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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告
王金連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一九九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九九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七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前項所示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稻穀二九二一台斤依當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平均價格折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林家慶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992、1992-1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案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此有該府民國100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00112336號函及所附卷宗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可稽,是本件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992地號、地目田、面積2,2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992-1地號、地目田、面積6,78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壯圍鄉公所辦理前項所示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5,364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榖2,921台斤。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992地號、地目田、面積2,26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992-1 地號、地目田、面積6,7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壯圍鄉公所辦理前項所示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887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稻榖2,921 台斤按當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平均價格折算之金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王金連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圍壯字第139號),約定地租二筆總和為每年稻穀 2,921台斤(即古結段1992地號耕地730台斤,同段1992-1地號耕地2,191台斤,計算式:730+2,191=2,921),惟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截算至99年12月31 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6 年租金未付,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94年度至99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平均價格折算,被告積欠之6年租金額計20萬3,887元【計算式:11.5元×2,921=33,592元、11元×2,921=32,131元、10.5元×2,921=30,671元、12.3元×2,921=35,928元、12.7元×2,921=37,097元、11.8元×2,921=34,468元(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33,592元+32,131元+30,671元+35,928元+37,097元+34,4 68元=203,887元】,為此原告於100年1月2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28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被告係於100年1月27日收受。詎催告期滿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遂於100年2月23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70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前與被告所訂之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於函達10日內返還土地,被告係於100年2月24日收受該函,故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租約,惟迄今被告均未返還系爭土地。是以,原告遂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因被告不服,原告乃於100年4月14日向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雙方各執一詞,調解不成立。嗣經移由宜蘭縣政府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後,作成「否准終止租約之申請,准由承租人繼續耕作,惟承租人仍應依法繳納94年起累積之地租。」之決議,原告不服前開調處決議結果,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以及協同原告向壯圍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為此,爰依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992地號、地目田、面積2,2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992-1地號、地目田、面積6,78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壯圍鄉公所辦理前項所示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3.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887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稻榖2,921台斤按當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平均價格折算之金額。並陳明就聲明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間業已同意以繳納現金之方式代替稻穀之交付。惟被告自94年初至99 年底止,合計6年積欠租穀共達1萬7,526台斤(計算式:2,921台斤×6),迄今仍未給付,被告亦同意以現金繳納,原告自得依據租約訴請被告依約給付上述稻穀折合現金。則依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收購稻穀每台斤14元計算,6年租金為24萬5,364元。退步言之,縱便未以兩造合意之收購稻穀價格每台斤14元折算現金,亦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94年度至99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平均價格折算現金,6年租金額應為20萬3,887元,又兩造間既同意以產物折算現金作為地租之繳納,惟被告竟於兩造進行調解、調處時,單方面以每台斤11元折合現金為計價條件而繳租,且被告係於原告依法終止租約後,才匆忙將租金改以匯票掛號郵寄原告而未向法院提存,足認被告積欠租金事實堪屬明確,是原告對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自得拒絕受領。又被告於91年5月間,於兩造前案訴訟時即向本院以 9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83年至90年之租金計23萬7,225元,原告已全數領取,否認被告關於91年度宜簡字第 102號和解金額13萬5,750 元,業以現金給付原告,蓋被告原先已提存之金額為83年至90年度之租金,而兩造成立和解之內容為86年至90年之租金,衡諸一般常理,被告豈有可能已先提存租金後,再另外以現金支付予原告,故設如被告主張有另外給付租金之事實,請被告舉證以實說。又針對被告所提存之金額23萬7,225元扣除和解金額13萬5,750元後,剩餘10萬1,475 元,此部份為原告83年至85年間之租金債權,其雖罹於時效,惟原告之受領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已支付自不得請求返還。退萬步言,即便剩餘之10萬1,475 元為原告溢領之金額,仍不足以抵償被告自94年至99年間所積欠之租金20萬3,887元。

2.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兩造租約對於清償地並無特別規定或約定,被告自負有至債權人住所地清償之義務。至於原告雖陳稱曾去向被告收取田租,惟乃係在被告積欠多年田租不付,原告不得已始登門催收之情形,並無改變債務清償地之意思。又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庭訊時,辯稱「以前都是原告父親或母親親自到我家收租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沒有來向我收取租金,也不通知我如何繳納租金的方式。租金要到我家裡收,這是跟原告父親的口頭約定,之前是把租金寄放民間米廠或是原告父親打電話說要來家裡收租金。」云云,並不足採。蓋依一般交易習慣可知,一般債務清償之方式就是以赴償債務為原則,除非當事人間存有特約,方係為往取債務,是被告主張本件係往取債務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既然沒有辦法證明原告的父母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的事實,足見本件仍非屬往取債務。

