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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嘉年李蕙伶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子平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平犯殺人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子平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因其另案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返家居住時起,仍存有先前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引發之精神病症,本應注意遵守醫囑停止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而持續有施用安非他命情形,致因上開病症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於同年6月18日某時,其因與父親吵架,心情鬱悶,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解悶,自其住處後門出發,由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往冬山方向騎乘,直到蔣渭水高速公路橋下後,於返家途中情緒爆發,控制不住心神,明知人體頸部有頸動脈(頸部的大動脈,位於頸部兩側,可分為頸內動脈、頸外動脈,是供給頸部和頭部血液的重要血管)通過,乃人體極重要部位,以具殺傷力之刀刃朝他人頸部劃割,極易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嚴重危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以隨機挑選路人以利刃割頸之方式,取出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工作(鐵工)用的美工刀,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台191縣道與成興路十字路口時(往蘇澳方向),先隨機挑選與其互不相識之蔡○綻(真實姓名詳卷)為下手對象,其見蔡○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旋即紅燈左轉尾隨蔡○綻,並以上開美工刀朝蔡○綻後頸部劃割,造成蔡○綻受有左側頸淺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其隨即以工作用白色棉質手套來擦淨刀上血跡,再將擦拭過後之手套沿路丟進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的水溝內滅跡,惟其煩躁心情仍未完全平息,竟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仍以隨機挑選路人以利刃割頸之方式而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詳細地址詳卷)前,趁與其亦互不相識之余○騫(真實姓名詳卷)在家門前講電話,毫無防備情形下,以上開美工刀朝余○騫前頸部劃割,致使余○騫受有右前上頸部深撕裂傷約25公分長、合併大量出血之傷害。嗣其迅即逃離現場而直接騎車返家,並將美工刀帶回家中清洗乾淨後,放置於房間的地板。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同日21時44分許,接獲蔡○綻之求救報案及同日22時許,接獲余○騫之子余○庭(真實姓名詳卷)報案後,蘇澳分局立即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旋於6月19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巷00○0號劉子平住處,持拘票逮捕劉子平,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現場查扣劉子平犯案時所著紅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短褲1件、黑色鞋子1雙、其住處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上開美工刀1支。

二、案經蔡○綻、余○騫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蔡○綻、余○騫、證人李○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述爭執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子平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扣案美工刀1支,割傷告訴人蔡○綻、余○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是傷害的意思,不是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科有傷害,被告長年有精神病的病史,參酌前案傷害案例,本件應該也是傷害行為,另外,參酌111年7月7日被告偵查中訊問的筆錄,被告有說他沒有特地挑哪個部位下手,只是順手的部位,這部分也可以認定被告只有傷害的犯意,而不是殺人未遂的犯意。另外,針對精神鑑定的部分,依證人宋鴻生醫師證述,被告在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可依法減刑,關於原因自由行為部分,證人宋醫師有說,其實所有的毒品精神病患,在第二次犯案後會有人跟他說這樣的狀況,所以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適用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手持美工刀,以隨機挑選路人以利刃割頸之方式,隨機挑選與其互不相識之蔡○綻及余○騫為下手對象,以美工刀朝蔡○綻後頸部及余○騫之前頸部劃割,造成蔡○綻受有左側頸淺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余○騫則受有右前上頸部深撕裂傷約25公分長、合併大量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蔡○綻、余○騫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蔡○綻之傷勢照片、告訴人蔡○綻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1年6月18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綻羅東博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告訴人余○騫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余○騫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1年6月18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余○騫羅東博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手術記錄單、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27日函及附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70882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小隊長曾萬忠111年7月7日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犯案路線圖、行兇地點照片、行兇路線及犯案工具手套丟棄地點照片、被告住處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覆內容、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犯案時所著紅色短袖上1件、藍色短褲1件、黑色鞋子1雙、美工刀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有在上開時、地持美工割傷告訴人蔡○綻、余○騫等情,確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論斷。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坦承上開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蔡○綻、余○騫致受傷之過程事實,然仍以前開情詞否認有殺人故意置辯,因此本件應釐清者,乃被告有無殺人之動機及故意?抑或主觀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意識能力比較低落,而僅出於傷害之故意?

