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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平和
被告
楊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18 號、99年度偵字第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李平和為坐落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11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與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楊志傑則配合李平和之業務,受李平和之指示後,前往李平和之客戶處安裝電腦伴唱機與負責後續維修工作,並自李平和處收取報酬;李平和、楊志傑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為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而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復為豪記公司之專屬代理商,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李平和前於民國98年4 月1 日以「寶徠影音企業社」名義,其與坐落臺中市○○路195 號之「獨領風騷複合式KTV」而不知情實際負責人李承洋簽訂租賃代理合約書,以每臺電腦伴唱機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租金,將如附表二所示電腦伴唱機1 臺與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伴唱機9臺,計10臺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李承洋使用,李平和將如附表二所示電腦伴唱機安裝在「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之V20 包廂後,竟單獨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復於98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期間之某時,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含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音樂著作在內之盜拷重製光碟片1 片,擅自安裝放置在上開電腦伴唱機之光碟機內,供前往「獨領風騷複合式KTV」V20 包廂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11月5 日,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李平和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李平和、楊志傑於98年8 月5 日,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平和以「寶徠影音企業社」名義與坐落臺中市○○路○段22之27號之「嗆司音樂吧」而不知情負責人賴政延簽訂租賃代理合約書,以每臺電腦伴唱機每月9 千元之租金,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00000000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賴政延使用,再由楊志傑負責將該電腦伴唱機安裝在「嗆司音樂吧」營業現場,並將李平和於不詳時間、地點,並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含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音樂著作在內之盜拷重製外接硬碟1 個(HITACHI 廠牌、硬碟出廠日98年3 月)與該電腦伴唱機安裝連結,供前往「嗆司音樂吧」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10月2 日,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李平和所有供李平和、楊志傑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及吳東龍、豪記公司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平和、楊志傑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卷第7 至15頁,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3468號卷第15至19、20至22頁,下各稱第六分局警卷、第二分局警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18 號卷第12至15、18至20頁,下稱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4號卷一第20、21、184 至189 頁,卷二第282 至285 、436 至450 、517 至532 ,卷三第694 至710 頁,下稱原審卷一、二、三)。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各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其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為證人身分,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在審判程序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592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李平和與楊志傑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李平和、楊志傑前在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分別為被告楊志傑、李平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部分均未經其具結在卷,自與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李平和、楊志傑之偵查訊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再者,共同被告李平和、楊志傑嗣於原審審理中,亦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有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不適當,依前揭規定,其審判訊問筆錄,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承洋、王鎮楠、李偉章、賴政延、琳雅惠、邱世續、王建弘、李連富、郭力維及李家驊等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與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95 至19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得作為證據。