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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郁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嘉興
上一人複代理人
朱仙莉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金若芸
輔佐人
賴良維
輔佐人
張家彬
被上訴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兼 高一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佩宜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
輔佐人
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無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利業務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參加訴訟。尤其法院與智慧局就專利有效性之認定,存有歧異者。而智慧局參加訴訟時,就有關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法院認定專利有效性之結果,倘與智慧局有歧異時,因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其與專利業務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為使民事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出正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應賦與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反之,智慧局認定專利為有效,而民事法院因斟酌不同之引證,認定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致與智慧局認定有所歧異時,因屬不同撤銷之原因,民事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自為判斷,即無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之必要性。本院就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認被證A 與被證B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其與智慧局N01 舉發案認被證A 與被證B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另認被證A 、「UH800 」、被上證36與被上證41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智慧局之上開認定,對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職是,本院認無庸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使智慧局表示意見,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所有專利公告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15日止(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及93年4月11日公告之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系爭發明專利前於90年11月9 日向美國專利局申請發明專利,嗣於翌年10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4年6 月17日在美國申請專利獲准。依審查時之專利法第27條第4 項規定,上訴人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90年11月9 日之優先權日為準。被上訴人何時開始製造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產品,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不得以上訴人於媒體陳述,作為專利落入先前技術之證明,況上訴人於媒體陳述被上訴人侵權產品出現於91年間,亦晚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基準日。而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雖認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惟經上訴人委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技術移轉中心(下稱臺科大技術移轉中心)提供專家意見,其認上開行政判決顯有違智慧局於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四節之新型專利進步性審查原則,亦不符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參照技術審查官技術之報告可知,關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7 項有效性之認定及系爭新型專利之有效性認定,均有違誤,並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上開證據不足憑採。

2.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製造如本判決附表1 、2 所示產品,其中部分並交由訴外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崴淇公司)銷售,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其中附表1 所示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專利;附表2 所示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而被上訴人所製造如附表1 所示之13款產品,確有侵害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業經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鑑定在案。而系爭發明專利原為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所有,爾天公司業於94年1 月20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94年8 月19日民事準備(三)狀檢附讓與協議書,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爰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防止繼續侵害。

