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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國10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明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周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6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BusinessClas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娛樂、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音樂廳、娛樂或教育俱樂部、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為第102027542號(下稱系爭商標,參附圖)。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為商業界慣用於表示等級之標識,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為該等服1務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103年3月31日商標核駁第T035399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7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695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原告102年5月23日申請第1027027542號「BusinessClass」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按原告為國內知名電影映演業者,為塑造最佳觀影環境,自成立以來不斷引進國內外各式最新設備,以提供頂級視聽娛樂服務予消費大眾。由於各影城內所屬之影廳設備略有不同(如螢幕大小、音響、座椅等),實有加以區分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所欲申請之系爭商標「BusinessClass」,係為日後作為影廳分類命名之用,並無說明服務品質之意,尚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

BusinessClass」並無「商務等級」之意:BusinessClass」,依維基百科之解釋:「Businessclassisatravelclassavailableonmanycommercialairlinesandraillines,knownbybrandnameswhichvarybyairlineorrailcompany.(略譯:商務艙係指商業航空或鐵路可提供之旅行等級,因航空公司或鐵路公司之不同而有相異之名稱)」(原證1),係指航空或鐵路「商務艙」之意,並無泛指一切商務等級之意,合先敘明。

Yahoo奇摩字典之記載,「BusinessClass」係指2:「(客機艙位的)商務艙(低於頭等艙、優於經濟艙)」

、「n.[U]不可數名詞travellingconditionsonanaircraftthataremoreexpensivethanTOURISTCLASSbutnotasexpensiveasFIRSTCLASS證2),足見「BusinessClass」僅有「商務艙」之意,而無「商務等級」之意思。

故無論依維基百科或是Yahoo奇摩字典之定義,「BusinessClass」均僅有鐵路或航空之「商務艙」之意思,並無其他解釋,則依一般社會通念,「BusinessClass」並無「商務等級」之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系爭商標「BusinessClass」意即「商務等級」,為商業界慣用於標識等級的標識云云,即屬無據,要非可採。

BusinessClass」為「商務艙」之意,與指定之服務間不具關連性,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為服務的性質、品質之虞,而判斷商標是否屬「描述性標識」時,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認定之: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註冊,不以一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若標識之描述雖非屬事實,但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不致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時,則屬任意性商標,例如「LEATHER(皮革製的)」

使用於不含酒精的飲料,消費者不會因此相信該飲料由皮革製成,或「北極」使用於香蕉,消費者不會誤認該香蕉產自3於北極,均屬任意性商標,得准予註冊。」,有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2.1點規定可稽。是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商標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不具有密切關連者,因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不致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時,則屬任意性商標,得准予註冊。

有識別性,取決於文字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當文字完全沒有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說明含義,或含義極低時,為識別性較強的文字商標。」,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1點載有明文。是於判斷文字商標之識別性時,應以文字之意義與指定服務之間關係為中心,若文字完全沒有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說明含義,或含義極低時,其識別性較強,自得申請為文字商標。

102年度判字第526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具識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故識別性的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中心,…」,以及鈞院1024號判決:「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者,因欠缺識別性,原則上不得作為商標,…至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有無識別性,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中心,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定之。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係指依社會一般通念4,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如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亦即該標識為對於商品或服務本身的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性質等特性之直接且明顯描述,因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而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倘非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明顯直接描述,而係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暗示商品或服務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得註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1163號、102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參照)。」

,可知識別性之判斷仍應以商標與指定服務間的關係為中心,若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倘非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明顯直接描述,而係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暗示商品或服務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得註冊。

2.2.1點、第4.1點規定,以及鈞院1024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是否屬「描述性標識」,仍應以商標與指定服務間的關係為中心,若商標並非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商標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不具有密切關連者,因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不致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時,則屬任意性商標而非「描述性標識」,自應准予註冊。