證人李承洋、李偉章、賴政延、郭威伯及陳秋彥均於原審審判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唐翌宴、黃文賓、李家驊、鄭坤瑞及賴柏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有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不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審判之訊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9、192 至195 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平和對於上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518 頁、第531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708 頁;本院卷第95頁)。訊據被告楊志傑雖不否認有前往「嗆司音樂吧」營業現場安裝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並負責後續維修與障礙排除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其受被告李平和之指示,從事安裝及維修本案電腦伴唱機之工作,不知該電腦伴唱機所播放之系爭音樂著作未經合法授權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楊志傑是否與被告李平和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平和供承不諱在案;復有證人即「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實際負責人李承洋於警詢之陳述(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8至30頁)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39 頁背面至444 頁)、證人即「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服務生王鎮楠於警詢之陳述(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業務經理李偉章於警詢之陳述(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6至41頁)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19 至520 頁)、證人即「嗆司音樂吧」負責人賴政延於警詢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 至6 頁)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37 至439 、444 至447 頁)、證人即「嗆司音樂吧」現場負責人林雅惠於警詢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豪記公司法務專員郭力維於警詢之指述(見第二分局警卷第9 至14頁)、證人即豪記公司法務專員李連富於警詢之指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豪記公司法務專員王建弘於警詢之指述(見98年度核退字第2001號卷第6 至7 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寶徠影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5518 號卷第29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財產讓與證明書(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6至53頁;第六分局警卷第40至60頁)、告訴人吳東龍及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證明書(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4至39頁)、被告李平和以「寶徠影音企業社」名義與「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簽立之租賃代理合約書(見第二分局警卷第80至81頁)、被告李平和以「寶徠影音企業社」名義與「嗆司音樂吧」負責人賴政延簽立之租賃代理合約書(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8頁)、原審98年度聲搜字第4110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 至7 頁)、「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查獲現場照片(見第二分局警卷第54至7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2至24頁)及「嗆司音樂吧」查獲現場照片(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1至93頁)等存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及其內置放之非法重製光碟片,確在該非法重製光碟片內非法存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3、15、16等音樂著作,且得使用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播放,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背面至第284 頁、第287 至350 頁);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及其外掛式硬碟,亦確在該外掛式硬碟內非法存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7等音樂著作,且得使用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播放,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第188 頁、第192 至261 頁)。準此,被告李平和之自白,其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予採信。

(二)被告楊志傑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於簽約時一併帶伴唱機至「嗆司音樂吧」安裝,安裝時已有扣案之外掛式硬碟,其後續維修時,伴唱機與外掛式硬碟均在等語在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9 頁背面)。佐以證人即嗆司音樂吧負責人賴政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寶徠影音企業社」簽約後,係由被告楊志傑將電腦伴唱機帶至店裡安裝,伴唱機跟所有相關設備均是由被告楊志傑負責處理,期間被告楊志傑有至店裡維修過伴唱機1 至2 次,每月租金9千元交予被告楊志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7 至439 、446 、458 頁)。準此,自上開被告楊志傑之供述與證人賴政延之證言內容可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及其外掛式硬碟,確由被告楊志傑負責到場安裝與提供後續維修工作,並由被告楊志傑負責向證人賴政延收取每月9千元之月租費等事實。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均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正廠電腦伴唱機一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經鑑定人即瑞影公司維護主任陳秋彥、豪記公司法務專員郭威伯當庭鑑定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83 頁)。