3.被告另主張兩造於91年間因租佃爭議涉訟時,曾提及租金收取之方式,是原告需至被告家中收取租金云云,原告鄭重否認之。蓋遍查兩造間前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6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等民事判決),均未有被告所指稱,由原告父親或母親至被告家中收取租金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言並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仍屬原約定之以碾米廠為清償地者(即原告單方面向碾米廠通知不再代收租金乙事不能拘束被告),惟該碾米廠據聞業於90年初已停業搬遷(即在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前),被告殊無可能再向碾米廠履行其債務之可能,是被告自應回歸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方屬適法。即便縱認本件屬於送付債務,意即仍應以碾米廠為清償地者,惟被告於前案訴訟或是94年以後,即未曾再向碾米廠給付地租,是無礙於被告欠租之事實。況被告在94年前亦有數十年間欠租之事實,嗣經原告提出訴訟後,方以法院提存方式繳納,嗣後雙方達成和解,可證被告稱不知法律無法繳租乙事,並非實情。再者,除法院提存繳納外,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亦可向壯圍鄉公所繳納以代提存,焉能謂其不知如何繳納租金云云,被告倘真有繳納誠意,竟長達6 年期間未予置理,反而於調解、調處期間即知以匯票寄送租金,不禁令人產生疑竇。

