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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楨森辜漢忠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告
余彩惠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余彩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坤煌係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林坤煌與其妻余彩惠於民國99年6月9日21、22時許至劉田邦與其前妻鍾玉霞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323巷36號住處,自余彩惠皮包內取出新臺幣(下同)7千元,交付劉田邦,約定劉田邦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劉田邦、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鍾玉霞共7票,於該屆珍珠村村長選舉時,投票給林坤煌;另交付2千元給劉田邦,要劉田邦轉交住同巷58號2樓有投票權之李成碧,轉知李成碧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李成碧與其妻楊秀鐘,將選票投給林坤煌。林坤煌、余彩惠藉此方式,以1千元賄款行賄劉田邦,並請劉田邦轉知及轉交各1千元賄款予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鍾玉霞、李成碧及楊秀鐘等8人。劉田邦認知林坤煌、余彩惠所交付者,乃劉田邦戶籍內共7票及李成碧戶籍內共2票之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下上開9千元現金,而許予其個人將投票予林坤煌,惟其雖一併收受林坤煌、余彩惠欲交付予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鍾玉霞、李成碧、楊秀鐘等8人之現金,然自始均無轉交上開賄款而為林坤煌、余彩惠行賄之意,林坤煌、余彩惠就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鍾玉霞、李成碧、楊秀鐘等8人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嗣劉田邦於收受前開賄款後,於99年6月10日12時許,為警陪同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還林坤煌、余彩惠行賄之賄款2千元扣案;再於99年6月11日16時50分許警詢時另繳還林坤煌、余彩惠行賄之賄款5千元扣案。又劉田邦恐其未依林坤煌、余彩惠所託轉交賄款給李成碧之事為林坤煌察覺,遂於99年6月10日17時許,非基於行賄之犯意,在其住處圍牆邊,將2千元交給李成碧,李成碧則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繳還劉田邦轉交之2千元賄款扣案。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共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劉田邦、鍾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余彩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就被告余彩惠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即不得採為證據,且經被告余彩惠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坤煌對於上揭時地交付7千元予劉田邦,另交付2千元予劉田邦要求轉交予李成碧,以及劉田邦與其同戶籍之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鍾玉霞等7人、李成碧與楊秀鐘夫婦2人,均為珍珠村有投票權之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交給劉田邦7千元,是因為劉田邦說吳天煌要在選舉日前1天開車隊來遊街替伊造勢,因劉田邦在99年6 月9日上午跟伊提到沒領到工作的工資,所以伊才在當天晚上將貼補車隊的油資先交給劉田邦;伊託劉田邦轉交2千元給李成碧,也是因為李成碧跟伊之前就認識了,李成碧說要幫伊拉票,所以伊在情理上貼補李成碧油資,並不是要賄選云云。訊據余彩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對於選舉事務活動及財務並沒有參與,只是盡配偶之責,陪同林坤煌在珍珠村四處拜票,伊跟林坤煌於上揭時地並未對劉田邦等人行賄或預備行賄,即便林坤煌確有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犯行,伊也不知情,並未與林坤煌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三、經查:

㈠ 被告林坤煌為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候選人,而劉田邦戶籍內劉田邦、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鍾玉霞等7人、及李成碧戶籍內李成碧、楊秀鐘等2人,則均係設籍該村具有該屆珍珠村村長投票選舉權之人;以及被告林坤煌、余彩惠2人於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第19屆村長選舉日(99年6月12日)前之99年6月9日晚間21、22時許,共同至劉田邦與鍾玉霞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323巷36號住處,以「貼補油資」名義,交付7千元予劉田邦,並另交付2千元予劉田邦要求轉交李成碧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煌、余彩惠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劉田邦、鍾玉霞、李成碧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9份存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20至24頁),足資認定。

㈡ 劉田邦、李成碧均非被告林坤煌於系爭村長選舉之助選員等情,乃迭據被告林坤煌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0頁)。被告林坤煌固以:因劉田邦說吳天煌要在選舉日前1天開車隊來遊街替伊造勢,劉田邦在99年6月9日上午稱未收到工資,故伊在當晚將油資先補貼給劉田邦;因李成碧與伊之前就認識了,李成碧曾答應替伊拉票,故基於情理補貼李成碧油資云云置辯。惟查:

1.證人劉田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老闆並未積欠伊薪資,伊未曾向被告林坤煌開口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證稱:伊在選舉期間未曾幫林坤煌拉票,伊是有跟林坤煌說吳天煌他們在選舉前1天會用車隊遊街造勢,至於伊全家跟李成碧夫妻則從來都沒有幫林坤煌造勢,伊不知道為何林坤煌要貼補伊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3至94頁)。依證人劉田邦前開證詞,欲以車隊遊街方式為被告林坤煌選舉造勢之人為吳天煌,劉田邦及其同戶籍之家屬並未參與,被告林坤煌卻欲將油資補貼予劉田邦,此於常情已違。另據證人李成碧所述,其係因系爭選舉才認識林坤煌,並未替林坤煌助選,林坤煌託劉田邦轉交的2千元應該是要投票給林坤煌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亦與被告林坤煌所稱:之前就跟李成碧認識,李成碧要替伊拉票,故予以貼補油資云云,截然相異。依前開證人所言,其等均未替被告林坤煌造勢或協助競選,劉田邦、李成碧既未實際參與競選活動,自無何選舉相關開銷可言,被告林坤煌、余彩惠竟對其等為「補貼油資」之舉,自違常理。

