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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告
李丞駿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6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給付義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間結識訴外人威廉,2人以父子相稱,威廉並曾遷入原告住處同居1年多至111年1月初始遷出,嗣於111年1月3日有自稱為威廉學弟、LINE暱稱為「Wei Lun Chiu」之人與原告聯繫,表示威廉身心痛苦且財務有困難,望原告以金錢資助威廉等語,又有自稱為威廉同學、LINE暱稱為「JUN」之人(自稱為李姓檢察官)向原告表示威廉因胃出血而昏迷住院於加護病房,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醫療費用,後又有自稱為威廉同學之楊醫師、自稱為威廉之叔叔之人黃福榮亦持續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遂同意給付被告所代墊之威廉之醫療費用,而因贈與之原因開立系爭本票共16紙交由被告收執,詎原告嗣後發現威廉根本沒有入住加護病房,上述威廉之病情均不實在,始知上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及撤銷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撤銷後,系爭本票基礎關係即不存在,亦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又原告曾介紹被告向訴外人李欣怡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購買坐落宜蘭縣冬山鄉義成二段之土地、房屋等(雙方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房地,該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依系爭買賣關係被告所應支付之第二期款200萬元部分,因被告就其中100萬元無力負擔,原告遂指示配偶即訴外人林子涵於112年3月2日轉帳5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同時再以現金存入45萬元,後於同日轉帳100萬元予李欣怡。原告並無法律上義務而代被告支付10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元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命被告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第三項聲明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部分並不爭執,惟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非出於原告「因同意給付被告所代墊之威廉之醫療費而贈與被告」之法律關係,而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無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發票行為部分,其亦未證明所主張之詐欺情形,且依原告所述情形,原告係受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之詐欺,本件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撤銷,且原告行使撤銷權亦罹於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又不存有合法之抗辯事由,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主張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

(二)又就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日轉帳5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乙情被告固不爭執,惟原告並無將45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又本件原告為御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御閣公司所興建、銷售,而就被告與李欣怡、御閣公司、原告間有關系爭買賣關係之糾紛,被告與李欣怡、御閣公司、原告已於113年12月18日達成和解,約明全部費用已經結清、互不相欠,是於和解達成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上述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其簽發本票予被告,係因遭「Wei Lun Chiu」、「JUN」、「楊醫師」、「黃福榮」等人(下合稱Wei LunChiu等人)之詐欺所致,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等語。惟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係遭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所詐欺,則揆諸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被告明知或依情形可得而知原告係遭詐欺為限,原告始得對被告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而就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節,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詐欺乙節,固提出其與上開對象間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7-110頁),然就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節,未見原告為任何舉證,而原告固有聲請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向交通部公路局調查車籍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威廉之就醫紀錄及聲請傳喚黃福榮、威廉為證人等,惟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其待證事實仍係欲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見本院卷第18、240-241頁),然此節無論是否屬實,原告既未就被告對此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無論原告是否確遭詐欺,原告均無從對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3)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謊稱威廉因病需款等語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本件自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可見其於113年4月24日即有對「JUN」表示「用別人的同情,善良的心,來達到他的目的,可不不可惡?」「他的演技一流,他有超強的頭腦,安排的天衣無縫」「所有都是他裝的」(見本院卷第50頁),依原告此部分對話,堪信原告早於113年4月24日即認知威廉並未如Wei Lun Chiu等人所稱因重病而住院,而認威廉係裝病而利用原告之同情,憑此堪信原告至遲於113年4月24日即已發現其所稱遭詐欺之情,惟原告係於本件114年7月28日起訴時始於起訴狀上載明「爰一併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即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距離原告發現遭詐欺之日顯已超過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是本件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其行使撤銷權亦罹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難認原告已合法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2.原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考)。又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基礎法律關係為:原告因同意支付被告所代墊之威廉之醫療費用,而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237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先就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之,此等原告之舉證責任,並不因被告有提出借款關係之抗辯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而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仍無非以其與Wei Lun Chiu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7-110頁),惟本院遍觀原告所提前揭紀錄,未見原告有提及因同意支付被告所代墊之威廉之醫療費用而簽發本票予被告之情,更未見有何贈與或相類意思之表示,亦即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使本院信實原告確係因贈與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本件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舉證證實。

(3)再者,本件原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無非主張其前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係因遭Wei Lun Chiu等人詐欺所為,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撤銷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查本件原告因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所主張遭詐欺乙情為明知或可得而知,尚不得對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縱認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其行使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屬無效,均如前「1.」所述,則本件縱認原告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贈與)屬實,原告亦不能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贈與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自更無從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執此對被告為抗辯。

