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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0號

強制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嘉年程明慧張文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華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華、陳思豪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之受刑人。緣劉育華對陳思豪素有不滿,於民國107年4月20日9時45分許,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在宜蘭監獄平三舍服務員休息室門外,乘陳思豪轉身進入該休息室之際,一手強扯陳思豪之上衣後領部位,一手持塑膠湯匙戳陳思豪頭部後方及背部數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思豪之行動自由,並致陳思豪之上衣破裂損壞,在旁之管理員范裕欽、受刑人吳建緯等人見狀隨即上前隔離陳思豪與劉育華,並以抓住劉育華雙手之方式控制劉育華,而陳思豪因遭劉育華攻擊而心生不滿,亦基於強制之犯意,乘劉育華遭范裕欽、吳建緯壓制之際,徒手自劉育華身後以手腕勒住劉育華脖子數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育華之行動自由,劉育華因而呼吸受迫,遂持上開塑膠湯匙刮陳思豪右手手臂,使陳思豪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劉育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范育欽及在旁之受刑人劉竑均協助拉開陳思豪及劉育華2人,劉育華始脫身離開。

二、案經劉育華、陳思豪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亦即,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劉育華所為強制及毀損犯行及被告陳思豪所為強制犯行,並未敘及被告2人於前揭強制及毀損犯行後另有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是被告劉育華所稱其於本案發生後與被告陳思豪有互相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等情,尚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詳後述)亦無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核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是被告劉育華就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育華犯罪之證人即被告陳思豪、證人吳建緯、證人劉竑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劉育華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攝影機拍攝之照片、影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或影片,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影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等,以資認定。查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育華犯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衣物破損照片等,核非供述證據,且係宜蘭監獄本於收容人管理之職權所拍攝,亦非違法取得,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及提示予被告劉育華而為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思豪犯罪之被告陳思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思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思豪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思豪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思豪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劉育華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乘被告陳思豪轉身進入該休息室之際,持湯匙戳打被告陳思豪身體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以手搭在陳思豪的肩膀上,另一手持湯匙打他的側臉與側身,我承認有強制之行為,但否認有強制的犯意;我沒有毀損的行為及犯意,我當時並沒有拉住陳思豪之衣領,且陳思豪因為被我打後疼痛而用力掙脫,陳思豪用力掙脫的行為是我預期之外,我來不及放手才造成他的衣服可能有拉破,但我印象中他的衣服完好,後來進行和解時陳思豪也都未提及衣服遭拉破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4、138頁)。經查:

(一)被告陳思豪確有上開強制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育華、證人劉竑均、證人吳建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22-24、60-6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如後述),及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8年8月1日宜監戒字第10808005400號函暨所附「平三舍收容人1220劉育華攻擊服務員調查報告及處置情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84頁),足認被告陳思豪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育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宜蘭監獄平三舍於上揭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㈠檔名『107.04.20主管檯-Ch07』【錄影時間09:45:00-09:46:00】被告劉育華身著灰色長袖外套站於主管檯前,09:45:16時,被告陳思豪身著黃色背心自主管檯左前方閘門走向主管檯,並於畫面左方主管檯內側處理事務,被告劉育華則站於主管檯前(被告陳思豪前方)邊與管理員(下稱管理員A)說話邊自櫃檯上塑膠袋內摸取東西,於09:45:49時,被告劉育華見被告陳思豪轉身走向畫面左方時,隨即跟上前有以左手拉右手揮打之動作,後兩位被告進入畫面左方房間離開畫面,管理員A及一名身著黃背心之服務員(下稱服務員B)見狀立刻衝向兩名被告所在位置,另名管理員及著黃背心之人則於門外查看。