參諸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法務李家驊於偵訊時指稱:告訴人公司出廠之弘音電腦伴唱機之電腦為唯讀方式,目前之機種均係硬碟在伴唱機內,無法外接,公司均係硬碟與軟體一起授權出租予業者,且不是每家公司之歌曲均可任意放置硬碟裡播放,因檔案格式不同,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無法拿至瑞影公司之伴唱機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518 號卷第19至20頁);嗣於原審勘驗扣案物時指稱:業界之伴唱機內建硬碟,均會作加密之動作,以防其他公司之歌曲被灌錄至內建硬碟中,滋生不必要之糾紛,此為本案為何會使用外接硬碟存取系爭歌曲之原因,就本案而言,扣案之外接硬碟內,其所存製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可使用扣案之美華電腦伴唱機播放使用,應經過美華公司之內部技術,將非美華公司之歌曲進行加密,以符合美華公司的播放格式後,始能進行播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告訴人瑞影公司之陳報(二)狀另陳明:市面上之電腦伴唱機,為避免遭他人任意重製未授權歌曲後,再誣指該電腦伴唱機之製造廠商有非法重製行為,製造廠商均有加密設計,防止他人任意將未經授權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在本案鑑定過程中,發現扣案之盜版硬碟,可與扣案之美華電腦伴唱機相連接,並能直接選曲播放,應有美華公司之內部技術,始可能直接串連美華電腦伴唱機及扣案盜版硬碟(見原審卷二第277 頁)。職是,自上揭之原審勘驗與鑑定結果,暨告訴人指稱電腦伴唱機之加密與解密設計可知,倘非深諳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加密、解密技術,實無法將非屬美華公司之告訴人公司音樂著作,逕以擅自燒錄或存製於一般外接硬碟後,即得使用在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點播之可能性。

(四)美華公司前於94年8 月2 日在市場散布之「敬告全國之伴唱機販賣售、通路及出租者」文宣內容記載:近日坊間盜版猖獗,不肖廠商非法重製未經授權之歌曲,並交由音響電器商行等店面市場販售以牟取暴利,在此提供市面上盜版廠商常見之重製散佈行為,供伴唱機經銷商及消費者辨識之用。例如,僅販售伴唱機內建之硬碟,硬碟係破解正版伴唱機之程式後,未經合法授權之硬碟;或以較低於市場之價格販售或出租電腦伴唱機予KTV 、酒店、卡拉OK等相關業者使用。為免善意之經銷商或消費者於買賣伴唱機時,而受不肖伴唱機製造廠商所欺騙,而致自身權益受損,特提供以下幾點自保方法:1.由伴唱機製造廠商提供之歌本封面及全部內頁,均須印有公司之名稱及標誌。2.後來新增歌曲之歌單、歌頁,均須印有公司之名稱及標籤。

3.歌曲版權之保證,應涵蓋伴唱機內之所有歌曲及後來新增歌曲,並由伴唱機製造廠商提供具名之保證書。即伴唱機硬體、歌曲軟體、CF卡、點歌本及保證書,均須由同一製造商出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益徵美華公司早已向市場大力宣導,以使用外接硬碟之方式,存取點播歌曲之方式即為非法重製或盜版,且新增歌曲之歌單、歌頁均應印有美華公司之名稱與標籤,否則即為非法重製或盜版。

(五)被告楊志傑自90年11月至91年11月、92年7 月至92年8 月、95年1 月至98年7 月30日止等期間,均長期任職於美華公司,此有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29至30頁)。可知被告楊志傑任職美華公司多年,並長期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務,其具有安裝維修電腦伴唱機之技術與能力,應明知本案在正廠之美華電腦伴唱機外,另行外接外掛式硬碟,用以存取點播非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告訴人音樂著作,應屬非法重製或盜版。而本件扣案歌本中就系爭新增歌曲之歌單、歌頁,並無列印有著作權人公司之名稱與標籤,足證確為非法重製或盜版者。況系爭歌曲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有同業競爭關係,告訴人亦未授權歌曲予美華公司,益徵本案外掛式硬碟內存取之告訴人歌曲,可使用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點播,顯係非經合法授權之非法重製或盜版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志傑任職美華公司經年,熟知電腦伴唱機有加密與解密等程序,故其否認不知所安裝之外掛式硬碟內告訴人公司歌曲,為非法重製或盜版云云。均與事證未符至明,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被告李平和、楊志傑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李平和、楊志傑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雖於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被告李平和、楊志傑如本件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平和、楊志傑各次犯行均係以一出租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其為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接續犯。其包含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及散布等舉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觀念,法院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亦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經查:

(一)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人之單一意思決定所啟動之一個複合性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係社會經驗認知之一行為,其為構成一罪之行為,不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均僅評價為一罪。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故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反之,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具有獨立性,依社會通念可區隔者,則不應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

