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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楨森陳雪玉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儀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儀犯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紅酒貳瓶、虎頭蜂酒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六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明儀妨害自由、麻藥、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年確定;另因槍砲、侵占、麻藥、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10月確定;又因麻藥、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192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

二、詎林明儀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毒品,不得販賣,㈠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王義隆、曾福成、黃政國、游俊銘;㈡另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進風。嗣於99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之2號處所搜索,扣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王義隆、曾福成、黃政國、游俊銘、孫青雨、陳進風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該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具體事證為依據,而非空泛指摘,雖於販賣毒品案件中,證人或因壓力而不情願作證,但此為證人主觀感受,如於偵訊過程並未施以外在不當方式,自不能將證人主觀感受與違法取證相提並論,以本件證人王義隆、曾福成、陳進風於審理中,雖一致否認其於警訊與偵查中所言,但關於警訊及偵訊過程中是否有遭檢、警人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證時,均未具體指出有遭何不正方式取證。再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曾福成、陳進風偵查中證詞係遭誘導,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故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違背證人自由意識取證之不正方法,縱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參酌相關卷料,如依通訊監察譯文或共犯及其他相關證人證詞後,逐一訊問證人問題而有誘導訊問情形,仍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證人王義隆、曾福成、黃政國、游俊銘、孫青雨、陳進風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證人具結後所為,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儀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與王義隆之通話係王義隆向伊借錢,雙方約定地點是要還錢;與曾福成之通話係曾福成在做下水道工程,曾福成問伊挖出來的砂石哪裡可以堆放;黃政國部分是伊曾經請他吃過2次毒品,1次在羅東中山公園,1次在羅東消防隊對面巷子,過幾天黃政國就用紅酒感謝伊,黃政國有給伊2次各1瓶紅酒,還有1次給伊2瓶虎頭蜂酒;游俊銘聯絡伊是要談論他父親的喪葬事宜,訃文要如何發;陳進風與伊聯絡是要問官司的問題,伊曾經跟他見過3次面,分別在宜蘭縣葫蘆堵橋下、羅東三商百貨前、羅東鎮民生市場,主要就是問伊官司如何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明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前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等情,有本院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2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號、99年度聲監字第4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證(99年度警聲搜字第217號卷第5至15頁)。

㈡王義隆部分:證人王義隆前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買過3次海洛因,第1次於99年4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打電話給被告,約在羅東火車站前交易,當天晚上8時許就在約定地點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場交給被告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2次是在99年4月5日晚間6時57分許,也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約在羅東火車站前交易,當天晚上7時許伊就到約定地點購買,最後1次在99年5月中旬,也是打電話給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當天晚上8時左右伊到約定地點東港路附近跟被告購買,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給伊,那次價金沒有當場交付,所以在99年5月15日打電話給被告要還購買海洛因1,000元的錢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20至22頁99年6月18日偵訊筆錄),並有卷附證人王義隆與被告先後於99年4月2日晚間7時36分8秒、7時43分20秒、99年4月5日晚間6時57分5秒、7時3分22秒、99年5月15日晚間8時2分17秒、晚間8時19分11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6至18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義隆翻異前詞,改稱:於99年4月2日、同年4月5日約定地點見面,但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於99年5月15日見面是要拿錢還被告,警訊時伊的頭腦不清楚,警察先設定好要講的話,而且那時候伊也趕時間,所以警察問的伊就回答是,在偵訊中檢察官先念1次給伊聽,把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再講內容給伊聽,然後再問伊是或不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對於99年4月2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15日,證人王義隆與被告相約見面一節,證人前後證述均屬一致,惟關於見面之目的為何,證人王義隆前於偵查中證稱係為毒品交易,此與審理中所述不符,參酌證人王義隆於審理中所稱:「(你說你當時毒癮發作,為何偵訊中交易時間、地點說的這麼清楚?)就是檢察官先唸一次給我聽,他會把通訊監察譯文提示給我看,再講內容給我聽,然後再問我是或不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等語,惟其於偵查中所稱於99年5月中旬購買毒品1,000元之價金,事後於99年5 月15日打電話給被告約定給付所欠海洛因1,000元的錢等語,偵查中所稱關於此部分購毒情節,於警訊中(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0頁99年6月18日警訊筆錄)均未提及,迄於偵查中始為該部分證述,顯見證人王義隆於偵查中所言並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言係遭誤導而為虛偽證詞,其於審理中所稱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審理中之證述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之依據。

