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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陳端宜

民國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商DIC股份有限公司(DIC Corporation)
代表人
豬野薰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複代理人
丁彥中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輔佐人
卓昕如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韶淳
訴訟代理人
李惟德
參加人
默克專利有限公司(Merck Patent GmbH)
代表人
莎賓蕭恩(Sabine Schoen)
代表人
凱瑟琳柯納(Kathrin Körner)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蘇銳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參加人代表人之赫伯特普拉奇變更為凱瑟琳柯納,並經參加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45至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原名迪愛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以「液晶組成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並以西元2012年2月24日向日本申請之特願2012-03871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1136617號審查,於103年5月7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5212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即舉發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3條及第26條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5年5月6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陸續提出共7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最後所提109年1月3日更正本(下稱第7版更正本)不符規定,應不准更正,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以109年2月25日(109)智專三(五)01103字第10920172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年6月29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543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聲請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卷一第244至246頁)。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專利法第77條第2項、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4.4節更正審查結果之處理⑵規定,被告針對原告提出之更正本進行審查後,若將之交付舉發人陳述意見,即表示擬准更正,被告僅以109年1月20日(109)智專三(五)01103字第10920063700號函(下稱700號函)撤銷109年1月13日(109)智專三(五)01021字第10940063480號函(下稱480號函),無視其先前所為擬准更正之意思表示,對原告造成難以及時回應之突襲,又趁全球疫情爆發期間迅速逕行審定不准更正,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關於誠實信用及正當合理信賴之規定。

二、被告先擬准更正後又擬否准更正之出爾反爾行為,並非原告有何遲滯審查情事,被告不得以為免延宕程序、得依現有資料審查等事由,逕行終結舉發審查程序。本件爭點不在被告有無以108年11月29日(108)智專三(五)01139字第10821144380號函(下稱38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申復,而在於被告以480號函通知參加人表示意見後,復以700號函變更480號函之擬准更正見解,卻未敘明變更見解之理由,亦未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率爾作成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74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4條第1項規定。

三、原告第7版更正本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更正內容中,「就通式(Ⅰ)而言,含有通式(Ⅰa)所表示的化合物」之支持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2至4行、第11頁第7行至倒數第5行;「式中,R1a與R2a係各自獨立,表示碳原子數2或3之烷基」之支持處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1行至第10頁第11行、第11頁第7行至倒數第7行;「就通式(Ⅱ-1)而言,含有通式(Ⅱ-1a)所表示的化合物」支持處在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6至7行、第12頁倒數第4行至第13頁第9行;「式中,R3a係表示碳原子數3之烷基,R4a係表示碳原子數2之烷基」之支持處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9行至第13頁第4行。說明書實施例之組成物所包含的化合物符合更正內容中限定的技術特徵,第7版更正本內容並無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情事,亦未引進新事項,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無正當理由以差別方式對於發明第I433910號專利與系爭專利進行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規定。

四、若系爭專利第7版更正本之合法性未獲認可,應判斷系爭專利公告本之有效性,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或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2至5、證據7未揭示顯示元件之特定結構,亦未揭示逆交錯型薄膜電晶體,證據10未揭示其可運用何種液晶組成物,前揭證據亦無組合動機。證據2至5、證據7均未揭示或教示抑制滴痕之發生,無法輕易思及利用「分別以特定含量含有以通式(Ⅰ)、(Ⅱ-1)、(Ⅱ-2)、(Ⅲ)所表示的特定化合物」來抑制滴痕及殘留影像的產生。證據10涉及中小型液晶顯示裝置,而非針對如證據2至5、證據7所揭示之電視和顯示器等大型液晶顯示裝置所採用的液晶顯示元件進行研發,證據10未揭示或教示如何抑制滴痕之發生,系爭專利請求項9、10相較於前揭證據或其組合可產生無法預期之有利功效,具備進步性。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曾於108年4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次更正本,經被告審查有不准更正之情事,遂以380號函通知不准更正之理由應限期申復,嗣原告於109年1月3日提出第7次更正本,被告雖以480號函通知參加人對該更正表示意見,惟考量該更正本並未克服前揭380號函所載不准更正之事由,縱使參加人對該更正補提理由及證據,亦無關舉發之審查,且將延宕審查時程,是以實無必要再交付參加人補充理由,此亦為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3.4節第⑶點所規範「……專利權人逾期未申復、申復理由或再行提出之更正仍未完全克服前述不准更正之理由者,得逕依現有資料審查」。故被告以700號函撤銷480號函,係經審認第7次更正本仍有不准更正之事由,已無必要交付參加人表示意見,基於審查時效,免除不必要之程序。據上,被告480號函是通知參加人表示意見,並非「准予更正」之處分,後以700號函撤銷480號函,僅免去參加人不必要之程序,應不致衍生原告之信賴利益,更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被告以700號函撤銷480號函,僅係「通知舉發人」無須對不准更正之更正本表示意見,亦非原告所稱之「不准更正處分」。又被告曾以38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申復或重提修正,即已踐行行政程序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賦予原告就不准更正之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必要再予原告針對第7版更正本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將使舉發程序陷入無限循環,衍生原告與參加人攻防機會不對等之瑕疵。原告主張480號函係擬准更正云云,純屬臆測,被告亦以700號函撤銷,480號函不生效力。且原告於訴願及本院審理程序就第7版更正本已為意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程序業已補正。又第7版更正本雖係進一步限縮原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惟更正後之內容係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未特定揭露之組合選項,且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已引進新事項,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三、原告於舉發、訴願階段均未爭執系爭專利公告本之有效性,不宜列入本件爭點,又組合物發明新穎性或進步性在於組合需為新,且非顯而易知,系爭專利所請為組合物,所有組成內容均為習知物質,已見於各舉發證據中,系爭專利請求項9、10完全未界定「逆交錯型薄膜電晶體」之技術特徵。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否准原告所提第7版更正本之前,以380號函通知其第6版更正「因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與第4項規定,應不准予更正」,要求原告提出申復說明或更正,被告最終以700號函通知原告,第7版更正本仍未克服380號函所載不予更正之理由,被告得依現有資料審查。

