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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 1月21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劉馨茹所有之鯊魚煙工廠,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劉馨茹所有放置其內以及陳月嬌委託代放之海鮮,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劉馨茹於翌日上午11時許發覺海鮮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馨茹、陳月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置放於鯊魚煙工廠內之海鮮,案發當天伊確實有騎機車經過並停車於該工廠門前,伊是買東西回程在那裡躲雨、抽菸,但伊並未進入工廠內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馨茹所有及陳月嬌委託代放並置放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鯊魚煙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海鮮,於108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上午11 時許期間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馨茹、陳月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查,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凌晨2 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工廠並停車於門前等情,有目擊被告前情之證人方振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機車照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竊盜之犯行,另於偵查中否認之,質之被告,被告坦認於警詢中承認竊盜且並無遭警方刑求之情事,惟辯稱:是警方要求讓他可以交差,才會承認云云(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內容:警員問:「這個竊案現場是不是你去偷的?」,被告點頭說:「嘿。」,警員另問:「這案件是1月21日凌晨2 、3點我問你是在什麼時候?」,被告答:「我不記得了,半夜吧。」,警員問:「你如何去?」,被告答:「騎機車去的。」,警員問:「那時候是怎麼樣?」,被告答:「門沒有關。」,警員問:「鯊魚煙12台斤、鯊魚煙尾巴14 台斤、熟小卷7台斤、軟絲10台斤是否你拿的?」,被告答:「是的,我拿的。」,警員問:「是吃掉了?還是怎樣?」,被告答:「吃掉了。」,警員問:「來,相片給你看吼,我現在(男警將一文件拿給被告看),我們有調監錄器畫面,這個從七號以後開始,中間編號七以後,你看這,這個摩托車在路上騎這個,在濱海路五段的(被告說嗯),濱海路五段,這個有民宅的,也有路口的(被告說嗯),這台摩托車,MVB-0255,是不是你的?」,被告答:「嗯。」,警員問:「啊騎摩托車是你本人嗎?」,被告說:「嘿。」,警員問:「有無戴安全帽,什麼顏色?」,被告答:「有,白色的。」等語,經核,被告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被告應無何為使警方交差而承認自己所未為且背離事實之可能,應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無不可信之情事存在。至於被告辯稱伊的安全帽應為水色而不是白色(本院卷第80頁),經核安全帽顏色特徵並無重大差異,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真實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為108年1月21日上午2時46分59秒至2時59分59秒,監視器地點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段畫面顯示於一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旁,畫面上方為一柏油馬路由左至右平行於畫面;畫面右上角可見對面建築物之一角;畫面下方為道路旁之路面(無法辨識材質)。見一人(下稱甲)騎乘一車燈亮起之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往畫面右方行駛,後轉往鏡頭方向行駛(畫面左上角出現強亮光),後A車繼續往畫面右方行駛,此時可見該建築物有二鐵皮門。A車停在畫面右上角建築物鐵皮門旁、白線外,甲男下車立於A車旁。A車熄火,畫面右上角一片漆黑無法識別。有一車頭燈亮起之貨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往畫面左方行駛而過,僅見A車於畫面右上角白色車身的上方有一處淡色物品的影像。後陸續有車行經,畫面右上角之A車皆維持同樣狀態。甲走向A車(無法辨識何動作),有一車燈亮起貨車自畫面左往右行駛而過。有一車燈亮起貨車自畫面右往左行駛而過,畫面右上角之A車維持同樣狀態。後陸續有車行經,A車皆維持同樣狀態;第二段畫面顯示,有一車燈亮起貨車自畫面右往左行駛而過,畫面右上角之A車維持同樣狀態。一微弱光源於畫面右上角建築物門處亮起,後光源變強照向A車,可見該建築物內有光源,機車旁有人,該光源因為該人走動,光源可能有時會被阻擋,可知有人在該門處活動。光源再度亮起於畫面右上角後熄滅。甲立於畫面右上角A車旁(無法辨識何動作),後有一車燈亮起機車自畫面左往右行駛而過。甲往A車走去立於A車左側,後有一車燈亮起貨車自畫面右往左行駛而過,後另有一車燈亮起貨車對向行駛而過。畫面右上角有微弱光源亮起。一車燈亮起大貨車自畫面左往右行駛而過,後陸續有三輛貨車跟隨行駛而過,僅見A車於畫面右上角。見甲騎上A車,A車腳踏墊上有一白色略為發光的物品,一車燈亮起貨車自畫面右往左行駛而過,復有另四車燈亮起貨車對向而過,見畫面右上角甲騎於A車上。畫面右上角A車車燈閃了一下,後甲發動A車往畫面右方騎駛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而查,被告對於前開甲男即為其本人,A車即為其當時所騎之機車MVB-0255號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告當時所騎之機車後方有一明顯之置物箱之特徵相合,參諸告訴人劉馨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失竊的物品體積大約兩個手拿蠻吃力的,伊研判是用機車載,因為裡面還有紙箱裝的小客車才可以載走,伊所失竊的物品機車後方的置物箱無法全部裝進去,應該還要放在腳踏墊上才可以載走;伊告訴警方應是熟人所為,因為該地點較為偏僻,不是那種隨機偷的,伊與被告是在宮廟認識的,被告自己說要來宮廟當義工,平常沒有什麼交集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核與被告當時所騎之機車後座有置物箱,而機車腳踏墊位置確實放有淡色物品之監視器影像相合。進者,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知,被告當時掉轉車頭,停車後下車,自光源明滅變化數次可知,告訴人之工廠大門於被告停留於門前當時曾遭開啟,被告在該門處進出活動之身影也約略可見,並非僅是單純路過、站立、躲雨、休息、抽菸而已,而本院勘驗至該部分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隨即表示當時工廠內有人(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應係發現畫面有足以顯示被告當時已打開工廠大門且有進出廠房之舉措影像之時,為圖掩飾犯行之卸責之詞,綜上各節,應足認定依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拍攝之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無訛。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辯詞與前揭事證相悖,堪認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劉馨茹、陳月嬌之財物,應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論以竊盜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再因竊盜案件 5件及過失傷害案件1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3、2、2、3及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小肄業,在餐廳洗碗,目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海鮮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告訴人    │失 竊 財 物               │
├─────┼─────────────┤
│劉馨茹    │熟小卷7台斤、熟鯊魚煙腹肉 │
│          │12台斤、熟鯊魚煙尾巴14台斤│
├─────┼─────────────┤
│陳月嬌    │生軟絲10台斤              │
├─────┴─────────────┤
│        合計價值:新臺幣17,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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