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忠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249.4公克」更正為「249.5公克」,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業據公訴檢察官指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前開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性質相類,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逾量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直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2頁)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8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411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6至28、33至34頁反面、36頁及反面),故上開物品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含外包裝) 11包 ⑴驗前總毛重:42.4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7.41公克。 ⑶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總淨重25.93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外包裝) 22包 ⑴驗前總毛重:249.5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36.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8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純質淨重:184.62公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張忠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袋毛重合計42.4公克,經鑑驗純
質淨重合計25.9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
含袋毛重合計249.4公克,經鑑驗純質淨重合計184.62公克
)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忠孝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中山路1段與環市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陳奕君發生車禍(
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宜蘭地院以114年
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
239058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理字第113614111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及上開毒
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
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
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購入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
殘留微量之毒品,且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袋
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