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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惠玲辜漢忠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辛○○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一五一0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摩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天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偽造如附表所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摩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天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戊○○」之印文共陸枚,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署押(列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摩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天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偽造如附表所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摩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天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戊○○」之印文共陸枚,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署押(列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需錢恐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確實時間不詳)見報紙刊登為人辦理貸款之分類廣告,即撥打電話詢問,得知係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用以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徵得友人辛○○(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庚○○(通緝中)二人同意,擔任其貸款之保證人,並取得其等年籍資料,再與刊登該廣告之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貸款額度一成為代價,由其提供自身及辛○○、庚○○之年籍資料,再由該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坤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摩哥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哥公司」)及其負責人己○○、「天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碩公司」)及其負責人戊○○之印章各一枚,並以該等公司及負責人名義虛偽製作乙○○於燦坤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表、薪津明細單、勞工保險卡、辛○○在摩哥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庚○○在天碩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及關於服務證明等特種文書,並偽造各該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偽造該種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寄交乙○○。乙○○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某日(確實時間不詳),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資料寄予「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總行,使該行承辦人員誤信其等為前揭公司之員工,有正當職業,具相當之信用及清償能力,致生損害於燦坤公司、摩哥公司、天碩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己○○、戊○○之信譽,與中華商銀金融貸款之風險管理正確性。惟「中華銀行」總行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寄交該行羅東分行辦理時,經承辦人員向該等公司查證結果,發現乙○○並非燦坤公司員工,且辛○○、庚○○相關資料記載不正確,即報警處理,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電約乙○○、辛○○、庚○○前來中華商銀羅東分行辦理對保,而辛○○、庚○○均明知乙○○係以前揭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辦貸款,仍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交承辦人員辦理對保。嗣於對保程序完成,乙○○、辛○○、庚○○三人於本票及借款申請書上填妥姓名後,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燦坤公司告訴代理人丁○○、中華銀行羅東分行承辦人員丙○○及摩哥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被告乙○○提出接洽辦理貸款之「鄭曉菁」(確實姓名不詳)名片影本一紙,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被告乙○○燦於燦坤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年十二月薪資表九十年十二月薪津明細單(一)、勞工保險卡一紙(以上詳見附表(一)部分);及偽造被告辛○○於摩哥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以上詳見附表(二)部分);及偽造被告庚○○於天碩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各一紙(以上詳見附表(三)部分)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銀行羅東分行調取被告乙○○、辛○○、庚○○三人申請貸款資料正本核閱屬實,並有被告三人至中華銀行羅東分行辦理對保時所簽立之本票一紙、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表一件在卷可憑。另有天碩公司、摩哥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存卷可佐,證人即摩哥公司負責人己○○並提出摩哥公司真實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印文存卷供參,是被告乙○○於知悉被告辛○○、庚○○之年籍資料後,即與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有關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並與被告辛○○、庚○○共同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中華銀行詐辦貸款,嗣因中華銀行徵信時發現上情而未遂等情,已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填發,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亦即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另薪資表、薪津明細單係列載員工當月所支領之薪資,勞工保險卡則係記載員工投保薪資,均屬刑法上第二百十條所指之私文書。至在職證明書性質上雖亦屬私文書之一種,然其作用係在證明服務之公司及其職位為何,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相符,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是被告乙○○於知悉被告庚○○、辛○○之年籍資料後,將該等資料寄送與不詳姓名人士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人士就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與辛○○、庚○○分別以燦坤公司、摩哥公司及天碩公司之員工身分行使前揭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中華銀行詐貸款項,嗣因中華銀行發覺被告等均未在該等公司任職而未得逞,已足使該等公司之人事資料管理,及中華銀行之客戶授信資料管理正確性發生錯誤,是核被告乙○○、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辛○○及庚○○三人就此部分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辛○○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辛○○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茲查,被告辛○○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人涉案程度,最終並未詐得款項,且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燦坤公司、摩哥公司、天碩公司、甲○○、己○○、戊○○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雖已交付中華銀行收執,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之燦坤公司在職證明書上證明機構欄及負責人欄內「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署押(列印方式)各一枚、燦坤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薪資表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一枚、摩哥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摩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己○○」印文各一枚、及天碩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天碩貿易有限公司」、「戊○○」印文各一枚,均係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乙○○部分                                                      │
├────────────────┬───────────┬──────┤
│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     偽 造 印 文      │   數  量   │
│                                │                      │            │
├────────────────┼───────────┼──────┤
│燦坤公司在職證明書              │列印「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各一枚      │
│                                │公司」署押、「甲○○」│            │
│                                │署押                  │            │
├────────────────┼───────────┼──────┤
│燦坤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            │
│免扣繳憑單                      │                      │            │
├────────────────┼───────────┼──────┤
│燦坤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薪資表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一枚    │
│                                │」印文、「甲○○」印文│            │
│                                │                      │            │
├────────────────┼───────────┼──────┤
│燦坤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薪津明細單(│                      │            │
│一)                            │                      │            │
├────────────────┼───────────┼──────┤
│燦坤公司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二)辛○○部分:                                                    │
├────────────────┬───────────┬──────┤
│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     偽 造 印 文      │   數 量    │
│        │                      │            │
├────────────────┼───────────┼──────┤
│摩哥公司在職證明書              │「摩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一枚      │
│                                │」印文、「己○○」印文│            │
│                                │                      │            │
├────────────────┼───────────┼──────┤
│摩哥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扣繳憑單                        │                      │            │
└────────────────┴───────────┴──────┘
┌────────────────────────────┬──────┐
│(三)庚○○部分:                                      │            │
├────────────────┬───────────┼──────┤
│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     偽 造 印 文      │   數 量    │
│                                │                      │            │
├────────────────┼───────────┼──────┤
│天碩公司在職證明書              │「天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各一枚      │
│                                │」印文、「戊○○」印文│            │
│                                │                      │            │
├────────────────┼───────────┼──────┤
│天碩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扣繳憑單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