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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

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得灶彭洪英李維心

民國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興
原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弦五
原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弦五
原告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弦五
原告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弦五
原告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朝男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晴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訴訟代理人
洪盛毅
參加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表人
陳樂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2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依上開規定,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就與本件相同之另案6 件合併辯論,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其餘案件當事人不同,所述爭點亦有不同等語,被告亦未再予爭執,而是否合併辯論,得由行政法院視合併結果是否有利於訴訟之終結而定,若數宗訴訟之當事人兩造不相同,法雖無禁止合併辯論之規定,但為避免增加裁判之複雜性,仍不宜合併辯論為宜,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2日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訴外人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請人台灣酷樂公司)等單位自99年9月1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公告於參加人之網站上,復經召開3 次意見交流會,邀請申請審議者及參加人等代表與會討論後,於101 年6 月19日、同年11月7 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就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以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 10116005801 號函為本案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㈠下載型式:⒈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0.3 元計費。⒉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不予審議。⒊最低使用報酬:刪除。㈡串流型式:⒈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⒉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⒊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等收入:不予審議。⒋最低使用報酬:刪除。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㈠下載型式:不予審議。㈡串流型式:⒈收取資訊服務費:⑴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相關營業收入之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 元 計費。⑶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

⒉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⑴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音樂利用相關營業收入之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⑶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

⒊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等收入:以年費5, 000元計費。⒋最低使用報酬:刪除。網路廣告(網路廣告代理商):刪除。備註:『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與『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不適用前述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下稱原處分),原告等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等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提供家庭用戶使用數位隨選視訊(Video on Demand)加值服務(下稱數位視訊VOD 服務)為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態樣,被告認屬公開傳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對,應予撤銷:

⒈有線電視目前係先以調變(modulation)技術將節目內容轉變成無線電波訊號(Radio frequence (RF)),利用數位電訊廣播(Digital Video Broadcasting - Cable,DVB-C )之傳輸技術,將載波(carrier wave)所乘載之訊號經由光纖- 同軸混合纜線(Hybrid fiber-coaxial,HFC )之途徑傳送至最終收視戶端。所謂光纖- 同軸混合纜線(HFC )係混合光纖(fiber )與纜線(cable) 之傳播介質(途徑),即先走光纖至光節點(Fiber Node),以下再使用寬頻放大器(Broadband Amplifiers)及同軸電纜線(Coxial Cable)將訊號配接至終端收視戶之電視機,終端收視戶是透過電視直接觀看類比電視節目,若要有比較高之收視畫質(即數位訊號),則需使用數位電視機上盒(Set-Top-Box ),將數位訊號轉換成類比訊號,以供類比電視機接收。因此,目前有線電視網路其實僅是在一個相同的網路架構上將訊號為數位化技術的提升,故無論係類比訊號或數位訊號,連接終端收視戶的線皆同一有線纜線,同一個收視戶看的是同樣類似的節目,差別僅在畫質高低,事實上用戶同一時間也只能切換類比或數位而僅看到同一個節目。是以類比訊號與數位訊號皆是利用數位電訊廣播(Digital Video Broadcasting - Cable,DVB-C )串流傳輸技術傳送影音訊號,本質上均屬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Broadcasting)態樣;無論係類比訊號或數位訊號,系統業者將無線電波(RF)訊號以數位電訊廣播型態(DVB-C )傳送節目予用戶,其所利用之串流型式已為衛星電視台之公開播送行為所涵蓋,自與網際網路之串流型式並不相同,非屬公開傳輸。

⒉原告提供數位視訊VOD 服務僅提供予簽約收視戶,VOD 服務之利用人具一定範圍封閉性,而與一般網際網路任何人皆可接觸之開放性不同,又其技術利用態樣係以無線電波(RF)乘載調變後之訊息,利用數位電訊廣播(DVB-C )串流傳輸之技術傳輸至用戶端,播送範圍限於用戶端並未擴大,所利用之技術與以纜線傳送節目至客戶端之傳統公開播送利用型態相同,是系爭數位視訊VOD 服務應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廣播系統公開播送(Broadcasting)態樣,而與同條項第10款以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公開傳輸形態有別。

⒋被告未就上述兩者不同型態之技術詳予調查,逕認原告所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屬於以串流型式傳送影音訊號之公開傳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皆應注意之原則,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告已依「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給付使用費,參加人復以「公開傳輸」名義再次收取使用費,已構成重複收費,被告未予糾正逕為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技術,係利用數位電訊廣播(DVB-C )串流傳輸之技術將無線電波所載之訊號經由同一條HFC 途徑傳送至最終收視戶端,所利用之技術與以纜線傳送節目至客戶端之傳統公開播送利用型態相同,又自整體利用之經濟分析而論,播送對象之範圍並未擴大,當不具其他獨立之經濟價值,無論是傳輸類比訊號抑或數位訊號,均屬同一服務類型,原告等有線電視台既已取得頻道公開播送授權,當然對同一服務復依公開傳輸態樣無收取使用費之理,此實已構成同一服務類型雙重收費,顯失公允。被告對此竟未予糾正而逕為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核定費率卻高於衛星電視電影台達5 倍之多,更高於原告所提之合理費率達16倍之多,被告未予糾正逕作成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⒈原告利用數位電訊廣播(DVB-C )串流傳輸之技術將無線電波所載之訊號經由同一條HFC 途徑傳送至最終收視戶端,所利用之技術與以纜線傳送節目至客戶端之傳統公開播送利用型態相同,播送對象之範圍並未擴大,實不應獨立於公開播送而另外收費。縱認須另行收費,被告於核定系爭使用費率時,亦應綜合考量著作使用頻率與利用人之範圍等因素,以合理反映市場著作權授權機制。

⒉原告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技術,屬公開播送,已如前述;又有線電視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僅提供予其簽約收視戶,是利用人範圍具一定範圍之封閉性,與一般網際網路具無遠弗屆之開放性不同;且數位視訊VOD 服務所提供之影片或節目之技術,與以纜線傳送節目至客戶端之傳統公開播送利用型態相同;再以目前數位視訊VOD 服務之商業模式、營運規模、音樂著作利用數量等面向觀之,本應援引相類似型態之衛星電視台公開播送之費率作為調修之基準,始符公平。

