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 原告
- 吳銀漢司法事務官(即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
- 被告
- 潘福來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瑜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佳慧律師
- 參加人
- 陳月女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潘福來對於陳月女超過本金新臺幣7,393,22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陳月女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對被告潘福來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嗣於110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並指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㈠第332至337頁)附卷可佐,陳月女即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本件訴訟當然停止,嗣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辦理該案清算執行事務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吳銀漢為陳月女之承受訴訟人,亦有該裁定(見本院卷㈠第434至437頁)附卷可佐,是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吳銀漢即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下稱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擔任原告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裁定命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承受原由陳月女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業如前述,是陳月女已非本件訴訟之原告,惟陳月女就本件訴訟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即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5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月女起訴時原主張潘福來對其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借款債權,經其陸續清償後,潘福來之借款債權現僅尚餘250萬元,而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潘福來對於陳月女超過25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至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潘福來則辯稱其對陳月女之借款債權原為「1,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扣除因執行受償之260萬6,774元後,其對陳月女之借款債權現應為「本金739萬3,22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而陳月女則認其借款債務應已全數清償,故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變更聲明為:確認潘福來對陳月女之本金739萬3,22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陳月女前向潘福來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8至9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兩造就前揭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嗣陳月女除曾於108年間還款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共計300萬元之外,另自105年起即不定期不定額陸續清償本金共計529萬5,000元。又陳月女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7樓房屋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44號執行事件拍賣後,潘福來亦已分配到260萬6,774元,是陳月女已對潘福來清償超過借貸之金額800萬元。詎潘福來竟仍主張陳月女尚有1,000萬元借款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2月間將父母交由陳月女與其子即訴外人林益舜所經營之「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下稱萬安長照中心),雙方因而熟識,期間陳月女或林益舜偶有資金需求,伊即以現金交付,陳月女亦會簽立相同面額之支票擔保,因前債均有清償,伊基於信任遂數度借貸款項予陳月女。於105年下旬,陳月女向伊及伊配偶即訴外人許淑秋表示,其為擴大萬安長照中心規模及自家購屋需求,欲向伊借款100萬元周轉,並稱其就借款除會給付利息外,伊亦可當做是投資等語,伊遂同意借款,並於105年11月6日上午偕同許淑秋前往萬安長照中心,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月女,並與陳月女口頭約定利息以每月每百元1.5元(即月息1.5%)計算,於每月10至13日間支付利息,本金則得隨時清償,陳月女則於同日另行交付第1個月利息即1萬5,000元現金,並當場以其合作金庫支票開立到期日為106年11月6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伊作為擔保。其後,陳月女又稱前揭借款不足,欲再向伊借款100萬元,伊遂於105年12月5日委請許淑秋至新光銀行匯款100萬元至陳月女指定之林益舜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後,陳月女多次以萬安長照中心經費有限,因業務需要周轉等為由,陸續向伊借款,總計借款1,000萬元(借貸日期及交付借款之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雙方並於106年9月1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後陳月女復再陸續向伊借款合計300萬元(借貸日期及交付借款之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陸續清償該300萬元,是陳月女現尚欠1,000萬元借款未清償,此亦經陳月女於110年3月31日手寫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確認。嗣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伊已受分配260萬6,774元,是伊對陳月女現有之借款債權餘額應為「本金739萬3,22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至陳月女自105年起雖曾陸續交付合計529萬5,000元之款項予伊(交付日期及交付方式詳如附表二),然此實係為支付前揭借款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至14頁、第67頁、第83頁、第89至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兩造間就陳月女曾向潘福來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8至9所示之款項,以及陳月女曾還款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予潘福來,均不爭執。
㈡陳月女曾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㈢潘福來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10年9月17日分配到之260萬6,774元,兩造同意前開金額均充償本金。