2.又本件被告林坤煌係先詢問劉田邦、李成碧戶籍內具投票權之人數,經劉田邦告知其戶內有7人、李成碧戶內有2人後,被告林坤煌、余彩惠始交付7千元予劉田邦,並委由劉田邦轉交2千元予李成碧之事實,乃據證人劉田邦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7、96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鍾玉霞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5頁)。倘被告林坤煌、余彩惠給付前開款項之目的意在補貼油資,何須在支付款項之前先瞭解劉田邦、李成碧戶籍內具投票權之人數,且給付款項之數額,即為劉田邦戶籍內有投票權人7票共7千元、李成碧戶籍內有投票權人2票共2千元?而被告林坤煌於偵查中,初始否認交付7千元予劉田邦、2千元請劉田邦轉交李成碧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66頁),假使前開款項確係貼補證人劉田邦、李成碧協助競選之油資,而有其正當名目,被告林坤煌當無否認曾給付前開款項之理。

3.況就被告林坤煌、余彩惠交付款項當時所稱「貼補油資」之含意,⑴證人劉田邦於偵查中經訊以「林坤煌夫妻為何拿7千元給你」時答稱:伊家裡有7票;經訊以「林坤煌為何要你拿2千元給李成碧」時答稱:李成碧跟他太太有2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是補貼給何人的油錢」時答稱:可能是伊家7個人以及李成碧家2個人的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⑵證人鍾玉霞於偵查中經訊以「為何拿2千元給李成碧」時答稱「因為他們家有2票,李成碧跟他老婆有2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是否知道貼什麼油錢」時答稱:選舉期間當然是去投票的油錢,應該是每張選票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⑶證人李成碧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你認為這2千元是什麼錢」時答稱:投票給林坤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依證人劉田邦、鍾玉霞、李成碧所述,可知依上開證人之主觀認識,被告等交付款項之目的,為投票行賄之賄賂無訛。倘上開證人有合理收取被告等交付前揭款項之事由,衡情豈有無端將上開「補貼油資」款項誤解為賄賂之可能。益徵被告林坤煌前揭所辯補貼油資云云,乃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 被告余彩惠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余彩惠係與被告林坤煌一同前往劉田邦、鍾玉霞之住處,被告余彩惠並應被告林坤煌之要求,自皮包內取出要交付劉田邦之款項等事實,乃據證人劉田邦、鍾玉霞於偵審中一致結證在卷(證人劉田邦部分見偵查卷第116頁、本院卷第96頁;證人鍾玉霞部分見偵查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余彩惠既與被告林坤煌為選舉拜票一同前往上址,且全程在場,其並依被告林坤煌之要求點算並提出欲交付之款項,其顯然對於被告林坤煌之作為全然參與。此外,參諸證人鍾玉霞於審理中並證稱:被告余彩惠拿錢給劉田邦時,有交代劉田邦要伊等不要對外亂講說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及被告余彩惠於偵查中否認交付款項予劉田邦之情(見偵查卷第16 5頁),被告余彩惠如非心虛,何須要求劉田邦夫婦不得對外陳述收到前開款項?倘其所提出之款項有其正當名目,又何須否認給付款項之行為?益徵被告余彩惠稱與被告林坤煌無犯意聯絡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佐以每逢選舉競選期間,政府機關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不遺餘力,透過報章媒體宣導賄選行為之違法性,並對外宣示查察賄選之決心,因涉及賄選而遭法院定罪科刑之相關案例,在新聞頻道中亦時有所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林坤煌、余彩惠在接近選舉之敏感時刻,對於未實際助選之劉田邦、李成碧等人,無具體合理事由交付款項,並尋求支持,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上開款項之交付自與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有關,被告等交付前開款項,與賄選有對價關係,甚屬明確。

㈤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執前揭抗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被告等交付賄款時,雖未明示請劉田邦轉知並轉交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6人及李成碧、楊秀鐘2人,然依被告林坤煌詢問劉田邦得悉劉田邦、李成碧戶籍內投票權人數各7票、2票後,即交付上開7千元之賄款予劉田邦,並另委託劉田邦轉交2千元予李成碧之情節,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等有意請劉田邦轉知及轉交上開賄款予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鍾玉霞、李成碧、楊秀鐘等8人每人各1千元,約定投票予被告林坤煌。而依劉田邦其後並未轉知及轉交上開賄款,應認被告等對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鍾玉霞、李成碧、楊秀鐘等8人之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是核被告林坤煌、余彩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對於劉田邦交付賄賂之同時,一併委請劉田邦轉達其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名,然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被告余彩惠以金錢買票行賄之行為雖屬不該,然其動機係因替配偶競選拜票,致有上開違犯法紀之行為,其並非候選人,所交付之款項共9千元,行賄人數有限,尚非大規模賄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余彩惠前揭犯罪情節及惡性,認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坤煌、余彩惠為求被告林坤煌順利當選村長,不擇手段而以賄選方式買票,敗壞選風,企圖操弄選舉,對我國民主政治及乾淨選風造成負面影響匪淺;並考量其等行賄及預備行賄之分工方式、手段、對象、金額等賄選情節,並審酌被告2人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徒以貼補油資或毫不知情等詞置辯,心存僥倖,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林坤煌、余彩惠共同交付予劉田邦之賄款,除其中劉田邦業已收受之1千元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而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外,其餘之款項共計8千元均屬被告2人預備向上述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因上開8千元預備交付之賄款業經劉田邦、李成碧交出查扣在案,並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余彩惠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協助配偶競選,一時失慮,偶觸法網,當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余彩惠得以知曉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予被告余彩惠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余彩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指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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