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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7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參加人
茂榕企業社即徐伯騰
被告
李青倫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訟參加人茂榕企業社即徐伯騰(下稱訴訟參加人)訂購國中學習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茲因訴訟參加人與原告間為分期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是以,被告與訴訟參加人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與原告。本件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計36期,每期應繳金額2,000元,惟被告皆未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聯絡被告,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就被告抗辯部分主張:1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給予告審閱期,被告自可不受該契約拘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審閱期之規定,立法意旨是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本件申請表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上方載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后」等語,並特別用紅色字體標註,該內容於簽名前即可輕易看見,被告推說不知,抗辯於簽約時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實難採信。2被告已按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清償債務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有關特殊買賣之規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若要解除契約自應依前揭要式為之,今被告雖抗辯已於收受商品一週內即表示要解除契約,業經訴訟參加人否認,被告又無法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主張不足採。3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而簽署相關文件,被告自可依法撤銷: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此為抗辯事由顯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並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參加人主張:

(一)經查,訴訟參加人於101年6月17日派員至被告處推銷國中數位課程,當日被告向訴訟參加人之業務訂購茂榕數位課程一套(總價72,000元,分36期,每期2,000元),並欲加價代購筆電乙台(總價18,000元,分36期,每期500元),後因訴訟參加人之分期付款廠商(即原告)並無承作加價代訂電腦之服務,故於101年6月20日告知被告將總價90,000元,分36期,每期2,500元之分期付款改為總價72,000元,分36期,每期2,000元,定金2,500元(應為2,000元)因被告要求減價故未向被告收取,經被告同意後於101年6月29日原告核准本件後撥款。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訪問買賣解除契約之規定,被告應在7日內向訴訟參加人或訴訟參加人之員工提出退貨之請求,然被告並未在7日內向訴訟參加人以書面或任何其他方式提出退貨之請求。被告委由訴外人邱子耘向訴訟參加人提出退貨之要求,因已超過法定7天之退貨期限,故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抗辯於訂購後7日內有向訴訟參加人提出退貨之請求,自應提出相關證明或傳喚證人為證,又貨物至今仍在被告家中,被告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並以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於七日內提出退貨之請求,被告以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為無理由,買賣契約事實存在,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債務,請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被告自可不受該契約書之拘束: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2緣101年6月17日訴訟參加人之銷售人員即證人甲○○主動至被告住處登門拜訪,並向被告表示可以免費輔導被告子女課業,由於以前曾有家扶中心之學生志工到被告住處為其子女教導課業,故被告不疑有他而讓其進入住處,之後甲○○遂向被告推銷教材,不斷鼓吹慫恿被告購買,並佯稱買教材送筆記型電腦等語,而被告之子女聽聞後遂要求被告購買以獲得該筆記型電腦,而甲○○則在旁不斷附和,甚至向被告稱可以幫忙找工作,不用擔心還不出錢等語,隨即將訂購單、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拿給被告簽名(即鈞院卷第56、57頁),被告在未思慮周延之狀況下簽署之。然查,前開文件係當時甲○○代表訴訟參加人提供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故前開文件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按前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而設立之,而本件被告簽署前開文件確係符合立法意旨認為亟需受保護之消費者,是被告知訴訟人既然並未依法給予審閱期,則系爭訂購單或同意書對被告即不生效力,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清償,即失其附麗。3然原告陳稱本件申請表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上方載明申請人即被告已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並瞭解同意後才確認蓋章,被告於簽名前可輕易看到,故被告不能抗辯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云云。惟查:被告係向訴訟參加人訂購系爭商品,並簽立訂購單、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等文件(請參鈞院卷第56、57頁),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訟參加人之間,今仲信公司得以原告之身分提出本件訴訟,係因其受讓出賣人(即訴訟參加人)對買受人(即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此觀分期付款申請表亦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可佐(請參101年度司促字第6898號卷第3頁),是本件重點在於訴訟參加人與被告簽立之訂購單、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既然是屬於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條款之合約,依法即應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詎訴訟參加人並未履行前揭義務,故被告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不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4再者,原告雖主張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已載明「申請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瞭解同意」等字樣,即屬放棄審閱期之約定等語,然前開字句並無消費者同意放棄審閱期之字句,而僅記載申請人瞭解契約書條款而已,是該部分之解釋極有疑義,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於解釋有疑義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消費者作有利之解釋,故應認為被告並無放棄審閱期之意思。況且,前開字句並非放於契約文件顯眼之處,且字體大小顯然小於旁邊其餘契約文字,一般消費者如未特別注意恐未能查知,故該條款未以適當之方式揭露於消費者,對消費者自不生拘束力,原告自不得謂已善盡告知審閱期之義務,至為灼然。