⒊電影影片音樂僅偶為點綴襯托劇情,與利用音樂無關,所使用之音樂比例甚低,甚至不到十分之一,從而「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中之利用「串流型式」之審定費率相關營業收入之2.5%應除以10而為0.25% (參照原處分附件2 「使用報酬率審議對照表」第2 頁第㈡2 點所示)。復參照被告100 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 號函審定參加人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之「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費率,其中:「㈠衛星電視台:..3.電影台、卡通台: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16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亦即衛星電視電影台相關報酬率係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165%;惟衛星電視電影台因重播率甚高(通常重播3 次),同一部影片利用頻率,相較於用戶透過VOD 方式點選影片觀看,觀看完畢即不會重複點選之利用態樣以觀,VOD 利用音樂著作頻率更低,從而費率計算基準應自公開播送費率(目前為0.165%),扣掉重播率的部份,即除以3 分之1 ,應以0.05% 為合理。雖上開公開播送費率計算基礎「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百分比」與原處分審定之「相關營業收入之百分比」(參照原處分附件二「使用報酬率審議對照表」第4 頁第㈡1.(2) 點所示)用語上似有歧異,惟實質上前開「相關營收」應大於或等於「廣告收入加授權總收入」。蓋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0日修訂費率「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㈠下載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包括:會費或月費或下載等費用):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2%..㈡串流形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⑵一般娛樂:以相關營業收入之1.7%計費..」於下載型式類型之費率基礎係「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惟於串流形式之費率基礎卻為「相關營業收入」,據此可知串流形式之「相關營業收入」當不扣除「廣告收入」,且解釋上「相關營業收入」當包含授權金等其他收入,是以「相關營收」解釋上理應為「廣告收入加授權總收入加其他」,當然係大於或等於「廣告收入加授權總收入」,則原處分核定之公開傳輸費率(0.8%)即必高於衛星電視電影台之公開播送費率(0.165%)5 倍之多,更高於上述所揭之合理費率(0.05% )達16倍之多,實屬不公。

⒋依上述,有線電視之VOD 電影隨選,僅提供給與其簽約之有線電視收視戶,其利用人範圍具封閉性,被告應考慮使用頻率與範圍核定使用費率,且VOD 電影相較於同屬相同營運規模、相似利用數量之衛星電視電影台,VOD 電影音樂著作利用量很低,然將原處分核定之公開傳輸費率卻高於現行衛星電視電影台近達5 倍之多,復高於原告所認合理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近達16倍之多,實屬不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

㈣參加人以日本JASRAC之公開傳輸費率為參考基準,被告未予糾正,有應納入考量卻漏未考量之裁量怠惰:

⒈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利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議相關報酬率時應審酌下列因素:「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㈢就新興之利用形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由此規定可知,機關審議之標的若為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為計算基準。

⒉本件之VOD 技術屬公開播送,且因播送之對象範圍並未擴大,不具獨立之經濟價值,不應額外收費,已如前述。縱認應予收費,被告於核定此新興利用態樣之使用費率,應考量有線電視VOD 利用人僅有簽約戶,所利用之技術與同以纜線傳送節目至客戶端之公開播送利用型態相似,輔以目前數位視訊VOD 服務之商業模式、營運規模、音樂著作利用數量等面向觀之,本應援引相類似型態之衛星電視台公開播送之費率作為調修之基準,始符前揭「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然參加人卻以日本JASRAC之公開傳輸費率為參考基準,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不但未予以糾正,有應納入考量卻漏未考量之裁量怠惰,原處分已違法,應予撤銷。

㈤參加人逕以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JASRAC)之公開傳輸費率為參考基準,制定過程草率,完全不符我國國情,且未於事前與原告協商,所公告費率亦未附理由。被告未予糾正,未附適當充分理由說明,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⒈VOD 收費為國內首創之收費態樣,依法應以相類似利用型態之公開播送費率作為上下調修之基準,已如前述。惟參加人卻逕以日本JASRAC之公開傳輸費率為參考基準,已違法在先。參加人之總經理○○○更於100 年12月27日交流會中表示:「之所以會訂1.7%的緣由,係參考日本JASRAC費率2%,但其2%有包含重製,所以從其中拆成15% 重製、85 %公開傳輸。」等語可知,參加人係直接將日本JASRAC費率2%乘上85% ,而得到1.7%,決定費率過程僅是調整之結果,除可證其制定過程草率外,更忽視集管條例第24條所要求集管團體應事前與利用人立於平等地位協商並審酌利用人之意見,及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等因素綜為考量後而為決定之規定。

⒉參加人雖稱參考JASRAC費率(串流型式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與重製權分配比率分別為85%:15% ),惟依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補充答辯書所附日本JASRAC互動傳輸使用報酬率,無如參加人所稱之參考資料來源;且日本與台灣之各項經濟因素,亦存在諸多差異,是否適宜援引適用,即有疑義。況且日本JASRAC為獨佔之音樂集管團體,與台灣共有MCAT、參加人與TMCS共3 家集管團體有別,JASRAC與參加人之市佔率不得相提並論;再者,原處分說明六謂:「又MUST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中,以『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 『下載形式』/ 『無收取資訊服務費』及『串流形式』/ 『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等收入』與『非以利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 『下載型式』等項目之使用報酬率,依MUST..函稱,該等項目暫無此利用型態之利用人,因此,本案申請人亦無法適用且無法徵詢利用人意見及調查市場現況,故不予審議..」等語,依其內容可知,參加人自承有不存在利用人之利用型態,更證明日本與我國之國情不同,利用音樂態樣亦不同,然參加人卻逕以日本JASRAC之使用費率為參考對象,實為錯誤之引用,被告應請參加人全面重新制定費率,或刪除此一費率,然卻僅一句「不予審議」帶過,違反應納入考量卻漏未考量之裁量怠惰。

⒊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曾表示:「系爭處分費率架構雖有參考日本JASRAC公開傳輸費率,惟於審議時除參考日本JASRAC公開傳輸之費率,尚包含重製權之授權費用(日本JASRAC串留及下載型式之公開傳輸費率中,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分配比率分別為:下載型式:35% :65% ;串流型式:85% :15% ),而參加人僅管理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部分,故必須將JASRAC費率剔除管理重製權之部分;同時考量日本與我國經濟因素之差異如兩國匯率及國內生產毛額(GDP )、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目前實務收費狀況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及其管理著作之市場佔有率等因素,例如訴願人如提供前述公開傳輸VOD 服務是涉及系爭費率..之費率,核以上述台、日兩國經濟因素核算後,於審議時考量仍屬過高,爰依國內利用情形再予酌降,實已兼顧利用人之利益。」,亦即系爭審定費率係先以JASRAC費率為基準,經由台、日兩國經濟因素(兩國匯率及國內生產毛額(GDP) 、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目前實務收費狀況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及其管理著作之市場佔有率)核算為建議費率後,爰依國內利用情形再予酌降為審定費率。惟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理由中,僅空泛言及以上揭兩國經濟因素等判斷標準(即匯率及GDP 、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目前實務收費狀況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及其管理著作之市場佔有率)為核算,並未實際就如何依據兩國匯率、國內生產毛額若干數值為解釋,最終審定結果顯未附理由憑空而生,更遑論上開公傳比例(85% )與參加人市佔率數值(70%) 之憑據究否正確而得援引為計算基準。

