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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濱

      吳典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41號、109 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典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許哲濱犯罪所得GPS 壹臺、行車紀錄器貳臺、五金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吳典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典其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甲案);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⑥至⑩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乙案),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民國97年6 月11日至107 年10月12日)經與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7 年10月13日至112 年5 月12日)於97年6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8 月19日,上述甲案已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許哲濱、吳典其因施用毒品而認識,於109 年4 月19日至22日間之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共乘處汽車停車場,由許哲濱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江德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吳典其則在旁邊把風,得手之後2 人共乘將車駛至新北市,並將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GPS 1 臺、行車紀錄器2 臺(起訴書誤載為1 臺)、五金工具一批朋分花用,其後將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對面,經江德泉發現失竊報警後,經警於109 年4 月22日下午尋獲該車。

二、案經江德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吳典其、被告許哲濱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吳典其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許哲濱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仁的真實名字,大約30幾歲快40歲,是男子,伊和吳典其、阿仁到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共乘處汽車停車場大概是中午、下午,是當天才從中和開車到宜蘭,因為吳典其說是他哥哥或姐姐住在那裡,伊、吳典其、阿仁先去基隆吃東西,吃完東西後吳典其說希望可以載他回宜蘭牽車,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伊跟阿仁才會在共乘處的停車場外面等吳典其,吳典其開到車之後,伊、阿仁有跟吳典其一起回到臺北,下到中和交流道那裡,停在旁邊的產業道路,吳典其跟阿仁有一點財務糾紛,吳典其說車上有1 臺行車記錄器可以拿去賣,阿仁請伊去車上看看是什麼機器,所以伊才會在後照鏡留下指紋,伊是幫忙看是什麼樣的行車紀錄器,當時沒有馬上拆下來,伊坐上車裡面後伊跟阿仁說可以加減賣賣看,吳典其才上車把行車紀錄器拆下來交給阿仁,阿仁再交給伊,當天伊跟阿仁拿到該行車紀錄器後就下車了,伊的機車放在該處,伊騎車離開,吳典其沒有跟伊開車回到伊家,後來該行車紀錄器沒有賣掉,因為賣不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典其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德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吳典其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許哲濱之部分:

⒈被告許哲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道阿仁的真實名字,大約30幾歲快40歲,是男子,伊和吳典其、阿仁到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共乘處汽車停車場大概是中午、下午,是當天才開車到宜蘭,從中和開到宜蘭,因為吳典其說是他哥哥或姐姐住在那裡,伊、吳典其、阿仁先去基隆吃東西,吃完東西後吳典其說希望可以載他回宜蘭牽車,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伊跟阿仁才會在共乘處的停車場外面等吳典其,吳典其開到車之後,伊、阿仁有跟吳典其一起回到臺北,下到中和交流道那裡,停在旁邊的產業道路,吳典其跟阿仁有一點財務糾紛,吳典其說車上有1 臺行車記錄器可以拿去賣,阿仁請伊去車上看看是什麼機器,所以伊才會在後照鏡留下指紋,伊是幫忙看是什麼樣的行車紀錄器,當時沒有馬上拆下來,伊坐上車裡面後伊跟阿仁說可以加減賣賣看,吳典其才上車把行車紀錄器拆下來交給阿仁,阿仁再交給伊,當天伊跟阿仁拿到該行車紀錄器後就下車了,伊的機車放在該處,伊騎車離開,吳典其沒有跟伊開車回到伊家,後來該行車紀錄器沒有賣掉,因為賣不掉云云,然觀諸被告許哲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參與竊取那臺車,109 年4 月19日至22日晚間伊沒有跟吳典其去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共乘處汽車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有看過,吳典其有來找伊,但是時間伊忘記了,吳典其來找伊,伊與吳典其在車上聊天講事情,伊否認與吳典其共同竊取車輛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勒戒出來後就沒有來過宜蘭,今年都沒有來過宜蘭,警方於109 年4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面有伊的指紋,這輛車是綽號「黑點」的人開的,伊是給他載,這是在新店分局找伊詢問另一件竊車案前的事情,但是伊還未去新店分局應訊,伊就找「黑點」問他怎麼回事,問那輛新店分局找到的車子怎麼會有問題,「黑點」就開這輛永和分局找到的車子來找伊,並且載伊在土城區繞了一圈,「黑點」有跟伊說新店分局找到的那臺車是他偷了,後來「黑點」載伊到伊家巷口讓伊下車,伊在車上的時間不超過15分鐘,伊下車後,「黑點」就開原車走了,「黑點」是朋友介紹而認識的,「黑點」的真實姓名是吳典其云云,被告許哲濱歷次供述雖均否認有與被告吳典其共同竊車,然對於何時、何地及因何原因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述內容均不相符,被告許哲濱之供述,顯不具有可信度。