㈣兩造對於106年9月10日陳月女書立之系爭借據,及110年3月31日手寫之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246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主張「潘福來對陳月女之本金739萬3,22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此為潘福來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雙方之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主張陳月女曾向潘福來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8至9所示之款項,及陳月女曾還款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予潘福來,且陳月女曾親自或委請林益舜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529萬5,000元予潘福來或其配偶許淑秋,且潘福來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10年9月17日分配到之260萬6,774元,兩造同意前開金額均充償本金等節,業據其提出林益舜宜蘭東港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28號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㈠第378至37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堪認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前揭主張為真實。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進而主張潘福來對陳月女之「本金739萬3,22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潘福來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陳月女與潘福來間自105年11月6日至108年9月8日之借款總額為何?⒉陳月女與潘福來間是否有月息1.5%之利息約定?⒊陳月女迄今已清償之總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陳月女與潘福來於自105年11月6日至108年9月8日間之借款總額應為1,300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固主張陳月女僅有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5及8至9所示之款項,合計800萬元之借款,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6至7、10之500萬元其並未收款等語。然觀之陳月女於106年9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已載明:「借款人陳月女茲向潘福來借款1,000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潘福來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陳月女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復參以陳月女於110年3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文件則載明:「105年11月6日早上潘福來拿現金1佰萬元到萬安養院交給我。」、「106年9月10日借200萬元潘福來夫妻現金200萬到萬安給我跟林益舜接手,當時我跟林益舜、潘福來、許淑秋有簽1,000仟萬借據,四個人多有簽名為証,當時借據日期是106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10到期。」、「107年6月16日我有向潘福來夫妻借100萬元,他們夫妻拿到萬安給我。」、「108年5月4日潘福來夫妻100萬現金到萬安借我,有開100萬支票給他們,因為銀行我陳月女支票用太多,所以我跟潘福來商量就1000萬共開4張票給他們,109年12月3日200萬,109年4月4日100萬,109年12月14日300萬,109年6月13日400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依系爭借據及系爭文件所載借款金額及日期,足認潘福來與陳月女間之借貸關係,除附表一編號2至5及8至9所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款項,合計800萬元外,潘福來就其另有以現金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7、10所示款項合計500萬元予陳月女,具備要物性乙節,亦已負舉證責任。
⑶潘福來就雙方間有總計1,300萬元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總計1,300萬元之借用物乙節,既已盡其舉證責任,則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6至7、10所示款項合計500萬元部分,自應舉反證推翻此一事實。經查,陳月女於110年8月23日在本院準備期日陳述略以:潘福來有借伊6、700萬元,錢沒還完,再借400萬元,共計1,000萬元,惟潘福來並未交付該400萬元,系爭借據就是伊所指借款1,000萬元,在簽立系爭借據當天並未收到200萬元,而伊先前聲請調解時,亦確實有記載欠潘福來1,000萬元,然伊實際僅欠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陳月女於同日又陳述略以:伊剛開始借1,000萬元,陸陸續續還,有時候100、200的還,還到剩6、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7頁);陳月女復於112年10月25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6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準備期日中具結證稱略以:簽署系爭借據當日潘福來並未拿錢來,潘福來說再給我300萬元,湊成1,000萬元,然其僅給伊100萬元,還差200萬元,伊先前欠潘福來700萬元,再匯100萬元給伊,總計800萬元,伊與潘福來陸續借款總數應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至75頁)。觀諸陳月女前開所述,時稱確實曾借款1,000萬元,時又稱實際僅借款600萬元,時復稱借款有800萬元,後又改稱借款有700萬元,且其時稱1,000萬元借款中尚有400萬元未實際收得款項,時又改稱僅200萬元部分未實際收受款項,其歷次所述不一,難信為真實。況陳月女於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為清算時,於債權人清冊亦記載潘福來對陳月女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00萬元,此經本院調得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查核屬實(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41頁),足見陳月女在本院聲請清算時,均自認對潘福來對其尚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而陳月女於109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起訴狀本院收文章),而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之聲請人,如有虛報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8款之規定,將不能為免責裁定,如潘福來確無該1,000萬元債權,陳月女當無冒獲准清算後,仍因虛報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而無法受免責裁定之危險,而於債權人清冊上虛列潘福來債權之理,顯見陳月女稱實際借款僅有800萬元乙節,並非實在。
⑷又陳月女之子林益舜固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簽署系爭借據當日潘福來未交付現金200萬元給陳月女;(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潘福來未交付200萬元,你為何要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伊母親叫伊簽就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伊不瞭解陳月女之債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6頁)。惟觀諸林益舜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亦有署名,且衡諸林益舜係高職畢業,曾有借款經驗,受有一定程度之教育、年歲非輕,並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並非智識淺薄或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人,理當知悉簽立法律文件時須承擔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權利義務,對於「借款人陳月女茲向潘福來借款1,000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潘福來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陳月女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即指陳月女確實有收訖1,000萬元款項乙節,應無誤解可能,實難想像林益舜明知陳月女尚未取得系爭借據上所載1,000萬元借款之情況下,仍同意陳月女在系爭借據中承認其已親收點訖借款1,000萬元,並同意擔任該1,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林益舜上開所述與常情不符。況林益舜因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署名,而經潘福來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訴,且林益舜為否認其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另行對潘福來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此均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500至512頁、第514至525頁)附卷可佐,是其所為證言,與自身具有深切利害關係,自易偏頗陳月女,而難期為公正,洵難採信,本院自難僅憑林益舜之證言,遽為認定陳月女並未自潘福來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6至7、10所示款項合計500萬元之現金。
