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於112年2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明知己無履約能力,於搭乘計程車時無資力可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攔搭方傑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未告知方傑明其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10元,甚且於方傑明詢問時,向方傑明佯稱其身上有足夠金錢可支付車資,致方傑明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有資力支付車資,而依吳群冠指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林森路、中華路口之永和豆漿店,待方傑明駕車至上址後,吳群冠竟告知方傑明身上僅有10元,不足支付計程車費用1,695元,方傑明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傑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搭計程車考察全國的補習班,當時我身上確實只有10元,但我有姐姐、有助理還有表哥會幫我付錢,只是當時天還沒有亮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傑明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他是我的第一次乘客,我於112年2月15日1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被告攔停我的計程車,上車後即表示要到宜蘭羅東的永和豆漿,被告在搭車時我有主動詢問他是否有足夠金額可支付,他回答有,抵達後我請被告下車並支付車資1,695元,他表示我現在沒有錢,並要求我再載他去花蓮,我驚覺有異便報警處置,車資計費器顯示1,705元是因為我從案發地點開至派出所,計費器還在做動等語綦詳(偵卷第7頁),且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計費表顯示到達報案之派出所之跳表金額1,705元等情,有該車計費器螢幕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隱瞞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本案計程車後,卻未支付1,695元車資之事實。
㈡參以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身上僅剩1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50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帳戶亦僅有幾十元一節,然被告搭乘本案計程車行駛之地點係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乘車至宜蘭縣羅東鎮林森路與中華路口,車程時間逾1小時20分,車資逾1,695元,已超出被告身上所攜帶現金甚多,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以何種交通方式前往外縣市之其他處所,被告身上既無充足之現金,竟隱匿上情而搭乘計程車,已有可議。況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搭乘本案計程車之目的係要去買永和豆漿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前往羅東鎮是要找我表哥,等天亮要去考察補習班,我等天亮我的親友就會匯前給我云云。可知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況倘如被告所辯其有親友可代為支付車資,為何於到達上開地點後,要向告訴人表示其身上沒有錢,也未提出有親友可代為支付之說詞,甚至要求告訴人再駕車前往花蓮縣等迥異於常情之行徑,參以被告前有數次無資力仍搭乘計程車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其顯然明知此類行為有觸犯刑罰之可能,仍一再為之,足認被告自始即係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本案計程車之車資,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乘客搭乘計程車,在一般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特殊關係,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佯稱有支付車資能力之情況下,陷於錯誤始同意載運被告至上開地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復查被告前因告詐欺得利、放火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其一為詐欺得利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從事補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1,695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