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謝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陳建宏、廖源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 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4年上字第34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該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第1項之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100,000 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0,000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時地,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斜口剪1 支,分別破壞該處氣窗、鐵窗、鐵欄杆及氣窗後,進入各該住宅內,以此方式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重情形,仍應僅各論以1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進入該住宅內,以此方式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尚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惟由告訴人廖源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見偵一卷第52頁),該鐵門並未上鎖,一旦開啟即可進入,是被告進入該住宅行竊時,係利用鐵門未上鎖,即打開鐵門進入住宅,屬啟門入室,揆諸前揭說明,應僅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難以認係涉有踰越門扇而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顯有未洽,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公訴人當庭為罪名之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應予更正之;復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五所載時地,自該住宅鐵窗處進入住宅內,以此方式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3 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4罪)、竊盜(10 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86號、99年度易字第29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4月、7月、9月、4月、4月、4月、4月、1年4月、10月、10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 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6日,於106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2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竊盜部分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數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斜口剪1支、板手套筒1組、手電筒1支、手套1雙、袖套1支、頭套1個,皆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110,000 元,係被告竊得之黃金項鍊5條、黃金戒指2只、馬型黃金墜子2 個、金幣1枚、黃金項鍊與手環1組、人民幣800 元、附有鑽石墜子之白金項鍊1 條變價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9頁),復經證人王孝耀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3 頁),堪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犯附表編號二至四等竊盜罪所竊得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三)至扣案之上衣1件、長褲1件、鞋子1 雙均係日常生活必要用品,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五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 │主文 │
├──┼─────┼─────┼────────────┼──────────┼──────────┤
│一 │民國106年9│新北市永和│謝承軒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謝承軒攜帶兇器毀越安│
│ │月12日上午│區雙和街25│開詹甜之住處,持其所有客│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7時30分至 │巷2號 │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11時許 │ │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斜│ 署106年度偵字第313│年。 │
│ │ │ │口剪1 支,以破壞氣窗之方│ 26號卷第15頁至第27│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 │式,進入該住宅內竊取詹甜│ 頁、第29頁至第31頁│斜口剪壹支、板手套筒│
│ │ │ │所有之黃金項鍊5 條、黃金│ 、第33頁至第35頁、│壹組、手電筒壹支、手│
│ │ │ │戒指2只、馬型黃金墜子2個│ 第131頁至第138頁,│套壹雙、袖套壹支、頭│
│ │ │ │、金幣1 枚、黃金項鍊與手│ 下稱偵一卷;臺灣新│套壹個,均沒收之;未│
│ │ │ │環1組、人民幣800元、附有│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鑽石墜子之白金項鍊1 條得│ 度偵字第36864 號卷│拾壹萬元,沒收之,於│
│ │ │ │手後,復將前揭竊得物品持│ 第3頁至第4頁,下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往王孝耀所經營之當鋪以新│ 偵二卷;臺灣宜蘭地│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臺幣(下同)110,000 元之│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其價額。 │
│ │ │ │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王孝耀│ 緝字第315 號卷第28│ │
│ │ │ │。嗣詹甜發現後報警處理,│ 頁至第30頁,下稱偵│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 三卷;本院卷第72頁│ │
│ │ │ │警於106 年10月8日下午1時│ 、第81頁)。 │ │
│ │ │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證人即被害人詹甜於│ │