3.依被上訴人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其92年度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78,520,741 元,營業利益140,961,557 元,可證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之不法利益應達1 億5 千萬元,爰以此作為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禁止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本判決附表1 、2 所示物品之行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推廣促銷如本判決附表1 、2 所示之物品。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5 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1.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規範專利權人應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立法意旨係因一般人甚難自專利公告中得知何人取得何種專利權,故藉由專利標示得使一般人知悉專利權之存在,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專利標示規定之核心目的,在於使他人可透過標示之內容暸解特定產品受專利保護之狀態。倘專利物品之包裝可使一般人暸解之目的,所標示者是否為專利證書號數應非所問,更非如原判決所認應標示完整之專利證書,始屬依法標示。上訴人於前審已提出上訴人所生產之KVM 切換器包裝外盒共4 件,其中已分別標示「Patent No.TW 203183 」及「Patent No.TW Pub.No. 584276」,分別為系爭發明專利證書號與系爭新型專利公告號。另提出上訴人所製作之專利貼紙,亦分別載有系爭發明專利證書號及系爭新型專利公告號。系爭新型專利之公告日雖為93年4 月11日,惟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始取得系爭新型專利證書,故上訴人之前尚無專利證書號可供標示。而上訴人仍透過標示系爭專利公告號使一般人均可知悉上訴人產品受專利保護之狀態,自應認上訴人產品之標示已達他人暸解特定產品受專利保護之程度,原審法院漏未考量該等證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2.專利標示係要求專利權人於其專利產品上進行標示,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KVM 切換器外包裝影本,顯示型號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如本判決附表1 、2 所示產品型號均不相同為由,認定上訴人未為標示,顯係對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之認識有所謬誤,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申言之,上訴人於94年5 月11日起訴狀之附表1 為被告侵權產品內容,附表2 為原告相關專利權內容即系爭發明以及新型專利,附表1 之中所列之產品型號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且侵害上訴人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之侵權產品,自與上訴人所生產具有專利標示之專利產品型號不可能相同,故兩者型號相同與否,顯與上訴人之專利產品是否已為專利標示無關。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侵權產品型號與上訴人專利產品型號不同為由,認定上訴人未依法為專利標示,顯係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有重大之錯誤。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上訴人提出具有合法標示之專利產品,即應認上訴人已盡合理之舉證義務,被上訴人欲為相反之爭執,依舉證責任法則,應轉由被上訴人就起訴前之包裝盒不具有專利標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已提出所生產之KVM 切換器包裝影本共4 件為證,其中分別標示系爭發明專利證書號與系爭新型專利公告號。另提出分別載有系爭發明專利證書號及系爭新型專利公告號之專利貼紙。故上訴人就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均依法為標示,並提出具有專利標示之產品,是上訴人已盡合理之舉證義務。倘被上訴人欲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非屬起訴前所販賣,此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市面上確有銷售未記載專利證書號數之產品之消極事實為舉證,故被上訴人未依法舉證,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KVM 切換器產品市場之主要競爭對手,就系爭專利較相關消費者之預見可能性較高,自應就專利侵權之情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依市場中產業競爭之常理,生產相同產品之競爭者必定針對主要競爭對手進行研究,更將監控競爭對手之專利申請,俾於使自身之產品進行迴避設計,此為維持競爭優勢所必需之資訊蒐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臺灣廠商,公司之主力產品均為KVM 切換器產品,且鎖定之主要販售市場均為美國,上訴人為產業中唯一之上市公司,而被上訴人係國內KVM 切換器產品之主要製造商,更因高額之獲利而經主流媒體報導,顯見兩造間具有高度之競爭關係。兩造係屬同業,具有高度之競爭關係,顯較一般大眾更能預見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之侵害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所負有之注意義務,自應高於相關消費者。被上訴人高一峰曾為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其對於上訴人之產品及專利自有通盤之暸解,高一峰於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另創立公司販售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故其辯稱其不知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與專利云云,實有違常理,顯係卸責之詞。職是,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顯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5.系爭發明專利藉由「集線切換模組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整合「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及系爭發明之其他元件以形成一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由於系爭發明專利使用之集線切換模組係獨立於切換鍵盤滑鼠之電路。加之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之交互運作,使系爭發明專利可在不同步地切換複數個操作臺之情況下,仍不會中斷與周邊裝置進行通訊之資料流之功效。此功效顯非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所能預期,足認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新型專利藉由「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及「且各纜線之一端係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等技術特徵,可達成耐濕、耐摔、易於整理線路及有效縮小產品體積等功效。上述功效並非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所能預期。準此,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5 千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之起始時點為93年4月11日,則上訴人自須證明其至遲於93年4 月11日已依法踐行專利標示之義務,始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為頗具規模之上市公司,對於其產品包裝、標示必有一定管控標準及流程,倘上訴人曾於93年4 月11日前於其專利物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於市面上銷售,當可輕易提出含專利標示之完整專利物品及發票或其他製造、銷售之具體證明,以供確認在其銷售至市面上之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有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本件之第一審程序進行逾5 年,上訴人僅提出原證59-3號影本文件為證,上訴人雖聲稱原證59-3號為其「產品外包裝」,惟在缺乏相關佐證以說明其出處或來源之情況下,實無從得知該等文件是否確為上訴人專利產品之外包裝,故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及證據力。復由原證59-3 號文書資料內容亦無法知悉上訴人為專利證號標示之時點為何,暨標有專利證號之產品於何時在市面流通,故該等資料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於其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之時點前,依法為專利證號之標示,而上訴人是否係臨訟為滿足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規定,始事後於部分產品外包裝上附加專利證號,殊值堪疑。足認上訴人未標示專利證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雖於二審程序提出上證1 號之專利貼紙,然其為私文書影本,上訴人未提出原本及相關佐證以說明其出處或來源,其形式上真正已令人質疑。況內部文書之專利貼紙圖面存在與上訴人對外販售之產品,事實上是否標示專利證號,均無法劃上等號。經比對上證1 號之專利貼紙及原審原證59-3號之產品外包裝,以其中CS-1772 型號為例,兩者標示內容之外觀形式顯有不同,而無從互為勾稽。縱使上證1號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之出圖日期,均在95年9 月之後,自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在其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時點之當時已依法標示專利證號。

(二)「CS-62」、「CS-62A」及「CS-64A」等型號之KVM 切換器均為上訴人自承之系爭新型專利物品,而起訴後會同民間公證人至市面上購買上開型號產品,經檢視發現其產品外觀及包裝上均未有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另於94年4 、5 月間自市面購得之上訴人型號CS-1732A及CS-1734A等系爭發明專利產品,其上亦無系爭發明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而高一峰雖曾於79年9 月至81年4 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部經理,然工作內容與產品之技術研發或專利申請無涉,且79年至81年間上訴人尚未產銷KVM 切換器產品,而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係於90年以後申請。高一峰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不可能接觸KVM 切換器產品或專利之機會,亦無從預知10餘年後,上訴人將取得系爭發明與系爭新型專利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一峰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實屬謬誤。

