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
- 法定代理人
- PIERLOT Thomas
- 訴訟代理人
- 劉向馗律師
- 被上訴人
- 銳翊資訊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御電館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旺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下稱納奧斯合股公司)係依法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87至89頁),依上開規定,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依法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查,被上訴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主事務所、御電館有限公司(下稱御電館公司)主事務所及李旺昌之住所均位於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為侵害商標權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本院對於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
三、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商標法規定主張李旺昌、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現為「BIODERMA」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01351477,商標權期限:118年2月28日)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化妝用收斂水、沐浴用化妝製劑、卸妝製劑、化妝水」等商品。上開商標係於民國98年3月1日註冊,商標權人原為伊集團旗下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伊,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李旺昌係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負責人,李旺昌可預見若以銳翊公司及御電館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可能供該不詳之人利用個人資料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後販售仿冒品,竟仍基於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淘寶購物平台網站刊登付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訊息,再以QQ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將簡訊驗證碼傳送予買家,嗣網路暱稱「Caspar」冒用「張卉楹」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會員帳號「qczxpmr82」後,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刊登銷售仿冒伊商標之缷妝水訊息;又網路暱稱「JY」冒用「楊于葳」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會員帳號「yoieuf」後,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刊登銷售仿冒伊商標之缷妝水訊息,而有侵害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 款、同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李旺昌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李旺昌應給付上訴人4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李旺昌則以:李旺昌僅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並無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或行為時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而僅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李旺昌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10 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