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楊智甯
- 訴訟代理人
- 歐奉璋專利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游晴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書賢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鴻鎮
- 參加人
-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重松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樓穎智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16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93103998 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證據2 之Trident Microsystems,inc.公司之TV Master 報告(下稱引證1 )、證據3 之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圖示比較、證據4 之CONEXANT公司 CX23880Functional Block Diagram之產品報告(下稱引證2 )、證據5 之CResceNTec公司DC-1120 之產品說明(下稱引證3 )、證據6 之西元2003年2 月4 日Product specification 公開之SAA7133HL 產品說明(下稱引證4 )、95年7 月13日舉發補充理由書附件1 為Trident 公司於西元2002年12月7 日公開之TV Master 報告(下稱引證5 )、95年9 月14日舉發補充理由書補提之證據1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另證據2 之參加人於英國智慧財產局申請之專利說明書及專利檢索報告(下稱引證6 )、另證據3 之1997年6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642139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7 )、另證據4 之2000年2 月8 日公告美國第6023266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8 )、另證據5 之1997年5 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5630174號專利案(下稱引證9 )、另證據6 之1996年8 月20日公告日本第8211978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0)、另證據7 之2001年7 月23日公開之韓國第2001068517A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1)、補充證據1 之系爭專利產品內部之實體照片(下稱引證12)、補充證據2 之Philips 公司於2001年8 月所發表之Europa設計之技術資料(下稱引證13)、補充證據3 之2003年10月16日公開美國第20030192950A1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4)、補充證據4 之訴外人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UPT133 Much TV高畫質電視錄放卡之使用手冊(下稱引證15)、補充證據5 之參加人於2000年6 月發行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16)、補充證據6 之訴外人廣寰於2002年所發行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17)、補充證據7 之I-O DATA於2003年8 月及9 月所發行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18)、補充證據8 之國外專利審查委員以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質疑系爭專利之證明文件(下稱引證19)、補充證據9 之2002年3 月之MB86393 晶片規格書(下稱引證20)、補充證據10之維京百科說明PCI介面轉CardBus 為公開技術之網頁(下稱引證21)、補充證據11之參加人所有產品之網頁(下稱引證22)、補充證據12之PCI 介面轉CardBus 之公開技術網頁之公證書(下稱引證23)、補充證據13之依據REX-CB90 MPEG TV CardBusPCCARD產品內部之實體照片(下稱引證24)、補充證據14之被告於2007年11月9 日公佈之專題報導「採認外國專利檢索報告及審查結果」(下稱引證25)、補充證據15之系爭專利於英國申請過程遭質疑之英國閱卷資料(下稱引證26)、附件1 之系爭專利與關係人於96年5 月25日所提出之舉發答辯書、附件2 之系爭專利與證據4 (即引證2 )元件對照表、附件3之系爭專利與補充證據4 (即引證15)元件對照表等為證。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5 月22日以(97)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720261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161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6月11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鈞院前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曾請被告就新證據表示意見,並預留一個月以上之準備期間,然被告除以口頭陳述答辯理由外,並表示其答辯理由均已表明於歷次書狀,足見被告自認其歷次書狀理由已足作為其就新證據之意見,就新證據已無任何其他意見,而無再提出書狀之必要,自應視同被告已就新證據提出書面意見。況被告於準備期間內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亦未要求延長準備期間,並於言詞辯論庭當庭表示引用歷次書狀及陳述,鈞院前審並無義務,亦無再請被告再行提出答辯書狀之必要,足見鈞院前審判決並無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 項規定。縱認鈞院前審判決有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 項規定,然其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故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㈡系爭專利係於94年8 月15日審定,當時專利法第26條(93年7 月1 日施行)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93年4 月7 日施行)規定與「手段功能用語」相關規定均已修正施行,且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章節係就「手段功能用語」之解釋與認定為進一步闡述,並未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或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自有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章節關於「手段功能用語」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雖亦援引專利審查基準第5-1-16頁及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認為「上述基準係解釋性行政規則,有關更正案之審查基準應自對應之專利法施行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其認為「系爭專利係於94年8 月15日核准審定,有關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為依據,且該專利審查基準應自對應之92年專利法施行之日起有其適用。」,未將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章節對應自相關專利法規施行之日(即93年7 月1 日、93年4 月7 日)起予以適用,而逕以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為依據,顯與其所援引之專利審查基準第5-1-16頁、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不符,其論述自相矛盾,應不足採。且縱認專利法規之解釋應適用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為判斷,惟鈞院前審亦未以系爭專利不具明確性或是否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備專利要件之理由,故系爭專利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不致影響判決結果。
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系爭專利舉發案(即N01 舉發案)之原證1 至原證3 既經他舉發案審查結果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舉發不成立,且均確定在案,則原告是否仍得以原證1 至原證3 再為舉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原證1組合原證4 、原證2 組合原證4 、原證3 組合原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釐清之必要,而將判決發回鈞院就一事不再理問題再為調查釐清。惟:
⒈系爭專利之舉發證據與參加人主張之N03 舉發案、N05 舉發案,並非同一證據,與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要件不符。蓋N05 舉發案係以「Europa技術資料」及「登恆昌電視卡」單獨為證據,而系爭專利舉發案之「Europa技術資料」及「登昌恆電視卡」均分別搭配附件1 到附件4 等技術資料,其中附件3 所示原證1 、原證2 之SAA713X 晶片說明書為原證1 、原證2 所使用晶片之技術文件資料,係用以輔助說明「Europa技術資料」及「登昌恆電視卡」之晶片均具有橋接器,屬於原證1 、原證2 之補強證據。又系爭專利所檢附之證據與N03 舉發案所檢附之證據,雖均有名稱相同之「Philips DPC7146 Net Look視訊會議開發套件技術資料(下稱SAA7146 晶片資料)」為證據,惟其技術資料之實質內容並不相同,兩者並非同一證據。
⒉鈞院前審就系爭專利與原證1 及原證2 進行比對時,均以附件3 之原證1 、原證2 之SAA713X 晶片說明書關於橋接器之說明,作為原證1 及原證2 之補強證據,足見原審就原證1、原證2 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進行比對時,已將附件3 之補強證據納入審酌,進而認定原證1 、原證2 已揭露橋接器構造,此為本件與N05 舉發案產生相異認定之最大差別,更可作為鈞院前審係將附件3 認定為原證1 、原證2 之補強證據之佐證。又附件3 既為原證1 、原證2 之補強證據,則依專利審查基準第5-1-44頁規定,結合補強證據之證據與原證據並非同一證據,故其與N05 舉發案之引證2 、引證5 係為不同證據,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縱認系爭專利之舉發證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鈞院前審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組合,尚有原證4 、原證1 組合原證4 、原證2 組合原證4 、原證3 組合原證4 等不同組合證據,且均能證明系爭專利全部或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故縱使排除參加人所主張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所有證據,參酌鈞院前審之認定,仍有原證2 組合原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顯不足動搖判決之基礎。
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49 號判決就系爭專利另一舉發案(即N06 )已明確揭示「與補強證據結合之證據」(即複合證據)與「單一證據」並非同一證據,無一事不再理問題。系爭專利之證據(含補強證據之「複合證據」)與N05舉發案之「單一證據」並非同一證據,自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⒋參加人遲至鈞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法律審上訴之際,首次提出「一事不再理」之主張,不僅逾時提出攻擊防禦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更屬權利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應駁回其請求。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仍採納參加人之論述,並據以為發回更審之理由,容有未合。又本件既無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參加人援引爭點效理論,主張本件判決應受其他判決見解之拘束,自不足採。
㈣鈞院前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屬正確無誤,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判決之三項發回理由並不足以影響鈞院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果,是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即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93103998N01號發明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或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等技術手段,亦即參酌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 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須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須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相較習知技術及各引證案而言,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均未見於各引證案中,故各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5項、第18項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㈡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5項、第18等獨立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其所依附之第2 項至第14項、第16項至第17項及第19項等附屬項為其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故上開各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第16項至第17項及第19項等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認為鈞院前審程序有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 項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 項規定。參加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闡明之見解,甚表贊同。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以鈞院前審據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符合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3 項條件,而為手段功能用語,尚有違誤為由,認為鈞院前審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手段功能用語,且認為鈞院前審認定「系爭專利是否明確而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舉,並非允當。惟:
⒈原告與參加人均認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撰寫方式非屬手段功能用語,此部分並非爭點,基於舉發程序採嚴格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等基本原則之精神,鈞院前審實無探究此部分之必要,更不應悖於兩造見解作成不同之認定,否則即構成訴外裁判,且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又鈞院前審既知悉雙方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撰寫方式均認為非手段功能用語,卻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列於本件之第一項爭點,與法不合,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所指摘。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尚有釐清必要」,然明確性既非原告於舉發程序所提出之理由,法院即無審酌與判斷之必要,否則即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應可歸屬於「電路」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確實符合前述標準,其對構成之元件及彼此間之連接關係與作用關係皆有具體界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之連接、作用關係」來界定,參加人認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表示方式,應不屬於專利實務上所認知之手段功能用語,至系爭專利其他獨立項之情況亦同。