㈢本院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割傷告訴人蔡○綻、余○騫之犯行,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綻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當時持不明器械朝伊左後頸部攻擊,伊隨即發現伊頸部開始滲血,伊跟被告無冤無仇,伊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與被告發生衝突,伊覺得被告要殺伊,因為被告若只是要傷害伊,大可拿棍子打伊即可,但被告持利刃朝伊頸部砍,伊知道頸部有頸動脈,頭部的血都是從頸動脈過去的,朝頸部砍有時候一刀就可殺死人,被告朝伊頸部砍,是想置伊於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余○騫則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看到被告騎一台普通重機車由工業區往冬山過來,被告看到伊在外面,就往前騎大概約10公尺處迴轉後,被告又繞到伊身邊,原先伊以為伊是被機車後照鏡撞到,但伊感覺到伊的脖子有血流出,伊才意識到應該不是被後照鏡撞上的,但是伊沒有看清楚被告拿了什麼工具,因為太突然了,後續伊就由家人送往醫院了,伊的頸部跟左手食指都有被劃傷,還好有第一時間送醫,不然流這麼多血可能會送命,因為伊有用手指擋住,不然可能會砍到頸動脈或氣管,因為伊站的地方距離馬路大約有10到15公分,被告是騎車,若被告只是要傷害伊的話,應該只會傷到伊的手臂,但被告卻故意持利刃朝伊脖子砍,所以伊覺得被告是蓄意要殺伊,不只是想傷害伊而已」等語;證人李○雪於偵查中證述:「伊大約在當天晚上9時許,從伊家打開門叫其夫告訴人余○騫,伊想說叫他回來吃東西,伊就看到一台機車,經過伊家門口,由工業區方向往區界西路騎乘,並在經過伊家隔壁之後又迴轉,然後經過伊先生告訴人余○騫之後,伊就聽到伊先生手機掉下來的聲音,然後伊先生告訴人余○騫就說他流血了,伊就趕緊拿1塊布給告訴人余○騫按住傷口,但血止不住,還是一直流,伊就趕緊叫伊兒子送告訴人余○騫去醫院。」等語。再佐以告訴人蔡○綻遭被告持美工刀割傷,受有左側頸淺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告訴人余○騫遭被告持美工刀割傷,受有右前上頸部深撕裂傷約25公分長、合併大量出血之傷害,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查,且依卷附告訴人蔡○綻頸部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0至13頁)及告訴人余○騫頭部及左手食指之傷勢照片觀之(警卷第18至22頁),告訴人蔡○綻、余○騫2人頸部美工刀刀痕甚深,血跡斑斑,且告訴人余○騫之左手食指亦因舉手防護頸部而遭美工刀割傷之情形,參以人體頸部有頸動脈通過,乃人體極重要部位,被告以具殺傷力之刀刃朝他人頸部劃割,極易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嚴重危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然被告竟恣意持美工刀蓄意朝告訴人蔡○綻、余○騫之頸部劃割,足見被告劉子平確有欲致告訴人蔡○綻、余○騫於死之意圖。辯護意旨認被告行為時,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意圖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辯護意旨另辯稱,依證人宋鴻生醫師證述,被告在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可依法減刑,關於原因自由行為部分,證人宋鴻生醫師證述稱,其實所有的毒品精神病患,在第二次犯案後會有人跟他說這樣的狀況,所以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適用等語。惟依證人宋鴻生醫師於審理中之證述稱:「被告當天鑑定時是精神正常,當天題目都答對,測試都正常,表示被告不吸毒的時候,精神狀態是正常,當天被告是從看守所帶過來,在所內無法吸毒,所以可以判斷他在不吸毒的狀態下,精神是正常。被告在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心神喪失。但是,我有特別問被告是否知道吸毒後會犯罪?被告說知道,所以被告在用毒品之前知道他會犯罪,但他還是堅持用毒品,不考慮後果,他已經預知結果。因此,結論寫到原因自由行為。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被告在本案的行為。我認為被告的行為有受到施用毒品的影響,但是被告事先知道他會受到毒品的影響,但他還是繼續施用。依照我的經驗判斷,一天犯兩案,應該是精神錯亂的狀態下,這種狀況應該是施用毒品造成的。至於鑑定意見第七點倒數第3行稱,該員犯案當時與目前之精神狀態到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指傳統的心神喪失,因為被告有毒品精神疾病,導致精神錯亂,思考插入,辨識力、判斷力明顯減弱。因為被告一天犯兩案,所以認為有顯著影響。」等語,顯見被告行為當時應非全無辨識殺人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經本院依聲請將被告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參酌被告之陳述、被告病歷、本案卷宗等資料,並由精神科醫師宋鴻生對被告進行衡鑑、評估後,鑑定結果認:「診斷海洛英濫用,安非他命精神病,人格異常。定向感正常,抽象思考力正常,可用毒品自行操作其精神狀態,只要不用毒品,精神可以完全正常。犯案當時沒有看精神科門診,有精神病症狀,有外力思考進入他腦。因沒病識感,平常不治療,不吃藥,故該員犯案當時與目前之精神狀態到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在105年10月20日有隨機傷人,任意攻擊他人,算是原因自由行為犯案。」,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佐以被告之卷宗筆錄、會談、心理測驗、行為觀察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且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堪信被告行為時僅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為原因自由行為,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辨護意旨所指亦顯非可採。

㈣綜合上情,本件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份,雖均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雖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示,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 、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仍屬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顯有程度上之差異,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故仍有區別之實益。是行為人雖成立原因自由行為,惟究係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是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惟其於89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111年間亦因吸食安非他命,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應瞭解吸食安非他命為犯法行為,且會造成自身之精神症狀與不當行為,且犯案前數日仍有使用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且經鑑定後亦認被告係「診斷海洛英濫用,安非他命精神病,人格異常…該員犯案當時與目前之精神狀態到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雖於本件行為時,因毒品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於行為前之原因自由階段,其能預見使用安非他命為違法行為且造成自身精神與行為問題,原應注意避免違反醫囑濫用藥物,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仍選擇持續使用安非他命,過失致引發精神症狀導而此次犯罪結果,顯具有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及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刑法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僅因不滿情緒無處宣洩即驟起殺意而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蔡○綻、余○騫,雖未造成告訴人蔡○綻、余○騫死亡之結果,但犯罪手段實屬兇殘,不僅致告訴人蔡○綻、余○騫身體受傷,亦造成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犯罪後為逃避掩飾犯行,立即逃離現場躲避藏匿,其後於警詢、偵訊至審判時之辯解多所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未曾對告訴人蔡○綻、余○騫表示真摯之歉意,未能與告訴人蔡○綻、余○騫達成和解,更未為任何民事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因持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引發精神病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及離婚,有1個小孩,曾從事鐵工,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扣案上衣、短褲、鞋子均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