⒋由上情可知,參加人乃任意、專斷且隨自己好惡援引日本JASRAC費率為基準決定使用費率,被告未予糾正,且亦未附具體、充分之理由說明為何採納參加人之違法見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定之一般法律原則中之禁止恣意原則,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所揭:「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意旨相符,足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原處分第三點表示:「MUST(即參加人)亦分別以..函表示,該會於今( 101)年7 月31日邀請利用人就費率結構進行意見交流,經討論後,利用人原則上對於MUST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本結構皆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了解。..雙方爭議較小,故本案嗣後討論則以MUST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本之架構為主。」等語。惟同為處分相對人凱擘公司根本未獲參加人通知參與101 年7 月31日會議,何來爭議較小之詞,且被告未予詳查逕採參加人片面之詞,亦未附適當、充分之事理上理由說明為何採納參加人之違法見解,實均已違反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與禁止恣意之原則有違,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㈦被告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程序,存有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復參考與本案無關之因素等情,有應納入審酌卻未予納入審酌及不應納入審酌卻納入審酌之違法:

⒈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被告之「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可知被告審查使用報酬率時,若為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且應事前與利用人立於平等地位協商並審酌利用人之意見,及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等因素綜為考量後而為決定,始為適法。

⒉參加人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部分:

⑴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前,不曾與利用人協商,亦未以電話、公文或其他方式徵詢利用人意見,即逕予公告,嗣後逕以函文要求利用人應取得公開傳輸授權,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案(與廣播、電視有關業者除外)』100 年6 月16日意見交流會會議紀錄」中:「(一百五十六)著審會○○○委員:請問利用人在今天以前是否有機會與MUST協商?(一百五十七)申請人(異口同聲):簽合約時。(一百五十八)著審會○○○委員:在MUST公告以前,難道都不知道公告的內容嗎?(一百五十九)申請人(異口同聲):不知道。」等內容可證,況參加人○○○總經理,更於100 年6 月16日交流會議中明白表示:「去年8 月公告的整體費率從公播、公演、公傳,所有的費率都做改變,所以那一次的修訂是非常趕的。」、「本會的費率制訂是經過會員大會通過的,基本上費率的呈現是會員的意思,當然本會在制定前有機會與利用人說明,後續會省去很多時間。但就算與利用人溝通完後的版本,不代表會員大會就依照溝通完的版本通過,會員有其意思呈現在費率上,此為本會章程規定費率訂定的方式。」等語,依諸上開內容可知,參加人事前完全未與利用人協商,逕以自己之想法率爾逕制定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復於99年8 月12日公告之,此與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應審酌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訂定使用報酬率之規定有違,有應納入審酌卻未納入審酌之違法。

⑵有線電視VOD利用型態屬公開播送,由VOD之商業模式、營運規模、利用數量等方面可知,與同為傳送節目與客戶端之公開播送利用型態相似,自應以相類似利用型態之公開播送之費率作為上下調修之基準,始符合「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第3 點所揭規定。參加人完全忽視集管條例第24條規定之要求,被告未予糾正,逕自作成原處分,有不應納入審酌卻納入審酌之違法。

⒊參加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數量是否增加未提出說明,且亦未區分市占率。況且依99年9 月10日之資料顯示,參加人所參考之日本JASRAC管理之曲目數量高達約120 萬首,惟參加人所管理之歌曲數量僅20萬首,二者難以相提並論,參加人之制定過程僅是運算之結果。是參加人完全忽視集管條例第24條所要求規定。

⒋本件VOD 技術屬公開播送,縱認屬公開傳輸,有線電視之VOD ,亦僅提供給與其簽約之有線電視收視戶,其利用人之範圍具封閉性及可預測性,以VOD 電影相較於同屬相同營運規模、相似利用數量之衛星電視電影台,VOD 電影音樂著作利用量很低,然將二者之使用報酬率相較,前者偏高外,更相差近達5 倍多,實屬不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逕將VOD 利用態樣自公開播送剔除,另以公開傳輸之費率予以計價,已有應予考量卻漏未考量之裁量怠惰。

㈧被告於決定系爭使報酬率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同為處分相對人之原告參加101年11月7日著作權審議審議委員會(下稱著審會),亦自始未通知同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電影片商或內容供應商參與歷次意見交流會與著審會,剝奪同為處分相對人原告與電影片商或內容供應商之「事前」陳述意見機會,已違正當法律程序,是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⒈同為處分相對人即原告部分:

⑴原告為原處分相對人,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不予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即無大量、急迫、限制或剝奪情形輕微等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卻未書面通知同為處分相對人原告參與101 年11月7 日著審會,是已違反前揭之「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參與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⑵另本件訴願決定書稱:「因著作利用之商業型態眾多,除非利用人備具書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或參加申請審議,否則原處分機關與集管團體MUST(即本件參加人)無法得知潛在利用人尚有何人,自無法邀請所有利用人(包含申請審議者、參加申請審議者及未參加的潛在利用人)參與審議程序,方有前揭著作權法第25條第2 項之公告限期參加審議規定,且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期間(自99年9 月1 日申請審議至101 年12月19日做成本件原處分)長達2 年之久,訴願人等未積極參與審議程序,自難執為原處分機關或MUST未邀請渠等參加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理由。」云云,惟原告等既於100 年6 月16、30日及12月27日就系爭之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參與意見交流會,復分別於101 年6 月19日及11月29日參與101年第6 次及第14次著審會會議,可悉原告等人既非原處分機關無法知悉之潛在利用人,亦有積極參與審議程序,職是更證原處分機關未以書面通知同為處分相對人原告參與101 年11月7 日著審會,顯已剝奪原告事前陳述意見程序參與權。

⒉電影片商及內容供應商部分:

⑴有線電視所提供的VOD 隨選是由電影片商與各系統有線電視業者簽約,透過各種管道上架,從而「電影片商決定要上哪些影片、系統業者利用其設備及技術傳送影片內容,兩者應該都有行為分擔、都有責任,如果可以協商由電影片商來付費,亦未嘗不可。..但不應重複付費,由誰來付費應視商業模式如何建立。」,此觀智慧局主席在100 年12月27日交流會中之陳述自明。揆其上開內容可知,縱認VOD 服務需另行制定公開傳輸收費費率,既上開服務為國內首創之收費態樣,法律尚未明定付費者,是由有線電視業者或電影片商付費,全端視協商過程與商業模式之建立,惟不得重複付費。

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系爭使用費率之支付者尚未確定,究竟由行為分擔者之電影片商或內容供應商負擔,抑或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即原告等)負擔,尚屬不明,據以電影片商當屬「將因程序之開始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乃為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事前程序參與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惟被告自始未通知知同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電影片商參與歷次見交流會與著審會,剝奪其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㈨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並參酌同法第24條變更參加人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雖有其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裁量有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為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參照)。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0日提出之使用報酬率修訂版本,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侵害其餘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系爭報酬率並提出審議之權利,而違正當法律程序。