⑸從而,兩造就陳月女與潘福來間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8至9所示之借款800萬元,並無爭執,而潘福來就其另有以現金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7、10所示借款合計500萬元予陳月女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堪信陳月女與潘福來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總計1,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潘福來確有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7、10所示款項合計500萬元之現金予陳月女之事實,自難認其否認潘福來與陳月女間有1,300萬元借貸關係乙節為真實可採。
⑹至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復主張陳月女簽立系爭文件時係遭潘福來之配偶許淑秋脅迫等語。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陳月女稱其等簽署系爭文件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6至7、10所示款項之借款債務,係遭許淑秋脅迫乙節,已為潘福來所否認,然陳月女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僅泛稱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文件,其並未具體為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且其就遭脅迫乙節,自始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可佐,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陳月女與潘福來間確有月息1.5%之利息約定:經查,系爭借據雖未載明潘福來與陳月女間就借款有約定利息,然陳月女於110年8月23日在本院準備期日已自述略以:伊當時有說要給給潘福來利息,利息是月息1.5%,亦即1,000萬月息15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頁)。核與陳月女簽立之系爭文件記載:「我每月付利息15萬給潘福來夫妻,我每個月叫他們來萬安拿15萬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之客觀事證內容相符,堪認陳月女與潘福來間就前揭借款確有利息之約定。復參以陳月女親自或委請林益舜交付予潘福來或許淑秋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可見潘福來每借款100萬元予陳月女,陳月女即按月付款1萬5,000元予潘福來,借款金額增加,利息即按比例增加,直至109年3月始未繳息,是陳月女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與潘福來辯稱月息1.5%即年息18%(計算式:1.5%×12=18%)之數額相合,益徵潘福來主張陳月女與潘福來間就前揭借款有月息1.5%之利息約定存在乙節,應屬實在。
⒊陳月女迄今已清償數額如下:
⑴經查,陳月女與潘福來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總計1,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陳月女於如附表一編號11之108年1月13日還款1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之108年9月8日還款200萬元,另潘福來因109年度司執字第8144號強制執行事件,獲清償260萬6,774元,且兩造同意前開金額均充償本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300萬元債務,經充償後,尚餘本金739萬3,226元(計算式:13,000,000元-3,000,000元-2,606,774元=7,393,226元)。
⑵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復主張陳月女有親自或委請林益舜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529萬5,000元予潘福來,此部分金額亦應充償本金。而潘福來雖不否認有收取前揭款項,惟辯稱此529萬5,000元應先充償利息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且「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債權人同意抵充原本,有利債務人之權益外,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抵充,應先抵充之利息」(最高法院112年台上第7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陳月女與潘福來間就前揭借款有約定依年息18%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529萬5,000元應用以清償本金,且潘福來已免除利息之事實,為潘福來所否認,自應由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林益舜固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有受陳月女所託交付金錢給潘福來或許淑秋,交付時伊有在收據上記載還款,之前伊都是還款,陳月女交給潘福來的錢都有表示是還款,陳月女交給伊錢,叫伊還給潘福來,有說是還本金,金額是陳月女口頭上跟伊講的,陳月女沒有說有利息之約定,所以都是還本金,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8、28、37、43、44之款項,均是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惟其同日亦具結證稱略以:陳月女有給伊錢,叫伊還給潘福來或許淑秋,沒有告知是本金或利息,潘福來在收據上自行加寫「利息」,伊有同意,伊在收據上本來寫「還款」,然潘福來表示此為利息等語;後又改稱略以:伊不同意潘福來將收據改寫「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足見其就陳月女交付之款項究係用以充償本金或利息,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其所為證言,與自身具有深切利害關係,難期為公正,已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林益舜之證言,遽為認定陳月女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529萬5,000元,潘福來有同意係用以清償本金,而非利息。
⑷又陳月女之程序管理人復主張在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事件,潘福來預期可分得490,618元,另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95號事件,潘福來預計又可分802,098元,該部分應列入陳月女清償數額等語。惟查,潘福來辯稱前揭執行事件,因本件確認債權之爭議,致前揭2筆款項均尚提存於法院,潘福來並未實際領得款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存字第383號提存通知書暨分配表、林益舜聲明異議狀、112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書、本院112年2月8日宜院深民至110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函、簽呈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88至498頁),且陳月女之程序管理人及陳月女亦對上情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頁),是潘福來既尚未實際領得前揭2筆款項,自難逕將該2筆款項列入陳月女已清償之數額,附此敘明。
