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鈺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鈺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詢問借貸內容等訊息,嗣該不詳人士表示須由林鈺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等內容,林鈺娟遂於同日下午5 時許,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至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統一超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以「許申儒」之名義,透過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母親林秋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寄送至統一超商漢華門市,指名由「霖峰家具」收受,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該不詳人士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鈺娟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 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致電郭武勳,並依序佯稱為電信局行員、警官「李文成」、檢察官「陳玉萍」等人,向郭武勳表示:有人持郭武勳之證件申請門號號碼,且門號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電信費未繳納,將報警處理;郭武勳涉及刑案,為處理案件須匯錢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武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 年10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 號之北港南陽郵局雲林33支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共100,000 元至林秋雲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郭武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勳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鈺娟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6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證人林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藍彥麟、察志杰、趙姿閔、郭育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6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武勳)、雲林縣政府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郵政匯款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統一超商函覆資料、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電子發票影本、宜蘭借錢網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2 頁;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76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5歲,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迄今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曾從事早餐店、小吃部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借貸之私利,致使上開郵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本案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人數、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不能單憑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從事詐欺之人係自稱電信局行員、警官、檢察官等語,即遽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時,對從事詐欺之人共犯在3 人以上、且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已有認識,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附此敘明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惟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借貸金額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郵局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前揭帳戶之行為,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95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