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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何君豪

原告
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允中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陳文煌即寧記小吃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煌即寧記小吃店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前手孫靜玲(寧記食品行)於86年3 月17日以「寧記」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麻辣高湯」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802440號商標,於87年2 月1 日公告,嗣參加人陳文煌即寧記小吃店於公告期間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該局審查,以中台異字第8804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孫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8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系爭商標旋於91年7 月19日申准變更申請人為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專用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二字第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 年 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上述系爭商標異議案行政爭訟期間,參加人復於93年10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8年5 月12日中台評字第93034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部98年9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771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5月20日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9 號行政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於100 年8月23日以中台評字第99021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02440號『寧記』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1 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00 53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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