⒊原告及參加人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並無不同意見,故此應非本件爭點。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處分認定手段功能用語是否影響其審定結果。又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固然採取與原告及參加人不同之見解,然據被告於原處分所呈現之實質判斷對象、過程及結論觀之,均不影響原處分結果之正確性。原告指摘被告認為是手段功能用語將使系爭專利範圍因參酌說明書及圖式而「縮小」外,並無法具體指出原處分中何處因被告如此認定而造成對其不利之結果、亦無法指明原處分如何「縮小」系爭專利範圍,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已揭示原證1 至原證3 均經其他舉發案審查結果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舉發不成立,且均確定在案。是以鈞院前審於判決中單獨以上開各證據認定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皆屬違背法令,是最高行政法院無庸對原證1 至原證3 之證據方法及相關主張再為調查。又原告在鈞院前審程序以原證4 單獨作為證據方法,並以原證1 至原證3 分別組合原證4 之證據組合及相關主張,固不在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所規定「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範圍內,而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有受斟酌之可能,然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應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使被告提出答辯狀,行使第一次審查權,其程序方屬合法。
㈢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此即「爭點效」理論,乃程序法上之基本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爭點效」原則,於行政訴訟上亦有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0 號判決等可資參照。本件參加人於98年1 月20日提出答辯後,美國專利局乃於西元2009年4 月22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申請,並通知參加人繳納發證及公告費用,足見即便連主動檢索提出原證4 作為引證文獻之美國專利局,亦認為該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鈞院前審判決認同原證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相關技術特徵。參加人針對前審誤會「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係屬習知技術」之原因(其依據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1 )詳予澄清,是前審以原證4 單獨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至第19項不具進步性之見解,顯非妥適。
㈣鈞院前審判決並非以原證4之技術內容來彌補原證1 、證據2或證據3 所欠缺或未揭示之技術內容,而僅認為原證4 之技術內容可進一步佐證原證1 至原證3 已有之內容。然原證1至原證3 已受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之拘束而不得再作為舉發證據,單以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是上揭證據組合不足為證。況鈞院前審判決認定原證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相關技術特徵,復認定原證4 可進一步佐證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為習知技術,亦屬前後矛盾。至於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本身,乃習知之匯流排介面,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早已揭示無誤,詎鈞院前審判決卻以原證4 進一步佐證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Card 匯流排介面等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顯無意義。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前揭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為:
㈠原證1 、2 、3 有無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
㈡原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
㈢原證1 與4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證2 與4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
㈤原證3 與4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
㈥原證1 與附件3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㈦原證2 與附件3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所明定。
㈡本件參加人前於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第1 、15、18項為獨立項,第2 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6至17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第19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8項之附屬項。參加人於取得系爭專利後,因屢遭舉發,遂於99年1 月2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加入「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而在參加人更正系爭專利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第15項則係:「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而第18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則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 匯 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第15項之內容則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 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而第18項之技術特徵則更正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 匯 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參附件圖示P 所示)。
㈢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第1 、15、18項為獨立項,第2 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6至17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第19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8項之附屬項。而有關獨立項之內容業經陳述如前,以下則將各附屬項之內容分別臚列:「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係將所接收之該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編碼成一第三數位影音信號。」、「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 影音信號。」、「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接收之該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至少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且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解碼之該類比右聲音信號及該類比左聲音信號轉換為一數位左右聲音信號並輸出至該橋接器。」、「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電視影音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影像信號及該類比聲音信號至該影音解碼器。」、「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S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S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V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V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1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11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更包括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至該橋接器。」