⒉據同案被告吳典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曾經被新店分局移送兩件竊車的案子,發生的時間都是在109 年4 月19日,都是在新店區偷的,伊是為了代步,伊偷了1 輛車開一開,然後丟在一個地方,又換偷另外一輛車開,伊把在北宜路二段偷到的那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到宜蘭,停在宜蘭市○○路000 號停車場,伊當時搭載許哲濱,伊要去該處找人,所以伊把車子停在菜市場旁的停車場,再徒步離開,後來有去壯圍鄉高速公路下的共乘汽車停車場,竊取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1 輛小車子,滿舊的,竊取的時間是109 年4 月19日新店竊車後隔了1 、2 天,伊開來宜蘭的那一天,兩人一起偷,是用一般開機車的鑰匙開,是許哲濱動手偷那輛車,伊把風,偷到以後,由許哲濱開車載伊回臺北,他載伊到新北市中和區,伊下車後,許哲濱繼續開走,伊忘記之後這輛車丟在哪邊了,後來警方是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找到該輛汽車,那應該將車輛棄置該處,有開去那邊,想要去偷停放在那邊的汽車內的皮包,事後也有偷到,車子就扔在那邊,伊與許哲濱都是吸毒認識的,因為伊要買毒品,伊身上沒有錢,伊偷車是想看車內有沒有錢可以拿,是許哲濱下手去偷的,由伊把風,還有1 個綽號「阿仁」開車載伊去那邊,他是順路載伊去,「阿仁」是許哲濱的朋友,那天3 個人分2 車來宜蘭,伊與許哲濱把1 輛車停在新民路菜市場旁的停車場,再由「阿仁」開車載伊、許哲濱去壯圍鄉高速公路橋下共乘處的停車場行竊,偷完後伊、許哲濱與「阿仁」又分成2 車開回臺北,車內現金都被伊拿走,伊已經用光了,許哲濱只要車子,其他的都歸伊,是許哲濱將GPS 、行車紀錄器拿去賣的,錢沒有分給伊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94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觀諸被告吳典其到案後,經檢察官訊問本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典其與被告許哲濱係友人關係,並無任何恩怨,被告吳典其證述被告許哲濱共犯本案,亦不會減免己之罪責,被告吳典其自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許哲濱之惡念存在,被告吳典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尋獲後,於後視鏡上所採集之指紋1 枚,經送鑑定後,與被告許哲濱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41號卷第12頁至第26頁背面),觀諸若非被告許哲濱駕駛車輛,自無碰觸到後視鏡之理,足認被告吳典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許哲濱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⒊至於同案被告吳典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9 年4 月本案發生時,伊跟許哲濱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共乘處汽車停車場,是朋友開車過去的,朋友是叫阿仁,阿仁是許哲濱的朋友,因為那邊沒有人看管,是當天想去偷車,伊用普通的鑰匙去開的,鑰匙是伊自己的,阿仁跟許哲濱應該不知道伊要去該處偷車,是伊自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不知道許哲濱在那裡,偷完汽車後伊不是和許哲濱一起離開的,許哲濱被阿仁載走,伊自己開偷來的車子離開,阿仁跟許哲濱在該處沒有下車,他們就開到前面一點,等伊車子開到的時候,伊就按喇叭跟他們提示,就一起離開,開到中和,後來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伊有載過許哲濱,時間忘記了,伊沒有將車交給許哲濱使用過,伊承認伊偵查中偽證,伊之前所說都是鬼話連篇,伊之前與許哲濱間沒有不高興的事情、仇怨或財務糾紛,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許哲濱沒有開過這臺車,伊確定,許哲濱只有坐過這臺車1 次,許哲濱在車上待了差不多10分鐘,是在偷的當天上車的,在中和許哲濱他家那邊上車的,伊是開到中和許哲濱他家,伊忘記許哲濱為何要上車,伊不知道為什麼駕駛座的照後鏡有許哲濱的指紋,伊今日沒有說謊,車子的行車記錄器是伊交給許哲濱的,阿仁叫許哲濱拿去網路賣,伊把行車紀錄器交給許哲濱的地點不是在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共乘處停車場,車子已經開去許哲濱家,阿仁在許哲濱家,許哲濱說行車紀錄器可以賣錢,所以才把行車紀錄器交給許哲濱,賣多少錢伊不知道,許哲濱沒有把錢給伊,GPS1臺、行車紀錄器1 臺都是許哲濱拿走的,現金300 元、行照1 張、小五金工具一批伊不知道是何人拿走的,伊忘記後來將車子丟棄在何處,這期間沒有其他人開過此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94 頁至第499 頁),觀諸被告吳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已有歧異,且與被告許哲濱之辯解亦不相符,被告吳典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為偏頗被告許哲濱,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哲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哲濱、被告吳典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濱、被告吳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典其、被告許哲濱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典其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 月、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甲案);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⑥至⑩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乙案),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97年6月11日至107 年10月12日)經與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7 年10月13日至112 年5 月12日)於97年6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8 月19日,上述甲案已於107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吳典其所犯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8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已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吳典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吳典其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認被告吳典其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吳典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哲濱、被告吳典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被告吳典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許哲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吳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許哲濱、被告吳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被告許哲濱自陳高中肄業、被告吳典其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車內之現金300 元係被告吳典其分得之財物,GPS 1 臺、行車紀錄器2臺、五金工具一批則為被告許哲濱分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吳典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3941號卷第53頁),分屬於被告吳典其、被告許哲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已返還被害人江德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941號卷第2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吳典其、被告許哲濱持以行竊上開車輛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吳典其或被告許哲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