(三)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早於89年至90年間,已開始於國內公開銷售KAG14 產品,茲有其所開具之發票可證,早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優先權日90年11日9 日。另出版於90年4 月1 日之微電腦傳真雜誌,其中第285 至286 頁「切換器:彈指之間遊走4 臺電腦」乙文亦揭露報導「捍衛科技公司」銷售之KAG14 產品,對於KAG14 產品之功能、特色、技術特徵有詳盡說明外,並包含KAG14 產品之建議售價、實際安裝使用心得等,足見該產品當時業已達公開販售階段。職是,KAG14 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相同,KAG14 產品之技術特徵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已對外公開揭露,而處於公眾得知悉之狀態,足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不具新穎性。

(四)參諸上訴人之2002年、2003年產品型錄,上訴人至遲於89年間已銷售型號「CS-1712/CS-1714 」之KVM 切換器產品(下稱CS-1712/CS-1714 產品)。而上訴人網站於90年7 月20日發表關於CS-1712/CS-1714 產品上市之訊息。而CS-1712/CS-1714 產品之使用者說明書每頁頁尾,載有2000年之著作權標示及2001年6 月印行於臺灣之字樣。均可證明CS-1712/CS-1714 產品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前,已於市場上有公開銷售之事實。由被上證15之CS-1712/CS-1714產品使用者說明書第1 頁OVERVIEW第2 段之說明:本產品能讓使用者同時在一臺電腦上操作及從另一臺電腦進行列印;第2 頁FEATURES第4 點:獨立切換鍵盤、螢幕、滑鼠及其他USB 埠,同時控制一臺電腦並從第二臺電腦進行列印。此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稱切換過程資料不中斷之技術特徵。第2 頁第9 點:本產品可仿效電腦起始及在切換過程仿效複數個操作臺。即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仿效電腦起始」與「仿效複數個操作臺裝置」等技術特徵。第10頁之熱鍵一覽表,揭露本產品具有可獨立切換電腦主機之熱鍵,暨獨立切換USB 周邊裝置之熱鍵。第11頁OSD OVERVIEW中之圖示,明顯揭露將KVM 切換在第一臺電腦,而將USB 所連接之印表機、掃描機等周邊裝置切換在第二臺電腦之情況。第19頁之SPECIFICATIONS中:Emulation|Keyboard|USB 及Emulation |Mouse |USB ,係仿效複數個操作臺之技術特徵。準此,CS-1712/CS-1714 產品或被上證15揭露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之重要技術特徵,足證其欠缺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

(五)上訴人之90年產品型錄第4 頁及第8 頁,已分別記載ACS-1712及ACS-1714產品之相關介紹與資訊,該等產品最遲於90年間已上市銷售。而上訴人之美國網站亦提供該等產品之使用說明書供下載,網頁內載明使用說明書之公開發表日期為90年7 月5 日,使用說明書內亦標明2000年之著作權標示及2001年6 月印行於臺灣等字樣,均可證明ACS-1712/ACS-1714產品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前,已於市場上有公開銷售之事實。經比對被上證18之ACS-1712/ACS-1714產品使用者說明書與被上證15之CS-1712/CS-1714 產品使用者說明書,兩者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則被上證18及ACS-1712/ACS-1714 產品同樣可作為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

