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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詩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1號、第563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金門特級高粱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詩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5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詩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晚間10時4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接獲舉報,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查獲,並扣得陳詩林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復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陳詩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上午7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江素微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即步行入內,徒手竊取吳江素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 元,得手後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吳江素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三)陳詩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下午2時21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由陳欣雅擔任店員之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內,徒手竊取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55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其衣物口袋內,並僅將另外購買之養樂多1瓶結帳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欣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委由陳欣雅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080012117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下稱警一卷;警蘭偵字第1080020864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下稱警二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61頁至第62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卷第101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江素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欣雅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1 號卷第38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818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8091952 號函暨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員泰門市檯帳圖報表各1 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1日勘驗筆錄2 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9 頁;偵二卷第5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33 號卷第3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9張、現場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存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第70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53號、第1752號、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於108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5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竊盜、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又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皆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玻璃球1 個,內含粉末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8091952 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爰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700元及金門特級高粱酒1 瓶,皆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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