(二)被告李平和於不同時間,先後以出租含非法重製光碟、非法重製外接硬碟在內之電腦伴唱機等不同方式,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對象使用,並由該等承租業者各自在其營業地點供顧客消費點唱該等非法重製之歌曲,此等出租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可區隔,自不應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職是,被告李平和先後二次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之行為,方法有異,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平和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五、被告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96年10月1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李平和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被告李平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期間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故修正後即本件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乃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不涉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明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六、原審審酌被告李平和經營「寶徠影音企業社」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不知尊重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無視於我國政府經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詎未得智慧財產權人同意授權,竟擅自將內含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光碟片、外掛式硬碟等物,連同電腦伴唱機,逕予出租予他人使用,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外,亦打擊我國之音樂創作環境,其行為實屬惡劣。而被告楊志傑原任職於美華公司,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務多年,且具有安裝維修電腦伴唱機之技術與能力,應深知音樂創作之不易,暨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對於鼓勵創作之重要性,竟仍接受被告李平和僱用與指示,配合安裝維修本案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參諸被告李平和、楊志傑為警查獲出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物件數量、獲利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平和有期徒刑5 月、6 月;被告楊志傑有期徒刑4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李平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平和所有,分別供其個人及與被告楊志傑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平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 至9 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平和於本案審理中以言詞及書面陳稱:其於98年初受友人陳寶洋之誘使,答應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之託,擔任「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配合美華公司拓展業務,約定只要美華公司之盜版被取締,就由其出面頂替,自98年4 月間起,每月均會至美華公司各區業務處所,美華業務會給其名單,名單有要頂替之店址與使用美華伴唱機之臺數,並註明如係用盜版光碟,每臺每月美華公司會給付其9 百元,倘用盜版外掛硬碟,每臺每個月美華公司會給付其1 千元。臺中地區為美華公司業務楊志傑交付其名單與現金,其於本案及其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出租他人使用之盜版光碟片或盜版外掛硬碟,均自美華公司取得,其不懂如何重製,訴訟上如何應訊均由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及特助黃維俊指點等語。此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家驊於偵訊時指稱:其公司電腦係唯讀,目前機種硬碟均內建於伴唱機中而非外接,公司均係硬碟與軟體一起授權出租予業者,且因檔案格式不同,非每家公司之歌曲均可放在硬碟內播放,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不能拿至瑞影公司之伴唱機使用等語。嗣於原審勘驗扣案物時指稱:業界之各家伴唱機之內建硬碟均有加密,以防其他公司之歌曲被灌錄至內建硬碟中,引發不必要之糾紛,此為本案為何會使用到外接硬碟存取系爭歌曲之原因。以本案而言,扣案之外接硬碟內所存製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可使用扣案之美華電腦伴唱機播放使用,應經過美華公司之內部技術,將非美華公司之歌曲進行加密以符合美華公司之播放格式後,始能進行播放等語大致相符。

(二)參諸告訴人瑞影公司之陳報(二)狀記載:現行市面上之電腦伴唱機,為避免遭他人任意重製未授權歌曲後,再誣指該電腦伴唱機之製造廠商有非法重製行為,製造廠商均有加密設計,防止他人任意將未經授權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本案鑑定過程中,發現扣案之盜版硬碟,可與扣案之美華電腦伴唱機相連接,並能直接選曲播放,應有美華公司之內部技術,始能直接串連美華電腦伴唱機及扣案盜版硬碟。縱使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林嘉愷、特助黃維俊、盤商陳寶洋牽涉其中。惟依前揭之被告供述與告訴代理人李家驊之指訴可知,被告李平和既與以重製方法侵害本件著作財產權之姓名年籍不詳者,有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楊志傑具有安裝維修電腦伴唱機之技術與能力,亦負責該盜版外接式硬碟之安裝與維修,在此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中,亦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亦屬共同正犯。被告李平和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前科,於本案後仍不知悔過,涉多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被告楊志傑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對著作權法保護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竟為本案犯行,且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恐致使被告等心生僥倖,而未能收刑罰之效,爰依此提起上訴。

八、公訴人指摘被告李平和除涉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外;被告李平和、楊志傑亦另共同涉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況被告李平和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前科,被告楊志傑否認犯行,原審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實難收刑罰之效等語。訊據被告李平和、楊志傑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李平和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李平和、楊志傑有無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經查:

