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楷前因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七月、二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10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見張美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世楷以在車旁隨手取得之鑰匙插入該車鑰匙孔啟動電門將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該車。得手後,將該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該友人先將該車駛至不詳地點後,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該友人將該車駛回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交還黃世楷,黃世楷明知該車原車牌「0000-00」2面已被該借車之友人拆卸,改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按該車牌係朱秀蘭所有,於105年2月19日2時許至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之6住處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懸掛於前揭車輛之車牌「0000-00」2面,並將該車開往宜蘭縣礁溪鄉淇武蘭路水閘門旁停放後,於車內休息。嗣經警於105年2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該水閘門旁查獲黃世楷,並扣得上開張美雲所有遭竊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朱秀蘭所有「0000-00」車牌2面、插於前揭車上之鑰匙1支及遙控式鑰匙1支(該遙控式鑰匙為黃世楷於105年2月18日2時許,在江勝泰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竊得,已發還予江勝泰,黃世楷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世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證人張美雲、朱秀蘭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蔡可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黃世楷而言,證人張美雲、朱秀蘭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蔡可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世楷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否認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辯稱:因為無聊沒事做才跟綽號「紅豆」之人一起去偷車,但車子不是伊偷的,是伊跟「紅豆」一起吸毒後沒有事情做,綽號「紅豆」之人就說他要去忙,伊即陪同前去,綽號「紅豆」之人就騎車至該車子停放處,叫伊在巷子口等,說要去偷車,就看到他開那台車的車門,車門沒有鎖,他在車裡面用很久才發動那台車,當時伊站在駕駛座旁邊,他叫伊騎機車離開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另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庭則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4頁),辯稱:伊之前忘記跟伊借車的那個人的名字,才說是「紅豆」,向伊借車之人還車時,伊不知有無換過車牌,當時沒有注意車子有何不同云云。惟查,前揭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除據被告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外,亦據被告於10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車子是我偷來的,車主在哪裡不見,我就是從哪裡偷的,我是105年2月21日凌晨在宜蘭縣礁溪鄉偷的,我偷一部車子。(問:你有無換過該車的車牌?)該車車牌有換過,但不是我換的,誰換的我不知道,我只偷車但車牌不是我換的。‧‧‧‧‧(問:偷車時有無使用工具?)沒有,車門沒鎖,我直接打開就看到車鎖放在煙灰缸下面,我就用該車鎖將車子偷走。‧‧‧‧‧今天庭訊才是實在的,因為我想快點結束案子,我才會說出事實,之前是我亂說的,車子確實是我105年2月21日凌晨在宜蘭縣礁溪鄉偷的,車牌號碼已經被換過,但不是我換的。(問:是否坦承竊盜?)我承認。(問:你偷的時候是否車門沒鎖,車鎖放在煙灰缸下面,你就用該車鎖將車子偷走?)是。(問:為何警察搜索時並沒發現車子裡面有另外的車牌?)我跟紅豆一起在凌晨去偷完車子之後,紅豆跟我借車,紅豆直到7點開車回來還我之後,車牌就換了,車牌是紅豆換的。(問:有無問紅豆為何換車牌?)他說怕警察抓。(問:是否知道車牌是來路不明的東西?)知道。(問:紅豆有無說車牌何來?)沒有說。(問:是否知道車牌是來路不明的東西?)知道。(問:是否坦承收受贓物罪嫌?)我承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而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害人張美雲所有、於105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遭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7至8頁);另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則係被害人朱秀蘭所有於105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至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之6住處前失竊,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朱秀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9至10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領回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車身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朱秀蘭領回車牌「0000-00」2面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查獲被告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之現場照片7張;扣案另案被害人江勝泰所有遙控式鑰匙1支之照片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朱秀蘭;發生時間105年2月21日1時;發生地址:宜蘭縣○○鄉○○○路000○0號)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朱秀蘭;發生時間105年2月21日1時;發生地址:宜蘭縣○○鄉○○○路000○0號;尋獲時間:105年2月21日12時10分;尋獲地點:宜蘭縣礁溪鄉淇武蘭路水閘門旁)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美雲)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1至23、18、16、12至15、19、20頁),足認被告前揭於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始否認竊盜犯行、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嗣復改承認竊盜犯行,而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係於105年2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將被害人張美雲所有遭竊而懸掛朱秀蘭所有「0000-00」車牌2面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駛至宜蘭縣礁溪鄉淇武蘭路水閘門旁,在車內休息之際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被害人張美雲所有遭竊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朱秀蘭所有「0000-00」車牌2面、插於前揭車上之鑰匙1支及遙控式鑰匙1支等物,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又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害人張美雲所有、於105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遭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7至8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係被害人朱秀蘭所有於105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至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之6住處前失竊乙節,事證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部分)。