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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嘉年張文愷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另案,經警於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警察叫我到案說明,我就配合前往說明,只是說明而已,為何要叫我驗尿,當下我也不同意採尿」等語,並爭執本次採尿程序不合法(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另案,經警於108年7月25日下午6時3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108年7月26日對被告提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108年度他字第696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被告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認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惟證人即員警林瑞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並沒有把警察局外面的門關起來,也沒有對被告說沒有採尿不能走」、「對被告採尿過程,全程並無經過強暴、脅迫,筆錄也是經過被告閱覽無訛後才簽名,尿液也是在被告面前封緘,由被告簽名捺印,被告還請律師到場,我們不可能有強暴、脅迫,或是其他不符合程序的情形,否則律師會有意見」(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卷第30頁);又被告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59頁),其內容為:員警:我們要對你採尿送驗,有意見嗎?被告:要送驗,我可以不要採嗎?員警:你如果不要採我就給你看這張啊,這張當場就給你看過了,這是檢察官開的強制你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你這張看一下(員警將強制採尿許可書提示給律師觀看)。被告:他不是叫我來說明,為什麼要驗尿?員警:這個檢察官開的。被告:不能不驗嗎?員警:我一樣要問你,你如果不同意,我就是根據這個跟你驗尿,看你要不要同意。被告:林律師這個我一定要驗尿這樣嗎?律師:對啊,檢察官已經有開這個了強制的那個了。員警:好這樣同意沒意見啦?被告:嗯。由上開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可知,被告雖於員警詢問時先詢問能否不要採尿,但於員警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予被告及律師閱覽,被告在詢問律師意見後,確有同意警方對其採尿,是其所辯不同意採尿等語,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係於108年7月25日為警搜索,於被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提撥管、分裝袋、帳冊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員警嗣後於108年7月26日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並提示被告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見同上卷第3至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曾施用毒品(見同上卷第6頁),故員警於對被告採尿前已因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及被告自白,有相當理由認為採集被告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述,況本件檢察官另有核發108年度他字第696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被告同意已如上所述,綜上,本件員警係在得被告同意之下對其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9日慈大藥字第108080903號函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1日及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654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為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後,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復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9月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均經入監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學歷高職肄業,現從事賣豬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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