(六)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之眾多先前技術產品,均可證明傳統KVM 除搭配PS2 外,亦搭配USB ,且先前技術產品KAG14 、CS-171 2/CS-1714、ACS-1712/ACS-1714 或UH800 均有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自上訴人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半年前即91年3 月25日所申請之I220489 號發明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可知「其中輸入/ 輸出裝置係選自USB 鍵盤、USB 顯示器、USB 滑鼠、USB 搖桿及其組合之一」。顯見傳統之KVM 切換器非僅搭配PS2 接頭。故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已存在於市面上之KVM 切換器產品,除早有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或有教示使用者可搭配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之事實外,亦清楚揭露可仿效電腦起始及複數個操作臺,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複數個操作臺,仍不會中斷與周邊裝置進行通訊之資料流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加入「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之矩陣類比切換器」為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七)自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人自承USB KVM 為專利申請前既有技術,而USB KVM 必定具有矩陣類比切換器以進行切換功能,此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藝。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同時清楚表示通用序列匯流排為一種通訊架構,且由USB 標準規格第二章中所記載之術語及縮寫詞,亦可知Hub 之定義:USB 集線器為一種USB 裝置,提供給更多之USB 連接,且於4.8.2.1 集線器,可見1 個7Port 之USB 集線器示意圖。復由UH800 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之完整比對分析表,亦可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UH800 產品中,包含4 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且UH800 產品之PCB 電路版亦包含4 個「矩陣類比切換器」。再者,由厚雅公司提出之KAG14 切換器產品原始電路圖影本,暨厚雅公司所提出小改版後之KAG14 切換器產品原始電路圖,可知在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KAG14 產品,包含位於電路板上U4位置之TUSB2046晶片,其為「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位於電路板上U2位置之CBT3253 即「矩陣類比切換器」。故「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藝。而先前技術產品KVM-201PRME-OSD 及KVM-401PRME-OSD (下稱KVM-201/KVM-401 )、UH800 、KAG14 等,均可見USB KVM 均具有矩陣類比切換器。故在USBKVM上使用「矩陣類比切換器」進行切換功能,實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藝。由KVM-201 產品之PCB 電路板上,已明顯可知矩陣類比切換器,且實際勘驗系爭產品,亦得證明系爭產品得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公共或不同電腦。UH800 產品之PCB 電路板上可見矩陣類比切換器,且經由實際勘驗系爭產品,亦可證明系爭產品得不同步或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公共或不同電腦。職是,KVM-201 及UH800 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第二及第三通道結構,揭露系爭發明專利第1 項及第7 項之技術特徵。準此,智慧局000000000N03舉發審定書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實屬違法。

(八)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雖在於「各訊號插座組以傳輸訊號用之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之切換電路聯結」、「各該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相同」及「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惟該等更正所加入之技術構成,並無法達耐摔性與耐候性之目的,更非關於耐摔性與耐候性等技術手段之延伸。縱獲更正之,仍存在欠缺必要技術特徵,並未能具體指明技術內容及特點等合法更正之要件,不符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該更正後之請求項1 仍應無效。而上訴人於90年1 月前開始產銷「CS-1004 /CS-1008 /CS-1016 」KVM 切換器產品。由被上證38之使用者說明書記載發行日期2001年1 月13日,可知該產品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91年6 月14日已公開販售與使用。被上證38使用者說明書第3 頁「Cables」段落中明白教示使用者應搭配使用「2L-1701P」纜線,由上訴人90年產品型錄第40頁之記載,可知纜線公開使用之時點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91年6 月14日。而上訴人網站之產品網頁資料可知纜線之規格圖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所引進之技術特徵,如「單一纜線」、「各訊號插接座彼此相同」、「主插座體與訊號插接座連接成一體」等,均為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可極為輕易思及者,亦與系爭新型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及創作目的無關。2001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63437號發明專利,自其說明書所揭露之已知先前技術,可知上開構成要件,欲更正加入之技術構成,早為既有技術,雖被上證47未揭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等元件,然該等構成要件已充分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出之先前技術,故熟習此項技術者可組合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自述之先前技術及被上證47,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請求標的。再者,熟習相關技術者,亦可將日本特開平第9-55155 號專利案,或美國專利第US 2001/0000000A1 號專利案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結合後,輕易完成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創作,職是,更正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九)依智慧局97年8 月18日(97)智專三(二)字04099字第0972043270號函,足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而上訴人於日前已向智慧局提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之申請,顯見系爭新型專利於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智慧局並於100 年10月11日公告系爭發明專利之更正案,顯見被上訴人信賴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為無效,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申請更正後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6 項,暨更正後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系爭新型專利之更正尚未經智慧局核准公告,而系爭發明專利之更正於100 年10月11日甫經智慧局予以公告,縱使上訴人更正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4 項之規定,溯及自申請日生效,惟被上訴人於智慧局為更正之公告前,無法預見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將更正、將如何更正、智慧局是否會核准更正並予以公告。故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侵害上訴人更正後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故意過失,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時點即起訴時94年5 月前為斷。職是,智慧局為更正公告前,被上訴人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之故意或過失。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美商爾天科技公司於91年10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審查核准系爭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6 月1 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美商爾天科技公司嗣於94年1 月20日將系爭發明專利讓與上訴人並已向智慧局辦理登記。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並於94年8 月1 日將系爭發明專利受他人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原審以準備㈢狀通知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復於99年12月24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見上證14),業經智慧局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智專三㈡第04099字第10020844410號函准予更正。

2.上訴人於91年6 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13日止。上訴人嗣於100 年6 月27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見上證16),智慧局於101 年2 月2 日以(101) 智專三㈡第04 059字第1014021444002 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更正屬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之可更正事項。

