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峰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石宏哲
- 選任辯護人
-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08號、114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內置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內置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A04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准許不得持有、販賣,另A03亦係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准許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3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A01聯繫,雙方談妥由A01向A03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後,A03即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9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龍潭三皇宮」,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A01,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㈡A03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與A02連繫並談妥無償轉讓禁藥予A02施用,嗣A02於114年8月10日13時許前往A03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3樓住處,A03即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吸食器交予A02持之施用幾口,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A02。
㈢A04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李正文聯繫,雙方分別談妥由李正文向A04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後,A04即①於114年6月20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0日19時25分許),在李正文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1住處,以1,500元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李正文;②於114年6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正文;③於114年7月4日1、2時許在上址,以1,500元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李正文,且均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3、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3固承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1對話,並於對話後在宜蘭縣○○鄉○○路0號龍潭三皇宮與A01碰面,復曾於114年8月10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3樓住處,與A02同在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辯稱:伊當天因為調不到貨,所以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01,另伊只有把吸食器放在桌上就去洗澡,伊不知道A02當天有沒有施用禁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A03辯護稱:被告A03當天確實有與A01通話、見面,但沒有調到毒品,所以沒有交易,又A01本身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也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是否僅憑其指證就認定被告A03涉犯本案,應有再調查之必要;至於轉讓禁藥部分,被告A03當時在洗澡,不知道A02有無拿毒品施用等語置辯。另訊據被告A04僅承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卷內監聽譯文所載時間與李正文有如譯文所載內容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14年6月20日係李正文說要找伊,伊說晚點過去,當天李正文要伊幫忙問有沒有毒品,伊都沒有,所以並沒有進行交易,另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4日伊與李正文都未曾碰面過,伊不記得當時在何處,但沒有與李正文見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A04辯護稱:公訴意旨僅憑證人李正文之單一指述,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且114年6月20日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購毒價格等內容,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4日檢察官復未提出兩人見面之證據,且根據被告A04114年6月27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並未與李正文見面,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A03部分:
⒈被告A03於114年5月10日、114年8月10日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A01、A02有如卷附譯文內容之對話後,即於通話後在宜蘭縣○○鄉○○路0號龍潭三皇宮及被告A03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分別與證人A01、A02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01、A02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暨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1支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告A03固辯稱:因調不到毒品故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A01,另僅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在桌上就去洗澡,伊不知A02有無施用云云,惟:
⑴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據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譯文「A:查埔仔沒喔」…是我要跟A03拿毒品安非他命,譯文「我我我拿拿拿查埔仔兩個啦」這是A03已經幫我拿好毒品安非他命了,然後我要過去找他拿安非他命…A03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以2,000元向A03購買安非他命2小包(共2克),是用夾鏈袋裝的,因為我有施用,所以我知道這是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龍潭村三皇宮那裡等語(見他1126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於偵查時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我用了2年了,我跟A03交情普通,就打招呼、聊天的關係,沒有仇隙、糾紛或金錢往來,卷內通話譯文1-2-1係我與A03的對話,譯文中提到「查埔仔沒喔」、「有啦有啦我等一下再跟你講」、「我拿查埔仔兩個」就是我問A03人在哪,身上有無安非他命,我要跟他買的意思。我當時跟他買了2公克安非他命,我以現金2,000元跟他買,當場面交。他打電話給我,就是他已經準備好2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126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相符。可知證人A01始終證稱,其與被告A03以手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兩人復於前開時、地,當場面交2公克毒品及價金2,000元等節,且上開證述亦有與之相符通訊監察譯文足佐,應可採信。
