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蕭文學蔡慧雯彭凱璐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代表人
程萬遠
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代理人
受 判決 人
即被告
陳束學
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自字第1號、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束學(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鈞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該被訴之犯罪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此部分無罪而駁回聲請人上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然原判決隱匿「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後函覆指證關於本案FCC、CE證書不實之我國政府公文書」、「數份經我國司法部門函查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無FCC、CE標誌製作權之書狀及庭審筆錄」、「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銷售予聲請人之電源供應器產品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及交付產品上確實印有英特爾ATX12V文字之書狀及庭審筆錄」等高達82件以上對被告不利且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本案電源供應器部分,共同被告即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業務處業務副總黃振祥於103年5月29日審判中供稱:電源供應器型錄上面有安規認證符號,僅係表示工廠有能力生產,至於產品是否需要安規認證,乃客戶視其要銷售至何處,由客戶自行申請,而非由金橋公司提出申請之證詞,既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因而錯誤認定被告僅係表示「有能力產製」,不得逕認有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符合英特爾ATX12V設計規範,不成立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視被告所經營之金橋公司係專業之電源供應器生產工廠,竟在產品型錄上虛偽標示品質上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文字、國際安規證明標章符號,向聲請人保證產品規格如產品型錄所示,並多次供承有向聲請人保證電源供應器產品規格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並在其上印有表示證明英特爾ATX12V品質之文字。

(二)關於本案液晶螢幕部分,製作不實FCC、CE認證文件之立訊公司,係位於大陸地區僅有人民幣500,000元資本額之私人公司,大陸地區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觀念低落及法律不健全,仿冒品比比皆是,乃世界公認之仿冒品天堂,可知立訊公司無權製作FCC、CE認證文件。

(三)參與原判決之受命法官林洲富前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聯名投書媒體,指摘林洲富法官在當年關說案是說謊者、枉法裁判者,足證林洲富法官確係操守有爭議之法官。聲請人事前一再接獲被告已經打點好法院之訊息,而林洲富法官故意隱匿高達82件以上對被告不利且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有上開諸多顛倒黑白之違背常理行徑,足認參與原判決之林洲富法官確有重大事實誤認之違法失職。

(四)綜上所述,茲因原判決所憑共同被告黃振祥之證詞未經具結,無法就其偽證罪刑事責任追訴;原判決所憑立訊公司針對本案液晶螢幕產品所製作之認證文件,業已證明係虛偽不實,僅因聲請人無法以我國法律到大陸地區將立訊公司繩之以法,無法就其刑事責任追訴;聲請人已將參與原判決之林洲富法官接受關說及收受巨額賄款可能之相關事證,交由監察院及檢察官偵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項、第429條之3規定,釋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係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及調查證據。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亦即自訴人僅得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由,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此項規定屬於對自訴程序,關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因之特別規定,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據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應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三、本院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業已保障當事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查:

(一)聲請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該被訴之犯罪為由,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前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該被訴之犯罪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此部分無罪而駁回聲請人上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私文書、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亦未認定被告有行使上開文書等犯行,而係依憑被告、共同被告黃振祥之部分供述、證人楊文龍之證詞,佐以聲請人之代表人程萬遠與金橋公司業務楊文龍之電子郵件、金橋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訂單、被告93至95年入出境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相關產品型錄之記載,並非契約之一部,尚待雙方就產品之品質為洽商,履約條件應以訂單或契約為準,而被告雖身為金橋公司之董事長,然金橋公司係具有相當經營規模之事業,被告長年出差海外,關於事務權責均分層授權予公司經理人處理,並未參與本案液晶螢幕與電源供應器之交易過程,亦未對承辦業務人員為具體指示之旨,詳為論述其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主觀犯意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均為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聲請再審意旨(一)部分,雖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並提出聲證2至6、31至33、47、51、52所示證據資料為證(各該證據資料名稱及卷存頁碼詳如附件所載,下同)。然觀其指摘內容,僅屬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顯非可資證明證人黃振祥之證言確為虛偽之證據,亦均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主觀犯意所憑之證據資料無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規定不符,自非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二)部分,雖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並提出聲證7至30、34、53、55、附件編號50至52所示證據資料為證。惟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自訴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1款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此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指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之事實基礎所依憑之證物,倘原判決係以其他真實之證據作為其認定依據,縱令原判決所載其一證物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然除去該部分證據之論述,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經查,原判決既已詳為論述其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主觀犯意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是其相關文書真偽之推論,縱有未盡周延之處,惟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並非原判決執以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主觀犯意之依據,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縱令確有聲請再審意旨(二)所指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規定不符,自非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四)聲請再審意旨(三)部分,雖主張參與原判決之受命法官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乙情,並提出聲證2至37、40至55、附件編號49、53所示證據資料為證。然觀其指摘內容,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質疑參與原判決受命法官之個人操守,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規定不符,縱令監察院或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檢舉業已立案調查,亦非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五)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均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乃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倘若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該項證據之情事,或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法院即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均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經查,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應函詢外交部,確認聲證9、10所示證據資料,係由美國國務院、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證明真正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書乙節(見本院卷2第167至173頁)。惟依聲請再審意旨上開主張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結合案內各項證據,予以判斷,仍無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可能,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法院亦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上開主張聲請再審之事由,形式上雖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然均僅屬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乃對於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向本院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