㈩原告等聲請調閱本件著審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之著審會議紀錄、簽到表及發言紀錄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加人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於99年8 月12日公告本件費率。案經申請人台灣酷樂公司等自99年9月1日(申請書送達被告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參加人之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並於受理前述申請案後,即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請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如欲參加本案者,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參加申請。惟原告等迄系爭費率審議決定前,均未向被告申請審議或參加審議。嗣後被告爰依「使用作業程序」第2 點第5款之規定,分別於100 年6 月16日、6 月30日及12月27日就本案費率審議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申請人及參加人進行意見交換;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1 年6月19日、11月7 日及11月29日召開著審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邀請申請人及參加人到會陳述意見,並諮詢著審會委員對本案費率審議之意見後作成決議。經被告參考著審會之決議、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著作數量等情形,綜合考量作成本案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行政處分,於101 年12月19日作成原處分送達申請人及參加人。

㈡原告指稱被告未邀請其參加101 年11月7 日召開之101 年第12次著審會、亦未邀請電影片商及/ 或內容供應商參予意見交流會與著審會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情,顯有誤解,說明如下:

⒈針對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部分:

⑴申請人台灣酷樂公司等自99年9 月1 日(申請書到達被告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參加人之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於受理前述申請案後,即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請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如欲參加本案者,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參加申請。由於前開法律係規定被告於受理利用人之申請後應依法辦理公告,並未規定被告須主動通知所有之利用人,且著作之利用商業模式型態眾多,被告無法知悉利用人為何人,所以無法個別通知渠等參加審議程序,況原告亦自承其「是將來可能屬本案之利用人」(參見訴願書第20頁),原告亦不清楚自己是否為利用人,則原告對自身是否具系爭費率適用對象,尚有不明,卻逕稱被告未通知其參與審議程序涉及違法,實屬牽強。

⑵有關原告於起訴狀第20頁所陳稱「..原告等既於100 年6 月16、30日及12月27日..參與意見交流會,復分別於101 年6 月19日及11月29日參與101 年第6 次及第14次著審會會議,可悉原告等人既非原處分機關無法知悉之潛在利用人,亦有積極參與審議程序..」等語。惟查著作利用之商業型態眾多,被告並無法事先知道潛在或相關之利用人,並逐一進行通知,且是項費率自公告審議至決定,長達2 年,原告從未依法向被告請求申請或參加審議,是被告於審議過程中召開之歷次意見交流會及著審會,自無從邀請原告參加,而原告亦未曾主動派員參與上述意見交流會及著審會(請詳閱原處分卷相關會議出席名冊),自無從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及第2 項已明文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被告申請審議(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被告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是於本件情形,原告未申請審議,被告依集管條例規定,依法公告,踐行相關程序,有關原告指謫被告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並無理由。

⑶再者,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11月29日所召開之101年第12次及第14次著審會,係分別就系爭費率之「商業傳輸中以音樂使用為主」、「商業傳輸中非以音樂使用為主」之利用型態進行諮詢,主要係因上述兩種利用型態所涉及之利用人不同,為使與會人員討論聚焦,以利審議之進行,爰分別召開2 次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意見。因而有關原告指謫被告未邀請其參加101 年11月7日之著審會,除肇因於原告自始至終未參加本案審議外,由於該次著審會係討論「商業傳輸中以音樂使用為主」之相關利用人所適用之費率,與原告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係適用商業傳輸中非以音樂使用為主之費率)無關,自未邀請其他申請、參加審議之有線系統業者等利用人與會,原告之指摘係對相關事實有所誤解。

⒉針對電影片商、內容供應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原告所稱之電影片商及內容供應商,僅為有線電視或寬頻多媒體業者所提供VOD 服務內容之來源提供者,並非本案系爭處分適用之公開傳輸行為人。惟若市場上要將此授權費用協調由非公開傳輸利用人之電影片商及內容供應商分擔付費並無不可,惟此係商業授權利用契約約定的內部關係,該等利用人並非系爭費率之適用對象,並不具申請或參加費率審議之當事人適格,原告所訴顯將兩者混為一談,顯屬有誤。

㈢原告訴稱其所提供之數位視訊 VOD服務,法律性質上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系爭使用報酬率顯已構成重複收費;被告機關未援引衛星電視公開播送之費率作為基準等語,所訴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依據著作權法第3 條分別規定第1 項第7 款之公開播送及同項第10款之公開傳輸,依此,如有線電視或寬頻多媒體業者所提供之服務,為使用戶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固屬「公開播送」行為。至於業者提供之隨選視訊服務(VOD-Video on Demand) ,因所提供者係以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則應屬「公開傳輸」行為無誤,此兩者行為與業者如何傳輸訊號之技術並無直接關連。

⒉原告若提供之視訊VOD 服務,則屬前述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已構成前述「公開傳輸」之行為,自應適用系爭處分費率,與原告傳統所提供衛星電視節目頻道之公開播送(再播送),分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依據一般市場上利用人以公開傳輸方式提供服務之商業模式,大體可區為「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之服務模式,兩者之差異在於,「下載型式」是指用戶可將業者所提供之著作內容下載儲存到用戶自己的載體,而「串流型式」則否,惟兩者之服務均為使用戶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公開傳輸」行為,與提供用戶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服務之「公開播送」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原告所稱「串流型式」應屬「公開播送」之行為等情,顯係對於著作權法「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性質有所混淆所致。由於「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係屬兩種不同之著作利用行為,且其經濟利益及提供服務的方式亦不相同,如利用人之利用行為涉及兩種不同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分別取得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誠屬當然,並無「重複收費」之問題。

⒊復按「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係屬兩種不同之著作利用行為,服務本質亦不相同,前已說明。是兩者之費率自無所謂相類似之情形。有關原告陳稱系爭處分應以相類似利用型態之公開播送之費率(例如原告起訴書第7 頁所提之參加人衛星電視、電影台、卡通台費率)作為調修之基準云云,自有未洽,且恐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再者,原告逕稱適用系爭費率之結果將高於衛星電視電影台費率5 倍之多,更高於原告所提合理費率達16倍之多云云,顯屬重大錯誤之推論,茲以下列分析說明:┌────────────┬─────────────┐│經被告審定之參加人之衛星│經被告審定之參加人系爭公開││電視台及購物頻道公開播送│傳輸費率 ││費率 │ │├────────────┼─────────────┤│㈡電影台、卡通台前一年度│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 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 目的: ││ 收入總額之0.165%計算 │ ㈡串流型式: ││ │1、收取資訊服務費」 ││ │(2) 一般娛樂( 如: 網路││ │ 電視之「電影節目」││ │ 、「戲劇節目」及「││ │  綜合性節目」) 」之││ │費率則是以「相關營││ │業收入」之0.8%計費││ │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 │0.35元計費 ││ │ │└────────────┴─────────────┘⑴按上述系爭公開傳輸之費率基礎所稱之「相關營業收入」,係指與利用音樂有關所獲致經濟上利益之營業收入為限(例如包括會費、月租費等資訊服務費及相關廣告收入等)而就原告所舉之衛星電視公開播送之費率基礎,為「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就原告所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為例,原告純屬著作之利用人,尚須支付授權費予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於其起訴書稱「相關營業收入」尚包含授權金收入,惟原告對所謂「授權金總收入」並未說明。