│ │ │ │一段6 號前扣得謝承軒所有│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2 支│ 、證人王孝耀於偵查│ │
│ │ │ │、斜口剪1支、板手套筒1組│ 中之證述。 │ │
│ │ │ │、手電筒1支、手套1雙、袖│(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 │
│ │ │ │套1支、頭套1個、上衣1 件│ 42頁、第233頁至第2│ │
│ │ │ │、長褲1件、鞋子1雙,始查│ 36頁、第273頁至第2│ │
│ │ │ │悉上情。 │ 75頁)。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自│ │
│ │ │ │ │ 願受搜索同意書、刑│ │
│ │ │ │ │ 案現場勘查報告(詹│ │
│ │ │ │ │ 甜遭竊案)、收當物│ │
│ │ │ │ │ 品資料、典當資料、│ │
│ │ │ │ │ 流當物清冊、當票存│ │
│ │ │ │ │ 根聯各1 份、監視器│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 │ 張、扣案物品照片5 │ │
│ │ │ │ │ 張、典當物品照片2 │ │
│ │ │ │ │ 張。 │ │
│ │ │ │ │(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 │
│ │ │ │ │ 82頁、第84頁至第89│ │
│ │ │ │ │ 頁、第211頁至第212│ │
│ │ │ │ │ 頁、第238頁至第239│ │
│ │ │ │ │ 頁、第241頁、第281│ │
│ │ │ │ │ 頁至第288頁、第323│ │
│ │ │ │ │ 頁至第3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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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年9月21│新北市永和│謝承軒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謝承軒攜帶兇器毀越安│
│ │日上午9時5│區仁愛路14│開陳建宏之住處,持其所有│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7分許 │1巷5弄9號 │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見偵一卷第31326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 卷第15頁至第27頁、│年。 │
│ │ │ │斜口剪1 支,以破壞鐵窗之│ 第29頁至第31頁、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主文│
│ │ │ │方式,進入該住宅內竊取陳│ 33頁至第35頁、第13│欄所示之斜口剪壹支、│
│ │ │ │建宏所有之新臺幣32,000元│ 1頁至第138頁;偵二│板手套筒壹組、手電筒│
│ │ │ │、人民幣2,800元、美金150│ 卷第3頁至第4頁;偵│壹支、手套壹雙、袖套│
│ │ │ │元、日幣120,000 元得手後│ 三卷第28頁至第30頁│壹支、頭套壹個,均沒│
│ │ │ │,即離開現場。嗣陳建宏發│ ;本院卷第72頁、第│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81頁)。 │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 │ │視器畫面,並由警於106年1│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人民幣貳仟捌佰元、美│
│ │ │ │0月8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金壹佰伍拾元、日幣拾│
│ │ │ │市○○區○○路○段0 號前│ 述。 │貳萬元,均沒收之,於│
│ │ │ │扣得謝承軒所有如附表編號│(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一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物,始│ 48頁;偵三卷第36頁│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 │ │ │查悉上情。 │ 至第37頁)。 │徵其價額。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自│ │
│ │ │ │ │ 願受搜索同意書、刑│ │
│ │ │ │ │ 案現場勘查報告(陳│ │
│ │ │ │ │ 建宏遭竊案)各1 份│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3 張、扣案物│ │
│ │ │ │ │ 品照片5張。 │ │
│ │ │ │ │(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 │
│ │ │ │ │ 86頁、第215頁至第2│ │
│ │ │ │ │ 18頁)。 │ │
├──┼─────┼─────┼────────────┼──────────┼──────────┤
│三 │106年9月23│新北市永和│謝承軒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謝承軒侵入住宅竊盜,│
│ │日下午1時1│區中正路41│開廖源吉之住處,見該住宅│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0分許 │2 巷20弄20│之鐵門未上鎖,即打開該鐵│(見偵一卷第31326 號│。 │
│ │ │號 │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廖│ 卷第15頁至第2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主文│
│ │ │ │源吉所有之金手鍊、金項鍊│ 第29頁至第31頁、第│欄所示之斜口剪壹支、│
│ │ │ │各1 條(價值共約65,000元│ 33頁至第35頁、第13│板手套筒壹組、手電筒│
│ │ │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 1頁至第138頁;偵二│壹支、手套壹雙、袖套│
│ │ │ │廖源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卷第3頁至第4頁;偵│壹支、頭套壹個,均沒│
│ │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警│ 三卷第28頁至第30頁│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於106 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 ;本院卷第72頁、第│得金手鍊壹條、金項鍊│
│ │ │ │,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一│ 81頁)。 │壹條,均沒收之,於全│
│ │ │ │段6 號前扣得謝承軒所有如│2.證人即告訴人廖源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附表編號一犯罪方式欄所示│ 於警詢中之證述。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 │ │ │之物,始查悉上情。 │(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其價額。 │
│ │ │ │ │ 53頁)。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自│ │
│ │ │ │ │ 願受搜索同意書、刑│ │
│ │ │ │ │ 案現場勘查報告(廖│ │
