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更正為「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世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①所示之案件,於110年2月25日方執行完畢,容有未合,惟於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等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部分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反於本案中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再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2號
被 告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
月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18時11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旁,趁黃偉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以徒手竊取黃偉放置於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2千元),嗣經黃偉發現遭
竊情狀,遂報警處理,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
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器觀看,發現黃世楷行竊得逞後係搭乘
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離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世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
害人黃偉及證人張祈祥於警詢之證述;(3)、刑案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其竊盜之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