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6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光榮路口查獲,經帶返警局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國偉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6420ng/ml)及安非他命(42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9211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吳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05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有徒刑易科罰金執行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