(一)被告李平和雖辯稱:其於98年初間受友人陳寶洋之誘使,同意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之委託,擔任「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配合美華公司拓展業務,僅要美華公司從事之盜版遭取締,就由其出面頂替,自98年4 月間起,其每月均會至美華公司各區業務處,美華業務會交付其名單,名單內有要求其負責之店址與店使用之美華伴唱機臺數,並註明如使用盜版光碟,每臺每月美華公司會付9 百元,倘使用盜版外掛硬碟,每臺每月美華公司會付1 千元,臺中地區是美華業務即同案被告楊志傑將名單與現金予其,其在本案及其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出租他人使用之盜版光碟片或盜版外掛硬碟,均自美華公司取得,其不懂如何重製,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與特助黃維俊會指點訴訟上之應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2 至414 頁之被告李平和100 年4 月28日聲明書、第504 頁辯護意旨狀、第518 頁之審判筆錄、第530 頁之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708 頁背面之審判筆錄)。然被告李平和上開有關陳寶洋、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及同案被告楊志傑之指述內容,均為被告楊志傑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30 頁之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708 頁背面至第709 頁之審判筆錄);復為陳寶洋所否認(見原審院卷二第560 頁之陳寶洋100 年10月7 日陳述書)。而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594 號、99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為無罪判決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37 至53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原審審理中傳訊調查證人即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黃維俊後,亦查無實證(見原審卷二第447 至450 頁)。準此,被告李平和上開辯解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法務李家驊於偵訊時指稱:瑞影公司之電腦是唯讀,目前之機種均是硬碟在伴唱機內,不可能外接,瑞影公司均是硬碟與軟體共同授權出租予業者,且不是每家公司之歌曲均可隨便放在硬碟內播放,因檔案格式不一樣,美華之影音伴唱機無法拿至瑞影公司之伴唱機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518 號卷第19至20頁)。嗣於原審勘驗扣案物時指稱:業界之各家伴唱機之內建硬碟,均會作加密之動作,以防其他公司之歌曲被灌錄至內建硬碟中,引發不必要之糾紛,此為本案為何會使用到外接硬碟存取系爭歌曲之原因,就本案而言,扣案之外接硬碟內,所存製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可使用扣案之美華影音伴唱機播放使用,應經過美華公司之內部技術,將非美華公司之歌曲進行加密,以符合美華公司之播放格式後,始能進行播放(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等情以觀。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因本身無法與美華公司出產之電腦伴唱機格式相容,必先透過內部複雜技術予以解密、加密,始能於擅自重製於光碟片或外掛式硬碟之媒介物之後,再透過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點播,顯非使用一般電腦設備單純燒錄、複製後,即可重製使用。職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平和、楊志傑有何重製上開光碟片或外掛式硬碟之設備與技術,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平和、楊志傑有取得重製上開光碟片或外掛式硬碟之管道,故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平和、楊志傑確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於扣案光碟片與外掛式硬碟等犯行。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李平和、楊志傑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在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李平和、楊志傑各項犯罪情節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職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故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僅憑被告李平和所辯之詞,尚無法能證明被告李平和、楊志傑有重製上開光碟片或外掛式硬碟之設備與技術,或有取得重製上開光碟片或外掛式硬碟之途徑,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平和、楊志傑確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於扣案光碟片及外掛式硬碟之犯行。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李平和、楊志傑確有重製之犯行,本院依卷內所有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平和、楊志傑各犯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暨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此部分即應諭知被告李平和、楊志傑無罪。因被告李平和、楊志傑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因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犯罪相關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予量處適當之刑罰,應屬妥適,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志傑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陳述,均無法作為無罪之論斷,是被告李平和、楊志傑之犯行洵堪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李平和、楊志傑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平和除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物件出租予「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之外,另有將附表四所示之其餘9 臺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物件同時出租,且該9 