3.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如本判決附表1 、2 所示之KVM 切換器產品。而被上訴人高一峰於79年9 月3 日起至81年4 月16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高一峰嗣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

1.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之範圍,成立專利侵害?如判決附表2 所示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而成立專利侵害?此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利之客觀要件。

2.更正後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更正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此關乎上訴人是否得行使專利權之前提要件。

3.被上訴人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08 條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 億5千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高一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三第139 至140 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判斷專利有效性: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於93年3 月8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復分別於95年4 月21日公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而兩造於101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合意以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標的,故專利有效性與侵權認定均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分析。茲先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繼而組合引證案,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倘系爭專利有效成立,最後認定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及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二、系爭專利與引證之技術內容:

(一)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系爭發明專利為一訊號切換器(10),用於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裝置,其與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之周邊裝置,配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CPU) ,其具有一第一記憶體(40),可儲存一處理程式(42)以處理該訊號切換器(10);一集線切換模組(32)連接至中央處理器(30),且與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任一個與一個或超過一個之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一裝置控制模組(38)依據工業標準仿效複數個操作臺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與集線切換模組;一主機控制模組(44)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暨一影像控制模組(50)連接至中央處理器其與一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

(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發明專利於93年6 月1 日公告本之請求項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5 及7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局於100 年10月11日公告,更正後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6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發明專利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及6 ,故本院僅說明系爭發明專利於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請求項1 、6 如後:

1.分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用以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暨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1 個或超過1 個之周邊裝置,其包括:⑴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以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⑵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及一個或超過1 個之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1 個或超過1 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⑶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與集線切換模組,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臺裝置;⑷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複數個操作臺裝置形成通訊;⑸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

2.分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用以共用1 個或更多操作臺裝置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1 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⑴一第一通道,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臺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⑵一第二通道,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⑶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臺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⑷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其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間之選定操作臺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第二通道之資料流中斷;其中電腦操作臺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之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

(三)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內容:系爭新型專利係一種自動切換器(10),由一主插座體(20)及至少二組以上之訊號插座組(30)所構成。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之電路板(24),其與插座組間係以傳輸訊號用纜線(11)連接之。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31)、一鍵盤訊號插接座(32)、一滑鼠訊號插接座(33)。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為多次射出成型者,其包含用以包裹電路板(24)之電路保護層(21),用以包裹電路保護層之外殼體(22),暨附著在外殼體表面上之防滑層(23)。故保護層、外殼體、防滑層結合為一體成型之殼體者。

(四)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新型專利之93年4 月11日之公告本請求項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7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局於101 年9 月11日公告,更正後請求項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發明專利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故本院僅說明系爭新型專利100 年06月2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請求項1 。申言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2 組之訊號插座組;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之電路板;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之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之切換電路聯結,其中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相同,且各纜線之一端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五)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系爭產品: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系爭產品共計13個,分別為型號「EM-210DH」、「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410DH」、「EM-410UP」、「EM-410DVI 」、「EM-410XP」、「EM-810XD」、「EM-1610XD 」、「JC-102MAC 」、「JC-M102U」及「JC-M104U」等13個KVM 切換器產品(見本院卷4 第57至170 頁之上證27至36;原審卷之北科大鑑定報告書)。上揭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

2.上訴人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系爭產品: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系爭產品共計9 個,分別為型號「EM-210CP」、「EM-210CPA 」、「EM-210CU」、「F1DL-102P 」、「F1DK-102P 」、「F1DL-102U 」、「F1DK-102U 」、「JC-102CPA 」及「JC-102CUA 」等9 個KVM 切換器產品(見本院卷4 第47至56頁之上證24至26、卷5 第201至209 頁之上證43;原審卷之北科大鑑定報告書)。上開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

(六)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A之技術內容:被證A 為2000年11月22日公開之英國第GB2350212A號「Rout-ing serial data between computers and peripheral de-vices」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即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A 係一種資料路徑裝置(100) ,資料路徑裝置藉由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分別與周邊裝置(108) 、電腦系統(105) 形成連接,資料路徑器(130) 聯結至電腦資料轉換器與周邊資料轉換器,並控制資料流動,此外亦能藉由USB集線器(107) 來連接複數周邊裝置或複數電腦系統至周邊資料轉換器或電腦資料轉換器,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5 所示。

2.被證B之技術內容:被證B 為2000年11月16日公開之PCT 第WO00/68813號「KVMSWITCH FOR MULTIPLE USERS 」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B 係一種訊號切換器,其所連接之裝置包含影像螢幕(4、8)、滑鼠與鍵盤等操作臺裝置(5、6 、9 、10)及複數個電腦系統(13),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6所示。