⑵又原告提供上開VOD 之服務顯與衛星電視台公開播送之商業模式不同,原告縱有所謂「廣告費」收入,尚須限於與原告所提供之互動式視訊服務有關之廣告費始計入「相關營業收入」,其廣告費收入之規模可否與衛星電視台相比,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說明。況如原告所提供之互動式視訊服務並無相關之廣告收入,則「相關營業收入」自不包含「廣告收入」。

⑶依上所述,原告所舉之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費率基礎及兩者之商業規模,均不相同,原告主張應以公開播送之費率作為基準云云,顯係錯誤、不當之比擬。原告並訴稱系爭費率中之「相關營業收入」等於甚至高於上述衛星電視公開播送費率中之「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云云,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又因原告未申請審議或參加審議,上述原告提出之資料是否屬確實?因未能於審議過程中審酌,自不得以此指摘系爭處分為違法。

⒋此外,原告陳稱所謂電影影片音樂利用比例甚低,甚至不到十分之一、衛星電視台電影台因重播率甚高(通常重播三次),如用戶透過VOD 觀看影片,看畢後通常不會重複點選,故應為公開播送費率之三分之一云云(見起訴書第7 頁),針對上述說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調查資料佐證,純屬原告主觀意見,且未經實證,故尚難以此作為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資料。

㈣原告指陳被告機關有下列缺失,存有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情,謹說明如下:

⒈原告稱參加人訂定其使用報酬率係草率參考日本JASRAC之公開傳輸費率,違法在先,被告逕作成違法處分云云,顯非事實,謹說明如下:

⑴被告參考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0日所提出之修正版本費率及參加人101 年8 月9 日(101) 音楚字第9177號函系爭費率利用型態例示表所示,參加人修正後費率係參酌日本JASRAC之相關費率酌予調整。嗣後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召開本案第3 次意見交流會,參加人及利用人亦曾就100 年修訂版本進行意見交換,雙方雖仍有不同意見,惟就架構部分均較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原公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版本,爭議較小,且雙方亦就系爭費率之架構係參考日本JASRAC費率,區分下載型、串流型費率,有所認識,並以此基礎向被告機關提出建議費率。被告爰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五點㈡」之規定,參考100 年修訂版本及上述日本JASRAC相關費率,進行審議。

⑵又系爭費率審議時,發現日本JASRAC該項費率內容包括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之授權費用,且依其服務性質係「下載」抑或「串流」,區分公開傳輸與重製所占之比率(亦即在下載費率,公開傳輸權與重製權分配比率分別為35% :65% ;而在串流型費率,公開傳輸權與重製權分配比率則分別為85% :15% )。由於參加人之著作管理權限並不及於音樂著作重製權部分,故被告於審議系爭公開傳輸之費率時,即先排除日本JASRAC相關費率中重製權之使用報酬所占比例,俾進行比較。此外,考量我國為多元集管團體之現況,在年金制的部分,須再參考參加人所管理之音樂網路市場之利用率(市占率)進行調整,被告爰依利用人於審議程序中所陳報利用之情形,經初步予以核算其利用參加人管理音樂之比率約為7 成以上,酌予核算「下載型」及「串流型」等被告建議之年金制費率。

⑶至於單曲計費之部分,除上述考量因素外,併審酌日本與我國之經濟因素,例如兩國匯率(1 日幣=0.37930新臺幣,資料來源:101 年10月1 日臺灣銀行網站)與兩國國民GDP (西元2011年兩國平均每人國內生產毛額GDP 比- 日本:中華民國=45,798:20,122( 單位:美元),資料來源:101 年10月1 日經濟部統計處網站)之比較,予以初步核算被告之建議費率。

⑷經被告核算出上述之建議費率後,併考量利用人在審議過程中所陳報現行實務針對「下載型」、「串流型」目前市場之授權現況,再酌予調整等。其中針對原告所提供互動式視訊服務所適用之部分(即「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項下「㈡串流型式」、「收取資訊服務費」以下各項),經核以上述台、日兩國經濟因素核算後,於審議時考量仍屬過高,爰依國內實際利用情形再予酌降,實已兼顧利用人之利益。有關被告詳細之計算方式及審議結果之比較,請參考被告訴願補充理由書之詳細說明。

⑸至於原處分涉及「不予審議」之部分,其理由係因參加人於審議時自陳暫無上述利用型態之利用人,因此,無法徵詢相關利用人之意見及調查市場現況,原告亦不適用是項費率,故不予審議(見原處分附件相關處之說明),未來如利用人遇有適用該等費率之情形,而對參加人公告該項費率有異議時,自得隨時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並無原告所述「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原告指陳參加人訂定使用報酬率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利用人協商,被告未察仍逕作成違法處分,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等語,亦屬有誤,茲說明如下:

⑴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項規定,參加人之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係依前述規定之程序訂定,縱其未依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與利用人協商,仍屬有效之費率。換言之,集管團體公告費率雖應考量本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情形,惟如未審酌第1 款之因素,非謂即不得公告費率。

⑵又依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行著訴第2 號判決理由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集管團體即原告訂定使用報酬率應審酌之因素,而被告之審酌標準則應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為之。原告以被告處分理由與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無關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有關原告指謫被告未察參加人公告費率前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與利用人協商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原告尚難以此主張系爭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於受理利用人之審議系爭費率申請後,隨即依相關規定辦理公告並召開多次意見交流會、著審會等,前已詳細說明,被告實充分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兼顧各方權益。

⑶至原告於起訴書所陳稱「凱擘公司」未獲參加人通知參加其召開之101 年7 月31日會議,因而質疑100 年7 月20日費率版本是否爭議較小等情,惟該會議純屬利用人與參加人就系爭費率所為之私下協商,並非被告之審議程序。另該公司係與「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有線電視業者(並未包括原告等6 家有線電視業者)係於99年9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並以凱擘公司為送達代收人。被告於審議過程中均有通知凱擘公司參加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6 月30日及12月27日召開之3 場意見交流會及101 年6 月19日、11月29日召開之101 年第6 次及第14次著審會,凡此可參閱原處分卷相關開會通知。該等參加人對系爭費率審議程序之進展,應當充分知悉。反觀原告於系爭費率審議期間,從未向被告申請審議或參加審議,竟於被告系爭處分作成後,任意提出毫無關連或錯誤之事證,爭執系爭處分違法,且未檢附任何證據,所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未到場辯論,惟提出陳述意見如下:

㈠原告等主張所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性質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並無系爭公開傳輸費率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⒈由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公開播送及第10款公開傳輸規定可知,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差異在於向大眾傳達影音係以廣播系統方式或網路等通訊方式為之,為區分方法之一,另公眾於各自選定之時地,以網路等通訊方式接受影音者,亦屬公開傳輸,故有線電視或寬頻多媒體業者提供之隨選視訊服務(VOD-Video on Demand ),不僅因所提供者乃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且以網路串流方式向用戶傳達影音著作,自屬「公開傳輸」行為,況原告等亦已自承VOD 係以有線電視電纜及光纖方式傳輸,而電纜及光纖均為現行網路傳輸之主要方式,原告等主張VOD 並非公開傳輸之範疇,實屬強辯難以自圓其說。

⒉再者,依公開播送於著作權法之定義,有以「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為要件,故由原告等所主張VOD 之利用型態可知,原告等自無讓人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自與公開播送之要件不合,而不屬該種利用行為;況公開播送須以廣播方式為之,雖原告等主張VOD 利用之方式與傳統有線電視傳送模式相同均用纜線傳遞訊號,但傳統有線電視無法與收視戶動,顯與網路特性不合,然VOD 確有與收視戶互動之功能,與網際網路功能相當,故原告等稱VOD 之傳送方式屬公開播送之利用方式,實與法律定義不合。

⒊原告等稱VOD 有一定之封閉性與一般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開放性不同,更足以證明VOD 屬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蓋公開播送需以廣播方式為之,公開傳輸則以網路方式為之,如VOD 所採之傳輸方式,其廣泛度尚不及公開傳輸之網路,何會符合公開播送所需求之廣播?由此可知,VOD 所採之利用行為,與公開傳輸較為接近,原告等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等以我國、日本國國情、VOD 使用情況不同等語,主張本件無公開傳輸費率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⒈原告等雖稱我國與日本使用VOD 之情形不同,但實際上係因原告等自行所設收視限制不同所致,與VOD 本質無關。原告等亦可以開放VOD 給全體國民自由觀看,而與日本相同,不採特約收視戶模式限制收視;又原告等稱自己之服務僅屬一條纜線、同一電視之封閉服務,亦與日本不同,但此仍為原告等業者間之行為所致,渠等亦可仿效日本由原告等業者一起提供服務,惟此點差異亦與公開傳輸本質無關,故原告等所述日本與我國VOD 此點情形之比對,並非適當。

⒉參加人於訂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時,有參考美國、英國、香港、新加坡、日本等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授權模式及使用報酬金額。日本JASRAC堪稱亞洲地區歷史最悠久,經驗最豐富之音樂著作權協會(其於西元1939年設立,進行音樂著作權保護推廣迄今已75年),且我國之法律、政治及經濟之各產業均受日本影響甚深,又日本JASRAC之使用報酬最為透明化,並多為亞洲各國所仿效,故參加人遂以該協會之使用報酬為參考,並審酌二個間之國內生產毛額(GDP) 、幣值、我國商業發展現況等因素,計算出系爭公開傳輸費率,以使我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情形既能與國際接軌,又能符合國內產業狀況,是以參加人訂定系爭費率參照日本JASRAC而為「制定過程草率」、「不符我國國情」等語,實屬無稽。

⒊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均兼有提供網路服務,而VOD 服務當與網際網路服務合併,更加足以證明VOD 係以網路方式傳輸,而非廣播方式傳輸,原告等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有線電視與網際網路服務之提供,既均以有線電視cable及光纖作為傳輸媒介,原告等無須分向消費者收取不同之費用。況依原告等之主張,兩者既用相同途徑性質自屬相同,自不得再另收取任何費用,但實際上原告等不僅有線電視及網路服務各自收取不同費用,連有線電視及VOD 也各自收取不同費用,且原告從未依法向參加人申請公開傳輸授權並繳付使用報酬(即其等自提供VOD 服務迄今均係非法之公開傳輸行為),故原告等主張獨立參加人向渠等收取供公開傳輸費用違背誠信原則,且有重複收費之情形,參加人實難以認同。

㈢原告等主張系爭使用用報酬率,應援引衛星電視台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加以制定及審議,且原處分費高出合理費率16倍云云,亦無理由:

⒈原告等就VOD 服務之利用行為屬公開傳輸,已如前述,而衛星電視台之利用行為屬公開播送,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故VOD 與衛星電視台之費率自不得相提並論;且VOD 與衛星電視台提供之服務並不相同,前者係直接對收視末端之消費者傳送影音,後者係將影音以無線電波方式傳送至系統台(包括原告等在內之有線電視台),故兩者根本不同,難以比擬,原告等之主張,毫無理由。

⒉原告等主張電影影片使用音樂比例甚低,僅為點綴劇情,不到百分之10等語,參加人否認之,電影於上映、發行時,每每伴隨電影原聲帶之發行,足見電影音樂在電影中舉足輕重之重要性,根本非點綴而已,原告等之主張,顯然悖於現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空言,自難採信。

⒊原告等主張用戶透過VOD 服務不會重複觀看,惟原告所提供之VOD 服務,通常係限定用戶僅得於一定時限內觀看,如用戶不會重覆觀看,原告等無須限制觀看期限,且就電影消費情形而言,即使每次觀看影片都必須支付同等費用,仍有影迷會就同一部作品於短時間內多次購票觀賞,更何況原告等提供服務只需支付一次購買費用,用戶即可不限次數收看,何來「不會重覆觀看」之理?且原告等提供VOD 服務之精神,本即為使用用戶得於自已選定之時間內自由選取其欲收看之內容,其僅憑臆測即斷定用戶「不會重覆觀看」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不可採。另渠等主張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應為無線電視台使用報酬率之三分之一等語,並無根據,單純屬原告等心中之期望。

⒋原告等主張系爭費率以利用人「相關營業收入」收取使用報酬,而「相關營業收入」將大於或等於衛星電視台供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廣告收入加授權總收入」等語,並主張系爭使用報酬率高於公開播送使用報率5 倍,更高於合理費率15倍云云, 因原告等未列明VOD 可能收入之來源,亦未提出相關數據,即有上開主張,顯屬空言。

⒌聲請命原告提供VOD服務對用戶收取之費用表、原告與VOD節目之片商、頻道託播商間之影片提供或契約及原告與廣告業者間之託播契約等,以證明其VOD 服務收取之費月手,與節目片商、頻道託播商、廣告商等之拆帳比例及原告等是否因VOD服務之提供而受有利益等情。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依集管條例於99年8 月12日公告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經申請人台灣酷樂公司等自99年9月1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費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

㈡被告依「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第2 點第5 款規定,分別於100 年6 月16日、6 月30日及12月27日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召開意見交流會。

㈢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7 日、及11月29日召開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審會會議。

㈣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作成原處分,公布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

六、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未向被告申請審議或參加審議,是否得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提供家庭用戶使用數位視訊VOD 服務性質為何?是否構成重複收費?