、「1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調頻廣播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廣播信號。」、「1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1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聲音信號包括一類比左聲音信號與一類比右聲音信號。」、「1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1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1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㈣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主要係提出原證1 之西元2001年08月公開之PHILIPS EUROPA技術文件、原證2-1之西元2003年07月01日公開之UPMOST UPT133 Much TV 高畫質電視錄放卡中文使用手冊、原證2-2 之西元2003年02月04日公開之PHILIPS SAA7133 晶片技術文件、原證3-1 之西元1998年03月10日公開之PHILIPS 「DPC7146 NetLook Videoconferencing Development Kit」技術文件、原證3-2 之西元2000年12月14日公開之PHILIPS 「PCI-DVB Tuner Boardsand Windows Drivers 」技術文件、原證4 之西元2002年05月16公開之美國第20020059481 號專利案,以及附件3 之西元2002年12月17日公開之PHILIPS SAA7134 晶片技術文件。以下分別就各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分別臚列說明:
⒈原證1 之西元2001年08月公開之PHILIPS EUROPA技術文件,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02月18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自不待言。而原證1 係揭露一種數位/類比立體聲電視卡,依據原證1 第2 頁之「THE EUROPA(DTV-T PCICC )APPLICATION CARD」圖示,其外部輸入端主要具有天線與有線電纜(antenna and cable )之類比或數位信號、S 影像信號(S-Video )、複合影像廣播信號CVBS(Composite Video Broadcast Signal)等,外部輸出端則為PCI 匯流排(PCI bus ),其內部主要IC為調諧器(Tuner)晶片TD1316、解調器(Demodulator )晶片TDA9886 以及影音解碼晶片SAA7134 。其中,TD1316晶片可接收來自天線或電纜信號(antenna and cable )之類比與數位電視信號,經調諧後再將信號送至TDA9886 晶片解調;另由原證1 第3 頁之功能方塊圖可知,SAA7134 影音解碼晶片可接收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經由類比至數位轉換器(Analog-to-Digital Converter ,ADC )產生相對應數位信號,其亦可直接接收數位信號輸入(TS parallel or TS serial),並經FIFO與DMA 後輸出至PCI 介面(PCI Inter-face)(參附件圖示1 所示)。
⒉原證2 共分為兩份文件,第1 份(即前述之原證2-1 )文件為西元2003年07月01日公開之UPMOST UPT133 Much TV 高畫質電視錄放卡中文使用手冊,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02月18日),故亦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查原證2-1 第8 頁之圖揭露UPMOST UPT133 Much TV 高畫質電視錄放卡外部有J1(無線、有線電視信號輸入端子)、J3(Composite 影像輸入端子)、J4(Audio 外接聲音輸入端子)、J5(S-Video 影像輸入端子)等輸入端子;外部輸出則為PCI 匯流排介面(PCI bus ),其內部主要具有影音解碼晶片SAA7133 ,UPMOST UPT133 電視錄放卡將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輸入影音解碼晶片SAA7133 以產生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參附件圖示2-1 所示)。至第2 份文件(即前述之原證2-2 )乃西元2003年02月04日公開之PHILIPS SAA7133 晶片技術文件,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02月18日),故亦可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查原證2 第2 份文件係揭露SAA7133 晶片可直接接受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或節目流(program stream)之數位信號輸入,並經AUDIO FIFOS 與DMA CONTROL 後輸出至PCI 匯流排介面(PCI-BUS INTERFACE )(參附件圖示2-2所示)。
⒊原證3 亦包含2 份文件,第1 份文件(即前述之原證3-1 )為西元1998年03月10日公開之PHILIPS 「DPC7146 NetLookVideoconferencing Development Kit 」技術文件,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02月18日),亦可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而原證3-1 係一種視訊會議開發套件(Development Kit ),具有聲音解碼器與影像解碼器,其中SAA7146 為一橋接器晶片,可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PCI bus)之信號,以輸出至一電腦(參附件圖示3-1a、3-1b、3-1c所示)。至第2 份文件(即前述原證3-2 )為西元2000年12月14日公開之PHILIPS 「PCI-DVB Tuner Boards and Windows Drivers」技術文件,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02月18日),自可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而原證3-2 主要係揭露將SAA7146 晶片應用在數位電視廣播(Digital Video Broadcasting,DVB )(參附件圖示3-2 所示)。
⒋至原證4 為西元2002年05月16公開之美國第20020059481 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A MULTIMEDIA APPLICATIONSPECIFIC PROCESSOR」專利案,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02月18日),故亦可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查原證4 係一種多媒體專用處理器之方法及其裝置,具有一資料埠(data port )以接收資料之輸入,一共享記憶體(shared memory)以儲存資料埠所接收之資料,一多媒體單元(multimedia syntax )介接於共享記憶體用以處理該等影音資料,可對影音資料進行編碼(encoder )、解碼(decoder )、加密(encryption)以及解密(decryption)等功能,並具有PCI/PCMCIA橋接器(PCI/PCMCIA Bridge )提供PCI/PCMCIA等匯流排的介面(參附件圖示4-1 、4-2 、4-3 所示)。
⒌而附件3 乃西元2002年12月17日公開之PHILIPS SAA7134 晶片技術文件,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02月18日),亦可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查附件3 主要係其第5 頁表1 之晶片功能列表揭露SAA7133 以及SAA7134 晶片具有PCI 橋接器(PCI bridge)功能(參附件圖示3'所示),原告據此輔助說明前述之SAA7133 以及SAA7134 晶片具有PCI 橋接器(PCI bridge)功能。
㈤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援引原證1 、2 、3 、4 及附件3 等資料,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有關上開證據資料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結果,爰依據前揭爭點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證1 、2 、3 有無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
