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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陳銘志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均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87號、100年度偵字第2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銘志為址設高雄市○○區○○○路236號1樓全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陳銘志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銘志於民國98年11月5日某時,在全揚公司處,經微軟公之調查人員喬裝為顧客,以新臺幣(下同)9, 200元之價格,向其訂購組裝電腦主機1臺後,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全揚公司處,以光碟安裝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Windows XP Professional」及「Office 2003」套裝軟體,包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InfoPath等電腦程式軟體,重製在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所購買之編號T1電腦主機內,並於同年月9日,將該臺電腦主機交付予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陳銘志復於99年6月21日某時,在全揚公司處,經微軟公之調查人員喬裝為顧客,以9,900元之價格,向其訂購組裝電腦主機1臺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以光碟及隨身碟安裝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Windows 7旗鑑版」及「Office 2010」套裝軟體,其包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InfoPath、OneNote、SharePoint Worspace等電腦程式軟體,重製在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所購買之編號T2電腦主機內,並將該臺電腦主機販售予上開調查人員,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嗣於99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至上開全揚公司處執行搜索,扣得盜版光碟71片、全揚公司資訊檢修單7冊、收款沖銷日報表56紙及操作程序便條紙1紙,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微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銘志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87號卷第73至75、82至83、85至90頁,下稱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46號卷第26至31頁、100年度智易字第34號卷第23至31頁,下稱原審第46號卷、第34號卷)。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銘志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馬蕙蘭、洪仁杰、藍孟真等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與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見本院卷第42、60至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2、58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與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第34號卷第24、31頁;本院卷第38、6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洪仁杰律師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書、被告全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全揚公司之名片各1 紙、估價單2 紙、檢查報告暨所附編號T1、T2電腦主機內載軟體螢幕列印資料2 份、告訴人產品識別說明文件、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 日微軟法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暨扣案編號D34 、37、39之盜版光碟3片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陳銘志如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陳銘志為同案被告全揚公司負責人,故同案被告全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銘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業務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是同案被告全揚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二)被告陳銘志係因客戶即喬裝為顧客之告訴人調查人員之要求,始將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分別灌錄至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內,其並非在同案被告全揚公司售出之組裝電腦內,均違法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軟體等情(見原審第34號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前述2 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亦分殊有異,是被告就該2 次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軟體等犯行,自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之評斷:

(一)被告陳銘志上訴意旨略以: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向被告購買電腦主機時,均要求安裝所需軟體,被告全揚公司之門市人員有告知軟體非合法授權,然其仍表明無所謂,執意請求安裝,被告陳銘志係經誘使下侵犯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全揚公司自開業以來陸續經由微軟公司之合法代理商進數百套合法軟體販售予客戶,亦成功輔導若干中小企業使用合法軟體,本案純屬偶然。而扣案編號D34 、D37 、D39 之光碟片均由微軟公司提供之網站http://msdn.microsoft.com/zh-tw/下載軟體後燒錄而成,作為被告全揚公司維修時使用,不曾贈與或販賣予他人,不應列為犯罪工具,且搜索時部分物品,均為營業期間客戶所留下,非被告全揚公司所有。被告陳銘志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以30萬元和解,爰依此提起上訴,請求緩刑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雖僅就被告陳銘志於T1、T2電腦內重製微軟公司軟體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搜索時受檢查之13臺電腦及扣案之60片內載微軟公司相關軟體之光碟,其內均載有微軟公司軟體,且被告陳銘志未提出其重製光碟等授權憑證,足認該等電腦軟體應屬非法重製甚明。而前開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原起訴檢察官並未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言之,被告陳銘志經營電腦及周邊設備之買賣為業,不論係主動或應客戶要求而在出售電腦內安裝軟體,抑或在營業處所之電腦內重製軟體,其目的無非係增加電腦硬體之附加價值,藉以招攬客戶,以促進電腦硬體之銷售業績,其行為客觀上不僅具有反復實施之特性外,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應具有集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2.原審判決基於被告陳銘志之供述而認定編號D34 、D37 、D39 之3 片盜版光碟係被告陳銘志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而認其與扣案之68片盜版光碟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原審判決既認定扣案光碟均屬盜版光碟,則與本案犯行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原審對該等光碟為何人重製、與本案關係為何,均未加以調查,僅憑被告陳銘志之供述即認定與本案無關,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責。

3.基上所陳,原審判決對屬集合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未予審理,且僅採信被告陳銘志之片面之詞,對被告陳銘志不利之情形未為注意。爰依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所謂集合犯者,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經查:

1.被告前開二次重製電腦程式軟體之犯行,係分別於98年11 月間及99年6 月間所為,兩者已相隔逾半年,時間顯非密接;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可知,其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非出於主觀之單一犯意所為。參諸被告並非專以盜版他人電腦程式軟體為業,其亦有提供相關消費者合法電腦,益徵被告所為二次重製電腦程式軟體之犯行,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至明。

2.基上所論,被告分別二次重製電腦程式軟體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銘志所為,係數獨立犯意,進而實施數行為,自應論以數罪。準此,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之範疇,然容有誤會。

五、量刑說明:

(一)本案事證明確,本院審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經審酌保護智慧財產權係促進人類精神文明發展之重要手段,且關係我國對外之國家形象,被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且助長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歪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銘志、全揚公司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銘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就被告陳銘志、全揚公司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陳銘志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堪稱允洽。職是,被告陳銘志與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分別上訴,渠等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有違法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自不適用。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然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無法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本件扣案編號D34 、D37 、D39 之盜版光碟共3 片,係被告陳銘志所有,並供其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銘志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洵屬正當。至其餘扣案之盜版光碟68片、全揚公司資訊檢修單7 冊、收款沖銷日報表56紙及操作程序便條紙1 紙等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且部分係同案被告全揚公司所有之物,亦非被告陳銘志所有,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六、請求併辦部分: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除附表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外,同案被告全揚公司於受搜索時經檢查之其餘13臺電腦及扣案之部分盜版光碟,其內均載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均屬非法重製,此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法院併予審理等語。然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事實,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本件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各係基於獨立犯意所為,無由成立集合犯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告訴人所指前開事實,其與被告所犯事實,非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電腦│軟體名稱            │    版本    │          序號          │數量│     備註     │
│    │主機│                    │            │                        │    │              │
│    │編號│                    │            │                        │    │              │
├──┼──┼──────────┼──────┼────────────┼──┼───────┤
│ 1. │ T1 │Windows XP          │Professional│55394-640-0838925-23346 │1   │告訴人調查人員│
│    │    ├──────────┼──────┼────────────┼──┤98年11月第一次│
│    │    │Word                │2003        │73944-640-0000106-57070 │1   │購買之電腦    │
│    │    ├──────────┼──────┼────────────┼──┤              │
│    │    │Excel               │2003        │73944-640-0000106-57070 │1   │              │
│    │    ├──────────┼──────┼────────────┼──┤              │
│    │    │Outlook             │2003        │73944-640-0000106-57070 │1   │              │
│    │    ├──────────┼──────┼────────────┼──┤              │
│    │    │PowerPoint          │2003        │73944-640-0000106-57070 │1   │              │
│    │    ├──────────┼──────┼────────────┼──┤              │
│    │    │Access              │2003        │73944-640-0000106-57070 │1   │              │
│    │    ├──────────┼──────┼────────────┼──┤              │
│    │    │Publisher           │2003        │73944-640-0000106-57070 │1   │              │
│    │    ├──────────┼──────┼────────────┼──┤              │
│    │    │InfoPath            │2003        │73944-640-0000106-57070 │1   │              │
├──┼──┼──────────┼──────┼────────────┼──┼───────┤
│ 2. │ T2 │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8992662-00006 │1   │告訴人調查人員│
│    │    ├──────────┼──────┼────────────┼──┤99年6 月第二次│
│    │    │Word                │2010        │02260-018-0000106-48947 │1   │購買之電腦    │
│    │    ├──────────┼──────┼────────────┼──┤              │
│    │    │Excel               │2010        │02260-018-0000106-48947 │1   │              │
│    │    ├──────────┼──────┼────────────┼──┤              │
│    │    │Outlook             │2010        │02260-018-0000106-48947 │1   │              │
│    │    ├──────────┼──────┼────────────┼──┤              │
│    │    │PowerPoint          │2010        │02260-018-0000106-48947 │1   │              │
│    │    ├──────────┼──────┼────────────┼──┤              │
│    │    │Access              │2010        │02260-018-0000106-48947 │1   │              │
│    │    ├──────────┼──────┼────────────┼──┤              │
│    │    │Publisher           │2010        │02260-018-0000106-48947 │1   │              │
│    │    ├──────────┼──────┼────────────┼──┤              │
│    │    │InfoPath            │2010        │02260-018-0000106-48947 │1   │              │
│    │    ├──────────┼──────┼────────────┼──┤              │
│    │    │OneNote             │2010        │02260-018-0000106-48947 │1   │              │
│    │    ├──────────┼──────┼────────────┼──┤              │
│    │    │SharePoint Workspace│2010        │02260-018-0000106-48947 │1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