二、本件舉發案於專利法108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依專利法第157之2條第2項規定,自當適用施行後規定,被告亦於108年10月24日面詢當日說明。由於專利審查基準已明定為避免專利權人於通知不准更正之申復期間內,藉由多次更正申請或更正撤回等方式導致程序拖延,不准更正之通知以一次為限,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可知就未克服不符更正要件同一理由之更正,無須一再通知專利權人申復,以免延宕程序,況原告於歷時4年餘之舉發過程中,已提出多達7次的更正申請及舉發補充答辯書載列答辯理由以為攻防,原告已獲充分申復、答辯或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機會,被告以700號函通知原告依現有資料審查,於法有據。此外,480號函及700號函本身不具任何准駁之法律效果,亦未對相關權利人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其法律性質係單純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至11頁,並未記載或單獨隱含通式(Ⅰ)中必然含有「A為反-1,4-伸環己基且R1及R2可分別為碳原子數2/2、2/3、3/2、3/3之烷基」之組合;第12頁倒數第4行至第13頁第9行未揭露「通式(Ⅱ-1)中必然含有R3為碳原子數3之烷基且R4為碳原子數2之烷氧基的通式(Ⅱ-1a)化合物」之組合;第28至32頁之實施例1、2、7至9亦未記載或單獨隱含第7版更正本更正後請求項9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例22可認其修正屬引入新事項,不應准許更正。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不得爭執原處分中關於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1至10應屬無效之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已為原處分分別認定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或擬制喪失新穎性。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9部分,證據2至5、證據7已分別揭露請求項1之液晶組成物,證據2至5、證據7、證據10均屬「液晶顯示裝置」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且所解決問題均係提供一種具有優良性質之液晶組成物以提升液晶顯示裝置的視覺效果,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至5及證據7能發揮實質相同或相當近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的功能及作用,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結合前揭證據,並預期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部分,證據10已揭露「薄膜電晶體為逆交錯型」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供之實施例及比較例測試結果,並不足以證實包含所請液晶組成物,搭配使用逆交錯型薄膜電晶體時,會具有任何較佳或不可預期之顯示效果。又影像殘留或滴痕發生,本為液晶顯示元件領域常見之問題,逆交錯型薄膜電晶體亦為習知技術,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至5、證據7之液晶組成物應用於證據10之逆交錯型薄膜電晶顯示元件,並觀察影像殘留及滴痕發生之問題,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顯示請求項10所請發明具有任何有利功效,應不具進步性。縱令允許系爭專利第7版更正本更正,更正後之請求項9、10仍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本件爭點(卷二第436至438頁):

一、原處分作成系爭專利不准更正之處分,審查程序有無違法情事?

二、109年1月3日系爭專利第7版更正本應否准予更正?

㈠如准予更正,應由本院進行有效性判斷或由被告另為處分?

㈡如不准更正,系爭專利公告本之有效性爭點如下:

⒈證據2、3、4、5或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或5與證據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6、12、14或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⒋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3、4、5或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2或1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⒎證據2、3、4、5或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⒏證據6、12、14或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⒐證據2、3、4、5或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⒑證據6、12、14或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

⒒證據2、3或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⒓證據4、證據4與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⒔證據12、14或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⒕證據2、3、4、5或7與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⒖「證據2、3、4、5或7與證據8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9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19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20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2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⒗「證據2、3、4、5或7與證據8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9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19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20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2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⒘證據2、3、4、5或7與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⒙證據2、3、4、5或7與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柒、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10月4日,優先權日為西元2012年2月24日,於103年5月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乙證6第95至98頁、第261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又原告於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提出二以上更正案,僅須就109年1月3日提出之第7版更正本為審酌(詳後述),經被告於同年2月25日審定不予更正,是系爭專利更正是否准許,應以舉發審定時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8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提供一種液晶顯示元件,其不會使介電常數異向性、黏度、向列相上限溫度、γ1等之作為液晶顯示元件的各種特性及顯示元件的殘留影像特性惡化,難以發生製造時之滴痕。發明人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探討最適合於利用滴下法所進行的液晶顯示元件製作之各種液晶組成物的結構,發現藉由以特定之混合比例使用特定之液晶化合物而能夠抑制在液晶顯示元件上發生滴痕,於是達成系爭專利之完成。由於系爭專利之液晶顯示元件係具優越之高速應答性、發生殘留影像少的特徵,且具有發生起因於其製造的滴痕為少的特徵,有用於液晶TV、監視器等之顯示元件(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乙證6第255頁反面至256頁反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乙證6第232頁反面)。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附件三所示,乙證6第232至234頁反面)。

三、舉發證據說明: 舉發證據如附件四所示,相關內容如附件五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㈠原處分作成系爭專利不准更正之處分,審查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⒈108年專利法第77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4條及舉發審定時之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4.4節第⑶點規定內容如附錄所示。

⒉原告於105年5月6日至109年1月3日止,共提出7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版本(分別為105年5月6日、106年11月20日、107年5月18日、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19日、108年4月29日及109年1月3日更正本),依108年專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審查是否准予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版本係109年1月3日所提之第7版更正本(如附件六所示,卷一第132至189頁),先前更正版本均視為撤回,先予敘明。

⒊原告(即被舉發人)關於108年4月29日至109年2月25日舉發審定前之期間相關事實經過如下:

⑴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提出第6版更正本,被告於108年5月7日通知參加人(即舉發人),針對第6版更正本表示意見;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以380號函通知原告第6版更正本不准更正之理由,原告於109年1月3日提出第7版更正本。

⑵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以480號函通知參加人對第7版更正本表示意見,於109年1月20日以7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480號函,嗣於109年2月25日舉發審定,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並於審定理由中敘明不准更正之理由。

⒋被告對於第7版更正本不准更正之審查程序依據:

⑴被告已於108年11月29日寄發380號函通知原告第6版更正本應不予更正之事由,雖原告再行提出第7版更正本,且被告亦寄發480號函通知參加人表示意見,惟被告審查時發現第7版更正本仍未克服380號函之不予更正理由,依據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4.4節第⑶點規定,被告乃寄發700號函表示為避免延宕程序可逕依現有資料(即第7版更正本)審查,且因無須請參加人對於第7版更正本再表達意見並撤銷480號函(卷一第190頁)。