臺電腦伴唱機內,亦有未經授權之告訴人歌曲,故認為被告李平和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李平和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上揭9 臺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物件,其為警於98年11月5日在「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現場查獲時,未經員警逐一清點勘驗其內,是否確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復未進行必要之調查與勘驗,警卷內雖有若干播放歌曲之翻拍照片,惟各首歌曲均僅有翻拍照片1 幀,尚無從得知究係勘驗自何台電腦伴唱機所得之結果,即為警於查獲當日逕行責付予「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之業務經理李偉章保管,而未為扣案,有責付保管書在卷可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5頁),故該9 臺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物件,是否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物,即有不明處。

(二)原審固囑託移送單位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該9 臺電腦伴唱機之外觀,其含機臺編號與廠牌、有無外掛式硬碟或內置光碟片、外掛式硬碟外觀及產品識別資訊,暨有無錄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音樂著作等事項進行勘驗,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99年10月26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8625號函覆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及99年11月3 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8624號函覆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6至144 頁)之勘驗結果,原責付予李偉章保管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美華電腦伴唱機,原機所在不明,無法勘驗。而其餘責付予李偉章保管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腦伴唱機,員警雖於勘驗時,在各該電腦伴唱機外接之外掛硬碟內讀取到部分告訴人之音樂著作,然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腦伴唱機之外掛式硬碟出廠時間均為99年3 月,顯在本案遭查獲即98年11月後,核非原責付保管之物。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腦伴唱機之外掛式硬碟則出廠時間不明(見原審卷二第26 4頁)。嗣原審再囑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實情,經該分局100 年2 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1688號函覆原審稱:因「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已於99年11月2 日停止營業,遂無法勘驗交辦事項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影音伴唱機;而經李偉章供稱「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於99年11月2 日停止營業後,店內受責付保管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腦伴唱機,已由美華公司全數收回,且為警查獲責付後至停止營業間,店內受責付保管之伴唱機有更換過外接式硬碟,現已無法提供98年11月5 日為警責付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原件供警方勘驗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1 至356 頁)。

(三)被告李平和前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本案出租予「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之美華電腦伴唱機共10臺,僅有提供如同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並未提供如同附表三所示之外掛式硬碟供客戶使用,第二分局員警嗣後依本院囑託再行勘驗時之外掛式硬碟,其不知從何而來,該外掛式硬碟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第528 頁背面至第529 頁)。佐以被告楊志傑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如附表四所示這9 臺電腦伴唱機為警查獲後係責付予「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本來不能移動,而於警查獲後1 、2 個月,「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要求「寶徠影音企業社」將伴唱機搬回,渠等搬回後,就退回予美華公司,嗣後因法院囑託第二分局員警勘驗,員警通知渠等配合,渠等始向美華公司要回該9 臺伴唱機,渠等不知員警勘驗時之外接硬碟是從何而來,「寶徠影音企業社」先前出租予「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之伴唱機無外接硬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 頁)。參諸證人即「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實際負責人李承洋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寶徠影音企業社」來安裝10臺伴唱機時,其未見過伴唱機外有加裝外接式硬碟,其亦不知10臺伴唱機內是否均有如附表二扣案物中之光碟片,因機器是鎖在箱內,渠等與「寶徠影音企業社」之租約至98年12月31日屆滿,嗣後渠等於99年5 月1日另以「佳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鴻龍資訊企業社」簽約承租美華電腦伴唱機,而與「寶徠影音企業社」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1 至443 、455 至456 頁)。暨核諸證人即「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業務經理李偉章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不清楚「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向「寶徠影音企業社」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是否有外掛硬碟,為警查獲後責付予其保管之9 臺電腦伴唱機,印象中均無外掛硬碟,亦未看到有如附表二扣案物中之光碟片,其不確定該9 臺電腦伴唱機,是否均能點播告訴人之歌曲,其不知員警將該9 臺電腦伴唱機責付予時,有無當場播放勘驗其內是否確有告訴人知歌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9 至520 頁)。