(4)至原告固又稱:本件如無法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屬實,則既然被告主張原告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即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等語。惟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如本院前述。而本件原告既未能針對其所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為前述贈與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則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之責,原告前述主張,主張被告應證明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與票據之無因性相悖,尚無可採。

3.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形式上均已符合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又原告既未能合法撤銷其發票之行為,亦未舉證其前揭抗辯之事由為真,應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即應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12年3月2日指示配偶林子涵轉帳5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同時以現金存入45萬元,後於同日轉帳100萬元予李欣怡,用以清償被告依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予李欣怡之債務,亦即原告代為支付本應由被告自行清償之債務,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命被告清償該100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於112年3月2日轉帳5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乙情,惟否認原告有將45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亦否認應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負償還之責。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2.原告得否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因清償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者,限於「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例如債務之保證人、物上保證人等是,至如第三人對債務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查本件原告固援引前開規定主張得就原告代替被告對李欣怡清償之100萬元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惟原告對此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履行其對李欣怡之債務,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即,本件依原告之陳述內容及所提證據,無從認為原告屬於就被告之債務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本件無論原告是否有其所稱代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原告均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該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清償100萬元,即無非主張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替被告清償其債務,應構成無因管理,並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

(2)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及被告之五結鄉農會存款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69頁),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2日係先委由其配偶林子涵轉帳55萬元至被告之五結鄉農會帳戶,嗣則由被告自其五結鄉農會帳戶取款100萬元匯款予李欣怡,亦即本件用於清償被告對李欣怡債務之100萬元,係被告自己帳戶內之100萬元,依此金流情形,實無法認為原告有其所述「代被告清償其對李欣怡之債務」之情形(僅能認定原告有轉帳款項予被告之情,然此與原告所主張之無因管理無關);至原告所提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固可見上載有「代理人:林子涵」(見本院卷第129頁),亦即前述被告匯款100萬元予李欣怡之交易實際上係由原告之配偶林子涵以代理人之身分代替被告處理之,然原告對此亦已陳明:此係因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林子涵保管,並指示林子涵代為協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則依原告此部分主張,更可見被告匯款100萬元予李欣怡之該筆金流交易,實際上係因被告委託林子涵代為協助之故,始由林子涵實際為之,則依原告主張之情形,林子涵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處理事務,顯不可能構成無因管理。綜此,原告本件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債務構成無因管理部分,與客觀之金流情形顯不相符,應屬無據。

4.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是以,原告就主張被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如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無非主張原告代替被告清償被告對李欣怡之債務100萬元,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及被告之五結鄉農會存款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69頁),可見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2日用於清償對李欣怡債務之100萬元,係被告自己帳戶內之100萬元甚明,依此金流情形,實無法認為原告有其所述「代被告清償其對李欣怡之債務」之情形,已如前「3.」所述,則本件被告以自己帳戶內之金錢清償對李欣怡之債務,難認有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

(3)至原告所主張其先委由其配偶林子涵轉帳55萬元至被告之五結鄉農會帳戶,及委由林子涵將現金45萬元存入被告之五結鄉農會帳戶等情,如屬無訛,確屬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並致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如欲本於此情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因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被告受領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始終並未合理說明其起初將該100萬元轉入或存入被告帳戶內之原因為何,亦未合理說明該原因嗣後何以消滅或不存在,本件難認原告已就其此部分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5.綜前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21日 60,000元 111年7月31日 TH0000000 2 111年3月21日 60,000元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3 111年3月21日 6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TH0000000 4 111年3月21日 60,000元 112年1月31日 TH0000000 5 111年3月21日 60,000元 112年3月31日 TH0000000 6 111年3月21日 60,000元 112年5月31日 TH0000000 7 111年3月21日 60,000元 112年7月31日 TH0000000 8 111年3月21日 60,000元 112年9月30日 TH0000000 9 111年3月21日 6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TH0000000 10 111年3月21日 60,000元 113年1月31日 TH0000000 11 111年3月21日 60,000元 113年3月31日 TH0000000 12 111年3月21日 60,000元 113年5月31日 TH0000000 13 111年8月5日 60,000元 113年7月31日 TH0000000 14 111年8月5日 60,000元 113年9月30日 TH0000000 15 111年8月5日 6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TH0000000 16 111年8月5日 70,000元 114年1月31日 T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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