望被告將拿走的錢跟金子、戒指、金牌都還我。我沒有騙人,那是我生病要用的,他們還偷走,裡面還有舊鈔許多都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第247頁)。另參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中記載,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本件竊盜案件時,在場之林玉梅即告訴人之妻表示:家中保險箱遭竊,損失金額約37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此有前述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就「現金35萬元、金牌2個、戒指1個」等財物置於保險箱內遭竊一節,自警詢迄本院中所述均一致,亦與其妻林玉梅所述損失財產價值互相吻合,再者,告訴人為遭竊財物之管領人,對於失竊現金、金飾等高價值財物內容,具較深刻印象,而應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保險箱內置放之「現金35萬元、金牌2個、戒指1個」等物遭竊,應屬實情,被告鄭文堯辯稱保險箱內現金只有1萬元云云,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文堯、宋俊華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條文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為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鄭文堯、宋俊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鄭文堯、宋俊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文堯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嗣經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數次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業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鄭文堯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文堯、宋俊華2 人正值盛年,且身體四肢健全,詎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起意為竊盜犯行,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甚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鄭文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7 萬多元、已離婚、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宋俊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鋼筋鐵工、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 人竊得保險箱1 個,內含現金35萬元、金牌2 個、戒指1 個等物,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宋俊華僅分得現金5 千元,業據被告鄭文堯、宋俊華所是認;其餘現金34萬5 千元、金牌2 個、戒指1 個等物品,則應由被告鄭文堯取走,該等物品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 人竊得之保險箱1 個,嗣後業經尋回並由告訴人陳阿正之子陳詩林代為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2 人竊盜犯行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由被告宋俊華向證人周雲秀借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周雲秀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另扣案鐵鍬1 支,係被告2 人竊盜既遂後始用以破壞該保險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公訴意旨雖指述被告2 人竊取之物品尚有紀念鈔、陳阿正之郵局、農會存摺等物,惟告訴人陳阿正就保險箱內所置放紀念鈔、郵局、農會存摺遭竊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僅稱:保險箱裡面有許多舊鈔、日幣,未再提及紀念鈔、郵局、農會存摺等物,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已有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竊得紀念鈔、郵局、農會存摺等物品,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2 人前揭有罪部分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