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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世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3罪,同為竊盜罪,係屬連續犯行,應為競合犯,是原審分處3 罪,對被告顯有不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犯行皆坦承不諱,自白犯罪,應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重新輕判此案云云。

參、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江勝泰、李惠萍及證人吳素如於警詢之指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及AAU-059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宜蘭縣頭城鎮頂埔路2段193 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幀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又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徒手打開江勝泰住處窗戶後攀爬進入江勝泰住處,先竊得江勝泰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遙控鑰匙後,再持該把鑰匙發動江勝泰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離去而遂行竊盜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僅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原審審理範圍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本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拘束,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前後雖有二次竊盜犯行(竊取汽車鑰匙及汽車),惟因時間密接,且犯意相同,被害人及被害法益又均屬同一,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持其前所竊得江勝泰所有自小客車內之T型扳手1支為工具,拆卸吳素如所有自小客車上AAU-0590之車牌2面而竊盜得手,按扳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2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2月,由原審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謀正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代步、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車牌使用及僅因被害人監視器攝得其機車畫面即恣意破壞被害人監視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其中江勝泰之4877-YJ號自小客車及遙控鑰匙1把、吳素如之AAU-0590號車牌2面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與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遙控鑰匙1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均已各由江勝泰及吳素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被告竊得江勝泰所有上開車輛後,持該車內之T 型扳手1支為工具行竊吳素如所有之AAU-0590號車牌2面,並將之改懸掛於江勝泰所有上開車輛上,而將該T型扳手1支及4877-YJ 號車牌2 面丟棄於不詳處所,此T 型扳手1 支及0000 -YJ號車牌2 面乃被告竊取江勝泰上開自小客車附隨取得之物,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自稱均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使用未扣案之棍棒1 支,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且該棍棒乃被告隨手撿拾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明確(見第2286號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3頁),雖因被告撿拾後已對該棍棒具有實際管領力,而屬符刑法上所有權概念之所謂「被告所有之物」,然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業於此次修正時,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則本案被告犯案時所用之棍棒一支,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經濟價值亦低,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3罪為連續犯行,係屬競合犯云云。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乏其依據。被告復辯稱其於警詢、偵查時對本案犯行皆坦承不諱,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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