BusinessClass」係指航空或鐵5路之「商務艙」之意,而原告為國內知名電影映演業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娛樂、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音樂廳、娛樂或教育俱樂部、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舉辦娛樂活動及文化活動、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等服務,並不包括任何交通或運輸等性質之服務,顯與航空或鐵路之「商務艙」之意涵完全無關,消費者並不致於因原告使用系爭商標「BusinessClass」,而誤認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為航空或鐵路之商務客位,則依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及判決意旨,因系爭商標與指定服務間不具關連,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為服務的性質、品質之虞,自屬有識別性得註冊為商標。

BusinessClass」有「商務等級」

之意云云,仍與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不具關連性,故應有識別性而得註冊為商標:係指「商業上的事務」(原證3),常見之使用範例諸如:「商務艙」、「商務酒店」、「商務旅館」、「商務筆電」

、「商務機」等,均係用於為處理「商業上的事務」而需經常使用之交通、住宿、筆記型電腦等商品或服務,從而所謂「商務等級」,縱有說明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經驗,亦僅限於與「商業上的事務」具有緊密關連之商品或服務。

BusinessClass」有「商務等級」之意,依前述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定義,所謂「商務等級」亦僅限用於與「商業上的事務」具有緊密關連之商品或服6務,然原告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非所謂「商業上的事務」,而電影映演業亦與處理「商業上事務」無關,是「商務等級」一詞與原告就系爭商標所申請指定之服務間仍不具有緊密關連性。申言之,原告為電影映演業者,係以提供頂級視聽娛樂服務予消費大眾為其宗旨,故一般人對於電影院的提供之服務,會聯想到娛樂、享受、放送心情、休閒等感覺,然而縱使「BusinessClass」一詞有「商務等級」之意(原告否認之),消費者想到「商務等級」乙詞,會聯想到專業、效率、嚴肅等與工作、業務等與商業上事務有關之概念,是對社會大眾及消費者而言,「商務等級」乙詞顯然並非形容電影院服務品質之用,此由目前國內電影映演業界並無任何使用「BusinessClass」、「商務等級」或類似概念,用以形容及說明電影映演業相關服務,即可知悉,則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使用,自可與其他電影映演業者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具有一定之識別性而得申請註冊為商標,至為明確。

BusinessClass」為「商務艙」或「商務等級」之意,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均非說明電影映演業服務品質之用:BusinessClass」為關鍵字於Google網站進行搜尋,於前十頁搜尋之結果均無任何電影映演業有關之頁面(原證4),足見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BusinessClass」

一詞顯非說明電影映演業服務品質之用,被告稱「經搜尋google網站,確可找到使用『businessclass』來形容、說明電影院」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BusinessClass」(商務艙)乙詞,依目前社會通念,並非用於標識電影院內座位等級之用:7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而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相符合者,自得認定他造之自認為真實,據以判決。

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4條之規定意旨甚明。」,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附件3)載有明文。(本院卷第72頁反面)103年10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業已明確載稱:「…,且飛機機艙、輪船船艙有『艙』

,艙內座位分等級:『頭等艙』(FirstClass)、『商務艙』(BusinessClass)、和『經濟艙』(EconomyClass),而電影院內沒有『艙』,將電影內座位等級,亦非目前社會的通念」等語(詳被告103年10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書,倒數第7行起至倒數第4行),足見被告業已自認:依目前社會通念,「BusinessClass」(商務艙)乙詞並非用於形容電影院內座位等級。

「商務艙」或「BusinessClass」等詞彙,均係用於區分客輪船艙或飛機機艙之座位等級之用,則該等事證亦與被告前揭書狀之自認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被告既已自認:依目前社會通念,「BusinessClass」

(商務艙)乙詞並非用於形容電影院內座位等級此一事實,且其自認之事實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相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之意旨,就此被告自認之事實,即可作為判決之依據甚明。