⑴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原證1 、2 部分,前於系爭專利N05 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比對分析後,認為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原證3 部分則在系爭專利N03 舉發案中經被告審查比對分析後,認為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確定在案。按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經查,原證1 與系爭專利N05 舉發案之引證2 同為西元2001年08月公開之PHILIPS EUROPA技術文件,故二者屬同一證據;又系爭專利N05 舉發案之舉發人(聰泰公司)係主張引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原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顯然兩案屬同一事實,而N05 舉發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07月15日以99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證1 應有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另就原證2 部分,查原證2 與系爭專利N05 舉發案之引證5 同為西元2003年07月01日公開之UPMOST UPT133 Much TV 高畫質電視錄放卡中文使用手冊,以及西元2003年02月04日公開之PHILIPS SAA7133 晶片技術文件,故二者屬同一證據。而在該N05 舉發案中,舉發人(聰泰公司)係主張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此一主張與本件原告主張原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相同,而該N05 舉發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07月15日以99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證2 自亦應有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另就原證3 部分,查原證3包 含2 份文件,其第1 份文件(即原證3-1 )與系爭專利N03 舉發案之原證9 同為西元1998年03月10日公開之PHILIPS 「DPC7146 Net Look Videoconferencing Development Kit」技術文件,雖原證3-1 引用頁數為目錄頁、第7 及9 至11頁,與系爭專利N03 舉發案之原證9 引用頁數為目錄頁及第7 至3 1 頁為不同頁數,然二者既均同為PHILIPS DPC7146 技術文件,且系爭專利N03 舉發案之原證9 已完全包含原證3-1所引用之頁數,自亦應認為原證3-1 與系爭專利N03 舉發案之原證9 應屬相同證據。其次,原證3 第2 份文件(即原證3- 2)即西元2000年12月14日公開之PHILIPS 「 PCI- DVBTuner Boards and Windows Drivers」技術文件,其與原證3-1 均屬相同之SAA7146 晶片應用說明文件,雖系爭專利N03 舉發案之舉發人(力竑公司)係以3 個證據(我國第088121637 號專利、原證9 以及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因N03 舉發案中業經對該案之原證9 (即本件原證3-2 )既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06月17日以99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N03 舉發案之原證9 與另外2 個證據(我國第088121637 號專利及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組合已確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原證3 自亦應有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原證1 、2 、3 均於另案舉發程序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及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6 號、99年度判字第707 號及9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乃認為「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 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是以,在此前提下,自應認為本件原證1 、2 及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
⒉原證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
⑴按原證4 乃西元2002年05月16公開之美國第20020059481 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A MULTIMEDIA APPLICATIONSPECIFIC PROCESSOR」專利案,其係一種多媒體專用處理器之方法及其裝置,具有一資料埠(data port )以接收資料之輸入,一共享記憶體(shared memory )以儲存資料埠所接收之資料,一多媒體單元(multimedia syntax )介接於共享記憶體用以處理該等影音資料,可對影音資料進行編碼(encoder )、解碼(decoder )、加密(encryption)以及解密(decryption)等功能,並具有PCI/PCMCIA橋接器(PCI/PCMCIA Bridge )提供PCI/PCMCIA等匯流排的介面。茲依原證4 說明書第6 頁第[0066]段記載,其多媒體專用處理器可接收類比或數位格式之影音信號,且多媒體專用處理器具有信號轉換功能,用以將類比影音信號來源轉換成數位影音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技術特徵應已為原證4 所揭露。
⑵另原證4 圖7 雖亦揭露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 )具有一PCI/PCMCIA橋接器(745 )(PCI/PCMCIA Bridge ),然原證4 並未揭露該PCI/PCMCIA橋接器(745 )係用以直接接收數位影音信號後,轉換輸出符合PCI 或PCMCIA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影音信號,且經由PCI 或PCMCIA匯流排介面輸出至電腦。另依原證4 圖7 所揭露PCI/PCMCIA橋接器(745 )係與其他周邊裝置(OTHER PERIPHERALS )相連接,以及說明書第7 頁第[006 9] 段第5 至6 行記載:「PCI/PCMCIA橋接器745 係用以提供給PCI 匯流排或PCMCIA埠的介面。」等內容可知,原證4 之PCI/PCMCIA橋接器(745 )係用以與其他周邊裝置間進行資料傳輸之介面。再由原證4 圖1 及說明書第2 頁第[0025]段等內容可知,原證4 之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 )係經由通訊界面模組(CIM )(120 )提供信號輸入輸出之介面,即原證4 之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 )係經由通訊界面模組(120 )接收(輸入)數位或類比影音信號,並經由通訊界面模組(120 )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原證4 之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 )中之PCI/PCMCIA橋接器(745 )並非用以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尚未為原證4 所揭露。
⑶再者,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 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乃係藉由橋接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PCMCIA、CardBus 或ExpressCard 匯流排介面)之適當處理,以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之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順利地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而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功效。反觀原證4 ,依其說明書第2 頁第[0024]段第1 至7行所載:「多媒體專用處理器被設計來執行多個多媒體及通訊功能。多媒體及通訊功能包括視訊之壓縮及解壓縮、音訊之壓縮及解壓所等……」等語可知,原證4 之媒體專用處理器在影音信號轉換中,須對影音信號進行壓縮處理後以傳輸影音信號。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原證4 確實具有新功效產生。
⑷承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原證4 ,具有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不可預期之功效,難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4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原證4 既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不具進步性。