⑵被告寄發480號函通知參加人表示意見本身並非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雖依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4.4節第⑵點規定舉發案擬准予更正者,應將更正內容副本交付舉發人表示意見,然依前揭同節第⑶點規定,不准更正之通知「僅限一次」,而380號函及原處分均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更正(第6版更正本及第7版更正本共同僅涉及請求項9之更正)為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108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卷一第124至131頁、第32頁),準此,同一不准更正之理由僅能通知原告一次,且被告亦以700號函撤銷480號函而無「擬准更正」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准更正之程序難認有原告前揭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或專利法規之違誤情事。

⒌原告主張應以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2.2節及第3.6節判斷何種答辯申復內容有遲滯審查之虞,其未有歸責於自身之遲滯審查事由,被告逕依現有資料審查,與專利法規不符云云(卷一第329至331頁)。然依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4.4節第⑶點規定,舉發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收到被告通知不予更正之理由,僅有一次機會申復或再行提出更正以克服被告不予更正之理由,其目的在於避免專利權人反覆多次提出更正本而導致遲滯審查,故無須再行判斷原告於舉發案件審理過程中補充答辯是否有遲滯審查之虞的事實,原告主張不足採。

㈡109年1月3日系爭專利第7版更正本不應准予更正:

⒈第7版更正本更正理由要點如附件七所示(卷一第166至167頁)。

⒉被告針對第6版更正本寄發380號函敘明不准更正之理由(卷一第124至131頁): 關於請求項9之更正有不准更正之理由略以「將原引用公告請求項1之液晶組成物全部技術特徵載明於本請求項的液晶顯示元件中,且進一步界定……『就通式(I)而言,含有3CyCy2及3CyCy4』、『就通式(II-1)而言,含有3CyPh5O2』……,係由特定實施例所示特定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成分(經上位概念化)而追加限定為本請求項中所界定任何液晶組成物均包含該等成分,惟查該等成分僅為特定實施例所示特定液晶組成物的眾多成分之子集,固難據以上位概念化為本請求項所界定任一組成物之必要成分,且前述上位概念化之技術特徵既非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明確記載或整體隱含之事項,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尚難謂該技術特徵為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即該3CyCy2及3CyCy4(通式I之下位化合物)與3CyPh5O2(通式II-1之下位化合物),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特定實施例液晶組成物的成分之一,而第6版更正本中原告以開放式連結用語「含有」一詞,更正為請求項9之液晶組成物中「含有」3CyCy2、3CyCy4及3CyPh5O2化合物,即除前開三個化合物尚不排除其他通式I及通式II-1化合物,故前開更正後之技術內容,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記載,且非整體隱含之事項,無法使該項技術者自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無歧異得知,違反108年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應不准更正。

⒊第7版更正本仍未克服380號函所敘明不准更正之理由,應不准更正:

⑴108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規定內容如附錄所示。

⑵第7版更正本之請求項9部分更正內容「就通式(I)而言,『含有』通式(Ia)所表示的化合物(式中,R1a與R2a係各自獨立,表示碳原子數2或3之烷基),就通式(II-1)而言,『含有』通式(II-1a)所表示的化合物(式中,R3a係表示碳原子數3之烷基,R4a係表示碳原子數2之烷基)」,並非原公告請求項1之請求內容,故是否准予更正,必須判斷上開部分更正內容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7至22行記載「具體而言,以通式(I)所表示的化合物較佳為以下列所記載的通式(Ia)至通式(Ik)所表示的化合物……於通式(Ia)至通式(Ik),較佳為通式(Ia)、通式(Ib)及通式(Ig),更佳為通式(Ia)及通式(Ig),特佳為通式(Ia),重視應答速度之情形下,也較佳為通式(Ib),更重視應答速度之情形下,較佳為通式(Ib)、通式(Ie)、通式(If)及通式(Ih),重視應答速度之情形下,特佳為通式(Ie)及通式(If)之二烯基化合物」(乙證6第253頁),係為通式(I)不同態樣,該項技術者可依不同技術需求而有多種不同之選擇,故通式(I)化合物可為通式(Ia),但更正前請求項1之液晶組成物中含有30-50質量%之以通式(I)所表示之化合物,解釋上可能「包含」或「不包含」通式(Ia)化合物且限定佔液晶組成物30-50質量%,而第7版更正本係更正請求項9之液晶組成物中為「通式(I)而言,『含有』通式(Ia)所表示的化合物」,因「含有」一詞係為開放式連結用語,除包含有通式(Ia)化合物,尚包含其他未記載於請求項之通式(I)化合物,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揭露液晶組成物中「通式(I)而言, 定然含有通式(Ia)所表示的化合物」之相關內容,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可獲致通式(I)化合物較佳可為通式(Ia)至通式(Ik)多種態樣,故無法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記載「於本發明之液晶組成物中,含有30至50%之以通式(I)所表示之化合物」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上開第7版更正本請求項9「通式(I)而言,定然『含有』通式(Ia)所表示的化合物」之更正內容。同理,第7版更正本更正請求項9之液晶組成物中為「就通式(II-1)而言,『含有』通式(II-1a)所表示的化合物」,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1至4行揭露通式(II-1)所表示的化合物較佳為通式(II-1a)及通式(II-1b)〔即式(II-1)可為或不為通式(II-1a)〕(乙證6第253頁反面),另通式(II-1)尚有R3及R4取代基,R3及R4本身為種類眾多之取代基群組,即表示通式(II-1)涵蓋多種結構態樣,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揭露「就通式(II-1)而言,定然『含有』通式(II-1a)所表示的化合物」,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6至7行記載「……作為第二成分係含有5至20%之以通式(II-1)所表示的化合物……」〔可包含或不包含通式(II-1a)〕(乙證6第253頁反面),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上開第7版更正本請求項9「就通式(II-1)而言,定然『含有』通式(II-1a)所表示的化合物」之更正內容。綜上,第7版更正本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108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且第7版更正本仍未克服380號函所敘明不准更正之理由。