BusinessClass」為電影院相關服務之說明,顯有理由自相矛盾之違誤:8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自認:依目前社會通念,「BusinessClass」(商務艙)乙詞並非用於形容電影院內座位等級此一事實。然另一方面,被告於原處分及103年10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書中,卻又稱本件商標圖樣「BusinessClass」,意即「商務等級」,為商業界慣用於表示等級之標識,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娛樂、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音樂廳、娛樂或教育俱樂部、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舉辦娛樂活動及文化活動、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等服務為所指定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云云。被告之答辯及原處分所採理由顯有矛盾,自不足採。

google網站之結果,確可找到使用「businessclass」來形容、說明電影院云云,仍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要非可採: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google網站,確可找到使用「businessclass」來形容、說明電影院…云云,據以推論「businessclass」依社會通念係用來說明、形容電影院,是就此一有利被告之事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9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並未說明其於google網站搜尋之結果為何?亦未說明依其搜尋之結果,其認定有使用「businessclass」來形容、說明電影院之事證為何?更未說明縱有該等事例,如何可認為與我國社會通念相符?則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因被告並未盡其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自不足為鈞院所採。

google網站搜尋結果,並不足以佐證其主張有以「businessclass」來形容、說明電影院此一事實:查被告係以「businessclassmovie」及「businessclasstheater」於google網站搜尋結果之列表(參核駁卷第31至35頁),然被告既未具體指出究有何網站或資料可證明有以「businessclass」來形容、說明電影院之情形;亦未說明就該等google網頁之搜尋結果中,究有何部分可認定有「businessclass」來形容、說明電影院之情形,則被告僅空泛提出google網站之搜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businessclassmovie」及「businessclasstheater」進行搜尋,尚不得以該搜尋結果,逕認「businessclass」依「社會通念」係用來形容、說明電影院:A.按所謂社會通念,應指社會上一般人通常均有的觀念,則就「businessclass」依社會通念究竟有無用於形容、說明電影院乙節,自應以「businessclass」於google網頁進行搜尋之結果判斷之,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原證4之網頁資料,可知「businessclass」於google網頁進行搜尋之結果,前10頁中均未見有「busines10sclass」用於形容、說明電影院,足見「businessclass」在社會通念上確非用於形容、說明電影院。

B.至於被告提出之google網頁搜尋資料(核駁卷第31至35頁),無非係為證明「businessclass」有用於形容、說明電影院,然查,被告逕以「businessclassmovie」及「businessclasstheater」進行搜尋,或有得到同時符合「businessclassmovie」及「businessclasstheater」等字詞組合之搜尋結果,至多僅能認定「businessclass」乙詞有與「movie」、「theater」一併使用在網站上,然縱使「businessclass」容有極少部分用來形容、說明電影院之個案,仍不能據以認定就「businessclass」用來形容、說明電影院乙節,係與我國目前「社會通念」相符。因此,被告之主張不僅舉證不足,更有邏輯跳躍之嫌,顯非足採。

google網站搜尋結果所列均為外國網站,足見「businessclass」一詞依我國「社會通念」確非用來形容、說明電影院:A.按:「另作為商標註冊為外國單字或字詞,究是否僅為描述性文字而不具識別性,或係具先天識別性之字詞,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普通認知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載有明文,是本案商標究竟是否為描述性文字,抑或具有先天識別性,自應以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合先敘明。

B.姑不論被告所提google網站搜尋結果並不足以佐證其主張,已如前述,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google網站搜尋結果(核駁卷第31至35頁),所列出來的網頁11中僅有少部分網頁符合「businessclassmovie」及「businessclasstheater」等字詞組合,且全部所列網頁均為外國網站,並無任何我國網站資料,足見縱使是在我國以外使用英文之地區,「businessclass」一詞仍非常見用於形容、說明電影院,遑論在我國國內並無任何將「businessclass」一詞用於形容、說明電影院之事例,足見「businessclass」一詞依我國消費者之認知,並非用於形容、說明電影院相關服務,要難謂屬「社會通念」之描述性文字,則系爭商標「BusinessClass」用於電影院相關服務,即有識別性而得註冊為商標甚明。