㈢被告未通知原告參與審議是否違法?

㈣原處分有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七、本院判斷:

㈠原告雖未向被告申請審議,仍得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本件訴訟:

⒈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人民),包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保護之利益」。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倘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受法律保障之個人認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倘法律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第三人)認為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該特定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上開事項應就個案中行政處分對第三人事實上影響結果之具體情況而為觀察。

⒉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1 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集管團體於其管理範圍內,對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應以相同之條件授權之;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但授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集管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34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據此,可知集管條例依著作權法授權訂立,目的是對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利用人使用報酬,由主管機關監督,以防流弊,雖基於保障著作財產權人而訂定,惟著作財產權之利用人由法律賦予利用該著作財產權利之授權,並有義務提供清單予集管團體,亦得對集管團體制定之使用報酬率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即被告申請審議,故利用人亦受集管條例規範而享有利益,非僅屬反射利益性質,而屬法律(規)所保障之利益,應認上開規範具有保護利用人之性質。又按「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項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係由台灣酷樂公司等37人向被告就參加人訂定之系爭使用報酬率申請審議,原告等雖未向被告申請審議,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原告為相關業者,為於系爭使用費率之利用人,原處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自有影響,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應屬利害關係人,原告等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提供家庭用戶使用數位視訊VOD 服務法律性質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款所定之公開傳輸:

⒈按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者,亦屬之;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均以有線電、無線電等向公眾傳達影音,惟兩者之差異在於公開播送以廣播系統方式,公開傳輸則以網路等通訊方式,並由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

⒉原告自承其提供予用戶者為數位隨選視訊,即 Video ondemand,該on demand 即「經要求」之意思,指接收戶選擇傳輸之視訊,此與前開公開傳輸定義中明定「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要件相同,而與公開播送之定義相異。另參維基百科對VOD 說明,指VOD 是一套可以讓使用者透過網路選擇自己想要看的視訊(Video )內容的系統,用戶選定內容後,VOD 系統可以用串流媒體的方式進行即時播放,也可以將內容完全下載後再進行播放,系統的播放模式取決於系統及營運上的需求規劃設計,包括收費機制、內容版權、播放品質、機房系統、傳輸系統、收視端的機上盒等。是故原告所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是為互動式視訊服務,應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傳輸,而非公開播送。

⒊原告等雖稱:其提供予簽約收視戶之服務,與有線電視為同一纜線,範圍具封閉性,與一般網際網路任何人皆可接觸之開放性不同,故為公開播送云云,然公開播送係以「直接收聽或收視目的」為要件,需以廣播方式為之,而原告所提供之數位視訊 VOD服務則以網路方式,可讓用戶選擇,為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並非直接收聽或收視,與公開播送要件不符,縱VOD 使用與有線電視相同之纜線,然此係原告等傳送影音服務方式之選擇,並非法律上區分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故原告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適用系爭使用報酬率。

⒋原告等主張:其等利用有線纜將訊號發送至用戶端電視之行為既已依「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給付使用費,參加人復以VOD 屬公開傳輸利用型態,再次收取使用費,已構成重複收費等語,惟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屬兩種不同著作利用行為,原告等數位視訊VOD 服務屬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之利用型態不同,原告與其客戶間之收費對此亦有區隔,如同時利用此兩種不同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分別取得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要非重複收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被告未通知原告參加101 年11月7 日第12次著審會議及通知電影片商等參與,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等參與101 年11月7 日著審會會議,剝奪原告事前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告等於100 年6 月16、30日及12月27日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曾參與意見交流會,復分別於101 年6月19日、11月29日參與被告之101 年第6 次及第14次著審會會議已非潛在利用人,訴願決定書稱被告與參加人無法得知原告等而未通知,未給予原告等「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參與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第102 條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⒉按「因程序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23條、第102 條所明定。

⒊被告答辯:原告自始至終未參加審議外,且因該次著審會議以「商業傳輸中以音樂使用為主」之相關利用人所適用之費率為討論內容,與原告提供之數位視訊 VOD服務無關,且著作利用之商業型態眾多,被告無法事先知道潛在或相關之利用人並逐一進行通知,再系爭使用報酬率自公告審議至決定長達 2年,原告從未依法向被告申請或參加審議,自無從邀請原告參加,而原告亦未曾主動派員參與上述意見交流會及著審會等語,並提供101年6月19日、11月7 日、11月29日第6 、12、14次著審會委員簽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被證4 )。

⒋經查,原告就其曾參與上述3次交流會議及2次著審會議,並未提出證明,而被告提出101年6月19日、11月 7日、11月29日第 6、12、14次之著審會議簽到表均無原告等人員參與簽名(被證 4,本院卷第272至277頁),被告雖提出100 年6 月16日、6 月30日、12月27日交流會會議紀錄,然未提出其出席人員簽名紀錄(附於訴願卷附件卷),惟會議紀錄無原告等人員之發言,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7 號處分卷,影印其中100 年6 月16日交流會出席人員簽名冊(見本院卷第338 至340 頁),亦未發現原告等人員出席並簽名,是原告等既未證明其有派員出席,復按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出席,原告等謂被告應知原告等人參與會議,已有疑義;而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申請審議之人員達37人,有遊戲軟體、網路、唱片、有線電視、廣播公司等各種不同型態之利用人,原告等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為新興著作利用型態,被告稱其無法知悉原告等,並非無據;又系爭使用報酬率自99年8 月12日公告,原告等亦稱其等人員曾參加上述3 次交流會議及2 次著審會,既曾出席,自可主動向被告申請或參加審議,使被告知悉原告等亦為利用人之一,原告未事前主動提出,於事後要求被告通知,並不合理,而被告在利用型態眾多情形下,未通知原告等參與101 年11月7 日之著審會,尚不能認被告未予原告等事前陳述意見機會。況該101年11月7 日係討論「商業傳輸中以音樂使用為主」之相關利用人所適用之費率,與原告等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主要偏向於「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主要目的」之型態,未參與該次會議,原告等仍可在其所稱曾參與101 年11月29日第14次著審會再為主張。是依上述事證,訴願決定謂原告等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潛在利用人,被告未通知原告,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等加101 年11月7 日第12次著審會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並不可採。