4.另被告曾辯稱因不懂法律,原告未提供繳租方式,不懂如何繳納云云,惟於兩造前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被告曾辯稱「被告已於91年5月15日提存應繳納之租金23萬7,225 元,該終止租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指出「被上訴人已…,提存83年至90年之租金計23萬7,225 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提存書、計算表影本在卷足憑」,更益徵被告顯然知悉得以提存方式繳納租金卻不為之,是被告所為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綜上,本件並無登記繳納租金方式,亦無被告所稱原告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之事實,則被告所稱本件屬於「往取債務」云云,誠非事實,本件應回歸民法第314 條第2 款之原則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住所地為債務清償地,復依被告事後以掛號郵寄方式將租金以匯票寄至原告住所地欲為清償,益可證明本件清償地係在出租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則被告抗辯本件乃屬「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原告僅發函催告,卻未見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額,被告即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等語,即屬無據。故原告於100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6年共計24萬5,364元之租金,誠屬依債之本旨所為催告,是被告未於催告之期限給付租金,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5.因此,本件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亦即,被告對於原告所指稱自94年間起即未繳地租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租約在案,被告亦不否認曾接獲該等催告之存證信函,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指出,催告合法與否是要看所定的期限是否相當,所以就原告對被告所進行的催告在被告應付的租額範圍內還是符合債之本質。自應認原告已得依首開法條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另原告並於調解、調處期日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已然終止,而不復存在。又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既已不存在,但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中,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其占有即為無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洵屬有據。再者,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存於系爭土地上,乃為系爭土地不應有之負擔,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亦有理由。且終止租約後,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返還土地前分別按年給付原告以稻榖2,921 台斤按當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平均價格折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此,依被告於93年度之所得清單顯示其年所得為43萬0,248 元,名下財產為零筆,惟於99 年間被告名下財產已多達6筆,綜觀被告近年來收入豐碩,無需倚賴租佃為生,故無心從事農耕以致於拒付租金,近日更聽聞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更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在保護貧困佃農之立法良意。反觀原告99年度所得僅為1萬6,878元,名下財產亦僅剩此耕地,極需仰賴此耕地耕種為生,是無論於情於理,被告均應將此耕地返還予伊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自始都以折算現金方式支付租金,惟關於稻穀折計現金方式給付系爭租金,其折計現金之計算標準為何乙節,依原告在本院91年度宜簡字第102號民事事件,於91年10 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係:「白米市價每台斤23元除以2等於碾米廠收購價錢11.5元。 」,另於92年4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狀中則主張:「租金計算方式…而稻穀換算新台幣每台斤原告以新台幣:10.5元計算(民國92年3月19日向冬山農會查詢稻穀法定價格為12.6元)…。」,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亦主張:「租金10.5元係依據碾米廠收購價格,但沒有單據。」等語。其後於9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亦同意以碾米廠收購價格10.2元作為計算之基準。故依原告先前之主張觀之,均係以「碾米廠之收購價格」來作為折計現金之計算標準,足證兩造間所約定之折計標準,係以碾米廠之收購價格來作為租穀折計現金之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主張伊應依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收購稻穀每台斤14元折算現金給付系爭租金云云,並無理由。更何況依宜蘭縣米榖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2月23日宜縣米會字第100071 號函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糧價查詢所示,於94年至99年間,宜蘭縣之市場收購價約為11元至12元不等。再依壯圍鄉農會100年12月26 日壯農供字第1000003881號函覆壯圍鄉農會公糧委託倉庫收購價格以輔導收購價格計算,94年至99年間之市場收購價格亦約為11元至12元之間。至於被告於本件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訊以:「原告目前計算折算標準是以壯圍農會收購稻穀每台斤新台幣14元來計算,你也同意?」,被告陳稱:「是的。但我寄送給他,他都退回。」,惟參諸在此之前,法官訊以:「現金方式折算標準為何?」,被告答稱:「是以民間碾米廠收購稻穀的價格。」等語。故依被告之主張觀之,被告自始即主張係以碾米廠之收購價格來作為租穀折計現金之計算標準,而當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以壯圍農會收購稻穀每台斤14元來計算,係於訴訟之後,在該日同意就當時尚積欠之租金折算現金給付時,以壯圍農會收購稻穀每台斤14元作為折算基準,此一同意並未溯及原告為催告時之折算基準。更何況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於94年至99年間之收購稻穀是否即為每台斤14元亦有疑問。自難因被告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曾表示同意,即認被告在原告催告之時即同意以壯圍農會收購稻殼每台斤14元作為計算折算現金給付之基準。綜上所敘,兩造間以稻穀折計現金方式給付系爭租金,其折計現金之計算標準,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糧價查詢所示蓬萊或秈稻米宜蘭縣94年至99年間之市場收購價或以壯圍鄉農會公糧委託倉庫收購價格以輔導收購價約為11元至12元間為標準,故原告主張市場價格依每台斤14元計算,顯非有理。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91年至93年租金,被告業已給付,該繳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各為何一節,經查:1.91年第一期、第二期計3萬1,050元;93年第一期、第二期計3萬0,300元,以上合計6萬1,350元,於94年4月8日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49號為清償提存。2.92年第一期租金1萬3,950 元(辯論意旨狀誤載為4萬5,060元),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存字第659號為清償提存。3.92年第二期租金1萬5,300元,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存字第358號為清償提存。又原告於91年2月1日以被告系爭租金9年未給付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5萬6,349元,此有鈞院91 年度羅促字第899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各一件可查。經鈞院於 91年4月10 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於91年5月7日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另於91年5月15日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租金23萬7,225 元,鈞院於前開支付命令異議後改依訴訟程序進行,並以91年度宜簡字第102 號進行訴訟程序,其後雙方於92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13萬5,750元(86年至90年租金),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聲明異議狀、91年提存通知書、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可查。嗣後被告就上開和解金額13萬5,750 元亦已給付,僅因給付後當時並無留下任何書面資料,則民國90年以前之租金被告亦已給付完結。另前揭91年5月15日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租金23萬7,225元,原告於93年6月1 日領取,此為被告所溢付之租金,已足以作為預付94年至99年間之租金,則被告就94年至99年間之租金應無未給付情形。縱鈞院審認結果,前揭91年度宜簡字第102號和解金額13萬5,750元尚未給付,則被告以9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租金23萬7,225元給付上開和解金額尚有餘款10萬1,475元,亦得作為預付94年至99 年間之部分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6年亦非有理。

㈢再者,原告之前手與被告之父王振溪簽訂三七五租約,於82年以前之租金均由出租人向受承租人所委託之碾米工廠收取租金,此有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 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歷年在碾米廠收租之文件可稽。另原告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事件,於91年7月29日出具之書狀中主張:「原承租人於78年即積欠地租,原告通知碾米廠不得代收地租,被告如要繳納田租由法定機關代收…」。惟其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60號民事事件,原告93年4月8 日所提出之書狀中則提出之新合益碾米廠所出具之證明書,改主張原告從未通知碾米廠不要再收取租穀云云。所以從上開資料可以知道系爭債務是往取債務不是赴償債務,原告就前案上訴到最高法院時,認定是原告沒有收取租金,也沒有重新約定繳租之方式,所以本件是往取債務,而且原告沒有來收取是可以歸責於原告。又無論原告上開二項主張何者為是,均可證明本件租金債務並非由被告至原告處為清償,亦即並非赴償債務,而係往取債務。因此,原告應該親自來向被告收租金,如果不來收,也要把帳號及地址給被告,4 年前另案訴訟中,有向原告詢問地址及電話,但原告都不提供。本件在鄉鎮公所的調解程序被告有當場給付租金,原告不收,有問原告電話,但是他不接,後來有把租金寄3 遍給原告,但都退回。故原告應該是有目的的,不提供地址、帳號,所以被告沒有辦法繳納租金。且以前都是原告父親或母親親自到被告家收租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沒有來收取租金,也不通知如何繳納租金的方式。租金要到被告家裡收,這是跟原告父親的口頭約定,之前是把租金寄放民間米廠或是原告父親打電話說要來被告家裡收租金。