依被告核准諸多商標註冊前例可知,縱使商標中有使用「Class」一詞,仍應以商標整體文義判斷是否屬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說明:BusinessClass」中,「Class」一詞雖有「等級」之義,惟依前述實務見解可知,判斷商標識別性時,應以商標整體文義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準,不能僅因使用「Class」一詞,即認定屬指定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說明。換言之,縱以「XXClass」作為商標,只要其文義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不具有緊密關連性,仍具有識別性而可作為商標使用。GRACECLASS」,商品名稱:「衣服;泳衣;內衣褲;運動服;民俗服裝;雨衣;和服;鞋靴;鞋墊;絲巾;領帶;尿布;帽子;禦寒用耳罩;襪子;吊襪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靴鞋用金屬配件;睡眠用眼罩。」。12FLARECLASS」,商品名稱:「鑰匙圈(隨身之小裝飾品);個人用首飾,即耳環、領帶夾、領帶別針、項鍊、手鐲、墜子、寶石胸針、勳章、戒指及獎牌;袖扣;半加工寶石及其仿飾品;未加工寶石;鐘錶;手錶;錶帶。」、「皮包,即公事箱、掛肩式皮包、旅行袋、手提箱、隨身手提袋、旅行箱、手提袋、波士頓提包、背包;小袋,即卡片皮夾、裝小物品用小手提袋、購物袋袋/箱;傘;皮革、鞣革、皮革製帶、生牛皮、生皮、毛皮、未加工毛皮、半加工毛皮。」、「冠帽;圍裙;襪子;綁腿;圍巾;頸巾;禦寒用耳罩;領巾;絲巾;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帶;吊襪帶;吊褲帶;服飾用皮帶、腰帶;長襪;束髮巾;尿布;圍兜。」、「首飾零售批發;貴金屬零售批發;鐘錶零售批發;傘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冠帽零售批發;襪子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革零售批發。」

OFFICECLASS」,商品名稱:「成衣零售批發,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貴金屬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網路購物。」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BusinessClass」非形容電影院相關服務之用,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並無關連性,則依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標準、諸多實務見解及被告核准之商標前例,系爭商標實非服務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具有識別性,自得註冊作為商標使用。13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18條第2項規定,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又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描述性標識」係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

BusinessClass」,意即「商務等級」,為商業界慣用於表示等級的標識,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娛樂、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音樂廳、娛樂或教育俱樂部、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等服務為所指定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告所稱「BusinessClass」,依維基百科之解釋係航空或鐵路「商務艙」之意,並無泛指一切商務等級之意,又稱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定義,「商務等級」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經驗,亦僅限於與「商業上的事務」具有緊密關連之商品或服務云云,並舉註冊第01422080號「GraceClass」、第01561946號「Flareclass」、第01388372號「OFFICECLASS」商標註冊前案,以附其說。然經搜尋google網站,確可14找到使用「businessclass」來形容、說明電影院,原告所主張「businessclass」係航空或鐵路「商務艙」之意,並無泛指一切商務等級之意或僅限於與「商業上的事務」具有緊密關連之商品或服務,且飛機機艙、輪船船艙有「艙」,艙內座位分等級:「頭等艙」(FirstClass)、「商務艙」(BusinessClass)和「經濟艙」(EconomyClass),而電影院內沒有「艙」

,將電影內座位等級,亦非目前社會的通念,原告上開所稱不足採信;又所舉註冊商標前案,雖與本件系爭商標皆有「class」,然與系爭商標構成不同,指定商品/服務也不同,案情明顯有別,且屬他案,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宜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BusinessClass」在飛機、船舶均有使用,商務艙就是商務等級使用的「艙」,例如飛機艙、船艙、甚至巴士現也有使用商務艙,商標若是以不公平為競爭目的而使用,即不可准許註冊使用,不能因國內目前沒有人使用,而准予註冊。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其規定理由,係因描述性標識僅說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特性,並以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作直接、明顯之描述,消費者即容易將15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且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若賦予一人之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自不能核准註冊。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意旨,商標重在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故識別性的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中心。依此,商標識別性須就申請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內容為判斷。