⑸經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原證4 比對分析,可知原證4 之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 )其PCI/PCMCIA橋接器(745 )係用以與其他周邊裝置間進行資料傳輸之介面,且原證4 之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 係經由通訊界面模組(120 )接收(輸入)數位或類比影音信號,及經由通訊界面模組(120 )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該PCI/PCMCIA橋接器(745 )並非用以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顯然並未為原證4 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乃係藉由橋接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PCMCIA、CardBus 或ExpressCard 匯流排介面)之適當處理,以充分運用被轉換之匯流排之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得以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而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功效。反觀原證4 之媒體專用處理器在影音信號轉換中,須對影音信號進行壓縮處理後,再進行影音信號傳輸,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原證4 具有新功效產生。申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原證4 更具有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不可預期之功效,自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4 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故原證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7項乃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自應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原證4 既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17項不具進步性。
⑹原證4 之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 )之PCI/PCMCIA橋接器(745 )係用以與其他周邊裝置間進行資料傳輸之介面,且原證4 之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 )係經由通訊界面模組(120 )接收(輸入)數位或類比影音信號,及經由通訊界面模組(120 )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該PCI/PCMCIA橋接器(745 )並非用以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顯未為原證4 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係藉由橋接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PCMCIA、CardBus 或ExpressCard 匯流排介面)之適當處理,以充分運用被轉換之匯流排之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得以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因而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功效。反觀原證4 之媒體專用處理器在影音信號轉換中,須對影音信號進行壓縮處理後,再為影音信號之傳輸,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原證4 亦具有新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既未為原證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原證4 ,復具有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不可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4 之先前技術,自尚難輕易完成,故原證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8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原證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原證4 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證1 與原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原證1 係使用SAA7134 晶片的電視卡,其在接收類比及數位影音訊號後,經PCI 匯流排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2 圖,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在轉換過程中係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之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順利地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而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相較於原證1 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均未見於原證1 。
⑵另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分別與原證4 之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亦均未見於原證4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均未見於原證1或原證4 ,在此情形下,縱然組合原證1 與原證4 ,亦不能因此產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及功能。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相較於原證1 與原證4 ,具有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不可預期之功效,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與原證4 之先前技術,自尚難輕易完成,故原證1 與原證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
⑶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16至17及19項係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15及18項之附屬項,解釋其等技術特徵時,自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所有技術內容,而原證1與原證4 之組合既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16至17及19項不具進步性。
⒋原證2 與原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原證2 係使用SAA7133 晶片之電視錄放卡,在接收類比影音訊號後,經PCI 匯流排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2 圖,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乃係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充分運用被轉換之匯流排之高速傳輸能力,使該匯流排介面得以順利地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因而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相較於原證2 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均未見於原證2 。
⑵另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分別與原證4 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亦均未見於原證4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均未見於原證2 或原證4 ,縱然將原證2 與原證4 組合,亦不能產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及功能。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相較於原證2 與原證4 ,具有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不可預期之功效,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2 與原證4 之先前技術,尚難輕易完成,故原證2 與原證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
