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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心希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培

張家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43、7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志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案件判處有罪確定)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與大陸地區綽號「飛哥」之詐騙集團首腦,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由簡志培負責招募他人加入集團。簡志培於106年9月18日前之某日,招募張家寧(張家寧與該詐騙集團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案件判處有罪確定;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案件判處有罪確定)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簡志培、張家寧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寧擔任詐騙取款車手,依詐騙集團幹部之指示,領取集團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等處或其他成員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隨時等候幹部指示領取詐騙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藉以躲避追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ㄧ所示之事由詐騙池瑞琦、張家瑋、魏巧楹、蘇正忠、許進紘等人,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遭騙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詐騙集團幹部通知張家寧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張家寧則於提款後扣除每日領得款項之2%作為不法報酬,再於當日將其餘款項放置在其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或捷運站等置物櫃內,由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走詐騙款項本案詐騙集團即藉上開運作方式,牟得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

二、案經池瑞琦、魏巧楹、蘇正忠、許進紘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簡志培、張家寧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張家寧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A卷〈簡稱詳卷宗對照表〉第103-113頁、本院卷第84頁、第96-97頁),並有被告張家寧提領贓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A卷第115-142頁),以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就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或以通訊軟體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並逐層向上交付提領之不法所得,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則該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提款車手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件所參與者,主觀上均知悉為詐騙行為,並各司其職,明確知悉各人之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完成詐騙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其等即應對於各詐騙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認識各詐騙行為所有參與共犯為必要,即得排除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或洗錢罪之共犯之外。又被告2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志培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張家寧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簡志培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張家寧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依其等各自參與之時間暨以被害人為區分,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簡志培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被害人均有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被告簡志培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簡志培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顯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罪質不同,違法性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簡志培所為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但其素行仍得於本案量刑時加以審酌。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兼衡被告簡志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地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家中父母賴其扶養;被告張家寧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家裡女兒及父親賴其扶養,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簡志培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張家寧已將提領之詐得款項交予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家寧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以提領金額10萬元之2%計算),業據被告張家寧供承不諱(見偵A卷第109頁、本院第97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簡志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簡志培獲有報酬或對價,是被告簡志培本案所為查無其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名稱與帳戶    證據 備註 1 池瑞琦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6年9月30日20時22分許,佯稱係三民書局人員,因操作錯誤,設定成批發購買,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池瑞琦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右揭款項經張家寧提領28,000元)。 106年9月30日 21時35分許 2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許維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池瑞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235-2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單(見偵A卷第238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1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維真)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255-260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A卷第233-234頁)。  被告張家寧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詐騙池瑞琦、張家瑋、魏巧楹、蘇正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罪確定。 2 張家瑋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於106年9月30日21時11分許,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被害人張家瑋多訂一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張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右揭款項經張家寧提領29,985元)。 106年9月30日 21時11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許維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241-24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A卷第239-240、24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1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維真)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255-260頁)。  3 魏巧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6年9月30日15時1分許,佯稱係三民書局人員,因操作錯誤,設定成批發購買,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巧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右揭款項經張家寧提領其中40,000元)。 106年9月30日 16時25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宜君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魏巧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213-2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單(見偵A卷第21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A卷第212、217、222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6年10月16日合金萬丹字第10600034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宜君)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245-247頁)。     106年9月30日 16時27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宜君帳戶   4 蘇正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6年9月26日15時37分許,佯稱係告訴人蘇正忠友人吳俊傑,因需款孔急,欲向告訴人蘇正忠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蘇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右揭款項經張家寧提領其中150,000元)。 106年9月29日 14時許 16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宜君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正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203-206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A卷第208頁)。 3.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A卷第198-20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6年10月16日合金萬丹字第10600034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宜君)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245-247頁)。   5 許進紘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6年9月27日,佯稱係告訴人許進紘之友人,因需款孔急,欲向告訴人許進紘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許進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右揭款項經張家寧提領100,000元)。 106年9月29日 11時41分許 1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宋孟璇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進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231-2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A卷第225-229頁)。 3.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6年11月10日南存密字第106500487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孟璇)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249-25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維真) 106年9月30日 21時15分許 1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張家寧與詐騙集團共犯詐騙池瑞琦、張家瑋、魏巧楹、蘇正忠之部分以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確定。    21時16分許 20,000元      21時16分許  6,000元      21時42分許 20,000元      21時42分許  8,000元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宜君) 106年9月29日 14時29分許 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以下略載) 臺北市○○區○○街00號     14時30分許 20,000元      14時31分許 20,000元      14時3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4時33分許 20,000元      14時35分許 20,000元      14時36分許 20,000元      14時40分許 10,000元(轉帳入宋孟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    106年9月30日 16時3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6時34分許 20,0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孟璇) 106年9月29日 11時54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時55分許 20,000元      11時56分許 20,000元      11時57分許 20,000元      11時58分許 20,000元      14時41分許 10,000元(自林宜君帳戶轉入) 臺北市○○區○○街00號 此筆款項自林宜君帳戶轉入,被告張家寧與詐騙集團共犯詐騙池瑞琦、張家瑋、魏巧楹、蘇正忠之部分以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確定。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名 簡稱 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 偵A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8號卷 偵B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75號卷 偵C卷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 偵D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