㈢曾福成部分:證人曾福成前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第1次於99年4月6日晚間9時許,打完電話後和被告約在民生市場,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由被告親自將海洛因交給伊,伊把1,000元交給被告,第2次於99年4 月8日中午12時許,伊與被告電話聯絡約在民生市場,伊向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親自將海洛因交給伊,伊把1,000元交給被告,第3次於99年5月1日中午12點半左右,伊與被告電話聯絡也是約在民生市場,伊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也是被告親自把海洛因交給伊,伊把1,000元給被告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49至150頁9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並有卷附證人曾福成與被告先後於99 年4月6日晚間8時52分10秒、晚間9時0分29秒、晚間9時13分26秒、99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25秒、中午12時16分56秒、99年5月1日中午12時30分27秒、中午12時39分32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29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曾福成改稱:於99年4月6日與被告以電話約在民生市場,那時伊作污水工程,挖起來有石頭,被告說挖起來的石頭、砂石,他可以處理拿去賣掉,於99 年4月8日跟被告相約在民生市場碰面,就是講砂石的部分,於99年5月1日通話是被告託伊向1個叫老昌的人拿7,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曾福成於偵查、審理中之所為證詞內容互為歧異,但此項差異之原因為何,證人曾福成審理中答稱:「我是有這樣講沒有錯,但是我因為C型肝炎身體不舒服,所以想要趕快做完筆錄回家。」、或稱:「(你是今日作偽證還是偵查中作偽證?)我希望不要作證。」、或稱:「(你承認你在偵查中作偽證了?)我可不可以不回答。」、或「(為何你僅因為身體不舒服就在偵查中說向林明儀購買毒品?)(搖頭不語)」(參見本院卷第172、176、177頁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關於關鍵問題證人曾福成均迴避不答,而其所稱為盡快製作完偵訊筆錄因而指證被告販毒一節,依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外,證人曾福成尚於99年5月1日晚間7時43分33 秒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此通電話之聯絡原因,證人曾福成於偵查中證稱與毒品交易無關,係被告託其向「阿昌」之人拿7,000元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50頁9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如證人曾福成為誣指被告,大可就其與被告之電話聯繫均指為毒品交易,而不必另為辨明。是參酌證人曾福成於審理中作證態度,其於審理中所言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證人黃政國部分:被告雖坦承收受證人黃政國給予2次各1瓶紅酒及1次藥酒2瓶等情,但辯稱係伊請證人黃政國施用毒品,證人黃政國提供作為感謝之用云云,依證人黃政國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3月30日下午4時32分許,伊打電話給被告,用1瓶紅酒跟被告換海洛因,當天下午4點多,伊拿紅酒到約定的東一戲院,伊將紅酒給被告,被告將海洛因1包給伊,於99年4月4日凌晨12時56分許,因海洛因被爸爸收走,伊打電話給被告,所以要再以紅酒跟被告換海洛因,1時9分約在羅東中山公園,伊將紅酒給被告,被告將海洛因1包給伊,於99年4月22日晚間10時4分,伊打電話給被告,要以2瓶虎頭蜂酒跟被告換海洛因,他們約在中山公園,也就是天津路附近的巷子,伊把藥酒給被告,被告把海洛因給伊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95至97頁9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並有卷附證人黃政國與被告先後於99年3月30日下午4時32分34秒、99年4月4日凌晨12時56分34秒、凌晨1時9分3秒、99年4月22日晚間10時4分29秒、晚間10時28分42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86、87、91至93頁)。其中於99年3月30日下午4時32分34秒之通訊內容:「被告:你找我喔。黃政國:嘿啊。被告:按那?黃政國:我想說1瓶紅酒要拿‧‧20幾年的紅酒要拿孝敬你。被告:孝敬我,啊!阿國啊!你這樣實在又用酒跟我孝敬。黃政國:啊!被告:紅酒又20幾年。黃政國:啊!被告:你啊喔!黃政國:什麼啊!被告:不然來啊!黃政國:去那跟你相見?被告:我在哪個啦!耶!那個戲院這有嘛!黃政國:喔!被告:啊!那個,那條巷子不是有電動間。黃政國:你說我們那天,進去裡面就找得到你。」從該通訊內容中,證人黃政國與被告相約在宜蘭縣羅東鎮東一戲院附近巷子見面,證人黃政國提出紅酒1瓶予被告等情,此部分與證人黃政國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相約在東一戲院,以紅酒1瓶之代價交換海洛因等相符。次就證人黃政國與被告於99年4月4日凌晨12時56分34秒之通訊內容:「黃政國:阿兄,我阿國,我有事情要跟你商量。被告:按那啊!黃政國:剛才那包被我阿爸搜去。被告:你也很趣味啊,那有什麼可以跟我講啥。黃政國:有啦!我想說用紅酒跟你換幾巡啊!被告:啊!我真的給你打敗,阿國啊!你出頭這麼多。黃政國:沒啦,看你有方便嘛。被告:你這樣打來不是硬要啊!黃政國:沒啦!沒硬要,你嘛給我方便‧‧沒關係啦!被告:你嘛出頭這麼多,被人搜去。黃政國:我阿爸。被告:這隆洶被人搜去。黃政國:我放在口袋啊!被告:放在口袋被人搜去。黃政國:我洗澡。被告:你很多狀況,耶!夭壽啊!你常常在出狀況的啦!黃政國:沒啦!那有常出狀況。被告:像上次那個狀況,我還記得,現在還全這個出頭。黃政國:嘸啊!被告:耶!你很多東西我都感到很奇怪,這都沒要緊啦,自己要巴結,公園啊!公園。」從上開通訊內容中,得知證人黃政國原放置於口袋內某物品遭父親發現沒收後,以電話聯繫被告,雙方約定以紅酒換取物品等情,而證人黃政國於偵查中證稱該沒收之物品為海洛因,應可採信。又按吸用毒品者因陷於毒癮而受販毒者控制,為取得毒品雖多以金錢購入毒品,但於金錢不足時,只得另以有價值物品或利益換取,被告與證人黃政國並無深厚關係,竟多次提供毒品予證人黃政國施用,證人黃政國相對提供酒類換取毒品,顯然證人黃政國提出酒類與被告所交付之毒品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辯稱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黃政國,證人黃政國因而拿酒孝敬云云,要屬無稽。