3.被證53、54、57至59及被上證42之技術內容:被證53、54、57至59及被上證42與上訴人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有關。被證53係「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之產品介紹網頁資料;被證54係「KVM-2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之電路板照片;被證57係「KVM-2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之產品照片;被證58與被上證42均係「KVM-2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之操作影片;被證59係「KVM-2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之產品說明書。被證53第1 頁記載產品介紹網頁資料之公開日期為2000年9 月13日;被證53第2 頁記載「The PowerReach MINI ELITE KVM2-port and 4-port KVM controller-s」即「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於2001年1 月販售;被證59第1 頁著作權聲明記載2000年。可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53、54及57均載有「KVM-201PRME-OSD 」型號字樣,故被證53、54及57等證據間可相互勾稽。而「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分別為一2/4埠之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產品。至於被證54之電路板照片、被證58及上證42之產品操作影片均無法明確知悉是否為「KVM-2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

4.被上證7 至10、20、21及上證13之技術內容:被上證7 至10、20、21及上證13與厚雅公司之「KAG14 」切換器產品有關。依被上證10 第3頁第3 欄第7 至12行記載,「KAG14 」切換器產品提供之4 個USB 埠,其中2 組用來接USB 鍵盤與滑鼠,其餘兩個可再連接其他之USB 裝置,甚至自行再外接一個USB ,均為可行之做法,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7 所示。

⑴適格之先前技術:被上證9 係「KAG14 」切換器產品之販售發票資料,其發票日期均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被上證10係「KAG14 」切換器產品之雜誌介紹資料,其雜誌封面所載出版日期即2001年4 月1 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故被上證9 及10應可佐證「KAG14 」切換器產品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販售並見於刊物。被上證8 附件二之「KAG14 」切換器使用手冊、附件四之「KAG14 」切換器電路方塊圖、被上證9 之「KAG14 」切換器產品販售發票資料及被上證10之「KAG14 」切換器產品雜誌介紹資料,均載有「KAG14 」型號字樣,該等證據間應可相互勾稽。

⑵非適格之先前技術:被上證8 附件二之使用手冊首頁記載著作權日期晚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附件三、四均無記載日期,且附件三未標示「KAG14 」型號字樣之照片。而被上證20及21等電路圖資料中均無記載任何產品型號或相關資訊,無法與被上證8 、9 及10等「KAG14 」切換器產品相關資料相互勾稽,且被上證21所載日期晚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無法為系爭發明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被上證7 及上證13係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一)字第2 號就「KAG14 」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民事訴訟之相關書狀,其內容並無揭露「KAG14 」切換器產品之技術內容。

5.被上證11、12、14及15之技術內容:被上證11、12、14及15與上訴人之「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有關。「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分別為一2/4 埠的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8 所示。而被上證11及12係分別為上訴人2002及2003年之產品型錄,其內容均記載「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為2000年之產品。被上證14係被上證13之查詢結果之2001年7 月20日網頁資料,網頁資料係記載「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相關資訊。被上證15係「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之使用者手冊。被上證11、12、14及15均載有「CS-1712/CS-1714 」型號字樣,該些證據間可相互勾稽,且被上證14之網頁公開日期即2001年7 月20日及被上證15之使用手冊公開日期即2001年6 月15日,均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準此,「CS-1712/ CS-1714」切換器產品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6.被上證16至18之技術內容:被上證16至18與上訴人之「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有關,「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分別為一2/4埠的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9 所示。而被上證16係上訴人2001年之產品型錄,其內容已記載「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資料。被上證17係上訴人網站之「ACS-1714」切換器產品的使用者手冊下載網頁資料;被上證18係「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之使用者手冊。被上證16首頁雖僅記載2001年,須推定其公開日期為2001年12月31日而晚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然被上證17及18均記載「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使用者手冊之公開日期為2001年7 月5 日,其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準此,「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7.被證F-1、F-2、D-2及被上證42之技術內容:被證F-1 、F-2 、D-2 及被上證42與旭展公司之「UH800 」USB Console產品有關,「UH800 」USB Console 產品係一種多臺電腦共用USB 裝置之集線器(Hub) 產品,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0所示。而被證F-1 係「UH800 」USB Console 產品之雜誌廣告資料,該雜誌首頁記載其公開日期為2001年3月,可知「UH800 」USB Console 產品公開日係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至於被證F-2 及D-2 之使用者手冊未記載有「UH800 」型號字樣,且被證F-2 及D-2 均無記載公開日期。