⑶原告雖舉我國發明第I433910號專利(下稱甲證7專利,卷一第376至451頁),其專利審查過程中專利權人修正請求項1增列如附件八所示化合物,而該化合物僅揭露於較佳實施例j(卷一第392至393頁)及較佳實施例w(卷一第405至406頁),並未進一步揭露同時包含CC-3-V化合物、CCY-3-03化合物及CCY-4-02化合物之一或二者之較佳實施例,而針對上開修正被告認為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與本件認定不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云云(卷一第336頁以下)。經查:

①甲證7專利請求項1如附件九所示。

②甲證7專利於101年7月2日對其請求項1之修正,係進一步限定所請液晶介質包含CC-3-V化合物與CCY-3-03化合物、CCY-4-02化合物之一或二者,惟上開修正內容已為甲證7專利說明書第18頁第2行、第30頁末行及第31頁第2行所清楚揭露(卷一第393頁、405頁、406頁),且綜觀其說明書第12至31頁揭露較佳實施例所「包含」之成分種類(如:CC-3-V、CCY-3-03與CCY-4-02)相關敘述內容,均記載可「包含」CC-3-V化合物與CCY-3-03化合物、CCY-4-02化合物之一或二者(卷一第387至406頁),自可於專利審查過程中准予修正。故甲證7專利與系爭專利案情不同,基於個案審查原則,被告對於甲證7專利之修正(如甲證8之修正本,卷一第452頁)與系爭專利第7版更正本作出不同認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按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3條本文規定: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第7版更正本不應准予更正,茲就系爭專利公告本之有效性爭點分析如下:

⒈證據2、3、4、5或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核准審定時之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1節、第2.2.1.1.1節規定內容如附錄所示。

⑵證據2揭露內容及與系爭專利比對如附件所示。

⑶證據3揭露內容及與系爭專利比對如附件所示。

⑷證據4揭露內容及與系爭專利比對如附件所示。

⑸證據5揭露內容及與系爭專利比對如附件所示。

⑹證據7揭露內容及與系爭專利比對如附件所示。

⑺綜上,證據2、3、4、5或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或5與證據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5、18均涉及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5、18合併參酌,組成證據2與證據18之組合及證據5與證據18之組合。

⑵承上述,證據2或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證據2或5再合併證據18亦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2、4、5皆為不含可聚合單體之液晶組成物,相對地證據18則係為具有一般稱為PSA之可聚合單體作為必要成分之液晶組成物……證據18因含有可聚合單體,而會產生影像不均和殘影等問題……證據2、4、5則無這類因含有可聚合單體而衍生之問題……在開發之目的及課題方面迥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積極動機將二者結合云云(卷二第499頁以下)。惟如上述,證據2、5、18均為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之相關證據,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將其合併組合參酌,至於證據之間所揭露之技術是否相互轉用、置換或進行修飾,仍須進一步探討證據之間是否有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原告所指證據2、5與證據18開發之目的及課題方面迥異,並無礙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5、18合併參酌。再者,證據2或5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當無須援用證據18之技術內容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縱無法轉用、置換或進行修飾證據18技術內容應用至證據2、5,亦無損證據2或5與證據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認定。

⒊證據6、12、14或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6節、第2.6.3節規定內容如附錄所示。

⑵證據6揭露內容及與系爭專利比對如附件所示。

⑶證據12揭露內容及與系爭專利比對如附件所示。

⑷證據14揭露內容及與系爭專利比對如附件所示。

⑸證據15揭露內容及與系爭專利比對如附件所示。

⑹綜上,證據6、12、14或1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⒋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內容如附件三所示。

⑵查證據2實施例1之CC-4-VO與CCH-34已揭露「通式(I)中,A表示反-1,4-伸環己基結構」,PCH-301與PCH-53已揭露「通式(I)中,含A表示1,4-伸苯基結構」,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3、4、5或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承上述,證據3、4、5或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3之實施例5中CC-3-V成分已揭露「通式(I)中,A表示反-1,4-伸環己基結構」,惟並未揭露「通式(I)中,A表示1,4-伸苯基之化合物結構」,但查證據3說明書第[0048]段揭露液晶介質,可選擇包含式IIIc或IIId之化合物,該式IIIc或IIId之化合物包含「A表示1,4-伸苯基之化合物結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調整液晶組成物時,自有合理動機以式IIIc或IIId之化合物結合並調整證據3實施例5之成分,且功效上並不會有減損。

⑵證據4實施例20之CC-3-V、CC-5-V與CC-3-V1成分,已揭露「通式(I)中,A表示反-1,4-伸環己基結構」,惟並未揭露「通式(I)中,A表示1,4-伸苯基之化合物結構」,查證據4說明書第[0039]段所揭露之液晶介質化合物,可選自IIIc或IIId化合物,該IIIc或IIId化合物包含「A表示1,4-伸苯基之化合物結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調整液晶組成物時,自有合理動機以式IIIc或IIId之化合物結合並調整證據4實施例20之成分,且功效上並不會有減損。

⑶證據5實施例M25之CCH-301、CC-5-V與CC-3-V1成分,已揭露「通式(I)中,A表示反-1,4-伸環己基結構」,惟並未揭露「通式(I)中,A表示1,4-伸苯基之化合物結構」,查證據5說明書第[0051]段所揭露之液晶介質化合物,可選自IIIc或IIId化合物,該IIIc或IIId化合物包含「A表示1,4-伸苯基之化合物結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調整液晶組成物時,自有合理動機以式IIIc或IIId之化合物結合並調整證據5實施例M25之成分,且功效上並不會有減損。

⑷證據7實施例M-4之CC-4-V、CC-5-V、CC-3-V1與CCH-34成分已揭露「通式(I)中,A表示反-1,4-伸環己基結構」,惟並未揭露「通式(I)中,A表示1,4-伸苯基之化合物結構」,查證據7說明書第[0146]段所揭露之液晶介質化合物,可選自III-1e化合物,該III-1e化合物包含「A表示1,4-伸苯基之化合物結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調整液晶組成物時,自有合理動機以III-1e化合物結合並調整證據7實施例M-4之成分,且功效上並不會有減損。