㈤證人游俊銘部分:證人游俊銘前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於99年4月1或2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買2,000元的海洛因1包,約定在羅東郵局交易,當天晚間7、8時,伊到約定地點跟被告購買,當場交2,000元給被告,被告親自交海洛因給伊,第2次於99年4月6日,也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1包,當時約在紫丁香樓下交易,伊當場交給被告2,000元,被告親自交給伊海洛因,最後1次在99年4月7日,也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1包,雙方約在紫丁香樓下交易,當天晚上10點多到約定地點,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給伊,伊當場交2,000元給被告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13至115頁9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而依卷附證人游俊銘與被告先後於99年4月6日下午1時46分46秒、下午2時12分5秒、99年4月7日晚間10時19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09至110頁),其中於99年4 月6日下午1時46分46秒之通訊內容:「被告:要跟那天同款呦!游俊銘:對啊!被告:同款呦!游俊銘:嘿啊‧‧‧被告:我等下過去再打給你。游俊銘:喔!好啊。」再於99年4月7日晚間10時19分45秒之通訊內容:「被告:在紫丁香這啊。游俊銘:喔!好‧‧‧被告:同款呦!游俊銘:啊!被告:內容都同款啊!游俊銘:嘿啊。」於上開通訊內容中,均提及「同款」字眼,顯然證人游俊銘係為某樣物品有求於被告,雙方約定在紫丁香樓下見面等情。再就雙方於99年4月14日下午7時19分48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10頁):「游俊銘:大仔,我現在過去甘可以嘛!我現在過去羅東甘可以?被告:可以啊!游俊銘:因為趕時間,我爸送榮總我等下要隨下去,嘿啊!好嘛!被告:好啊!我等你。游俊銘:我到那打給你?被告:郵局啊!游俊銘:那一個郵局我不知影耶!被告:羅東公園那個郵局。游俊銘:喔!好。」於99年4月14日通話內容中,證人游俊銘始提及父親因病危而送醫之事,而證人游俊銘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證稱係因父親病危,聯絡被告討論可否寄發訃文予被告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14頁9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從上開99年4月6日、4月7日、4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4月6日、4月7日證人游俊銘與被告見面之原因與99年4月14日雙方約定見面之原因互不相同,被告辯稱於99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通話與同年4月14日見面原因均為見面討論證人游俊銘父親病情一事,顯屬無據。證人游俊銘偵查中所稱於99年4 月6日、同年4月7日為毒品海洛因交易而以電話聯繫被告,雙方約定於紫丁香樓下交易等語,應可採信。

㈥證人陳進風部分:證人陳進風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3月26日晚間,伊打電話給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約在葫蘆堵橋下交易,當天晚上8時許,伊到約定地點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那天伊沒有錢,先欠著,被告親自交安非他命給伊,99年3月29日打電話給被告,主要是還安非他命的1,000元,於99年4月5日下午5點多,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雙方約在羅東鎮○○路三商前交易,當天晚上6點多伊到約定地點,被告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交1,000元給被告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55 號卷第133至135頁99年6月25日偵訊筆錄),並有卷附證人陳進風與被告先後於99年3月26日晚間7時12分29秒、晚間7時56分30秒、99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34秒、11時27分2秒、上午11時53分4秒、99年4月5日下午5時33分13秒、下午6 時9分12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23至131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進風改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於99年3月26日與被告約在葫蘆堵橋下是要還錢,於99年4月5日約在羅東鎮○○路三商百貨前聊天,於警訊中稱被告賣毒品是警察叫伊這麼說,說一定要交代,當時伊急著離開,警察說不配合就不讓伊離開,在偵查中會指認被告是因為警察帶伊去開庭,警察在偵查庭外,伊會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2至229頁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但經本院質以證人:「(你說在做偵查筆錄時,警察是在偵查庭外面?)是的。」、「(你說你偵訊的內容,是警察交代你要與警詢時所說的內容相同?)是的。」、「(你是依據警詢的回答,來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嗎?)是的。」(參見本院卷第229頁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但參酌證人陳進風之警訊中(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19頁99年6月23日警訊筆錄),關於99年3月26日毒品交易情形,證人陳進風並未提及價金1,000元係事後於99年3月29日交付,顯然證人陳進風偵查中之證述非如其審理中所言,係全然依據警訊中證詞來回應檢察官之偵訊,證人陳進風所稱偵訊內容均係依據警訊內容回答云云,顯不足採,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具有正當工作,以買賣古董、替友人處理債務獲取報酬,無庸以販賣毒品為生云云。依證人李政雄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段時期以賣古董及賭場插股為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陳訓榮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6月幫伊處理債務問題,事後有拿酬金給被告,第1次給被告7萬元,第2次給被告13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169頁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只需以營利為目的,而販賣毒品為其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以販毒為專業,縱於販毒之際行為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亦無法以此推翻行為人之販毒行為,證人李政雄、陳訓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自不足被告有利之認定。