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璟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第5371號、第5722號、第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義泉」、「錢袋符號」及「K」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寅○○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寅○○即與「義泉」、「錢袋符號」及「K」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義泉」向戊○○佯稱:欲租用帳戶作為博奕使用,提供提款卡每15天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9時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入口處之置物櫃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提款卡2張取出,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層轉交予寅○○使用。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3、5至11所示之匯款人、張玉霞、陳春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3、5至11所示之匯款人、張玉霞、陳春燕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所提領款項均依「錢袋符號」及「K」之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丑○○、丙○○、卯○○、乙○○、辛○○、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4220號卷【下稱4220卷】第1頁至第2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4114卷】第1頁至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鐵警北分偵字第1110005529號卷【下稱5529卷】第2頁至第3頁、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下稱5236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丑○○、丙○○、卯○○、乙○○、壬○○、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丁○○、證人庚○○、癸○○於警詢中(見5529卷第4頁至第7頁、5236卷第27頁至第29頁、4114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4220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所提供之網頁截圖資料、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見5529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庚○○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無摺存款收執聯(見5529卷第22頁至第28頁)、被害人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4114卷第43頁至第47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4114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丁○○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4220卷第28頁至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儲字第111018225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529卷第40頁至第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847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42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ETC及車牌辨識資料(見4114卷第89頁至第90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見5529卷第15頁至第18頁、4220卷第119頁、4114卷第91頁至第1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4114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戊○○、丑○○、丙○○、卯○○、乙○○、辛○○、被害人甲○○雖均陳稱其等係於網站上看到他人貼文而受騙等語,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負責提領款項之人,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何接觸,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方式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依「錢袋符號」及「K」之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為顯均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害人張玉霞委由庚○○及告訴人丙○○匯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分多筆提領,然其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義泉」、「錢袋符號」、「K」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造成之損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從事噴印,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我提領款項的報酬都是拿去還債,但我已經無法聯繫到那個債主,我偵查中所說7%的報酬是我看群組裡面其他車手的報酬,我也不知道何時結算報酬等語(見5529卷第2頁至第3頁、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⒉被告於111年5月5日17時33分、17時40分、111年5月5日19時15分分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神農路1段102號、宜蘭縣○○鎮○○路00號,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6萬元、4,000元等行為,係提領如附表編號2之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等語(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8所示)。
㈡惟查:
⒈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1年5月4日至5日間,依「錢袋符號」、「K」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告訴人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情(見他卷第43頁),然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手段),在被告取得前述帳戶提款卡之際,對於告訴人戊○○之詐欺取財行為業已完成,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即為已足。蓋斯時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並經提領、轉匯,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貳、五、㈠、⒉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惟經本院比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帳戶與被告前開提領款項紀錄,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遲至111年5月5日19時39分、42分許後方匯入受詐欺之款項,此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4114卷第1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42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難認上開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提領。
㈢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就如貳、五、㈠、⒈所示之犯行亦構成洗錢罪,及就如貳、五、㈠、⒉所示之犯行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⒈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親友」、「假網路購物」等手法詐騙告訴人子○○,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22時25分許,將26000元匯入告訴人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於111年5月4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港成店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貳、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告訴人子○○經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所提領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8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第11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