㈣另外,被告函寄匯票並不等同是默認是赴償債務,先前確實是一個往取債務,後來要改變也沒有經過雙方的同意。而在91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事件中,於92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主張:「82年在被告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我們通知碾米廠不要再收租,並沒有約定新的繳租方式,但是被告可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提存,但被告沒有依法辦理。」等語,亦足證明本件係原告拒依原先之約定方式收取租金,以致被告未能支付,故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支付租金。另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理由謂:「又被上訴人辯稱82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父親逝世後,上訴人即向訴外人新合益碾米廠表示不再前往收取被上訴人寄存之稻穀,且上訴人亦未出面向被上訴人處收租。經被上訴人向鄉公所及縣政府聲請調解多次,上訴人均未出面,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法取得聯繫給付租金,而非被上訴人拒付租金。故遲延收租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而終止契約等詞,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82年在被告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我們通知碾米廠不再收租,並沒有約定新的繳租方式…』云云相符,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屬可信。是上訴人既違反先前約定,未經雙方合意即片面通知訴外人新合益碾米廠『不再收租金』,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亦足證明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支付租金。

㈤從而,本件之租金原係由原告至碾米廠收取,其後原告片面通知不再到碾米廠收取租金,然雙方沒有約定改由被告至原告處繳交租金,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至原告處繳交租金,即非依債之本旨而為催告,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就此,原告雖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見解,惟上開最高法院的判決事實跟本件並不相同,所以不能比附援引,而且那只是一個個案的見解,對本案不生拘束。綜上所述,兩造係約定以碾米廠之收購價格來作為租穀折計現金之計算標準,依前開所敘,於94年至99年間之租金金額應為11元至12元之間,乃原告催告被告要求依每台斤14元折算現金給付系爭積欠之租金,此一催告並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因此,原告主張經合法催告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退步言,原告終止租約苟於法有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依土地法規定,按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992地號、地目田、面積2,2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992-1地號、地目田、面積6,780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原告林家慶所有,現為被告王金連占有中。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簽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圍壯字第139 號租約),而依98年間續訂及變更系爭租約之內容所載,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被告需按年給付原告之地租數額合計為每年稻穀 2,921台斤(即古結段1992地號稻穀730台斤、同段1992-1 地號稻穀2,191 台斤)。且系爭租約,兩造合意以折算現金方式支付租金。

㈢原告曾於100年1月26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告給付自94年1月起至99年12 月止所積欠之地租24萬5,364元。復於100年2月23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所訂之租約。

㈣被告曾於100年4月29日以壯圍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欲繳納94年起至99年積欠之地租,並檢附面額190,800 元之匯票乙紙;經原告收受後,復於100年5月9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018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兩造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嗣後之給付無解合法終止之效力。況被告對租金之現金繳付之金額猶有爭議與原告不同…。隨函退還上開匯票。」;嗣被告又於100年7月18日寄給原告匯票二紙用於繳租,面額分別為19萬0,800元及5萬4,564元,原告另以100年7月21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038號存證信函,重申如100年5月9日存證信函之意旨並隨函退還上開二紙匯票予被告。

㈤兩造同意系爭租約所約定的租穀(即每年稻穀2,921台斤 )折算現金之標準,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當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之平均價格為折算之標準。

㈥被告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8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83年至90年間租金23萬7,225元,原告已以本院93年度取字第23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全額領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94年度至99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平均價格折算現金,給付系爭積欠6年之租金20萬3,887元有無理由?㈡系爭租金債務是往取或赴償債務?被告未繳付系爭租金是否可歸責?㈢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於法有據,其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94年度至99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平均價格折算現金,給付系爭積欠6年之租金20萬3,887 元有無理由?

