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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綵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綵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綵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行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美慧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遂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林美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由警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扣得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業由林美慧領回),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綵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吃了快一個月份量的身心科藥物,有昏睡情況,不知道當時是如何出門的、有無騎自行車等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美慧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 台,並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1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5 張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固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存卷可考,惟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就詢問之問題,多能適切應答,亦能告知警察失竊自行車之所在,可見其非欠缺思考邏輯、應變對答能力之人,復被告因本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對於犯案時很清楚,鑑定時說謊脫罪,刻意說犯罪時什麼都不知,犯案時用藥應與監獄用藥類似,用藥沒過量,不會犯案什麼都不知,不可能昏沉不知,被告假裝有幻覺,鑑定說謊脫罪,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犯罪時可辨別外界環境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0年6月15日北總蘇醫字第1100500341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1 份存卷可參。從而,衡酌上情及鑑定結果,既未能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何受其身心障礙影響之情狀,亦未能認定被告斯時有何不能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自身行為或欠缺辨識自身行為之情形,被告之辯詞,顯無理由,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於102 年間,另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如前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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