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良
- 選任辯護人
- 郭美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57號、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而運輸、亦不得持有,復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供栽種之用,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大麻種子進口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時,以不詳金額,在大陸淘寶網購買「巴馬火麻油」種子(俗稱大麻仁種子)一批,旋於108 年1 月20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親自夾帶入境,而以此方式運輸、走私該等大麻種子進口。甲○○復接續前開犯意,在YouTube 影音平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LV GREEN」男子之微信帳號「Kinghua1983 」,於108 年2 月間向該「LV GREEN」男子訂購20顆大麻種子,並於108 年2 月27日透過paypal支付平台,依「LV GREEN」男子指示刷卡支付美金525.66元(含手續費美金25.66元),嗣「LV GREEN」男子收到款項後,即以鋁箔袋夾藏27顆(其中7 顆額外贈送)大麻種子於遙控器內,交由不知情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包航空運輸方式(發遞單號碼:CZ000000000US ),自美國運抵臺灣,後於同年3月8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郵檢時,發現夾藏大麻種子情事而查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追查,經鑑定結果上開27顆大麻種子(完整19顆,破碎8 顆)經隨機抽驗15顆,其中10顆均具發芽活性。甲○○因遲未收到上開夾藏27顆大麻種子之郵包,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08 年3 月間再向該「LV GREEN」男子訂購20顆大麻種子,並於108 年3 月24日透過paypal支付平台,依「LV GREEN」男子指示以刷卡方式支付美金300 元,該「LV GREEN」男子收到款項後,即以鋁箔袋夾藏20顆大麻種子於玩具汽車內,交由不知情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包航空運輸方式(發遞單號碼:CZ000000000US ),自美國運抵臺灣,甲○○復以不知情友人陳文隆為收件人,由不知情中華郵政公司人員於108 年4 月8 日將之配送至宜蘭縣○○鎮○○路00號地址,以前開方式接續將管制物品大麻種子未依規定輸入臺灣。
(二)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於先後私運前開大麻種子進入臺灣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接續犯意,先在YouTube 影音平台透過該「LV GREEN」男子學習如何栽種及購買製作大麻所需工具後,即以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之住處,充作栽種大麻之場所,將自大陸地區夾帶入境之大麻種子栽種發芽成株,期間使用育苗用海綿、植物培養盒、培養土、驅蟲液、施達必旺開花肥、施達必旺養葉肥、CLONEX植物繁殖劑、LED 光照器、反光板、定時器、溫濕度計、鋁箔紙、封口機、電風扇、曬網等栽植及製造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並培育出高約20公分至120 公分不等之大麻植株,以及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乾燥葉。嗣甲○○於108 年4 月8 日上午收到以鋁箔袋夾藏於玩具汽車之20顆大麻種子後,復接續前開犯意,於當日上午,以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住處,充作栽種大麻之場所,將其中12顆大麻種子栽種在植物培養槽內培育。
(三)其後,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於108 年4 月8 日下午,會同中華郵政羅東郵局人員前往上址執行投遞前揭所述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扣夾藏27顆大麻種子之郵包,經甲○○本人親自簽收後,調查站人員即以現行犯逮捕,復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乾燥葉、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大麻幼苗等,暨如附表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或私運管制物品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不當或遭偽造、變造等情事,亦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191 頁、偵2057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偵3003卷第75頁、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 年3 月15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006278號函(即於108 年3 月8 日緝獲自美國寄交被告之進口郵包〈發遞單號碼:CZ000000000US〉疑似含大麻種子;移送物品明細遙控器空殼、大麻種子兩小包)暨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綽號「LV green」男子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本人入出境資料、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刷卡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為證(見偵3003卷第28頁至第62頁)。其中,被告於108 年2月27日訂購27顆大麻種子(包括完整種子19顆及破碎種子8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取15顆進行發芽測試,發現其中10顆具發芽能力且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67%;另自被告住處現場查扣之乾燥大麻葉(封口機封口)4 包、乾燥大麻葉(夾鍊袋封口)1 包、大麻植株12株,經檢驗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扣案之植物培養槽含大麻種子12個,其中11顆種子已長成植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至扣案之大麻種子8 顆全數進行發芽測試,發現其中7 顆具發芽能力且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發芽率88%,且現場查獲LED 光照器、反光板、定時器、溫濕度計、鋁箔紙、封口機、培養土、驅蟲液、施達活力素空瓶、施達-必旺開花肥、施達-必旺養葉肥、育苗用海綿、CLONEX植物繁殖劑、磷酸肥、種植工具、植物培養盒、電風扇及曬網等扣押證物,均符合栽種及製造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27日、108 年5 月10日鑑定書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參(見偵3003卷第11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按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仍不得持有之。行政院並於79年3 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 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基於栽種意圖,而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自大陸淘寶網購買或向綽號「LV GREEN」男子訂購後,再由被告本人以搭機親自夾帶入境,或由綽號「LVGREEN 」男子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及我國成年郵遞人員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先後三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之犯行,其主觀上目的均係供其自108 年1 月起在其住處內種植大麻以販賣牟利,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運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而接續多次所為運輸行為,爰就整體過程包括評價為一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 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件遭查獲時,已成功培育大麻植株,並製成大麻乾燥葉淨重共102.17公克,而前開大麻植株及乾燥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上午收到大麻種子20顆後著手栽種之行為,另論以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既遂罪,惟被告製造前、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即大麻乾燥葉部分),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接續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幼苗、植株,並製造完成大麻乾燥葉,嗣再將另取得大麻種子再栽種於植物培養巢內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時序上明顯有別,行為態樣亦迥不相同,是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減刑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係獨自在其住處栽種大麻,查獲時植株數量為12株,製成大麻成品僅102.17公克,復因被告認為前開成品所含四氫大麻酚成效不佳、市場無法接受,而未曾販出,是難認規模龐大或危害他人,因認其製造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因需扶養年老父母及三名年幼子女,又因誤信多層次傳銷而損失達百萬元,致家庭經濟狀況窘迫,有卷附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51 頁),衡以被告係因家庭經濟狀況而欲栽種大麻牟利之犯罪動機,且尚未牟利即遭查獲、犯罪規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⑵另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衡酌該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以本件被告為該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即有期徒刑2 月),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二級毒品,為製造販賣而供牟利,三度自大陸地區或國外私運大麻種子後,自行設法栽種,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實有不該,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自第一次私運大麻種子迄本件為警查獲期間先後不到三個月,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友人學做冰淇淋,但尚未賺到錢,且有父母、三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 頁),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乾燥大麻葉,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大麻植株、幼苗,雖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非屬第二級毒品,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大麻種子,除經抽樣之大麻種子已鑑驗用罄外,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至26係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另編號27至29則係供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私運管制物品所用,同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本件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則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5 月、1 年9 月刑度,然考量被告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供販賣牟利,期間並3 度自大陸地區或國外購買種子自行設法栽種,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辯護人稱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實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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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重量及鑑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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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乾燥大麻葉4 包(以封口│036(見本院卷第 │淨重82.05公克,檢驗均含第二級 │
│ │機封口)含與之無法完全│28頁) │毒品大麻成分。 │
│ │析離之包裝袋4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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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乾燥大麻葉1 包(以夾鏈│037(見本院卷第 │淨重20.12公克,檢驗均含第二級 │