1.查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以稻穀折算現金之方式給付,而就折算之標準,兩造於訴訟中已不爭執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當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之平均價格為折算之標準(詳本院卷第226 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94年度至99年度之宜蘭縣蓬萊米每百公斤之平均價格為1,918元、1,834元、1,748元、2,047元、2,119 元、1,974 元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之糧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則據此換算94年度至99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之平均價格應為11.5元、11元、10.5元、12.3元、12.7元、11.8元,而依此標準折算被告應繳納系爭租約94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總額確為如原告所主張之20萬3,887元【計算式:11.5元×2, 921=33,592元、11元×2,921=32,131元、10.5元×2,92 1=30,671元、12.3元×2,921=35,928元、12.7元×2, 921=37 ,097元、11.8元×2,921=34,468元(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33,592元+32,131元+30,671元+35,9 28元+37,0 97元+34,4 68元=203,887元】。

2.惟被告就94年度至99年度之系爭租金,則辯稱:兩造間於91年度宜簡字第102號和解金額13萬5,750元被告已另以現金給付,而被告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8號所提存之租金23萬7,225元,原告已全額領取,此為被告所溢付之租金,已足以作為預付94年至99年間之租金,則被告就94年至99年間之租金應無未給付情形,且縱前揭91年度宜簡字第102 號和解金額13萬5,750元被告未另以現金給付原告,則被告以91 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租金237,225元給付上開和解金額尚有餘款10萬1,475元,亦得作為預付94年至99 年間之部分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6 年亦非有理等節,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曾以本院91年度羅促字第899號聲請就被告所積欠82 年至90年之租金35萬6,349 元,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02 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而於該訴訟進行中,被告於91年5月15 日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租金23萬7,225元,其後雙方關於上開訴訟,於92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萬5,750元(即86年至90 年租金),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91年度羅促字第899 號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91年提存通知書、和解筆錄等(均影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20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兩造間於91年度宜簡字第102 號訴訟事件之和解金額13萬5,750 元,其已另以現金給付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主張其以本院91 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租金23萬7,225元,原告已以本院93年度取字第23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全數領取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證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屬實,而原告就系爭土地83年至90年度之租金,於上開91年度宜簡字第102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已與被告達成由被告給付 86年至90年之租金13萬5,750 元,原告並拋棄其餘年度租金之請求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以91年度存字第338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租金逾13萬5,750 元部分應無受取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以9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租金23萬7,225元給付上開和解金額尚有餘款10萬1,475元,亦得作為預付94 年至99年間之部分租金乙節,應尚屬可採。又該預付款以先到期之租金先予抵充之結果,被告仍積欠原告97年度租金3萬0,847元、98年度3萬7,097元、99年度3萬4,468元。準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租金為97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計10萬2,412元,是原告關於系爭租金於10萬2,412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系爭租金債務是往取或赴償債務?被告未繳付系爭租金是否可歸責?

1.查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曾招治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溪作為耕地之用,嗣由兩造分別繼承,其後,於98年間辦理續訂及變更前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8年 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需按年給付原告之地租數額合計為每年稻穀2,921台斤(即古結段1992地號稻穀730台斤、同段1992-1地號稻穀2,191 台斤)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租金之給付,於兩造續訂系爭租約前,兩造之前手係約定向第三人「新合益碾米廠」繳租,此有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 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歷年在碾米廠收租之文件可稽(詳本院卷第121頁及第121頁背頁),參酌兩造於前案訴訟時,原告曾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事件自認:「 82年在被告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我們通知碾米廠不再收租,並沒有約定新的繳租方式…」等語(詳本院卷第117 頁背頁),且兩造亦不爭執未另行約定或變更繳租方式,是堪認關於系爭租金之給付方式,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或變更原約定,自應繼受前手約定,以第三人新合益碾米廠為債務清償地,自非屬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往取債務」。至於前述原告雖曾向第三人片面通知不再代收系爭租金,此應僅涉及如發生遲延給付時可否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原告得否據此終止租約之問題,並不發生變更系爭債務清償地之法效。