雖被告另主張將其送測謊以查明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惟按測謊之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可能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式由實施檢測人員藉膚電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記錄,以判斷受測者是否有出現說謊時之生理反應,但此種檢測方式應屬訊問技巧之一,蓋受測者身心狀態是否符合接受檢測,或檢測設備是否精確,及檢測者擬具之問題與事後判讀,均可能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證據方法。況依前開說明,被告關於附表一至附表五之販賣毒品犯行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測謊核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麻藥、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年確定,另因槍砲、侵占、麻藥、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10月確定,又因麻藥、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 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1924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以被告關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僅有4人,且犯罪所得非鉅,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法令,販賣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六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攪拌器1台、小型封口機1台、分裝空袋1批、雖為被告所有,但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相關,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1公克),被告自承為其施用之毒品,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故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係被告用以販賣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後:㈠於99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慧燈補習班前,以紅酒1瓶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黃政國;於99年4月3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消防隊對面巷子,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政國;㈡於99年4月1日或2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郵局,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游俊銘;㈢於99年6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四結地區金土地公廟,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孫青雨。

二、檢察官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係以證人黃政國、游俊銘於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孫青雨於警訊中之證詞,被告與證人黃政國於99年4月1日、4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游俊銘於99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孫青雨於99年6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黃政國於99年4月1日上午10時21分56秒、上午10時37分58秒、99年4月3日下午2時1分25秒、下午5時6分5秒以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等情,有被告與證人黃政國以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87、89、90頁)。惟關於證人黃政國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為何,證人黃政國於審理中傳喚未經到庭,而依其於偵查中證稱先後於99 年4月1日、99年4月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慧燈補習班前、羅東消防隊對面巷子,各以紅酒1瓶、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換取毒品海洛因等情(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96頁9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但其於警訊中關於同樣問題之陳述,卻稱:於99年4月1日上午10時21分56秒之通話以1,000元在慧燈補習班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於99年4月3日下午在羅東消防隊對面巷子即天津路附近,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77至80頁99年6月21日警訊筆錄),關於99年4月1日、4月3日之交易方式,前後陳述不一,而關於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因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有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為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除無瑕疵外,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關於證人黃政國此部分證詞,既有上述之瑕疵,自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9年4月1日或2日晚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游俊銘一節,固為證人游俊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14頁9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但此部分僅有證人游俊銘偵查中之指述,尤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99年3月23日至99年4月21日為警監聽,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佐(99年度警聲搜字第217號卷第5頁),證人游俊銘既稱該日交易方式同以電話聯繫被告後,雙方約定地點碰面交易,卻無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佐,且就實際交易日期為何,證人游俊銘於偵查中亦無法明確回答,對於此部分交易情形即難僅憑證人游俊銘之指述為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9年6月9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孫青雨一節,被告與證人孫青雨於99年6月9日上午4時29分17秒、4時39分4秒分別以電話聯繫,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刑偵一字第0991110711號卷第160頁)。