職是,原審囑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進行勘驗之標的,已非本案為警查獲當時之電腦伴唱機及其原附屬物件,足認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及其原附屬物件,因責付保管不當,現已無查獲當時之原物可供勘驗調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該9 臺電腦伴唱機及其搭配使用之附屬物件內,有未經授權之告訴人歌曲,本院審究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李平和此部分,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李平和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本件判決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李平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歌名      │讓與人  │詞/曲 │現著作權所有人│著作權財產讓與證明書/合約書所在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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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紅顏      │李友雄  │詞、曲│吳東龍        │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3468號p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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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棋      │江志豐  │詞、曲│豪記公司      │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3468號p47     │
│    │          │        │      │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p47、48│
├──┼─────┼────┼───┼───────┼─────────────────┤
│3   │我問天    │江志豐  │曲    │吳東龍        │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3468號p48     │
│    │          │        │      │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52     │
│    │          ├────┼───┼───────┼─────────────────┤
│    │          │許慧貞  │詞    │吳東龍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51     │
├──┼─────┼────┼───┼───────┼─────────────────┤
│4   │迷魂香    │許慧貞  │詞    │吳東龍        │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3468號p49     │
├──┼─────┼────┼───┼───────┼─────────────────┤
│5   │男人的汗  │張燕清  │詞、曲│吳東龍        │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3468號p50     │
├──┼─────┼────┼───┼───────┼─────────────────┤
│6   │愛情爐丹  │江志豐  │曲    │吳東龍        │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3468號p51     │
├──┼─────┼────┼───┼───────┼─────────────────┤
│7   │買醉的人  │朱立勳  │詞、曲│吳東龍        │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3468號p52     │
├──┼─────┼────┼───┼───────┼─────────────────┤
│8   │手中情    │張燕清  │詞、曲│吳東龍        │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3468號p53     │
│    │          │        │      │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60     │
├──┼─────┼────┼───┼───────┼─────────────────┤
│9   │找巢      │張燕清  │詞、曲│吳東龍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40     │
├──┼─────┼────┼───┼───────┼─────────────────┤
│10  │珍惜      │楊延壽  │詞、曲│豪記公司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p41、42│
├──┼─────┼────┼───┼───────┼─────────────────┤
│11  │刻字      │江志豐  │詞、曲│豪記公司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p43、44│
├──┼─────┼────┼───┼───────┼─────────────────┤
│12  │痴情膽    │邱宏瀛  │詞、曲│豪記公司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p45、46│
├──┼─────┼────┼───┼───────┼─────────────────┤
│13  │佔缺      │李友雄  │詞、曲│吳東龍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49     │
├──┼─────┼────┼───┼───────┼─────────────────┤
│14  │錯愛      │楊延壽  │詞、曲│吳東龍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50     │
├──┼─────┼────┼───┼───────┼─────────────────┤
│15  │送行      │王伯君  │詞    │吳東龍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53     │
│    │          ├────┼───┼───────┼─────────────────┤
│    │          │蕭蔓萱  │曲    │吳東龍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54     │
├──┼─────┼────┼───┼───────┼─────────────────┤
│16  │堅持      │江志豐  │詞、曲│吳東龍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55     │
├──┼─────┼────┼───┼───────┼─────────────────┤
│17  │搖咧      │王伯君  │詞    │吳東龍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58     │
│    │          ├────┼───┼───────┼─────────────────┤
