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訴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宜訴字第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心瑜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達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吳金慶
- 即反訴原告
- 吳容賓即吳文賓
- 兼訴訟代理人
- 吳定豐即吳天進
- 被告
- 吳顏𤆬治
吳明長
吳英玉
吳秋月
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變更管理人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丁○○、庚○○○、乙○○、丙○○、吳文賓、己○○、戊○○、甲○○等八人(下稱被告丁○○等八人)應將其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及342號(下稱系爭兩間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變更管理人登記為被告丁○○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就前開34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回復登記原管理人吳春所有,或回復登記為吳春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等八人公同共有;另前開34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管理人應回復為被告丁○○等八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兩間建物為被告丁○○等八人公同共有。二、被告丁○○等八人就前開建物應依其各該應繼分准予裁判分割該公同共有物為分別共有,並准由原告代位請求。」(見卷第142頁),其後並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容賓為其債務人,又系爭兩間建物為被告吳容賓之被繼承人吳春之遺產,被告吳容賓應得繼承其權利,原告並得強制執行被告吳容賓就系爭兩間建物之權利以受償,為除去被告吳容賓財產之執行障礙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核,原告所為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變更,並未異其請求之上揭基礎事實,從而,依照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被告庚○○○、丙○○、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對被告吳容賓有債權存在,上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870號准予強制執行後,固遭執行法院駁回。惟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後,已復經原告就上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已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兩間建物為被告吳容賓之被繼承人吳春之遺產,且被告丁○○等八人為吳春之全部繼承人等情,此可自房屋稅籍資料上系爭340號建物於100年10月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吳春,又系爭342號建物則登記管理人為被告丁○○八人公同共有可知甚明。詎原告於取得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於101年7月間向被告吳容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房屋稅籍資料上竟顯示系爭340號、342號建物之管理人均已變更為被告丁○○,致原告對被告吳容賓無法受償,並致強制執行受阻,顯見被告等八人意圖隱匿財產以躲避原告之追償,被告吳容賓之財產與其餘被告就系爭兩間建物之權利為公同共有,無法單獨抽離成為執行標的,是而,求為判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兩間建物為被告丁○○等八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吳容賓、丁○○部分:1本件確認訴訟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87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於100年9月28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容賓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裁定可參。原告卻又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惟查,前開支付命令已經被告吳容賓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2年度宜簡字第27號裁定認定前開支付命令係為無效,且已經確定在案,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原告與被告吳容賓之間之債權,就被告吳容賓所簽發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固為真正,但前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概括承受國產公司對被告吳容賓之債權亦已消滅,蓋當時被告吳容賓係向國產公司辦理車貸,其後因無法續繳分期汽車貸款車輛已經遭牽走拍賣,拍賣前國產公司並未通知保證人,致保證人均不知悉車輛遭拍賣乙事;且經拍賣後債務應已清償完畢,原告無法證明對被告吳容賓尚有債權存在,應無確認系爭兩間建物之利益。2系爭兩間建物係於五十年前左右由被告乙○○冥婚前妻林月雲家族所無償贈與而來,並由被告乙○○加以修建,並非吳春之遺產:被告乙○○自76年間至85年間自台中返回宜蘭經營木材行,林月雲家人則因林月雲死亡而離開該處並將系爭兩間建物讓與被告乙○○,事後被告乙○○因為經營工廠之故,把整個房子重新拆建,達約百分之95以上,又因土地係跟臺灣鐵路局承租,才援用父親吳春之名義在稅捐機關做登記,實則並非吳春之遺產。又自85年起到90年間被告乙○○讓被告戊○○經營服飾店及餐廳,被告戊○○另進行額外裝潢,但整體而言,系爭兩間建物屬於被告乙○○之冥婚受贈。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部分:對原告之主張沒意見,同意原告主張。
(三)被告己○○部分:系爭兩間建物是遺產沒錯,但伊沒有在管這件事情。
四、本件原告主張國產公司與被告吳容賓間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吳容賓簽發本票(另有本票債務人被告甲○○、徐偉銓原名徐聰明),而前開債權嗣經國產公司輾轉讓與原告。前開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8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容賓,甲○○、徐偉銓強制執行之聲請;復經原告就上開債權聲請核發對被告吳容賓、甲○○以及徐偉銓之支付命令後,甲○○、徐偉銓因無法送達而失效,本院遂以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對被告吳容賓之債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兩間建物即系爭342、340號建物於宜蘭縣地方稅務局原分別登記之管理人為被告等八人公同共有以及被告吳容賓之被繼承人吳春之遺產。嗣於原告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兩間建物於100年12月30日變更為系爭兩間建物之管理人均為被告丁○○。且被告丁○○等八人為吳春之全部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870號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系爭兩間建物100年10月份及101年7月份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被告等八人被繼承人吳春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八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政所於102年1月4日測繪系爭兩間建物之位置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第205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供參(見卷第236頁)。另有關系爭兩間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資料,則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1年9月28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暨平面圖及最近一次房屋稅籍變更管理人(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16紙為佐(見卷第60頁以下),且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1883號強制執行卷、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容賓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83號),因系爭兩間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之變更,致無法執行被告吳容賓之債務,而有確認之利益。