⑸綜上,證據3、4、5或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2或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承上述,證據12或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12對照實例1之CCH-34與CCH-23成分,已揭露「通式(I)中,A表示反-1,4-伸環己基結構」,該PCH-301成分已揭露「通式(I)中,A表示1,4-伸苯基結構」。

⑵證據14混合物M-5之CC-2-3、CC-3-4成分已揭露「通式(I)中,A表示反-1,4-伸環己基結構」,該CP-3-O1成分已揭露「通式(I)中,A表示1,4-伸苯基結構」。

⑶綜上,證據12或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或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⒎證據2、3、4、5或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其內容如附件三所示,且承上述,證據2、3、4、5或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2實施例1之CCY-3-O3與CCY-4-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反-1,4-伸環己基結構」,CPY-2-O2與CPY-3-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1,4-伸苯基結構」。

⑶證據3實施例5之CCY-3-O2與CCY-3-O3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反-1,4-伸環己基結構」,CPY-2-O2與CPY-3-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1,4-伸苯基結構」。

⑷證據4實施例20之CCY-3-O2、CCY-3-O3與CCY-4-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反-1,4-伸環己基結構」,CPY-2-O2與CPY-3-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1,4-伸苯基結構」。

⑸證據5實施例M25之CCY-3-O3與CCY-4-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反-1,4-伸環己基結構」,CPY-2-O2與CPY-3-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1,4-伸苯基結構」。

⑹證據7實施例M-4之CCP-402FF與CCP-303FF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反-1,4-伸環己基結構」,BCH-202FF與BCH-302FF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1,4-伸苯基結構」。

⑺綜上,證據2、3、4、5或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或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⒏證據6、12、14或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6混合物M-2之CCY-3-O2、CCY-3-O3及CCY-4-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反-1,4-伸環己基結構」,CPY-2-O2及CPY-3-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1,4-伸苯基結構」。

⑵證據12對照實例1之CCY-3-O3及CCY-4-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反-1,4-伸環己基結構」,CPY-2-O2及CPY-3-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1,4-伸苯基結構」。

⑶證據14混合物M-5之CCY-4-O2及CCY-5-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反-1,4-伸環己基結構」,CPY-2-O2及CPY-3-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1,4-伸苯基結構」。

⑷證據15之M2向列主體混合物之CCY-4-O2及CCY-3-O3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反-1,4-伸環己基結構」,CPY-2-O2及CPY-3-O2成分,已揭露「通式(II-2)中,B為1,4-伸苯基結構」。

⑸承上述,證據6、12、14或1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又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6、12、14或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⒐證據2、3、4、5或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3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其內容如附件三所示,且承上述,證據2、3、4、5或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2實施例1揭露之化合物,包含8.0重量%之CY-5-O2(對應通式(II-1))、7.0重量%之CCY-3-O3、7.0重量%之CCY-4-O2、11.0重量%之CPY-2-O2、10.0重量%之CPY-3-O2(對應通式(II-2))、8.0重量%之PYP-2-3及9.0重量%之PYP-2-4(對應通式(III))(合計60.0重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實施例5揭露之化合物,包含16.00重量%之CY-3-O2(對應通式(II-1))、11.00重量%之CCY-3-O2、6.0重量%之CCY-3-O3、7.00重量%之CPY-2-O2、7.00重量%之CPY-3-O2(對應通式(II-2))及14.00重量%之PYP-2-3(對應通式(III))(合計61.00重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4實施例20揭露之化合物,包含7.00重量%之CY-3-O2、11.00重量%之CY-3-O4(對應通式(II-1))、3.00重量%之CCY-3-O2、7.00重量%之CCY-3-O3、8.00重量%之CCY-4-O2、8.00重量%之CPY-2-O2、8.00重量%之CPY-3-O2(對應通式(II-2))、9.00重量%之PYP-2-3及4.00重量%之PYP-2-4(對應通式(III))(合計65.00重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5實施例M25揭露之化合物,包含12.00重量%之CY-3-O4(對應通式(II-1))、12.00重量%之CCY-3-O3、2.00重量%之CCY-4-O2、12.00重量%之CPY-2-O2、12.00重量%之CPY-3-O2(對應通式(II-2))、2.00重量%之PYP-2-3、4.00重量%之PYP-2-4(對應通式(III))(合計56.00重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⑹證據7實施例M-4揭露之化合物,包含7.0重量%之PCH-304FF(對應通式(II-1))、2.0重量%之CCP-402FF、7.0重量%之CCP-303FF、11.0重量%之BCH-202FF、11.0重量%之BCH-302FF(對應通式(II-2))、10.0重量%之PYP-2-3及10.0重量%之PYP-2-4(對應通式(III))(合計58.00重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⑺綜上,證據2、3、4、5或7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或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⒑證據6、12、14或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3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其內容如附件三所示,且承上述,證據6、12、14或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證據6混合物M-2揭露之化合物,包含15.0重量%之CY-3-O2、3.0重量%之CY-3-O4(對應通式(II-1))、6.0重量%之CCY-3-O2、3.5重量%之CCY-3-O3、5.0重量%之CCY-4-O2、8.0重量%之CPY-2-O2、8.0重量%之CPY-3-O2(對應通式(II-2))、8.0重量%之PYP-2-3及6.5重量%之PYP-2-4(對應通式(III))(合計63.00重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12對照實例1揭露之混合物C1,包含15.00重量%之CY-3-O2(對應通式(II-1))、8.50重量%之CCY-3-O3、10.0重量%之CCY-4-O2、5.0重量%之CPY-2-O2、10.00重量%之CPY-3-O2(對應通式(II-2))及11.5重量%之PYP-2-3(對應通式(III))(合計60.00重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14揭露之混合物M-5,包含15.0重量%之CY-3-O4(對應通式(II-1))、9.5重量%之CCY-4-O2、5.0重量%之CCY-5-O2、9.0重量%之CPY-2-O2、9.0重量%之CPY-3-O2(對應通式(II-2))、7.0重量%之PYP-2-3及7.5重量%之PYP-2-4(對應通式(III))(合計62.0重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15揭露之M2向列主體混合物,包含15.5重量%之CY-3-O2(對應通式(II-1))、8.0重量%之CCY-3-O3、10.0重量%之CCY-4-O2、5.5重量%之CPY-2-O2、11.5重量%之CPY-3-O2(對應通式(II-2))及8.75重量%之PYP-2-3(對應通式(III))(合計59.25重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⑹承上述,證據6、12、14或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且證據6、12、14或15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6、12、14或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