㈡檔名『107.04.20服務員休息室-Ch06』【錄影時間09:45:30-09:46:30】畫面開始有一名著黃背心之人(下稱服務員C)坐於畫面左下方,於09:45:50時,畫面右下方可見被告陳思豪遭被告劉育華以左手拉住其背部上方之衣服,被告劉育華並有以右手朝被告陳思豪頸部擊打之動作,被告陳思豪掙脫後向畫面中間移動,被告劉育華經管理員A拉住外套後,管理員A移動至兩名被告中間位置制止被告劉育華向被告陳思豪接近,09:45:56時,被告陳思豪走向被告劉育華及管理員A所在位置,經服務員C自其後方微微抱住被告陳思豪,欲制止被告陳思豪靠近被告劉育華,09:46:00時,被告陳思豪推開服務員C的手,走向被告劉育華,並自被告劉育華身後,以雙手握拳交叉,右手手腕部位勒住被告劉育華之方式,將其往後拉,服務員B及另一管理員合力壓制被告劉育華,管理員A則改拉開被告陳思豪勒住被告劉育華之手,09:46:07時,被告陳思豪因服務員C及管理員A制止後鬆手,管理員A則將被告劉育華推離畫面,09:46:29時被告陳思豪離開畫面。

㈢檔名『107.04.20主管檯-Ch07』【錄影時間09:46:00-09:47:20】09:46:14時,服務員B抓住被告劉育華的手,被告劉育華手中有不明物品掉落,管理員A自後方抓住被告劉育華雙手並隔開兩名被告,09:46:40被告陳思豪走向主管檯左方未移動,其餘人隨後均站於兩名被告間,期間兩名被告仍互有言語往來,管理員A及服務員B則將被告劉育華帶開,09:47:14時,被告劉育華育轉身離開時,突然朝被告陳思豪方向丟擲不明物體。」以上有本院108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131頁)。又證人即被告陳思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宜蘭監獄的平三舍服務員的工作室,轉身時劉育華突然從我背後拉我衣服的衣領部位,將我往他的方向抓,然後拿塑膠湯匙刺我的頭部後面及背部,我當時內衣(即上衣)整個被劉育華撕開,當下我沒有受傷,但覺得疼痛有用力掙脫,後來范裕欽、吳建緯就上前制止劉育華,但劉育華的手還在揮舞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22-24、73頁、本院卷第142-152頁);證人范裕欽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劉育華與陳思豪於當天的衝突時,是我跟吳建緯把2人給隔開,當時劉育華手上還拿著湯匙一直揮舞,還一直想要衝進服務員休息室接近陳思豪,我一直推還推不出去,後來衝突結束後,是由我負責製作調查報告,我當天就有拍攝陳思豪的受傷照片,也有拍攝陳思豪內衣(即上衣)破損的照片及劉育華所持以攻擊的湯匙的照片,當時陳思豪內衣破損得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0頁);證人吳建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我原本在主管台,一聽到有聲音就轉頭,就看到劉育華從陳思豪背後抓衣服拉住陳思豪,並用東西插陳思豪背部,范裕欽見狀就過去制止劉育華,我當時也有過去擋住劉育華,想將劉育華帶到門外、與陳思豪隔開,但劉育華還是一直揮舞手上的東西、一直掙扎,直到出休息室後,才停止攻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169-175頁);證人劉竑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當時人在休息室裡面,陳思豪是面對我,劉育華一開始就持湯匙擊打陳思豪,當時是范裕欽及吳建緯將劉育華拉開,隔開劉育華與陳思豪、不讓劉育華繼續攻擊陳思豪,當時劉育華一直掙扎想要過去攻擊陳思豪,而我則是從後面抱住陳思豪,因為我怕陳思豪再衝動,我不想要陳思豪再接近劉育華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60-61頁)。上開證人所為證述,經核與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被告劉育華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持湯匙毆打被告陳思豪之強制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4、138頁),是依前揭證據,在在均可見被告劉育華確有於上揭時、地,趁被告陳思豪轉身進入平三舍服務員休息室之際,自被告陳思豪後方接近,再以左手拉住被告陳思豪之上衣,並以右手朝被告陳思豪之身體、頸部揮打,經被告陳思豪用力掙脫及范裕欽、吳建緯上前制止,被告劉育華仍意欲繼續朝被告陳思豪攻擊等情;而被告陳思豪所穿著之上衣,亦因遭被告劉育華拉扯而於衣領處遭撕裂破損,此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54頁)。憑此已可見被告劉育華於上揭時、地,確以上揭強暴方式限制被告陳思豪之行動自由及徒手扯破陳思豪上衣等情屬實。被告劉育華辯稱其手僅有搭在被告陳思豪之肩上,並未扯破被告陳思豪之上衣云云,僅空言否認犯行,核無足採,而渠等2人於案發後所成立之民事和解契約未提及被告陳思豪上衣遭扯破乙情,亦不足以反證被告陳思豪之上衣未遭扯破。綜前所述,被告劉育華於上揭時、地,客觀上確以上揭強暴方式限制被告陳思豪之行動自由並徒手扯破而損壞陳思豪之上衣,堪以認定。