②被告A03雖辯稱當日因調不到毒品故未完成交易云云,然觀之兩人間於114年5月10日18時6分許至19時24分許三通對話譯文所示(見他1126卷二第88頁),可知證人A01於第一通通話時,已向被告表示「查埔仔沒喔」,被告A03回稱:「有啦有啦,我等一下再跟你講啦,我等一下再跟你講啦」等語,之後證人A01再打第二通予被告:「嘿呀,我要查埔的」,被告A03則稱:「多少查埔的,好啦好啦,等一下我在看啊」。其後被告A03主動打第三通電話予證人A01,向其稱:「我我我拿拿拿查埔仔拿兩個啦」,證人A01回稱:「我過去你那邊我現在過去你那邊」,被告即表示:「不然你來啦你來啦」,證人A01應允後,兩人通話隨即結束。可知雙方於第一通對話時,證人A01詢問被告A03有無「查埔仔(即甲基安非他命)」,被告A03並未回稱要調貨或不確定有無毒品,而係明確向證人A01表示「有啦有啦」,嗣於第二通對話再進一步確認販售毒品數量(即「多少查埔仔」),末於第三通對話內,被告A03明確向證人A01稱「查埔仔拿兩個」並約定交易地點,其後亦未見渠二人有取消交易之任何通話內容,可推知兩人應已完成毒品交易,故被告A03辯稱因未調到毒品所以雙方雖有碰面但未完成交易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轉讓禁藥部分:
①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8月10日12時56分許確有騎進去中山路二段202巷21號前,並走進被告A03的家,但沒看到被告A03,我到被告A03的家就看到吸食器,一看就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A03找我就是為了請我吃安非他命,我那天沒有跟被告A03購買,他單純請我吃安非他命而已。譯文中被告A03表示「你不是要那個,你不是要查埔的」,是我當天因為身上沒錢,沒錢可以跟被告A03買安非他命,所以才拜託被告A03能否讓我吸食安非他命幾口,他後來確實有同意讓我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126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均為實在,沒有人強暴脅迫我,係出於我自由意志下陳述。譯文中提到「你來我家下,你不是要那個,你不要那個查埔仔」、「喔好我過去」等語,係指被告A03叫我過去他家,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錢可以跟被告A03買毒品,我跟被告A03說,我沒有錢,安非他命可否借我施用。我拜託他給我吸幾口。我直接用他的吸食器,安非他命A03已經裝在吸食器內,我去他家,他直接把吸食器交給我,我吸了三、四口等語(見他1126卷二第75頁背面)。足認證人A02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稱,伊當天確有於前開時間,前往被告A03家中,並在該處施用被告A03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此復有證人A02警詢筆錄所附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辨認紀錄、手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暨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符,足認證人A02前開證述可以採信。
②被告A03雖辯以其當時僅將裝有毒品之吸食器放在住處桌上,就去洗澡,其不知道證人A02有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據被告A03與證人A02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A03於114年8月10日12時45分許以手機聯繫證人A02向其表示:「阿忠喔,你今天有工作嗎?」、「你來我家一下,你不是要那個,你不是要查埔的」,證人A02隨即回答:「喔好,我過去」(見他1126卷二第38頁)。又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車輛辨識紀錄所示,證人A02係於114年8月10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中山路二段202巷21號前(即被告A03住處)。可知證人A02於兩人通話結束後不久即依約前往,且兩人見面目的既係證人A02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被告A03明知上情復主動聯繫證人A02,告以:「來我家一下」、「你不是要查埔的」等語,即隱諱向證人A02表示此時前往其住處,其可滿足證人A02毒品需求。兼之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當日確有在被告A03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被告A03事後辯稱上情,難認可取。至證人A02雖於審理時改口證稱:當天伊拿桌上安非他命施用時,被告A03已經去廁所了,他回來客廳時,應該知道伊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他有罵伊,伊有跟他道歉,然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即被告A03係事後才知悉證人A02自行拿取安非他命施用,並因此責證人A02乙節,然此部分除與證人A02本身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不符外,亦與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A02自己拿吸食器去施用毒品?)我沒有看到,應該是這樣。(問:A02當天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不合。況同前述,被告A03當天主動聯繫證人A02目的,係為了滿足證人A02毒品需求,其復於證人A02上門後讓證人A02進入其住處,並事先將裝有毒品之吸食器放置於明顯且隨手可得之桌面上,顯係容任甚或同意證人A02可隨時取用該毒品,故被告A03事後辯稱不知證人A02有無施用毒品,以及證人A02於審理時維護被告A03之事後改口證詞,均不足採為被告A03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A04部分:
⒈被告A04於114年6月20日、27日、114年7月4日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李正文有如卷附譯文內容之對話後,即於114年6月20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1,與證人李正文面等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文正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證人李正文於警詢時證稱:譯文編號3-6-1這通電話內容的意思,是我要去找對方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對方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失眠熊」。「嘿,我拿一半」是我向「失眠熊」拿安非他命,數量為0.5公克,「我等一下過去再講好嗎」是「失眠熊」表示要來我家。「失眠熊」於114年6月20日18時左右至我住處交付予我安非他命0.5公克,價錢為1,500元。譯文編號3-6-2(共3通)是我要向「失眠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要1」是我要向「失眠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而且我也坦白跟你講啦,現在東西有漲價」、「對,它又漲起來了,我也沒有打算要漲價,你了解嗎?」是「失眠熊」說毒品安非他命有漲價,「我自己身上沒有放」是「失眠熊」說他沒有把毒品安非他命放在身邊,「人到了你跑去哪裡?」是「失眠熊」說他到我家,「有有有我們已經好了」,是我說我工作結束了,馬上要回家了。我於114年6月27日19時許在我家以2,500元向「失眠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譯文編號3-6-3(共2通)是我要跟「失眠熊」購買安非他命。譯文「需要現金口尸土,我去跟我朋友調1個」是我跟「失眠熊」說我為購買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要先找我朋友借錢,「我拿15好了啦,因為我朋友那邊借我1500」是我跟我朋友借到1,500元,所以告訴「失眠熊」我拿一半就好。我於114年7月4日以1,500元向「失眠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等語(見他1126卷二第2頁至第3頁);核與證人李正文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A04,不知道他的真名,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失眠熊」,當時是朋友介紹他給我認識的,我朋友跟我說,「失眠熊」會有安非他命可以拿,我認識「失眠熊」的目的,只是為了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跟他沒有什麼交情,我跟他只有交易毒品才會見面,平常不會聊天,也不會見面。「一半」就是指1克的一半,就是0.5公克的安非他命,A04說我等一下過去再講好嗎,就是說李正文等一下會把安非他命送到我家給我,通常都是通話後的1、2個小時,A04到我家後,他打給我,響一聲就掛斷,我就知道A04到我家樓下了,我就下去幫他開門,讓A04上來我家,在我家交易毒品。「要1」就是指我跟A04要1公克的安非他命,A04跟我說,漲價了,後來他說要算我便宜一點,這一次有交易成功,A04有到我家,只是A04人到我家,我剛好不在家,因此A04問我人去哪了,後來我跟A04說,我到家了。這次交易時間就是譯文的時間,應該是就我跟我他說我好了這個時間,地點就是在我家,這一次他也有上樓,我跟A04買了1公克的安非他命,價值2,500元,我以現金拿給A04。譯文編號3-6-3是A04跟我說,買毒品要現金交易,他說他那一次不方便,就是他手頭上沒有現金,因此他要先跟我收錢,我跟他說我拿15,就是指1,500元的意思,然後我要去跟我朋友借1,500元,這一次也是我需要,我主動問他是否有安非他命可以買等語(見他1126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相符。