據此,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係他人遭竊之物,核屬贓物,且查獲時係由被告持有中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查獲後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車輛及車牌是他人失竊之物,是朋友何家興、游素梅駕駛該車搭載伊至現場,伊沒偷車等語(見警詢卷第3至4頁);於初次偵查時供述:是朋友何家興、游素梅邀伊出去玩,由何家興駕駛該車載伊至現場,說要回家拿東西,不知道是贓車,車及車牌也不是伊偷的,伊不會開車,女友蔡可微有看到何家興載伊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於10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沒有偷車,但有開過這台車,車子是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晚上向朋友借的,朋友說車是借來的,沒有人可以證明借車的事,上次說詞是騙檢察官的,蔡可微不能證明這件事云云(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正背面),嗣於10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本件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惟供稱:係與綽號「紅豆」之人一同竊車,車牌是綽號「紅豆」之人換的等語(供述內容見前揭理由貳一,詳偵查卷第51至54頁正背面),是被告於警詢至偵查中歷次否認犯行之說詞前後不一,甚或就自己是否能開車乙節亦不一致,惟被告嗣後已於10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問:有無何家興、游素梅這些人?)沒有,他們是我亂說的,我確實有朋友叫『游素妤』,但他跟本案無關。‧‧‧‧‧承認竊盜犯行‧‧‧‧‧承認收受贓物犯行」,足見前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之供述尚難遽認為真實。而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蔡可微於偵查中證述:沒有看過載被告出去玩的朋友,不知道朋友是誰,也不認識何家興、游素梅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而被告始終未能舉出所稱「何家興」、「游素梅」其人以供調查,是被告所述向友人「何家興」、「游素梅」其人借車乙節是否真有其事,實大有疑問,被告此部分供述尚不足採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無聊沒事做才跟綽號「紅豆」之人一起去偷車,但車子不是伊偷的,是伊跟「紅豆」一起吸毒後沒有事情做,是綽號「紅豆」之人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用很久才發動那台車,伊站在駕駛座旁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而經傳喚證人即綽號「紅豆」之人之柯任鴻到庭證述:「車子又不是我偷的,‧‧‧‧‧(問:105年2月21日你有無與被告一起去偷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正背面),顯見證人即綽號「紅豆」之柯任鴻否認與被告共同竊車,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認為真實;另證人柯任鴻雖證述:被告駕駛的車輛車牌掉了,被告要伊裝上車牌,曾見被告偷車牌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惟證人柯任鴻復證述:「(問:所以你看到停在工廠外的車、你裝車牌的車、及被告自行裝上車牌的車都是指銀色休旅車?)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本件被害人張美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車輛係自用小客車,並非休旅車,除據被害人張美雲於警詢供述明確外,亦有該車車輛詳細資報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7至8頁、第24頁),是證人柯任鴻所證述關於更換車牌乙事,應與本件被害人張美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車輛係自用小客車無涉,亦難採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另依證人柯任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亦難採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伊之前忘記跟伊借車的那個人的名字,才說是「紅豆」,向伊借車之人還車時,伊不知有無換過車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係綽號「紅豆」之人竊車乙節應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10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本件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供述係與綽號「紅豆」之人該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且收受來自綽號「紅豆」之人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竊盜犯行,坦承收受贓物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嗣於本院106年1月10日審理中承認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於本院106年11月7日審理中則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收受贓物犯行,並稱:是自己一個人竊取,忘記借車的人的名字才說是「紅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3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就供承與綽號「紅豆」之人共同竊車部分,已為證人即綽號「紅豆」之柯任鴻所堅詞否認,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定證人柯任鴻係與被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之人,況被告亦已於本院106年11月7日審理中供稱:是一個人竊取等節,而竊車乙事本不必然需2人以上始可共同完成,本院爰採認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審理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係單獨1人持車旁取得之扣案鑰匙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另被告亦於106年11月7日審理中坦承於被查獲前曾將該竊得車輛借予真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因不知姓名才說是綽號「紅豆」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而證人柯任鴻復已否認有更換本件自用小客車車牌乙事,惟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其竊取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上確懸掛被害人朱秀蘭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已堪認定,爰綜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該友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該車駛回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交還被告,被告明知該車原車牌「0000-00」2面已被該借車之友人拆卸,改懸掛之來源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原認被告係與綽號「紅豆」之人共同竊盜云云,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且嗣被告已改稱係自己單獨1人竊盜,已如前述,爰採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係單獨犯案,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前揭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張美雲之財產權,另為免遭查緝,復收受他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上,侵害被害人朱秀蘭之財產權,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自用小客車、收受之贓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搶奪、恐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謂良好,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泥水工、家中有父母親及妹妹、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及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惟仍反覆其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三、被告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車牌「0000-00」2面,係被告收受贓物所得,惟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張美雲、被害人朱秀蘭,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詢卷第18、16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至扣案被告竊盜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害人張美雲所有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上之「0000-00」之車牌2面,並未扣案,應係向被告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使用車輛後更換,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取得且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