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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及壹包(總毛重壹壹點捌玖貳叁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 號,毛重壹點壹肆捌柒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罐壹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莊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嗣於109年3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燈號故障而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許,莊國文主動交出褲管內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毛重10.12公克)予警員,經警員逮捕後,另在莊國文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顆等物,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察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係於109年3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燈號故障而為警攔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先主動將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交付予警員,且坦承其於當日晚間8時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晶體1罐及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1 .8923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號,毛重1.1487公克,取樣0. 0062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410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罐、外包裝袋各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莊國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文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3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莊國文於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15、846、876號等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由本署檢察官於
    109年2月14日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
    鄉○○村○○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
    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罐(毛重1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0公克)及玻璃球2顆等物,旋經其同意後,由
    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國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
    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經送
    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
    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毛重10.1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玻璃
    球2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