2.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為民法第314 條所明定。又「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第10 條亦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例第7條、第10 條之規定,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付地點,原應於租約內訂明,如未約定,應仍依上揭民法第314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僅係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如出租人拒收,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公所代收,此時才得通知限出租人於10日內領取,以代提存。倘係出租人前往承租人處收租,出租人既不前往收租,承租人即不負遲延責任,承租人又何須送至鄉公所代收,是依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顯可推知係以「赴償債務」為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系爭租金債務之給付約定,原係約定向第三人「新合益碾米廠」繳租,本屬「送付債務」,惟原告主張第三人「新合益碾米廠」業於90年初已停業搬遷,現已無此商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上開碾米廠嗣既已停止營業,事實上已無從代收租金,兩造就此又未另約定系爭租金之繳付地點,被告亦未具體舉證有變更清償地點約定之合意情事存在,原約定清償地因事實上不能,應視為未約定,而有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屬「赴償債務」,亦即被告負有至債權人即原告住所地清償之義務。從而,應認原告主張於上開碾米廠據停業搬遷後,被告殊無可能再向碾米廠履行其債務之可能,是被告自應回歸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方屬適法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未向原告之住所地繳付系爭租金自有其可歸責性。

3.至被告所辯以前之租金均由出租人向受承租人所委託之碾米廠收取,故系爭債務是往取債務云云,已顯有誤會;又其雖另辯稱,依前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理由謂:「又被上訴人辯稱82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父親逝世後,上訴人即向訴外人新合益碾米廠表示不再前往收取被上訴人寄存之稻穀,且上訴人亦未出面向被上訴人處收租。經被上訴人向鄉公所及縣政府聲請調解多次,上訴人均未出面,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法取得聯繫給付租金,而非被上訴人拒付租金。故遲延收租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而終止契約等詞,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82年在被告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我們通知碾米廠不再收租,並沒有約定新的繳租方式…』云云相符,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屬可信。是上訴人既違反先前約定,未經雙方合意即片面通知訴外人新合益碾米廠『不再收租金』,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亦足證明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支付租金云云,惟查,縱前案訴訟以原告片面通知訴外人新合益碾米廠不再收租金,而認定被告未繳付83年至90年之租金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訴外人新合益碾米廠90年初已停止營業搬遷,被告事實上已無法再向該碾米廠繳付系爭租金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援引關於兩造就被告未繳付租金之可責性判斷,係立基於訴外人新合益碾米廠客觀上仍可代收租金之前案訴訟判決理由,而主張被告未繳付本件之系爭租金亦同屬可歸責於原告,自無可取。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父親或母親親自到被告家收租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沒有來收取租金,租金要到被告家裡收,這是跟原告父親的口頭約定,之前是把租金寄放民間米廠或是原告父親打電話說要來被告家裡收租金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系爭租金依與原告父親之約定係要到被告住所地收取(即往取債務)及原告父母曾至被告家中收取租金等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同無可採。

㈢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1.按「耕地租佃契約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其次,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累積97年度部分租金及98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計10萬2,412 元未繳,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94年度迄99 年度之租金計24萬5,364元,被告於100年1月27 日收受,惟迄催告期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0年2月23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70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前與被告所訂之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於函達10日內返還土地,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收受該函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至24頁),而被告就其未於原告上開催告期限內給付租金乙節,亦未爭執,則原告前揭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額雖有超過被告應付之租金額,惟依前揭說明,該催告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對於被告應付之租金額部分,仍生催告之效力,而被告既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繳納其應付之97年度部分租金及98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計10萬2,412元,原告乃終止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於法自屬有據,是應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合法終止。

2.又按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兩造間系爭三筆耕地業已合法終止為由,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於法有據,其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其占有即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2.其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稻穀2,921 台斤依當年度蓬萊米每台斤的平均價格折算之損害金額乙節。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使用他人之物,係屬非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之一種,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等語,應屬有據。又查,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其租金係約定系爭古結段1992地號耕地每年稻穀730台斤,同段1992-1地號耕地每年稻穀2,191台斤二筆土地租金總和為每年稻穀2,921 台斤,另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以稻穀折算現金之方式給付,而就折算之標準,兩造於訴訟中已不爭執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當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之平均價格為折算之標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之租額及折計現金之標準,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反之,被告辯稱,若系爭租約終止合法,則租賃關係已經不存在,故應回歸土地法相關規定,以法定地價的年息百分之三作為損害的賠償計算較為合理云云,應無可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就各種情形定之,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者,通常得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因原告終止租約,其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主張,既有爭執,且就是否返還系爭土地,及何時返還,均不確定,為免原告於被告就將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屆期後,尚未交還土地前,拒不履行,致原告須逐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衍生諸多訟爭,原告就將來之不當得利,一併請求,自可認有此必要。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稻穀2,921 台斤依當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平均價格折算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登記,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0萬2,412元,以及自100年9月1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稻穀2,921 台斤依當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平均價格折算之損害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就聲明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聲明第三項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聲明第三項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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