⒌原告另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系爭使用報酬率尚未確定,有何人負擔,尚屬不明,未通知電影片商及內容供應商參與審議,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等語。惟原告所稱電影片商等僅為有線電視服務內容來源提供者,非本件所審議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利用人,被告自無從通知電影片商參與,未予通知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處分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⒈原告主張:參加人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與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利用人協商,違法在先,被告審議未斟酌申請及參加審議者提出之建議數據、市場實際收費情形及參加人等3 家集管團體之音樂著作被重製比例等,即草率參考日本JASRAC之公開傳輸費率,作成原處分,為違法等情。

⒉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 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 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 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 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第 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第 4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分別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及第25條第1、2、3、4、6、7、9、12項所明定。又被告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訂有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其第3 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下列因素: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其他(例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

⒊次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之本質在於人民權利之救濟,以獨立、客觀、中立為其核心;而行政權在於執行立法者之意志,重其專業性及靈活運作。行政訴訟係對行政行為之監督機制,固應充分發揮司法權之功能,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惟司法審查非可無限上綱,仍應遵循一定之界限,本於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立,就行政權行使與否,為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凡未經行政機關處分者,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於行政訴訟上由司法機關逕行第一次判斷權之行使。準此,我國行政訴訟,其構造係採「覆審(後置)訴訟」,就人民與行政機關之法律關係,先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判斷,如有不服,始於事後以行政訴訟請求權利保護,故為尊重行政第一次判斷權,行政訴訟即須經訴願或類似之前置程序。因此,由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第一次判斷,行政機關之裁量僅單純不合目的,或未作成其他更有意義甚至更理想之決定,其行為僅為「不當」,並不涉及合法性之問題,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得對之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之機關為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機關上下隸屬指導關係,自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至於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⒋查被告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係自訴外人台灣酷樂公司於99年9 月1 日就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公告之費率申請審議,至被告第2 次公告參加申請審議期限(100 年 8月31日)止,被告舉辦100 年6 月16日、6 月30日與12月27 日 意見交流會、著審會101 年第6 次及101 年第12次會議中,依100 年7 月20日系爭使用報酬率修訂版、先後費率彙整表(如101 年第12次著審會議附件1 ,附於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7 號處分卷第60宗處分卷,以下同)、修訂說明、申請人意見摘要、JASRAC相關費率對照表(如101 年第12次會議附件3 )及雙方於101 年7 月31日意見交流會後往來文書(如101 年第12次會議附件4 、5 )等資料進行討論,確定與會申請審議者對100 年7 月20日系爭使用報酬率修訂版已有相當之認識及瞭解,且為配合參加人及被告已就相關費率項予以調整等情,著審會101年第12次會議決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以前揭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為審查標的,另召開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予參加人及申請審議人表達意見機會,乃依參加人100 年7 月20日修訂之該項費率續行諮詢及決議。又被告參酌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及相關因素,為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提出自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期間,台灣酷樂公司等37位申請人之審議申請書、參加人101 年8 月9日函、8 月21日函、臺北市數位行銷經營協會101 年10月12日函、被告上述3 次意見交流會會議紀錄與3 次著審會會議紀錄及附件、簽到表可稽,依前揭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被告進行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⒌又被告參酌利用人與參加人意見,將系爭使用報酬率分為3大類利用方式並訂各訂費率,而被告100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號函審定參加人100年1月1日公告之「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其中「㈠衛星電視台: 3、電影台、卡通台」項下公開播送之費率是以「前1 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165%計算,以佯度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為準;而本件原處分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即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中「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㈡串流型式:2 、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及「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㈡串流型式:1 、收取資訊服務費、(2) 一般娛樂( 如: 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 」之費率,是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 ﹪計費,兩者並不相同,原告等以不同之二者費率相比,主張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費率過高,尚不足採。

⒍原告雖稱參加人逕以日本JASRAC之公開傳輸費率,制定過程草率,被告未予糾正,未附適當理由說明云云。然按符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又「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59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件審議期間,就國外之公開傳輸費率蒐集相關資(見被證7,本院卷第287頁以下),並經意見交流會與著審會討論(見會議紀錄,附於訴願卷外),又參加人提出100年7月20日系爭使用報酬率,僅概括授權利用人對其管理之音樂著作有公開傳輸權,不及於該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此與其所舉日本JASRAC所定費率架構即有不同,以之調整系爭使用報酬率,即應考量日本JASRAC所定費率架構能否適用於我國音樂著作市場。由著審會101 年第12次會議附件2 「修訂費率及說明、申請人意見摘要、JASRAC費率對照表」及附件3 「國外集管團體使用報酬彙整表」等(見本院卷被證7 )資料以觀,本件除考量日本集管團體JASRAC所定相關費率適用情形外,一併審酌香港CASH、新加坡COMPASS 、韓國KOMCA 及大陸地區MCSC等集管團體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相關規定及利用情形,大致上前揭集管團體皆對數位隨選影音播送(不包含下載)型式分別設有收費標準或最低收費,但其間收費類別及費率之設定多有不同。另參加人僅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不及於重製權部分,日本JASRCA同時管理二者,也區分二者之收費費率,分別收費,並無重複收費之虞,則參加人援引日本JASRAC公開傳輸費率為其調整費率之數據已經調降。被告亦有考量日本與我國匯率及國內生產毛額(GDP) 等經濟因素之差異外,已斟酌申請審議者所提出之建議或數據、著作市場授權現況(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之全部利用行為中,串流型式利用者占85﹪,下載型式利用者占15﹪)、參加人所管理音樂著作在我國音樂市場之市占率為70﹪及被重製比例等因素,再予調整,將日本集管團體JASRAC之相關費率換算成新臺幣後再乘以0.85及0.7 ,始核算出建議費率,是被告綜合考量後,選擇參考日本JASRAC公開傳輸費率之架構及計費方式,而原處分亦就其採認理由予以說明,足使他人瞭解被告審議之事實及其依據,是無原告等所稱被逕以日本JASRAC相關費率決定之情形。

⒎依上所述,原處分經審酌原告之意見及提出之利用次數調查數據、參加人等3 家集管團體之實際收費情形、參加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被重製比例及利用人及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率總額等因素,於3次意見交流會及3次著審會諮詢後,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原處分決定,其程序合法,而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具高度專業性,屬被告之判斷餘地,復無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及閱覽被告召開101 年6 月19日第6 次、101 年11月7 日第12次、101 年11月29日第14次著審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發言紀錄等,被告已於103 年1 月16日提出該3 次著審會委員簽到表影本,其餘部分於訴願決定時已置於之外放公文袋內。其中會議資料,核屬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本文規定,應限制公開之,即無予原告閱覽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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