(二)被告已按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清償債務之義務:1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綜觀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及同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該法之規範目的,係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暨同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是而,對於未以書面解除契約或未以退貨方式解約之消費者,應認非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僅係於訪問買賣,且消費者欲以不附任何理由解約之情形,又如企業經營者之一方對法定猶豫期限內解約之適法性有所爭執時,而由消費者之一方負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宜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被告如要解除契約應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即訴訟參加人),以此要式行為方能達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被告未依前開方式,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查,被告於簽立訂購單、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後,當日稍晚被告之母親即證人乙○○問及此事始得知被告已簽署相關文件並借款,然而被告家境困窘且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被證2號),實無力負擔本件債務,乙○○遂要求被告立即撥打電話告知欲解除契約,嗣後被告致電甲○○明確告知欲解除契約,是被告既然已按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收受商品一週內表示要解除契約,其雖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解除契約並非以書面契約為必要,是被告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即屬有據,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即無需對訴訟參加人負擔債務,訴訟參加人即無從讓與本件債權與原告,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債務甚明。3復查,證人乙○○於庭訊時證稱後來被告有打甲○○之行動電話說要退貨,這是101年6月17日晚上十點的事情等語(請參本院102年7月10日庭訊筆錄),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告知訴訟參加人之使用人甲○○欲解除契約之意思;又甲○○身為訴訟參加人之業務員,其於101年6月17日當天是否有以不正當之方式推銷產品,抑或稍晚時間是否有收到被告電話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重要事項為最直接之證人,卻經鈞院多次傳喚不到庭,現訴訟參加人復稱無法聯絡到甲○○,其是否刻意規避甲○○到庭後將對訴訟參加人為不利證詞之可能,殊值研求。4綜上,對於被告是否有於買賣合約訂立後七日內向出賣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訴訟參加人卻遲遲無法要求受僱於伊之業務員到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已善盡舉證之責甚明。

(三)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而簽署相關文件,被告自可依法撤銷之: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出賣人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而率與買受人訂立契約,亦在輕率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雖主張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如於給付之訴訴訟中行使此項撤銷權,以為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所提前開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且民法第74條第1項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以攻擊防禦方法為主張而減輕其給付,另參酌民法第252條規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法院得為酌減等語,堪認法院對於此種雙方約定之法律效果有顯失公平時,均得為適當之減輕給付,並無要求需另以訴訟之方式為之(按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之情況,亦有可能係債權人利用債務人輕率、急迫、無經驗之狀態而為之約定)。2查,被告於101年6月17日系爭法律行為成立時雖未領有殘障手冊,惟被告自小就讀特殊教育班級,曾患有腦膜炎及及癲癇,經診斷確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事,其部分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監督或協助,此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宜蘭家扶中心社工員撰寫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記載可參(請參鈞院卷第49、50、63頁),現並已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被證3號),可證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常人為低,而被告在未有心理準備之狀況下突然遭甲○○登門拜訪,且不斷以為增進子女教學成長為由鼓吹購買教材,並稱可另附贈筆記型電腦等語,導致被告之子女一直要求被告購買,在面對諸多壓力之狀況下,以此種對消費者本即有資訊不平等、時間倉促之消費者保護法所特別規範之訪問買賣方式向被告推銷,進而在被告未能深思熟慮之狀況下簽立訂購單及同意書等文件,而需負擔財產上之給付,就此部分依當時之情形有顯失公平之狀況,是被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在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或減輕本件之給付。3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或減輕給付,惟被告確有智識能力顯低於一般常人之狀況,故其並不具備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即應屬無效。至於原告提出101年6月20日與被告作照會時之錄音內容,主張被告並未在當時表示要解除契約之意思,故不得事後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由於被告並不具備意思表示之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能苛求其事後尚能獨立完整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況且被告於101年6月17日既已電話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則雙方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失效,此與被告事後有無再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無涉,已解除之契約效力並不因此回溯有效,乃屬當然,故原告不能以101年6月20日為照會時被告沒有明確表示欲解除契約,即認為系爭買賣合約尚存在。

(四)末者,本件被告家境貧困,尚須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且其經評估後認定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與協助,是自不能以一般常人之觀念來審認或質疑被告為何未採取相關行動,如此角度對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反觀原告與被告知訴訟人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商號及公司,其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竟委派業務員甲○○假輔導之名進行推銷之實,以訪問買賣之方式讓被告在無任何心裡準備之狀況下倉促決定系爭法律行為,如此對被告公平乎?此舉又是否意謂著日後原告均可以此方式推銷產品而犧牲消費者之權益?此恐非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判決之內容,於形式上判斷,原告若敗訴,受告知訴訟人與被告間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即受影響,原告與訴訟參加人間權義關係將生變動等之判斷,顯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本院即依法對茂榕企業社即徐伯騰為訴訟告知,並經茂榕企業社即徐伯騰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7日向訴訟參加人茂榕企業社即徐伯騰訂購國中學習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72,000元,茲因訴訟參加人與原告間為分期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條,被告與訴訟參加人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與原告。本件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1年7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計36期,每期應繳金額2,000元,被告皆未繳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六、本件被告以伊已於101年6月17日當日向訴訟參加人為退貨之意思表示為抗辯,如伊與訴訟參加人間買賣關係已因退貨解約而不存在,則原告即無可資受讓之債權存在,是而被告與訴訟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院之判斷如下:1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及同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該法之規範目的,係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暨同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是而,對於未以書面解除契約或未以退貨方式解約之消費者,應認非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僅係於訪問買賣,且消費者欲以不附任何理由解約之情形,又如企業經營者之一方對法定猶豫期限內解約之適法性有所爭執時,而由消費者之一方負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被告辯稱本件係由訴訟參加人於101年6月17日至家裡推銷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又被告係於同日收受全部商品,惟當日晚間即以電話表明要退貨等語。本件係屬訪問買賣,當無爭議,又查,證人徐綉蘭業已到庭證稱當日解約之情形,則被告於101年3月底表示解約,尚在7日猶豫期間內,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及約定利息,被告則以伊已辦理退貨,則兩造間應已無買賣關係存在,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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