⑶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16至17及19項係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15及18項之附屬項,解釋其等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技術內容,而原證2 與原證4之組合既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16至17及19項不具進步性。
⒌原證3 與原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原證3 係為SAA7146 晶片在視訊會議開發套件或數位電視廣播卡等PCI 介面之影音信號處理裝置上之應用,其視訊會議開發套件係用以接收類比影音訊號後,經PCI 匯流排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而其數位電視廣播卡係用以接收數位影音信號後,經PCI 匯流排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雖原證3 第6 至7 頁記載SAA7146 晶片係一PCI 橋接器(PCI-Bridge),然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2 圖,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係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充分運用被轉換之匯流排之高速傳輸能力,使該匯流排介面得以順利地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因而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相較於原證3 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均未見於原證3 之SAA7146 晶片。另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分別與原證4 之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亦均未見於原證4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既均未見於原證3 或原證4 ,則縱然組合原證3 與原證4 ,亦不能產生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所揭示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及功能。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相較於原證3 與原證4 ,具有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不可預期之功效,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3 與原證4 之先前技術,亦難以輕易完成,故原證3 與原證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
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16至17及19項係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15及18項之附屬項,解釋其等技術特徵時,必須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技術內容,而原證3 與原證4 之組合既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則其組合之結果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16至17及19項不具進步性。
⒍原證1 與附件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原證1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比對分析,均難證明原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之「橋接器」,已如前述,茲不再贅。另查,附件3 乃西元2002年12月17日公開之PHILIPS SAA7134 晶片技術文件,雖附件3 第5 頁之表1 記載SAA7134 晶片(即原證1 之SAA713 4晶片)具有PCI 橋接器(PCI bridge)功能,然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2 圖,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係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充分運用被轉換之匯流排之高速傳輸能力,使該匯流排介面得以順利地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因而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相較於附件3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仍未見於附件3 之SAA7134 晶片所具備之功能中,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既均未見於原證1 或附件3 ,則縱然組合原證1與附件3 之技術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因而為SAA7134 晶片所揭露。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相較於原證1 與附件3 ,具有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不可預期之功效,自難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與附件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1 與附件3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16至17及19項係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15及18項之附屬項,已如前述,而原證1 與附件3 之組合既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16至17及19項不具進步性。
⒎原證2 與附件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⑴承前所述,原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而附件3 第5 頁之表1 雖記載SAA7133 晶片(即原證2 之SAA7133 晶片)具有PCI 橋接器(PCIbridge)功能,然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2 圖,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係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充分運用被轉換之匯流排之高速傳輸能力,使該匯流排介面可以順利地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因而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相較於附件3 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亦均未見於附件3 之SAA7133 晶片所具備之功能中,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均未見於原證2 或附件3 ,縱組合原證2 與附件3 之內容,亦無法因而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為SAA7133 晶片所揭露。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相較於原證2 與附件3 ,具有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不可預期之功效,難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2 與附件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2 與附件3 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
⑵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16至17及19項係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15及18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等所依附之獨立項所有技術內容,而原證2 與附件3 組合既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16至17及19項不具進步性。
