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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惠玲鄧晴馨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1號

                    97年度易字第31號

                    97年度易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宜蘭縣蘇
被告
宜蘭市○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4221、4256、426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254號、97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並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黃杏雪」署押(即簽名)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黃杏雪」署押(即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黃杏雪、陳怡婷、傅怡君、吳真珠、戴怡真、林東山、吳忞芳、林明珠、溫玉名、乙○○、丁○○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1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載)。

二、甲○○於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杏雪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某時,持上開竊得之證件,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197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於自費購得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後,即冒用黃杏雪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人員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黃杏雪」之署押(即簽名)二枚,而偽造表示黃杏雪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交付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同時提供前揭黃杏雪身分證及健保卡供核對身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人員即發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黃杏雪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杏雪發現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而於96年6月28日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怡婷、傅怡君、吳真珠、林明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黃杏雪、陳怡婷、傅怡君、吳真珠、戴怡真、林東山、吳忞芳、林明珠、溫玉名、乙○○、丁○○、陳郁茹、林佳盈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杏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財物失竊及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情節;證人吳真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財物失竊之情節;證人陳怡婷、傅怡君、戴怡真、林東山、吳忞芳、林明珠、溫玉名、乙○○、丁○○於警詢時證述財物失竊之情節;證人陳郁茹、林佳盈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告出售贓物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件、贓認領保管單三件、消費者估機回收表一件、贓物相片十一張、手機回收單二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十三張、現場指認相片八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竊盜罪;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十一件竊盜犯行、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雖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5、6、7、9、11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五件竊案,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逃匿,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而於97年3月25日發布通緝,嗣於97年4月2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顯然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92號、86年台上第1951號判決意旨),自無從爰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表編號5、6、7、9、11五罪之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6、7、9、11之犯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另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其於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於95年12月27日實施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時;於96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間實施竊盜等犯行時,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經羅東博愛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自小生長發育過程,環境不利因素較多,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約四、五年,斷續治療中,但其認知功能應未明顯受損,其現實感及辨知行為法律效力的能力應屬正常,於95年12月27日時已於精神科連續就醫三年以上,所服藥物應不致造成認知功能突然發生變化,更於95年12月18日、96年2月12日、96年4月30日連續因病況穩定,向醫院拿取連續處方簽,之後即未再返回本院診治,直到96年10月2日、10月30日才又返回門診拿藥服用,症狀仍以憂鬱及失眠為多,行為態度上較焦躁,但其症狀及用藥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7年5月30日(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05024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另辯護人雖要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院審酌近來竊案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情形日益猖獗,檢警機關查獲竊案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等犯罪之新聞亦時有所聞,乃被告仍不知檢束慎行,先後十一次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依其犯罪之情狀,顯無可憫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於員警發現前即已主動供承部分犯行,且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十一件竊盜犯行,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再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又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14號、80年台非字第428號、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逃匿,而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發布通緝,嗣於97年4月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然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及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第5條規定,仍應依法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十一件竊盜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其十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警懲。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黃杏雪」署押(即簽名)二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另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無固定之工作,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等語,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查: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情形,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固屬不該,然依各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被告多係以平和手段順手牽羊竊取他人財物,所得財物均非甚鉅,雖本次被告再為十一件竊盜犯行,惟其犯罪時間多集中於96年10月間,且手段仍係順手牽羊之平和方式,所得財物亦非甚鉅,堪認被告應係因貪小便宜企求不勞而獲之心理所致,而隨機犯下本件之竊盜等犯行,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係刻意計劃犯案之常習罪犯,而恃行竊財物等犯罪維生。況且被告確實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被告本不易謀得工作,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已陳明其原從事美髮工作,故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因此,本院認為本案科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足以盡其罪責,另經由監獄工廠之教化、訓練,及出監後更生保護制度之協助,當可幫助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被告重返社會,謀得正當之工作,而能適應社會生活,其執行本案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教化、再生作用,因此本院認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另認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7日冒用黃杏雪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人員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予被告甲○○,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手機是我自己出錢買的,後來我沒有撥打使用該門號,該門號之SIM卡就不見了。」等語,且按單純冒名申請門號,其設定費係行為人自繳(或行動電話公司專案免費提供),行動電話手機亦係行為人自行購置,則行為人支付設定費以取得門號卡(即SIM卡),即屬對價相當之有償行為(或電話公司本即預定免費提供),尚難認行為人係施用詐術而取得門號卡(即SIM卡)。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稱「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手機是我自己出錢買的。」等語甚明,故被告雖有單純冒名申請門號之行為,然因設定費係被告自繳(或行動電話公司專案免費提供),行動電話手機亦係被告自行購置,則被告支付設定費以取得門號卡(即SIM卡),即屬對價相當之有償行為(或電話公司本即預定免費提供),尚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取得門號卡(即SIM卡)。是公訴人徒以被告係冒名申請門號而取得門號卡(即SIM卡),即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殊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本件就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劉家祥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
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
,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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