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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更正為「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世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①所示之案件,於110年2月25日方執行完畢,容有未合,惟於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等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部分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反於本案中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再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2號
  被   告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
    月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18時11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旁,趁黃偉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以徒手竊取黃偉放置於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2千元),嗣經黃偉發現遭
    竊情狀,遂報警處理,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
    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器觀看,發現黃世楷行竊得逞後係搭乘
    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離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世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
    害人黃偉及證人張祈祥於警詢之證述;(3)、刑案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其竊盜之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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