│ │ │ │ │ 源吉遭竊案)各1 份│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6 張、扣案物│ │
│ │ │ │ │ 品照片5張。 │ │
│ │ │ │ │(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 │
│ │ │ │ │ 82頁、第84頁至第86│ │
│ │ │ │ │ 頁、第97 頁、第219│ │
│ │ │ │ │ 頁至第220頁)。 │ │
├──┼─────┼─────┼────────────┼──────────┼──────────┤
│四 │106年10月6│新北市永和│謝承軒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謝承軒攜帶兇器毀越安│
│ │日上午10時│區得和路37│開許哲瑋之住處,持其所有│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30分至下午│3巷31弄621│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見偵一卷第31326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3時30分許 │號 │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 卷第15頁至第27頁、│月。 │
│ │ │ │斜口剪1 支,以破壞氣窗、│ 第29頁至第31頁、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主文│
│ │ │ │鐵欄杆之方式,進入該住宅│ 33頁至第35頁、第13│欄所示之斜口剪壹支、│
│ │ │ │內竊取許哲瑋所有之新臺幣│ 1頁至第138頁;偵二│板手套筒壹組、手電筒│
│ │ │ │35,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 卷第3頁至第4頁;偵│壹支、手套壹雙、袖套│
│ │ │ │場。嗣許哲瑋發現後報警處│ 三卷第28頁至第30頁│壹支、頭套壹個,均沒│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第72頁;本院│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並由警於106年10月8日下午│ 卷第72頁、第81頁)│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 │ │1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朗路一段6 號前扣得謝承軒│2.證人即被害人許哲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方式│ 於警詢中之證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欄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 │
│ │ │ │ │ 57頁)。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自│ │
│ │ │ │ │ 願受搜索同意書、刑│ │
│ │ │ │ │ 案現場勘查報告(許│ │
│ │ │ │ │ 哲瑋遭竊案)各1 份│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4 張、扣案物│ │
│ │ │ │ │ 品照片5張。 │ │
│ │ │ │ │(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 │
│ │ │ │ │ 82頁、第84頁至第86│ │
│ │ │ │ │ 頁、第99 頁至第101│ │
│ │ │ │ │ 頁、第221頁至第222│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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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6年10月7│新北市中和│謝承軒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謝承軒踰越安全設備、│
│ │日下午3時2│區立人街14│開陳雅菁之住處,持木棍 1│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0分許 │巷2號 │支,以伸入鐵窗內將彈簧鬆│(見偵一卷第31326 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開後打開鐵窗之方式,進入│ 卷第15頁至第2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主文│
│ │ │ │該住宅內竊取陳雅菁所有之│ 第29頁至第31頁、第│欄所示之斜口剪壹支、│
│ │ │ │銀色勞力士手錶1 支、人民│ 33頁至第35頁、第13│板手套筒壹組、手電筒│
│ │ │ │幣10,000 元、日幣351,000│ 1頁至第138頁;偵二│壹支、手套壹雙、袖套│
│ │ │ │元、港幣13,000元(價值共│ 卷第3頁至第4頁;偵│壹支、頭套壹個,均沒│
│ │ │ │約426,290 元)得手後,即│ 三卷第28頁至第30頁│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離開現場。嗣陳雅菁發現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得銀色勞力士手錶壹支│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署108年度偵字第330│、人民幣壹萬元、日幣│
│ │ │ │畫面,並由警於106年10月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拾伍萬壹仟元、港幣│
│ │ │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永│ ;本院卷第72頁、第│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 │ │ │和區秀朗路一段6 號前扣得│ 81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謝承軒所有如附表編號一犯│2.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罪方式欄所示之物,始查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各追徵其價額。 │
│ │ │ │上情。 │ 述。 │ │
│ │ │ │ │(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6│ │
│ │ │ │ │ 頁、第51頁至第52頁│ │
│ │ │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自│ │
│ │ │ │ │ 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 │
│ │ │ │ │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36張、扣案│ │
│ │ │ │ │ 物品照片5張。 │ │
│ │ │ │ │(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 │
│ │ │ │ │ 82頁、第84頁至第86│ │
│ │ │ │ │ 頁;偵二卷第22頁至│ │
│ │ │ │ │ 第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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