對此,被告吳容賓否認其對原告存在前開債務,從而,本件首應審酌者乃為原告是否為被告吳容賓之債權人,原告有何執行名義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被告吳容賓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前曾執被告吳容賓所簽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8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裁定認為前開本票因背書不連續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該裁定書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職是,原告尚不得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870號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容賓之財產以求償。次查,原告復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及其對被告吳容賓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883號受理在案等情,有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可參,然而,前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吳容賓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宜簡字第27號認定前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吳容賓業已失效等情,有該裁定書足佐,從而,前開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及其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俱失其效力,尚不因本院尚未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而有異,則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亦不得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尚屬甚明。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容賓固未否認其於83年8月9日所簽發,並於83年10月3日到期之本票為真正,惟該本票到期日為83年10月3日,至86年10月2日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吳容賓據此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另查,被告吳容賓係於83年8月9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86年9月3日到期,則於101年9月2日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吳容賓同樣得據此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惟謂起訴,即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362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0年間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8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經不合法而駁回強制執行確定;復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及其對被告吳容賓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883號受理在案等情,有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可參,然而,前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係原告於100年10月5日所聲請,有支付命令卷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參,而經被告吳容賓對之提起再審,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宜簡字第27號認定前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吳容賓業已失效,則依照上開之說明,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均不具有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充其量僅具有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未再為起訴之動作,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不起訴即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吳容賓之債權有時效中斷之事實發生,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對被告吳容賓債權雖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吳容賓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被告吳容賓已然為時效抗辯,原告無由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兩間建物是否均為吳春之遺產,對於原告而言,已無從對之為強制執行,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被告吳容賓或其他吳春之繼承人之不特定債權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丁○○八人等起訴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兩間建物為被告丁○○等八人公同共有,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吳容賓間因原告請求吳容賓清償債務而自84年開始訴訟,反訴原告吳容賓委託反訴原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因反訴被告於84年開始催討債權,並對反訴原告乙○○之承租人有騷擾情形,要求其調降租金,進而造成反訴原告乙○○、吳容賓、丁○○等人損害債權之損害,故提起本件反訴。經核,反訴原告關於反訴主張,乃係因反訴原告吳容賓與反訴被告間之債權而生,,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乙○○、吳容賓、丁○○等三人主張:反訴原告吳容賓與被告間因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吳容賓清償債務而於84年開始訴訟,反訴原告吳容賓委託反訴原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吳容賓提起多次訴訟,其後又再撤回,涉及濫訴、破壞法治,且因反訴被告催討債權之作為,無故提告使反訴原告乙○○及其系爭兩間建物之承租戶即訴外人林金釵、黃姿綢,人心惶惶,頻打退堂鼓,欲求退租,反訴被告對其等承租人有騷擾情形,應負損害債權之賠償責任,故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吳容賓、丁○○新台幣222,838元,其中122,838元自8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萬元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需賠償其與本案相同訴訟金額,然而反訴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所請求之標的,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其聲明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毀損債權應賠償損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毀損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吳容賓提起多次訴訟,其後又再撤回,涉及濫訴、破壞法治乙節,惟查,反訴被告提起訴訟本有撤回起訴之權利,反訴原告如認反訴被告顯無訴訟理由,亦可不同意反訴被告之撤回,尚難以反訴被告提起多次訴訟即謂有濫訴之事實。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催討債權之作為,使系爭兩間建物之承租戶即林金釵、黃姿綢受騷擾乙節,均未為任何舉證,反訴原告未能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按前開舉證責任之法理,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毀損債權,又有何理由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從而,其等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22,838元,其中122,838元自8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萬元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