2.被告劉育華雖僅承認有客觀上有強制之行為,否認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亦否認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惟自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證述之內容,均可見被告劉育華於案發時,係趁被告陳思豪轉身背對其之際,自被告陳思豪後方接近並拉扯及毆打被告陳思豪,於遭被告陳思豪掙脫及范裕欽、吳建緯上前制止後,仍試圖朝被告陳思豪接近,並持續揮舞手中之湯匙。由此情形可見,被告劉育華顯非在無意間扯到被告陳思豪之上衣衣領或手不小心揮及被告陳思豪之身體,而是有意地利用被告陳思豪背對而不易防備之時機,動手拉扯被告陳思豪之上衣及毆打被告陳思豪,於其行為遭范裕欽、吳建緯發現而制止後,仍持續嘗試朝被告陳思豪接近,而非馬上離開上揭服務員休息室。憑此已堪認定被告劉育華上揭行為,確係出於主觀上之故意無訛,其空言否認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被告劉育華雖又辯稱僅有手搭在被告陳思豪之肩上,被告陳思豪之上衣係因遭毆打疼痛而掙扎時所扯破云云,惟任何人於突遭攻擊時將採取遠離、躲避攻擊來源之行為,為常人均得認知,是被告陳思豪之上衣無論是因為遭被告劉育華主動施力加以扯破,抑或是因為被告劉育華以一手拉住上衣、一手攻擊身體,使被告陳思豪在向前躲避被告劉育華攻擊之行為時,遭被告劉育華拉住之上衣因此破裂損壞,其法律評價上並無不同,被告劉育華既係出於故意而為上揭拉住上衣及攻擊行為,而對上揭行為將造成被告陳思豪之衣物破裂損壞,亦未逾一般常人之主觀認知,則被告劉育華就其上揭行為自亦有毀損之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劉育華就其上揭以強暴方式限制被告陳思豪之行動自由並徒手扯破而損壞陳思豪之上衣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故意所為,已堪認定。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思豪遭毀損之衣服除前述上衣外,尚包含其所穿著之背心等語,惟據證人范裕欽於本院所證述「(問:當天陳思豪所穿的黃色背心,事後有沒有檢查是否有被拉扯破?)那天應該是沒有破損。(問:有沒有脫線的情形?)黃色背心外觀應該是沒有與其他不同,因為如果有破損的話,我會叫他脫下來拍照存證。(問:所以當時並沒有對背心拍照存證?)對,當時沒有。」(見本院卷第157頁),並衡酌卷內宜蘭監獄對被告2人此次衝突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及相關照片,亦確實僅有前述上衣遭拉扯撕破之照片,而未見任何背心遭毀損之情,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劉育華有利,即認其上揭犯行僅有損壞被告陳思豪所穿之上衣。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育華前開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劉育華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查被告陳思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陳思豪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育華於本案犯行時,歲齡已逾50歲,且前因殺人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刻正於宜蘭監獄服刑中,應深知暴力無法解決問題之事理,竟因對被告陳思豪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率然興事為前揭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其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而被告陳思豪因突遭被告劉育華攻擊,不按衝動亦為前揭強制犯行,所為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劉育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思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思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木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