本件系爭註冊商標「BusinessClass」,原告主張社會通念意指「(客機艙位的)商務艙(低於頭等艙、優於經濟艙)」等語,惟查「BusinessClass」與交通工具之服務結合時固然意譯為「商務艙」,然當其使用在交通工具時,其與「頭等艙」(firstclass)、經濟艙(economyclass)之區別,乃由所提供之座位、食物、飲料、地勤服務的品質加以區分,有原證1可參(本院卷第22頁),意即以提供商品、服務品質之等級加以區別艙等,故「商務艙」係較「經濟艙」提供較佳之商品或服務。但「BusinessClass」之意義及用途非只一端,查「Business」意譯有多種,例如職業、日常工作、生意、商業、營業、商行、公司、企業...;「Class」意譯亦有多種,例如階級、等級、班級、年級...,而文意係隨著文字組合、時空、環境、表意者之創意等會有多元的傳達,故當「BusinessClass」未與交通運輸之服務結合時,依其使用之場合、脈絡而有不同之意義,通常一般人對字面字義之理解,係「商業等級」或「商務等級」,另某些場合、脈絡亦得意譯為「商業管理階層」或「商務課程」,而通常情形於商品或服務標示「BusinessClass」,給予消費者之通念為商務等級,代表提供較佳品質之商品或服務。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指定使用於「娛樂16、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音樂廳、娛樂或教育俱樂部、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商品/服務,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可按(核駁卷第7頁)。則以「BusinessClass」之單純文字申請商標圖樣,其字面之意義或「商務艙」或「商業等級」或「商務等級」,結合於原告指定使用之娛樂、電影院、...、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等商品或服務,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到「商務艙」、「商業等級」或「商務等級」等所傳達提供較普通等級為高級之商品或服務之概念,例如將「BusinessClass」用於電影院、音樂廳、表演場所整體呈現時,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是電影院、音樂廳、表演場所提供之服務包括座位、螢幕、燈光、視訊、音效、空調、食品...優於其他之電影院、音樂廳、表演場所;又如將「BusinessClass」標榜用於電影院、音樂廳、表演場所內部某特定場域、空間、房間,通常消費者之認知是在該電影院、音樂廳、表演場所內之該特定之場域、空間、房間提供較佳之服務或商品品質,反應在價位亦有高低之差。故將「BusinessClass」用於原告所指定之服務,即為描述所指定服務之品質相關特性之說明,依社會通念,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為不得註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BusinessClass」用於商品或服務,有傳達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相關特性之意,誠如前述,從競爭之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或為區別提供不同層次價位之商品或服務,而有使用「BusinessClass」標識之可能性亦極高,若賦予原告註冊系爭商標,使原告對「Business17Class」享有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且無異侵奪原屬公共領域之智慧財產為原告專用,難與公益相衡平。

原告雖辯稱縱認「BusinessClass」有商務等級之意,但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不具關連性,且不論「BusinessClass」

為「商務艙」或「商務等級」,均非說明電影映演業服務品質之用云云。然查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娛樂、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音樂廳、娛樂或教育俱樂部、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等服務,其中關於原告所指電影映演業是從事視聽娛樂之商業活動,其電影映演附隨相關服務之提供,例如電影院內之飲食販賣、空調、螢幕、燈光、視訊、音效、座位、安全...等等,均屬其商業活動之一環,故於電影院標榜「BusinessClass」,以其字面傳達之意義,會使消費者認知電影院提供較佳之觀映品質,而與其提供之服務具有相當關連性,原告辯稱使用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服務不具關連性云云,殊不足採。同理,系爭商標使用於原告指定之其他服務,依系爭商標反應之字面意義,亦會產生描述服務品質之結果。再者,商標本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原告稱系爭商標縱解為「商務等級」亦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不具關連性,實與商標表彰之功能相違,顯不足取。

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最18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參照)。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辯稱被告亦准註冊第1422080號「GRACECLASS」、註冊第1561946號「FLARECLASS」、註冊第1388372號「OFFICECLASS」等多件商標云云,惟上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仍屬有別,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不盡相同,而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相關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於個案中審認結果自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系爭商標為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先天識別性,而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從而,被告前於102年11月4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核駁卷第12頁),經原告於同年12月4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陳述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核駁卷第14頁至第27頁)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具識別性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19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圖:附圖(系爭商標圖樣)21申請第102027542號申請日:102年5月23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41類:娛樂、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音樂廳、娛樂或教育俱樂部、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核駁卷第6至8頁)2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者,得不委任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為訴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20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及委任書。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彭洪英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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