│    │          │林東松  │曲    │吳東龍        │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5306號p59     │
└──┴─────┴────┴───┴───────┴─────────────────┘
附表二:
┌──────────────────────────────────────┐
│查獲時間、地點:98年10月2日在獨領風騷複合式KTV                              │
│                                                                            │
├─┬────────────────┬────┬──────────────┤
│  │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1 │美華影音伴唱機(機號12003076)  │壹臺    │該盜拷重製光碟片放置在該影音│
├─┼────────────────┼────┤伴唱機之光碟機內,其內燒錄有│
│2 │盜拷重製光碟片                  │壹片    │如附表一編號1、2、3、4、5、6│
├─┼────────────────┼────┤、7、8、10、11、13、15、16等│
│3 │點歌目錄集                      │壹本    │13首音樂著作,得使用該影音伴│
├─┼────────────────┼────┤唱機播放。扣案點歌目錄集亦列│
│4 │點歌遙控器                      │壹支    │有上開13首音樂著作。        │
└─┴────────────────┴────┴──────────────┘
附表三:
┌──────────────────────────────────────┐
│查獲時間、地點:98年11月5日在嗆司音樂吧                                     │
├─┬────────────────┬────┬──────────────┤
│  │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1 │美華影音伴唱機(機號12005240)  │壹臺    │該外掛式硬碟與該影音伴唱機光│
│  │                                │        │碟機外掛連接,其內存製有如附│
├─┼────────────────┼────┤表一編號1、2、3、5、6、7、8 │
│2 │外掛式硬碟(HITACHI 廠之牌、、  │壹個    │、9、10、11、12、13、14、15 │
│  │2009 年3月出廠)                │        │、16、17等16首音樂著作,得使│
├─┼────────────────┼────┤用該影音伴唱機播放。扣案點歌│
│3 │點歌目錄集                      │壹本    │目錄集亦列有上開16首音樂著作│
├─┼────────────────┼────┤。                          │
│4 │點歌遙控器                      │壹支    │                            │
└─┴────────────────┴────┴──────────────┘
附表四
┌──────────────────────────────────────┐
│查獲時間地點:98年11月5日‧獨領風騷複合式KTV(交付李偉章責付保管部分)      │
├─────────────┬────────────────────────┤
│  交付李偉章責付保管之物  │         原審囑託第二分局員警勘驗結果           │
├─────────────┼────────────────────────┤
│編號12003392美華電腦伴唱機│(員警誤勘編號12000339美華電腦伴唱機)          │
│(含點歌目錄集1本及點歌遙 │原審卷一pp.86-96(外接硬碟HITAHCHI、2010/03)   │
│控器1支)                 │原審卷二p.366                                   │
├─────────────┼────────────────────────┤
│編號12004646美華電腦伴唱機│(員警誤勘編號12004644美華電腦伴唱機)          │
│(含點歌目錄集1本及點歌遙 │原審卷一pp.134-144(外接硬碟HITAHCHI、2008/11) │
│控器1支)                 │原審卷二p.366                                   │
├─────────────┼────────────────────────┤
│編號12000707美華電腦伴唱機│原審卷一pp.50-60(外接硬碟HITACHI、出廠日不詳) │
│(含點歌目錄集1本及點歌遙 │                (鴻龍資訊企業社維修:99/01-08)│
│控器1支)                 │原審卷二p.368                                   │
├─────────────┼────────────────────────┤
│編號12002214美華電腦伴唱機│原審卷一pp.74-84(外接硬碟Seagate、出廠日不詳) │
│(含點歌目錄集1本及點歌遙 │原審卷二p.370                                   │
│控器1支)                 │                                                │
├─────────────┼────────────────────────┤
│編號12003473美華電腦伴唱機│原審卷一pp.110-120(外接硬碟Maxtor、出廠日不詳)│
│(含點歌目錄集1本及點歌遙 │原審卷二p.366                                   │
│控器1支)                 │                                                │
├─────────────┼────────────────────────┤
│編號12000773美華電腦伴唱機│原審卷一pp.38-48(外接硬碟HITACHI、2010/03)    │
│(含點歌目錄集1本及點歌遙 │原審卷二p.368                                   │
│控器1支)                 │                                                │
├─────────────┼────────────────────────┤
│編號12000804美華電腦伴唱機│原審卷一pp.62-72(外接硬碟HITACHI、2010/03)    │
│(含點歌目錄集1本及點歌遙 │原審卷二p.370                                   │
│控器1支)                 │                                                │
├─────────────┼────────────────────────┤
│編號12001531美華電腦伴唱機│原審卷一pp.98-108(外接硬碟HITACHI、2010/03)   │
│(含點歌目錄集1本及點歌遙 │原審卷二p.370                                   │
│控器1支)                 │                                                │
├─────────────┼────────────────────────┤
│編號12000070美華電腦伴唱機│原審卷一pp.122-132(外接硬碟HITACHI 、2010/03 )│
│(含點歌目錄集1本及點歌遙 │原審卷二p.368                                   │
│控器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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