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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54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袁靜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54號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於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除附表編號14所示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128地號土地,下稱福基段128地號土地外,其餘均稱系爭土地)415-6地號及福基段128地號土地建有房屋,系爭422-5、422-31、422-32、422-33、422-34、422-35地號土地借予訴外人杜葉涼種植地瓜葉或任其荒蕪雜草叢生,此有臺北縣政府(下稱縣政府)95年4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322665號函(下稱縣政府95年4月18日函)、95年7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50533192 號函、96年1月5日北府農技字第0960007190號函(下稱縣政府96年1月5日函)、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96年4月1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60005190號函並就上訴人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航所)航照圖(下稱航照圖)定位在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之耕地租約無效。系爭租約早於91年底期滿,又無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則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且上訴人未繳地租長達40餘年,業經上訴人自認在案,又依系爭租約以觀,地租係「稻穀」而非現金,其間伊曾多次催告並請求上訴人繳納,為求慎重,於起訴後伊又再正式發函催告上訴人繳納地租,不意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率以現金折合給付,且將匯票寄予伊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現金付租自不生清償效力,故伊亦已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租約。伊就上訴人所提出不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依法本得拒絕受領而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則上訴人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縱伊有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亦應依租約所定將其積欠伊之「稻穀」予以提存,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改以「現金」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綜上,上訴人就其積欠之地租確未依法給付,且遠超過兩期之總額,伊自得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爰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3、4款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丁○○○、乙○○、甲○○、戊○○與上訴人辛○○、庚○○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丁○○○、乙○○、甲○○、戊○○、丙○○○、己○○與上訴人辛○○、庚○○間就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均自行耕作,於耕地上種植農作物,並無將部分土地借予他人或興建房屋之情。由航照圖比對伊於95年7月18日答辯(二)狀被證一之地籍圖,可見系爭土地確均種植有農作物。伊所提航照圖,業經農航所95年12月13日農測資字第0959101882號函確認係該所攝製。另據新莊地政96年4月16日函檢附之地籍圖膠片,套疊至航照圖上,可證系爭土地均種植農作物,復由新莊市公所94年3月11日至現場會勘,亦勘明系爭土地確有耕作事實。縱如被上訴人主張耕地租約於91年底期滿,惟依三七五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伊既仍為耕作,耕地租約仍持續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收回耕地。其次,系爭租約之地租原係由地主代表至伊家中收取,嗣後因部分地主亡歿,未再向伊收取地租,亦無向伊催討。嗣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板橋江翠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限伊於文到10日內給付租金,伊於95年2月23日收訖該存證信函後,於催付期限內將租金匯票寄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於逾1年餘,始以96年5月24日以泰山貴子路郵局第132號、臺北北門郵局第2649號存證信函將匯票寄還伊,實難謂伊尚未清償。縱認被上訴人退還匯票致未生清償效力,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再者,系爭耕地位於縣政府舉辦之頭前重劃區及副都市重劃區,縣政府已於93年12月間就徵購上開二重劃區內農作物發放補償費,伊於領取補償費後,縣政府即接管土地並施以圍籬,且依施作重劃工程之傳亞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誌,推算至遲於94年3月間即施以圍籬施作重劃工程,故至遲於94年3月伊已無法耕作收獲稻穀。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2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催付地租,斯時伊無從收獲稻穀以支付地租,乃依縣政府公告之稻穀折徵價格計算給付租金,寄交匯票予被上訴人,伊之清償應已符合債之本旨。雖被上訴人將匯票退還伊,並未再定期催告伊給付租金,伊為解決租金給付之爭議,乃於96年7月30日將應給付之租金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曾訂有一個私有耕地租約,約定以繳交稻穀為地租,耕地租約於91年底期滿,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以現金折合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且將匯票寄

一張、催租存證信函、退還租金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存證函 │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或建有房屋、或移作他用致遭稅捐處核課地價稅,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或任令荒蕪未予耕作,又逾40年未依約繳納地租,其除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外,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已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㈡上訴人是否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以上,已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

