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93號、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珮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珮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之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簡聖紘」之人,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7日19時38分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聯繫廖苡媛,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不言敗」與廖苡媛互加為好友,並聊天逐步取信之,嗣「永不言敗」即推薦遊戲軟體「BINANCE.ONE」供廖苡媛遊玩,並稱該遊戲需以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苡媛陷於錯誤,依「永不言敗」之指示,於110年6月27日12時37分許,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農會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Aaron張學義」之人聯繫洪詩雲,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詩雲互加為好友,佯稱虛擬貨幣投資網站「indexHome」可供投資獲利,並指導洪詩雲操作交易之方法,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洪詩雲誤認該投資網站確有獲利之可能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9時41分許、19時43分許、19時44分許,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農會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藍珮綺固坦承其於申辦農會帳戶後,旋即將帳戶交予「簡聖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簡聖紘」不常見面也不是很熟,但他有天跟我說他朋友欠他錢,他沒有帳戶可以讓他朋友匯款,於是想跟我借個幾天,後來我要再連絡他就找不到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予「簡聖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員山鄉農會110年11月2日員農信字第1100003292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廖苡媛、洪詩雲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農會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苡媛、洪詩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廖苡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洪詩雲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及前引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簡聖紘」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說要借一兩天帳戶,我比較常用彰化銀行的帳戶,這個不能借給「簡聖紘」,我就另外去辦農會帳戶借給「簡聖紘」,「簡聖紘」有跟我說一些理由不能自己辦帳戶,我聽不懂,「簡聖紘」是我前男友的朋友,認識1、2年,但不是很熟,我知道帳戶不能給別人用,會容易出事卡到詐欺案件等語,經核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與「簡聖紘」並不相熟,而無相關資料可供偵查機關調查。再者,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且於偵查中稱知悉帳戶不可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獲得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即可隨時存提及轉出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交付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故被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予欠缺信賴關係之「簡聖紘」,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簡聖紘」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而被告將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簡聖紘」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行為,則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農會帳戶提供給「簡聖紘」,復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供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聲請意旨雖記載本案正犯基於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有所參與或知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達3人以上,是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農會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然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農會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先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農會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現保有詐騙所得款項或有何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