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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旺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林旺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5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 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3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7 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2 號、97年度宜簡字第318 號、97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8月6次、4月7次,上開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年及罰金刑5,000元,於105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84號、108年度易字第95號、107年度簡字第1403號、108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1年確定,於108年6月15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為警於108年5月25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林旺樹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罰金5,000 元確定,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2 號、97年度宜簡字第318 號、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8月6次、4月7次,上開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年及罰金刑5,000元,於105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具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嗣並接受本案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
    11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
    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
    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次、8月6次、4月7次,上開有期徒刑6月、5
    月、8月、5月、10月、4月3次、8月6次、4月7次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於10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5月22日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
    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8年5月25日
    10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
    璃球2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TM10813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扣案可考,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
    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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