㈠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此觀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新莊市、地目田且已規定地價,因於94年間被劃為重劃區,故自94年1月17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遭註記禁止該等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及變更地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㈠第137至177頁)可稽,依上揭規定,應徵收田賦。然系爭366之1地號及373之1地號自87年開始最少至92年度被徵收地價稅(除丁○○○外,其餘土地共有人自77年以後已未徵收田賦,有地計稅課稅明細查詢表在原審卷(第30至45頁、第56至61頁)可憑,揆諸上揭規定,足認上訴人就此二筆土地未作農業用地使用。嗣因系爭土地中有關頭前段土地均劃為頭前重劃區,故由台北縣政府進行補償,然其中366之1、373之1、373之3、373之4地號土地未具領任何農作物補償,分據台北縣政府以95年4月18日第95032665號函、95年7月25日第9505 331號函、96年1月5日第96007190號函檢具補償清冊函覆原審法院(見原卷第49、184、209頁)甚明,系爭415之6地號土地無任何植物,亦未領取農作物補償,亦有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3月19日北地化字第0970135494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45至154頁)可憑,另系爭422之1、422之25地號土地,上訴人未抗辯其未領得任何農作物補償,足認系爭366之1地號及373之1地號土地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37至42頁),即無不合。

㈡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地租已四十餘年等語,上訴人於調處時、原審審理中不僅未反駁,更多次辯稱係因不知地主地址、未能給租,並就超過5年之地租行使時效抗辯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自生自認之效力。至於74年間被上訴人收回部分土地時,因地租係稻穀,補償金係款項,二者無從抵銷,故上訴人以74年其曾領取補償金而推認上訴人等已繳納地租,顯非的論。

⒉復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而依三七五條例第7條、第1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付地點,原應於租約內訂明,如未約定,應仍依上揭民法第314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僅係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如出租人拒收,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公所代收,此時才得通知限出租人於10日內領取,以代提存。倘係出租人前往承租人處收租,出租人既不前往收租,承租人即不負遲延責任,承租人又何須送至鄉公所代收,是依三七五條例第10條規定顯可推知係以「赴償債務」為原則。至於三七五條例第7條之規定則係因原則上屬赴償債務,而原應由承租人負擔其間之運費,然為減免承租人之負擔,故法律始特別例外規定,由出租人負擔其間運費。此條規定就清償地為何,並無任何規定,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張上揭規定為往取債務之明證,顯有誤會。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地租均由地主至上訴人家中收取,且稻穀易壞,不可能送往地主家中,依臺灣民間習慣,亦向由地主下鄉到佃農家中收租云云。然其所提供之資料,不僅欠缺正式文獻統計為憑,且均僅係一小部分地區之某特定人之行為,不足認定為共通之習慣,亦非得認本件即有該往例之適用。故兩造耕地租約,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地之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規定,即使以實物繳付,仍需承租人前往出租人住所繳付,顯非往取債務。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辛○○到庭證述:地租之稻穀均由其父或母送至新莊市○○路及頭前路路口之碾米廠,每年六月、十月兩次,因非在家裡收取,故非固定之日子,如果尚未收割,地主也要到其等送去碾米廠才能收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陳稱原地主及承租人父母死亡後,承租人仍願意繳納地租,但是不知向誰繳納等語,是地主必待佃農即上訴人之父或母通知後始能到碾米廠收取地租,亦即本件本應由佃農將地租交至地主家,因為佃農之便宜,乃約定由佃農將地租送至碾米廠後,通知地主領取,故系爭地租絕非往取債務即由地主至佃農農家中收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查上訴人欠租,被上訴人曾以95年2月23日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地租,詎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催告後,僅給付匯票,逾期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6年5月24日以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並於同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各信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㈡第260至273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早於95年2月即對上訴人進行給付欠租之催告,不論被上訴人所定期限是否相當,惟至96年5月23日存證信函發送時亦已達1年餘,足認被上訴人之催告應生效力。