於該通話內容中,雙方相約至宜蘭縣五結鄉四結地區金土地公廟,但關於碰面之目的為何,證人孫青雨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6月9日在電話中與被告提到購買海洛因,但被告到現場時什麼都沒有帶,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46頁9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雖與被告見面,但並無購買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孫青雨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詞,均證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4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王義隆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一  │99年4月2日│宜蘭縣羅東火車│1,000元   │王義隆以持用之行動電│林明儀販賣第一級毒│
│    │晚間8時許 │站前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刑拾伍年貳月,犯罪│
│    │          │              │          │碼0000000000號聯絡,│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由被告至交易地點親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海洛因。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附表六編│
│    │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二  │99年4月5日│宜蘭縣羅東火車│1,000元   │王義隆以持用之行動電│林明儀販賣第一級毒│
│    │晚間7時許 │站前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刑拾伍年貳月,犯罪│
│    │          │              │          │碼0000000000號聯絡,│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由被告至交易地點親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海洛因。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附表六編│
│    │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三  │99年5月中 │宜蘭縣宜蘭市東│1,000元(│王義隆以持用之行動電│林明儀販賣第一級毒│
│    │旬某日晚間│港路附近      │此部分價金│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8時許     │              │未當場給付│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刑拾伍年貳月,犯罪│
│    │          │              │,事後於99│碼0000000000號聯絡,│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年5月15日 │由被告至交易地點親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給付)    │交付海洛因。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附表六編│
│    │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曾福成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一  │99年4月6日│宜蘭縣羅東鎮民│1,000元   │曾福成以持用之行動電│林明儀販賣第一級毒│
│    │晚間9時13 │生市場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刑拾伍年貳月,犯罪│
│    │          │              │          │碼0000000000號聯絡,│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由被告至交易地點親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海洛因。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附表六編│
│    │          │              │          │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99年4月8日│宜蘭縣羅東鎮民│1,000元   │曾福成以持用之行動電│林明儀販賣第一級毒│
│    │中午12時16│生市場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刑拾伍年貳月,犯罪│
│    │          │              │          │碼0000000000號聯絡,│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由被告至交易地點親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海洛因。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附表六編│
│    │          │              │          │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99年5月1日│宜蘭縣羅東鎮民│1,000元   │曾福成以持用之行動電│林明儀販賣第一級毒│
│    │中午12時39│生市場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刑拾伍年貳月,犯罪│
│    │          │              │          │碼0000000000號聯絡,│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由被告至交易地點親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海洛因。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附表六編│
│    │          │              │          │                    │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黃政國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一  │99年3月30 │宜蘭縣羅東鎮東│以紅酒1瓶 │黃政國以市內電話    │林明儀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4、5│一戲院附近巷子│換取海洛因│000000000號與被告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刑拾伍年貳月,犯罪│