8.被上證36之技術內容:被上證36為1998年1 月5 日公開之「USB Monitor ControlClass Specification Revision 1.0」,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被上證36係規範一個具有USB 螢幕控制介面之螢幕與具有USB 介面之電腦間如何進行資訊互動。

9.被上證41之技術內容:被上證41為93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20489 號「應用於電腦周邊設備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切換系統」專利案,被上證41之申請日即91年3 月25日及公告日即93年8 月21日,均晚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無法為系爭發明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

(七)系爭新型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H之技術內容:被證H 為1997年2 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 號「切替器」專利案,被證H 公開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H 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一臺電腦用以使用多臺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其主要目的在於節省空間,降低配線上之困難,技術內容主要利用箱體內部的回路電路作切換,將事務機器纜線插頭連接到箱體對應之插座使用。被證H 圖1 表示當A 、B兩臺電腦同時使用印表機時,以切換開關(2) 作為選擇A 電腦或B 電腦之按鍵,纜線(3) 具有可連接至電腦A 之連接器(3a),纜線(4) 具有可連接至電腦B 之連接器(4a),纜線(5) 具有可連接至印表機的連接器(5a),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1所示。

2.被證I之技術內容:被證I 為2001年9 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號「EX-TERNAL RELAY BOX DEVICE FOR COMPUTER PEROPHERIES 」專利案,被證I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I係一種用於電腦周邊裝置之外接式中繼盒,其包括:⑴一中繼盒(1) ,其前方面板11上設若干訊號連接器,且盒體內設一電路板(13),俾分別供各訊號連接器及一盒體連接座(14)相連接,使兩者間所對應之訊號電路相通;⑵一訊號纜線總成(2) ,其一端設一纜線連接器(21),俾與盒體連接座嵌插聯結,另端之各訊號線則被包覆成一束狀,其自由端至少設一股訊號線束,並延伸若干延伸插頭(22),俾可藉各延伸插頭分別嵌插於電腦主機背板上所相對設置之各主機連接器,使各訊號通過盒體連接座,並延伸至各訊號連接器。而中繼盒則可擺設於任一平臺,以利周邊裝置可直接對所屬之各訊號連接器進行插拔者,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2所示。

3.被上證38之技術內容:被上證38為上訴人之「CS-1004/CS-1008/CS-1016 」切換器產品之使用者手冊,使用者手冊內記載公開日期為2001年1月13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CS-1004/CS-1008/CS-1016」切換器產品係提供使用者以單一的鍵盤、滑鼠及螢幕等控制臺裝置,分別存取4 臺(CS-1004) 、8 臺(CS-1008) 或16臺(CS-1016) 電腦,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3所示。

4.被上證39之技術內容:被上證39為上訴人之「2L-1701P」KVM PS/2」纜線產品,被上證39第1 至2 頁為上訴人2001年型錄中「2L-1701P」K VMPS/2」纜線產品之型錄資料,而被上證39第3 至4 頁為上訴人網站之「2L-1701P」KVM PS/2纜線產品之網頁資料。被上證39第3 至4 頁雖未記載網頁公開日期,然被上證39第1 頁係記載其型錄為2001年,故「2L-1701P」KVM PS/2纜線產品之型錄資料,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2L-1701P」KVM PS/2纜線產品係一種連接電腦與「CS-1004 」、「CS-1008 」、「CS-1016 」、「CS-228」、「CS-428」及「CS-1016X」等KVM 切換器產品所使用之KVM PS/2纜線,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4所示。

5.被上證47之技術內容:

⑴適格之先前技術:被上證47為90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63437號「線纜連接器組合及其製作方法」專利案,被上證47公告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47主要係援引其第一圖、第二圖及說明書第4 至5頁記載等內容所揭露之習知線纜連接器組合之技術內容,並非援引被上證47之專利之技術內容。

⑵被上證47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被上證47第一圖之一習知線纜連接器組合(10)為「一拖四結構」,即線纜連接器組合具有一個匯總連接器(100) 用以插接於伺服器上,其一端為用以與伺服器對接之對接連接器(106) ,相對之另一端則延伸出4 條纜線(105) ,其中2 條線纜之末端亦各連接有1 對接連接器(101、102),另2 條線纜(105)末端亦各連接有1對接連接器(103、104),其中對接連接器(101、103)為母端口,而對接連接器(102、104)為公端口,其目的係用來與對接之公連接器或母連接器對接。再者,被上證47第二圖之另一習知線纜連接器組合為「T 型結構」,其係將公端口(102')與母端口(101')、公端口(104')與母端口(103')並列排配後一體注塑成型,而成為一雙頭微型連接器(110、120),線纜(105')從該雙頭微型連接器(110、120)之中部延伸而出,並與雙頭微型連接器成直角關係,從而構成一T 型結構。