⒒證據2、3或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其內容如附件三所示。

⑵證據2實施例1揭露之數值為「γ1等於120、△n等於+0.1156」,並得計算出Z約等於8,980,上開數值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範圍。

⑶證據3實施例5揭露之數值為「γ1等於89、△n等於+0.1064」,並得計算出Z約等於7,862,上開數值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範圍。

⑷證據5實施例M25揭露之數值為「γ1等於135、△n等於+0.1019」,並得計算出Z約等於13000,上開數值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範圍。

⑸承上述,證據2、3或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證據2、3或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或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⒓證據4、證據4與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承上述,證據4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4說明書第[0103]段揭露液晶混合物之數值,較佳γ1係小於150,特別是小於140;證據4實施例20揭露之液晶組成物,所記載之數值為△n等於0.1107,以γ1為140,得計算出Z約等於11,424,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最佳γ1數值之教示,當有動機將該最佳γ1數值應用於證據4實施例20,並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4、18均涉及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4、18合併參酌,組成證據4與證據18之組合。

⑶既然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則證據4與18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積極動機將二者結合云云(卷二第499頁以下)。惟證據4、18均為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之相關證據,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將其合併組合參酌,至於證據之間所揭露之技術是否相互轉用、置換或進行修飾,仍須進一步探討證據之間是否有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原告所指證據4與證據18開發之目的及課題方面迥異,並無礙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4與證據18合併參酌。再者,證據4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縱無法轉用、置換或進行修飾證據18技術內容應用至證據4,亦無損證據4與證據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之認定。

⒔證據12、14或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2對照實例1揭露之混合物C1,所記載之數值為γ1等於112、△n等於0.1018,並得計算出Z約等於10,807,上開數值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範圍。

⑵證據14揭露之混合物M-5,所記載之數值為γ1等於116、△n等於0.1075,並得計算出Z約等於10,038,上開數值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範圍。

⑶證據15揭露之M2向列主體混合物,所記載之數值為γ1等於113、△n等於0.0980,並得計算出Z約等於11,766,上開數值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範圍。

⑷承上述,證據12、14或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且證據12、14或15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14或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⒕證據2、3、4、5或7與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其內容如附件三所示。

⑵證據2、3、4、5、7及11均涉及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將證據2、3、4、5、7與證據11組合之動機。

⑶承上述,證據2、3、4、5、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查證據2、3、4、5、7未揭露「其中比電阻為1012(Ω‧m)以上」之技術特徵,但證據11第1頁第2段第1至2行揭露「影響液晶元件反應效能之參數之一為RC-時間值」,且第1頁倒數第1行揭露比電阻值必須大於1012(Ω‧cm)(乙證1第4頁),即為1010(Ω‧m),其揭露範圍大於1010(Ω‧m)自包含大於1012(Ω‧m),基於證據2、3、4、5、7及11均涉及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11所揭露比電阻值應用於證據2、3、4、5、7所揭露之液晶組合物中,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酌證據2、3、4、5或7與證據11之組合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3、4、5或7與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⒖「證據2、3、4、5或7與證據8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9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19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20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為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其內容如附件三所示。

⑵證據2、3、4、5、7、8、9、19、20及21均涉及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上開證據合併參酌。

⑶證據2、3、4、5、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通式(V)所表示的聚合性化合物,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1頁第1段記載「含有此等骨幹之聚合性化合物係聚合後之配向限制力最合適於PSA型液晶顯示元件,由於可獲得良好之配向狀態,顯示不均將會受到抑制,或完全未發生」,即謂含有上開通式(V)所表示的聚合性化合物具有抑制顯示不均之狀態,經查證據8說明書第9頁〔發明內容〕第5至8行揭露「液晶顯示元件是使反應性單體包含於配向劑中,並施加電壓使其聚合而成,藉由製成特定的配向劑及液晶組成物或者其等的組合,則上述各特性,特別是顯示殘影少……」(乙證1第132頁);第38頁第3至6行揭露「使用本發明的反應性單體或寡聚物,可廣泛地對應單元製造步驟,另外,由於液晶組成中未反應的單體或寡聚體等雜質少,故而可進而製造顯示不良少、高品質的液晶顯示元件」(乙證1第118頁反面);第86頁揭露光聚合性單體或寡聚物式(3-3-1),Rc為氫或甲基(乙證1第94頁反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界定之通式(V)「X1與X2係各自獨立,表示氫原子或甲基,Sp1與Sp2係各自獨立,表示單鍵,Z1係單鍵,C係單鍵」,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8所揭露可使顯示不良減少及減少殘影之光聚合性單體或寡聚物式(3-3-1)應用於證據2、3、4、5、7所揭露之液晶組合物(混合物)中,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3、4、5、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通式(V)所表示的聚合性化合物,查證據9說明書第[0179]段揭露可添加於液晶組成物中之可聚合化合物(即所謂「反應型液晶」,乙證1第30頁)及第[0190]段表D揭露之第一種反應型液晶(乙證1第19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通式(V)「X1與X2係各自獨立,表示氫原子,Sp1與Sp2係各自獨立,表示單鍵,Z1係單鍵,C係單鍵」,由於證據9之液晶組合物可解決殘影等技術缺陷(參第[0025]至[0027]段,乙證1第38頁),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考量應用於顯示裝置之液晶組合物(混合物)不能有殘影缺點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9說明書第[0190]段表D揭露之第一種反應型液晶應用於證據2、3、4、5、7所揭露之液晶組合物(混合物)中,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2、3、4、5、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通式(V)所表示的聚合性化合物,查證據19說明書第[0295]段揭露可添加於液晶組成物之可聚合化合物即式M1化合物(乙證2第53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通式(V)「X1與X2係各自獨立,表示甲基,Sp1與Sp2係各自獨立,表示單鍵,Z1係單鍵,C係單鍵」,且第[0014]段揭露可聚合性化合物可使液晶介質在UV曝光後具有較高電壓保持率(乙證2第14頁),考量其於液晶介質所可能產生之優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該式M1化合物應用於證據2、3、4、5、7所揭露之液晶組合物(混合物)中,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⑹證據2、3、4、5、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通式(V)所表示的聚合性化合物,查證據20說明書第[0320]段揭露可添加於液晶組成物中之可聚合化合物RM1(乙證2第27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通式(V)「X1與X2係各自獨立,表示甲基,Sp1與Sp2係各自獨立,表示單鍵,Z1係單鍵,C係單鍵」,第[0011]段亦揭露提供一種具有高電壓保持值功效之液晶(乙證2第48頁),考量RM1化合物之添加可使得液晶產生高電壓保持值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該RM1化合物應用於證據2、3、4、5、7所揭露之液晶組合物(混合物)中,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⑺證據2、3、4、5、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通式(V)所表示的聚合性化合物,查證據21說明書第[0012]至[0013]段揭露習知之液晶介質,包含可聚合化合物RM(乙證2第24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通式(V)「X1與X2係各自獨立,表示氫原子,Sp1與Sp2係各自獨立,表示-O-(CH2)s-,s為6,Z1係單鍵,C係單鍵」,第[0012]段亦揭露習知之液晶介質藉由添加可聚合化合物以改善顯示品質(如:image burn),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該RM化合物應用於證據2、3、4、5、7所揭露之液晶組合物(混合物)中,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⑻承上述,證據2、3、4、5、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證據8、9、19、20及21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4、5或7與證據8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9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19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20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21之組合」自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故上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⒗「證據2、3、4、5或7與證據8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9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19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20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其內容如附件三所示。