⒋又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係約定以「稻穀」作為上訴人應繳納之地租,有系爭租約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可稽。是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並不能以現金折合以為給付地租,上訴人將現金匯票寄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除就清償對象及折算標準是否適法是屬可議外,顯非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拒絕其給付而退回上訴人之匯票,於法有據,自無所謂受領遲延之問題。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退回匯票後,上訴人再將等額現金提存於士林地院,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至池逾94年3月間因進行重劃而無法耕作收穫稻穀,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2月始催告給付地租,斯時已距重劃工程施作達1年之久,其已無從收穫稻穀以支付地租,乃一縣政府公告之稻穀折價既算給付租金,其之清償應已符合債之本旨等語。然查,系爭租約既約定以「稻穀」作為給付地租之標的,以臺灣歷來均係以米飯為主食,稻米生產極為普遍、豐盛,稻穀又非法律上禁止交易之標的,非特定物,上訴人及從事農作價購稻穀應非難事,自不發生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仍應給付稻穀而非現金。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⒌綜此,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積欠地租已達2年以上,是被上訴人先以95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地租,詎料上訴人於同年約22日收受後,仍為以提出系爭租約約定之稻穀為清償,期間上訴人雖以匯票、現金提存方式欲為清償,惟難認符合系爭租約債之本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進而以96年5月2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已於96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乙○○、甲○○、戊○○與上訴人辛○○、庚○○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丁○○○、乙○○、甲○○、戊○○、丙○○○、己○○與上訴人辛○○、庚○○間就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耕地明細:台北縣新莊市土地┌──┬─────────┬────┬───┬────┬───┬─┐│ │ 土地坐落 │ │租額 │ │ │備││序號├──┬──┬───┤ 面積 │(公斤)│出租人 │承租人│ ││ │ 段 │小段│地 號│(公頃) │(稻穀)│ │ │註│├──┼──┼──┼───┼────┼───┼────┼───┼─┤│ 1 │頭前│頭前│366-1 │0.0592 │ 133 │ │ │ │├──┼──┼──┼───┼────┼───┤ │ ├─┤│ 2 │頭前│頭前│373-1 │0.023 │ 52 │ │ │ │├──┼──┼──┼───┼────┼───┤ │ ├─┤│ 3 │頭前│頭前│373-3 │0.0124 │ 28 │ │ │ │├──┼──┼──┼───┼────┼───┤ │ ├─┤│ 4 │頭前│頭前│373-4 │0.0029 │ 7 │乙○○ │ │ │├──┼──┼──┼───┼────┼───┤ │ ├─┤│ 5 │頭前│頭前│422-5 │0.1249 │ 281 │甲○○ │辛○○│ │├──┼──┼──┼───┼────┼───┤ │ ├─┤│ 6 │頭前│頭前│422-31│0.0037 │ 8 │戊○○ │庚○○│ │├──┼──┼──┼───┼────┼───┤ │ ├─┤│ 7 │頭前│頭前│422-32│0.0582 │ 131 │丁○○○│ │ │├──┼──┼──┼───┼────┼───┤ │ ├─┤│ 8 │頭前│頭前│422-33│0.0101 │ 23 │ │ │ │├──┼──┼──┼───┼────┼───┤ │ ├─┤│ 9 │頭前│頭前│422-34│0.0415 │ 93 │ │ │ │├──┼──┼──┼───┼────┼───┤ │ ├─┤│ 10 │頭前│頭前│422-35│0.0008 │ 2 │ │ │ │├──┼──┼──┼───┼────┼───┤ │ ├─┤│ 11 │頭前│頭前│415-6 │0.0042 │ 9 │乙○○ │ │ │├──┼──┼──┼───┼────┼───┤甲○○ │ ├─┤│ 12 │頭前│頭前│422-1 │0.006 │ 13 │戊○○ │辛○○│ │├──┼──┼──┼───┼────┼───┤丁○○○│ ├─┤│ 13 │頭前│頭前│422-25│0.0007 │ 2 │丙○○○│庚○○│ │├──┼──┼──┼───┼────┼───┤己○○ │ ├─┤│ 14 │福基│ │128 │0.003895│ 9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予其訴訟代理人,已經其退回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                                                                │
    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課稅明細、重劃公告照片、現場照片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5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