⒊綜觀證人李正文於警詢、偵查時歷次之證言,就其與被告吳宏哲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證人李正文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另稽之兩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其二人於電話中已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部分甚至亦談好價金,所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復與毒品買賣之常情相符,足見被告A04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至起訴書所載114年5月10日17時24分許交易時間應係誤載,應更正為114年6月20日18時許),先與證人李正文以電話聯繫後,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銀貨兩訖之事實。
⒋至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固辯以上情,惟販毒者將面臨嚴刑重罰,遂多以隱諱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避免曝光,且觀之被告A04與證人李正文間之114年6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正文已向被告A04稱「我拿一半」,然被告A04聞言後僅回稱「等一下過去再講好嗎」,並未進一步詢問「拿什麼的一半」,可見被告A04該對話內容所指「一半」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甚明瞭,又前開對話內容,已足讓雙方均知悉欲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且被告A04復依約前往與證人李正文碰面(此見兩人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他1126卷二第2頁),堪認證人李正文證稱兩人已完成毒品交易等語,並非虛妄。況參以卷附114年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正文向被告A04表示「要1」,被告A04並未應允,而係表示「我現在很忙」、「對晚上」、「你要晚一點點,你臨時講的,老大仔,你也稍微問我一下,我現在真的沒辦法」等語,可見被告A04若無法前往與之交易,亦會於通話中直言並拒絕證人李正文,且於同日譯文中,被告A04復向證人李正文稱「東西有漲價」等語,顯見兩人先前曾有毒品交易過,方會知悉彼此均知原本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才有「漲價」一說。又由前開114年6月20日、6月27日、7月4日譯文中,兩人最後或係約定「見面再講」,或係被告A04向證人李正文表示「人到了」,益證兩人於通話後均有碰面且交易之事實。故而,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亦無足作為對被告A04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營利意圖部分: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致涉重罪風險之必要。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量,然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並無營利之意圖。查本案雖無明確之證據,可查知被告A03、A04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二人供稱其等與證人A01、李正文僅係朋友介紹認識關係而已,彼此均非近親或至交,當無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徵被告A03、A04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01、李正文之時,其等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3、A04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及證人A01、A02、李正文提及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絕大部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二人所能提供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A0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前揭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係將其自身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供證人A02施用,此部分業據認定如前,應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屬受證人A02委託無償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之,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A03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下,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A03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為2公克、金額僅2,000元,獲利甚微,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仍尚嫌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A0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A04部分,考量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交易金額雖僅有1,500元至2,500元不等,惟次數已達3次,又衡諸被告A04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復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可認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又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A04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前有施用毒品、槍砲等前案紀錄,被告A04則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其二人均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其中被告A03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被告A03復無償轉讓予他人,均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均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暨被告A03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4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分別定其二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SAMSANG手機1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A03、A04所有,並各作為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本院認定在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A0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即2,000元、5,500元,均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二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