⑵證據8、9、19、20及21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同請求項7部分所述,且「證據2、3、4、5或7與證據8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9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19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20之組合」、「證據2、3、4、5或7與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前揭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⒘證據2、3、4、5或7與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內容如附件三所示。

⑵由於證據2、3、4、5、7及10均涉及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2、3、4、5或7分別與證據10組合參酌。

⑶證據10說明書第[0043]至[0077]段及圖3A至3C揭露之液晶顯示元件(乙證1第7至8頁反面),係具備包含透明導電性材質之像素電極PE、控制各像素中所具備之像素電極之薄膜電晶體之第二基板200之間之液晶組成物300,觀諸上開圖式可知,相對於第二基板而言,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係略為垂直,故證據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液晶顯示元件。承上述,證據2、3、4、5、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4、5或7與證據10之組合」自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故證據2、3、4、5或7與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主張證據2、3、4、5或7均未揭示或教示抑制滴痕發生,至多僅針對「黏度」、「驅動電壓」、「比電阻」、「廣泛動作溫度範圍」、「高速應答」等問題進行探討,但並未探討「滴痕」及「殘留影像」之問題,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3、4、5或7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當無法思及藉由「分別以特定含量含有以通式(I)、(II-1)、(II-2)、(III)所表示之特定化合物」來抑制滴痕及影像殘留的產生云云(卷二第282頁)。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引用請求項1至8之中任一項之液晶組合物,且承上述,證據2、3、4、5或7至少已揭露請求項1液晶組合物之相同成分(如:通式(I)、(II-1)、(II-2)、(III)所表示之特定化合物),基於相同成分具有相同特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獲致證據2、3、4、5或7揭露內容具有與系爭專利所強調之滴痕抑制及影響殘留抑制之特性,原告主張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證據10說明書第[0001]至[0011]段記載,證據10之液晶顯示元件係針對筆記型電腦尺寸以下之中小型液晶顯示裝置,而證據2、3、4、5或7所揭示之電視和顯示器等大型液晶顯示裝置係採用ECB模式、MVA模式和PVA模式等液晶顯示元件進行研發,因此參照證據2、3、4、5或7之液晶混合物或介質理當難以應用於採用不同配向模式之證據10中小型液晶顯示裝置云云(卷二第282至283頁)。查證據10摘要揭露其發明領域為液晶顯示裝置,第[0003]段揭露可應用於「中小型(medium and small-sized)顯示裝置」(如筆記型電腦)(乙證1第9頁反面),僅為證據10之具體實施態樣,證據10並未侷限於僅用於該「中小型顯示裝置」,是以,證據2、3、4、5或7之液晶混合物或介質,自可應用於證據10所揭露之液晶顯示元件,原告主張不可採。

⑹原告主張縱使部分證據揭示液晶組成物,然根據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1.1節之規定,仍須考量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教示或建議等事。惟證據2、3、4、5及7皆未明示其液晶組成物能夠應用於如證據10揭示具備特定結構之液晶顯示元件云云(卷二第494頁)。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證據2、3、4、5及7所揭露之液晶組成物可應用於液晶顯示元件,既然證據10揭露相關特定結構之液晶顯示元件,至少與證據2、3、4、5、7當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合併運用,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⒙證據2、3、4、5或7與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內容如附件三所示。