⒋潘福來對陳月女雖尚有借款本金739萬3,226元之債權存在,惟就約定利率部分,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效: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前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⑵經查,潘福來與陳月女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5年11月6日至108年5月4日之間,且雙方有約定月息1.5%即年息18%,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法第205條雖係於雙方借款發生後修正,然依上說明,對於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於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適用該條規定之結果,就110年7月20日後所生之利息,則以年息16%為其上限。是潘福來雖辯稱其對陳月女另尚有自110年9月11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然其中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約定,即屬無效。從而,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請求確認自110年9月11日起,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利息無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潘福來對陳月女現有之借款債權應為「本金新臺幣739萬3,22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陳月女之清算程序管理人請求確認潘福來對於陳月女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本金739萬3,22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僅利息部分有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付款人 (匯款名義人) 實際受 款人 金 額 (新臺幣) 方式 1 105年11月6日 潘福來 許淑秋 陳月女 100萬元 現金 2 105年12月5日 許淑秋 林益舜 100萬元 匯款 3 106年3月15日 潘福來 林益舜 300萬元 匯款 4 106年6月12日 潘福來 陳月女 150萬元 匯款 5 106年6月12日 許淑秋 林益舜 150萬元 匯款 6 106年9月10日 潘福來 許淑秋 陳月女 200萬元 現金 小計(A) 1,000萬元 7 107年6月16日 潘福來 許淑秋 陳月女 100萬元 現金 8 107年12月17日 潘福來 陳月女 50萬元 匯款 9 107年12月17日 許淑秋 林益舜 50萬元 匯款 10 108年5月4日 潘福來 許淑秋 陳月女 100萬元 現金 小計(B) 300萬元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人 實際受 款人 金 額 (新臺幣) 方式 11 108年1月13日 陳月女 潘福來許淑秋 100萬元 現金 12 108年9月8日 陳月女 潘福來許淑秋 200萬元 現金 小計(C) 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期 付款人 實際受 款人 金 額 (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05年11月6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萬5,000元 現金 潘福來辯稱105年11月6日陳月女借款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以月息1.5%計息。 2 105年12月4日 陳月女 潘福來 3萬元 現金 潘福來辯稱105年12月5日陳月女又借款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累積借款200萬元,以月息1.5%計息。 3 106年1月8日 陳月女 潘福來 3萬元 現金 4 106年2月5日 陳月女 潘福來 3萬元 現金 5 106年3月4日 陳月女 潘福來 3萬元 現金 6 106年3月20日 陳月女 潘福來 4萬5,000元 現金 潘福來辯稱106年3月15日陳月女又借款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累積借款500萬元,以月息1.5%計息,且編號6係補足增加借款後之利息。 7 106年4月9日 陳月女之妹陳月美 潘福來 7萬5,000元 現金 8 106年5月14日 陳月女 潘福來 7萬5,000元 現金 9 106年6月11日 陳月女 潘福來 7萬5,000元 現金 10 106年6月12日 陳月女 潘福來 4萬5,000元 現金 潘福來辯稱106年6月12日陳月女又借款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5),累積借款800萬元,以月息1.5%計息,且編號10係補足增加借款後之利息。 11 106年7月9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2萬元 現金 12 106年8月13日 陳月女之妹陳月美 潘福來 12萬元 現金 13 106年9月10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潘福來辯稱106年9月10日陳月女又借款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累積借款1,000萬元,以月息1.5%計息。 14 106年10月8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15 106年11月11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16 106年12月10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17 107年1月4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18 107年2月15日 林益舜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19 107年3月11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20 107年4月15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21 107年5月12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22 107年6月10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23 107年6月16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萬5,000元 現金 潘福來辯稱107年6月16日陳月女又借款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累積借款1,100萬元,以月息1.5%計息,且編號23係補足增加借款後之利息。 24 107年7月8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6萬5,000元 現金 25 107年8月12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6萬5,000元 現金 26 107年9月9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6萬5,000元 現金 27 107年10月17日 陳月女 許淑秋 16萬5,000元 現金 28 107年11月13日 林益舜 潘福來 16萬5,000元 匯款 29 107年12月22日 陳月女 許淑秋 18萬元 現金 潘福來辯稱107年12月17日陳月女又借款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9),累積借款1,200萬元,以月息1.5%計息。 30 108年1月13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6萬5,000元 現金 潘福來辯稱108年1月13日陳月女還款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1),累積借款1,100萬元,以月息1.5%計息。 31 108年2月17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6萬5,000元 現金 32 108年3月10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6萬5,000元 現金 33 108年4月14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6萬5,000元 現金 34 108年5月4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8萬元 現金 潘福來辯稱108年5月4日陳月女又借款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0),累積借款1,200萬元,以月息1.5%計息。 35 108年6月7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8萬元 現金 36 108年7月7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8萬元 現金 37 108年8月12日 林益舜 許淑秋 18萬元 匯款 38 108年9月8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潘福來辯稱108年9月8日陳月女還款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累積借款1,000萬元,以月息1.5%計息,且編號42至44利息均未足額受領利息。 39 108年10月12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40 108年11月11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41 108年12月10日 陳月女 潘福來 15萬元 現金 42 109年1月13日 陳月女 潘福來 7萬5,000元 現金 43 109年2月21日 林益舜 許淑秋 2萬元 現金 44 109年3月4日 林益舜 潘福來 1萬元 現金 總計 52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