㈥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以及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部分,查:
⒈按93年07月0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另依93年07月0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條文修正說明第九、㈠記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某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 Language)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可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等語,可知在構成申請專利範圍之複數個技術特徵中,某一技術特徵(一個或多個技術特徵)在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得以手段功能用語界定申請專利範圍,因此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乃係就構成申請專利範圍之個別技術特徵記載內容而言,並非指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記載內容而言。又依93年07月0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條文修正說明第九、㈢記載:「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 )或步驟(step)之方式來表示之。使用此種格式之撰寫方式,將可省略結構、材料、動作所需之複雜說明,大幅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併予說明。」。
⒉經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內容(詳如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係由「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二個元件所構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元件均未記載其元件之結構。其中「影音解碼器」僅係記載輸入類比影像及聲音信號後,據以產生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即係實現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另「橋接器」僅係記載輸入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後,據以產生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另一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即係實現數位信號轉換為特定匯流排介面規格的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二者均係以實現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元件(即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之方式來表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應認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另查,雖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內容,並未能找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乃係一種電子電路裝置,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結構為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 IC)之電子電路硬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10行亦揭露多種實現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積體電路,故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的結構,而對其申請專利範圍不會產生疑義,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⒊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因此依93年07月0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之規定,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並未能找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因此在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不會因而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能瞭解對應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其範圍乃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之電子電路硬體。而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非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記載內容,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能瞭解用以達成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其範圍乃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之電子電路硬體。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是否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均相同,即「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所對應之結構均係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之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之電子電路硬體,故不會使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產生差異,亦不會影響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比對。
⒋查本件原告於本案中僅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參原告100 年02月1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8 頁理由二),並未主張系爭專利有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且原告與參加人均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以及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應非屬本案爭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均以手段功能用語方式表示,且系爭專利第1 項係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而原證1 與N05 舉發案之引證2 屬同一證據,原證2 與N05 舉發案之引證5 屬同一證據,且均係被用以主張系爭專利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故原證1 應有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另原證3 第1份文件(即證據3-1 )與N03 舉發案之原證9 屬同一證據,原證3 第2 份文件(即證據3-2 )與第1 份文件均相同為SAA7146 晶片說明,而N03 舉發案之原證9 與其他2 個證據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此部分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則單一原證3 亦應有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至原證4 單獨、以及原證1 與原證4 之組合、原證2 與原證4 之組合、原證3 與原證4 之組合、原證1 與附件3 之組合,以及原證2 與附件3 之組合,均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業經詳述如上,則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申請第093103998N01號發明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