│    │          │              │          │0000000000號聯絡,由│所得紅酒壹瓶沒收之│
│    │          │              │          │被告至交易地點親自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海洛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六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二  │99年4月4日│宜蘭縣羅東鎮中│以紅酒1瓶 │黃政國以持用之行動電│林明儀販賣第一級毒│
│    │凌晨1時9分│山公園        │換取海洛因│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刑拾伍年貳月,犯罪│
│    │          │              │          │碼0000000000號聯絡,│所得紅酒壹瓶沒收之│
│    │          │              │          │由被告至交易地點親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交付海洛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六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三  │99年4月22 │宜蘭縣羅東鎮中│以虎頭蜂藥│黃政國以持用之行動電│林明儀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間10時│山公園附近巷子│酒2瓶換取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28分許    │              │海洛因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刑拾伍年貳月,犯罪│
│    │          │              │          │碼0000000000號聯絡,│所得虎頭蜂藥酒貳瓶│
│    │          │              │          │由被告至交易地點親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交付海洛因。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附表六編號│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游俊銘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一  │99年4月6日│宜蘭縣宜蘭市紫│2,000元   │游俊銘以持用之行動電│林明儀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2時12 │丁香樓下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刑拾伍年貳月,犯罪│
│    │          │              │          │碼0000000000號聯絡,│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由被告至交易地點親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海洛因。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附表六編│
│    │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二  │99年4月7日│宜蘭縣宜蘭市紫│2,000元   │游俊銘以持用之行動電│林明儀販賣第一級毒│
│    │晚間10時19│丁香樓下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刑拾伍年貳月,犯罪│
│    │          │              │          │碼0000000000號聯絡,│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由被告至交易地點親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海洛因。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附表六編│
│    │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五(陳進風部分、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一  │99年3月26 │宜蘭縣葫蘆堵橋│1,000元   │陳進風以持用之行動電│林明儀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8時 │下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刑柒年貳月,犯罪所│
│    │          │              │          │碼0000000000號聯絡,│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由被告至交易地點親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付海洛因。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附表六編號│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99年4月5日│宜蘭縣羅東鎮興│1,000元   │陳進風以持用之行動電│林明儀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6時9分│東路三商百貨前│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刑柒年貳月,犯罪所│
│    │          │              │          │碼0000000000號聯絡,│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由被告至交易地點親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付海洛因。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附表六編號│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六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一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已扣案)  │
├──┼───────────────────────────┤
│二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未扣案)  │
├──┼───────────────────────────┤
│三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未扣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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