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開啟柯博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柯博文所有之住家鑰匙及充電線1條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經鄰居包以旭見黃世楷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博文、證人包以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毀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心生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且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住家鑰匙,已實際由告訴人尋回保管,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充電線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