│ │袋封口)含與之無法完全│28頁) │毒品大麻成分。 │
│ │析離之包裝袋1 只 │ │ │
├──┼───────────┼────────┼───────────────┤
│ 3 │大麻植株12株 │035(見本院卷第 │重20公克,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 │ │27頁) │麻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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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麻幼苗11株 │038(見本院卷第 │重0.1公克,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
│ │ │28頁) │大麻成分。 │
├──┼───────────┼────────┼───────────────┤
│ 5 │大麻種子4顆(驗餘4顆)│033(見本院卷第 │重0.05公克,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
│ │ │27頁) │種子一致,隨機抽樣15顆進行發芽│
│ │ │ │試驗,發現其中10顆具有發芽能力│
│ │ │ │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6 │大麻種子8顆(破碎) │034(見本院卷第 │重0.06公克,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
│ │ │27頁) │種子一致。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沒收依據 │
├──┼───────────┼────────┼───────────────┤
│ 1 │PH質檢測器1 個 │001(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3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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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PPM檢測器1 個 │002(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3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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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ED光照器2 個 │003(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3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
│ 4 │反光板1 片 │004(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3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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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定時器2 個 │005(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3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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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溫溼度計1 個 │006(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3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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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幫浦1 個 │007(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3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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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鋁鉑紙1 條 │008(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4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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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封口機1 個 │009(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4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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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培養土1 包 │010(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4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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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驅蟲液1 個 │011(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4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
│ 12 │竹醋液1 個 │012(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4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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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施達活力素空瓶2 個 │013(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4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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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施達-必旺開花肥1 個 │014(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4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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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施達-必旺養葉肥1 個 │015(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5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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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育苗用海棉1 包 │016(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5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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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CLONEX植物繁殖劑1 盒 │017(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5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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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種植工具1 包 │019(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5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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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植物培養巢12個 │020(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5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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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植物培養巢61個(含種子│021(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6 顆) │25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 │ │ │(三)內有種子6 顆,均不具發芽│
│ │ │ │ 能力。 │
├──┼───────────┼────────┼───────────────┤
│ 21 │延長線1 條 │022(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6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
│ 22 │植物培養盒4 個 │023(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6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
│ 23 │電風扇1 個 │024(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6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
│ 24 │曬網1 個 │025(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6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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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鋁箔袋2 個 │029(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7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
│ 26 │花盆12個 │032(見本院卷第 │(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7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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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郵包盒子1 個 │026(見本院卷第 │(一)供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
│ │ │26頁) │ 物 │
│ │ │ │(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28 │遙控器空殼1 個 │028(見本院卷第 │(一)供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
│ │ │26頁) │ 物 │
│ │ │ │(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29 │電子產品(OPPO R17手機│031(見本院卷第 │(一)供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
│ │)1 支 │27頁) │ 物 │
│ │ │ │(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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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不予沒收之理由 │
├──┼───────────┼───────────────┤
│ 1 │磷酸肥2 桶(扣押物品清│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87 頁),│
│ │單編號018,本院卷第25 │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製造或預備供製│
│ │頁)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供私運│
│ │ │物品進口所用之物 │
├──┼───────────┼───────────────┤
│ 2 │電子產品(紅米手機)1 │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88 頁),│
│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製造或預備供製│
│ │030,本院卷第27頁)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供私運│
│ │ │物品進口的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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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