⑵證據10說明書第[0044]段揭露液晶顯示元件之薄膜電晶體為逆交錯型(乙證1第8頁反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界定之薄膜電晶體,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6頁第5至6行揭露「本案發明中,如第2圖所記載,能適用於薄膜電晶體為逆交錯型之液晶顯示元件」(乙證6第246頁反面),故其實施例及比較例均以具有逆交錯型之薄膜電晶體的液晶顯示元件進行滴痕及殘留影像之評估,未有將系爭專利實施例之液晶組成物至少應用於交錯型或逆交錯型之薄膜電晶體的液晶顯示元件進行比較評估,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之液晶組成物應用於逆交錯型之薄膜電晶體的液晶顯示元件會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顯著功效。承上述,證據2、3、4、5或7與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證據2、3、4、5或7與證據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及比較例可知能夠獲得明顯較佳的顯示效果,證據2、3、4、5或7均未揭示逆交錯型薄膜電晶體之內容,並未教示可應用於與證據10逆交錯型薄膜電晶體云云(卷二第284頁)。查證據10第[0044]段已揭露逆交錯型薄膜電晶體態樣,且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與請求項9相同包含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中任一項之液晶組合物」作為該液晶組成物使用,又證據10說明書第[0043]至[0077]段及圖3A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液晶顯示元件,係為液晶顯示裝置之基本構件,且證據2、3、4、5或7已揭露請求項1之相同液晶組合物,俱如前述,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3、4、5或7所揭露之液晶混合物或介質應用於證據10所揭露薄膜電晶體為逆交錯型液晶顯示裝置之基本構件,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證據2、3、4、5及7未明示其特定實施例的液晶組成物能否發揮抑制滴痕發生之功效,且上述證據更未有任何教示或建議是關於將其所揭示的特定液晶組成物應用於特定的逆交錯型薄膜電晶體顯示器,以解決該類型液晶顯示器中金屬材料與液晶組成物之相互作用造成的滴痕發生等問題云云(卷二第495頁)。惟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引用請求項1至8之任一液晶組成物,至少證據2、3、4、5及7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之液晶組成物,而基於相同之物有相同功效,該液晶組成物自然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抑制滴痕功效。再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薄膜電晶體至少可分為交錯型或逆交錯型且為液晶顯示元件的構件之一,證據2、3、4、5及7揭露之液晶組成物可應用於製造液晶顯示元件,證據10揭露相關特定結構之液晶顯示元件,至少當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2、3、4、5及7所揭露之液晶組成物既無教示不可用於逆交錯型薄膜電晶體顯示器,自可將該其應用於製造逆交錯型薄膜電晶體顯示器,且可合理預期具有抑制滴痕之效果,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捌、結論:被告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准予更正之程序並無違誤,系爭專利第7版更正本應不准更正。前揭爭點所示相關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5至10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108年專利法:
 ㈠第67條第2項: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㈡第77條:
  ⒈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⒉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
    刪除請求項者,不在此限。
 ⒊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
    正案,視為撤回。
二、108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4條:
 ㈠依本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查之更正案與舉發案,應先就
    更正案進行審查,經審查認應不准更正者,應通知專利權人
    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或申復結果仍應不准更正者,專利專
    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㈡依本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定之更正案與舉發案,舉發審
    定書主文應分別載明更正案及舉發案之審定結果。但經審查
    認應不准更正者,僅於審定理由中敘明之。
三、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
 ㈠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九章「更正」第3節「更正之
    事項」略以: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的判斷,參照第六章
    2.「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的判斷」(即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修正」
    第2節「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
    範圍的判斷」規定略以:……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
    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指申請當日已明確記載(明顯呈現)於
    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包括優先權證明文
    件)中之全部事項,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
    且無歧異(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得知者,因此並
    不侷限於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記載之文字意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者,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若能
    明確得知(或不懷疑)其已經單獨隱含(solely implies)
    或整體隱含(collectively imply)修正後之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固有的特定事項(specific matte
    r),而沒有隱含其他事項,則該固有的特定事項(例如單
    一技術特徵、複數技術特徵、功效或實施例等)係能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者)。
 ㈡第五篇「舉發審查」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第3.4.4節「更
    正審查結果之處理」第⑶點「不准更正」:
  舉發案所伴隨之更正經審查擬不准予更正者,應敘明不准更
    正之理由,通知專利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申復,除准許展期
    者外,不予審酌。專利權人逾期未申復、申復理由或再行提
    出之更正仍未完全克服前述不准更正之理由者,得逕依現有
    資料審查,並應於舉發審定書中敘明不准更正的理由。為避
    免專利權人於通知不准更正之申復期間內藉由多次更正申請
    或更正撤回等方式導致程序拖延,前述通知以一次為限,但
    應於審定書敘明有遲滯審查之虞的情況。
四、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
    「專利要件」:
 ㈠第2.1節「前言」: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
    ,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申
    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之
    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因此,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
    發明專利。此外,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
    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亦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㈡第2.2.1.1.1節「已見於刊物之一般原則」:專利法所稱之刊
    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不論
    其於世界上任一地方或以任一種文字公開,只要得經由抄錄
    、攝影、影印、複製或網際網路傳輸等方式使公眾得獲知其
    技術內容者均屬之。其形式不以紙本形式之文書為限,亦包
    含以電子、磁性、光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如磁碟
    、磁片、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照相底片
    、網際網路或線上資料庫等。因此,專利公報、期刊雜誌、
    研究報告、學術論著、書籍、學生論文、談話紀錄、課程內
    容、演講文稿均屬專利法所稱之刊物。見於刊物,指將文書
    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術內
    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閱
    覽或已真正獲知其內容為必要,例如已將書籍、雜誌、學術
    論著置於圖書館之閱覽架或編列於圖書館之圖書目錄等情況
    均屬之。惟若有明確證據顯示該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
    媒體尚未處於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則不得認定其已公開,
    例如接觸期刊雜誌之原稿及刊印有出版日期之成品僅屬特定
    人者即屬之。此外,印有「內部文件」或「機密文件」等類
    似文字之文書,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其已對外公開,不得認
    定能為公眾得知。
 ㈢第2.6節「擬制喪失新穎性」: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
    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
    度;對於已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非屬申請專利之發明者,
    係申請人公開給公眾自由利用的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
    。因此,申請在後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本節下稱後申請案)
    之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本節下稱先申請案)所附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雖無喪失新
    穎性之情事,該發明仍因擬制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發明專
    利,故新穎性及擬制喪失新穎性適用之情事及概念有別。應
    注意者,上述之先申請案及後申請案均須為向我國提出申請
    者。
 ㈣第2.6.3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原則」:擬制喪失新穎性
    之審查應以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就該發
    明之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載明之技術內容單獨比對,並逐項作成審查意見。審查擬制
    喪失新穎性時,有關逐項審查、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準用本
    章2.3「新穎性之審查原則」之內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