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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2號),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吳國安所有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凌晨2時3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手電筒1具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鄭麗雯住處,穿戴手套踰越該處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並以手電筒在該處1、2樓搜尋財物。嗣因保全人員到場查看,吳國安即跑往3樓儲物櫃藏匿,仍為保全人員尋獲並報警,於吳國安處扣得手套1雙、手電筒1具。

二、案經鄭麗雯委由張瑞龍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瑞龍、證人陳立德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已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0萬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本案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㈢被告進入告訴人鄭麗雯住宅後,持手電筒在該處1、2樓搜尋財物,業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然尚未竊得物品即為保全人員發現而未得手,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並經入監執行,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並與前開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4.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他人住宅欲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幸為保全人員即時發覺而未遂,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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