三、分析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一)分析系爭發明專利之有效性:

1.組合被證A 與B 組合可證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比對被證A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①自被證A 之圖2 及說明書第10頁第26至28行記載:記憶體裝置(162) 儲存微處理器(142) 所用程式指令,記憶體裝置為8x256K快閃BIOS等內容可知。被證A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具有一微處理器(142) ,而微處理器具有資料路徑裝置之資料路徑控制運作功能,則記憶體裝置(162) 所儲存之程式指令即包括微處理器進行資料切換處理之處理程式指令。故被證A 揭露記憶體裝置儲存之程式指令,係用於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是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中央處理器」技術特徵為被證A 所揭露。

②自被證A 之圖1 、圖2 及說明書第8 頁第24至27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A 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係連接至資料路徑器(130)之微處理器(142) ,且與電腦系統(105) 及複數個周邊裝置(108) 形成通訊,而周邊資料轉換器提供複數個USB介面供與複數個周邊裝置形成通訊連接,並經資料路徑器與複數個電腦系統連接,則周邊資料轉換器具有集線功能。再者,由被證A 說明書第9 頁第12至15行記載可知,周邊資料轉換器具有仿效電腦系統之功能,使得各周邊裝置連接至周邊資料轉換器,如同連接至電腦系統。而周邊資料轉換器具有集線功能,可對經資料路徑器與複數個電腦系統連接所進行之資料傳輸進行集線切換。職是,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集線切換模組」之「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及一個或超過一個之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之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為被證A 所揭露。反之,被證A 未揭示其周邊資料轉換器之構成元件,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集線切換模組」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之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未為被證A 所揭露。

③由被證A 之圖1 、圖2 及說明書第8 頁第24至27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A 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經匯流排(132) 連接至微處理器(142) 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且由被證A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6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A 之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裝置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被證A 所揭露。

④由被證A 圖2 及明書第10頁第22至25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A 之第3 周邊資料轉換器(158) 係連接至微處理器(142),且經由USB 集線器(107) 與滑鼠(186) 及鍵盤(184) 等裝置形成通訊,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主機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被證A所揭露。

⑤由被證A 圖2 可知,被證A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僅提供電腦系統、滑鼠、鍵盤、喇叭及印表機等具USB 介面之裝置聯結,並不具有可與影像螢幕相互聯結之介面,被證A 說明書第6 頁第17至20行所載內容,係指顯示資料路徑裝置100 系統狀態的視覺顯示器(visual display),並非為用以顯示電腦系統畫面的影像螢幕。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非為被證A 所揭露。

⑵習知之先前技術: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集線切換模組」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雖非為被證A 所揭露。然由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記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包括4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德州儀器公司(Texas Ins-truments)生產適合該模組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建構之」。可知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成元件,乃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集線切換模組」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

⑶比對被證B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由被證B 之圖8 及說明書第18頁第6 行至第19頁第2 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B 之影像次系統(44)等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影像控制模組,係連接至處理器(38)等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中央處理器,且被證B 之影像次系統從複數個電腦系統接收到影像訊號後,提供影像訊號至處理器,並經由合適之傳輸線路傳送到影像螢幕,即被證B 之影像次系統與影像螢幕間形成通訊。準此,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技術特徵,為被證B 所揭露。

⑷未產生新功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訊號切換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影像螢幕、滑鼠與鍵盤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等裝置之功效。而被證A 之資料路徑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滑鼠與鍵盤之操作臺裝置及周邊裝置等裝置之功效。被證B之切換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影像螢幕及滑鼠與鍵盤之操作臺裝置之功效。

⑸不具進步性: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功效見於被證A 與B ,並無新功效產生。準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各構成元件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被證A 、B 及習知技術所揭露,且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功效見於被證A 與B ,並無新功效產生。況被證A 與B 均為多臺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單一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且客觀上被證A 已教示多臺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多個USB 周邊裝置。而被證B 則已教示多臺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至少2 組之影像螢幕、鍵盤及滑鼠等周邊裝置,被證A 及B 均分別與系爭發明專利有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故被證A 與B 間具有相互組合之動機。職是,就整體而言,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A 與B 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被證A 與B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組合被證A與B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A未揭露:由被證A 說明書第13頁第16行至第14頁第17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A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雖可使兩臺電腦共用鍵盤(184) 、滑鼠(186) 、喇叭(180) 及印表機(182) 等複數個周邊裝置,且於資料路徑裝置(100) 進行電腦切換動作時,以鍵盤上之熱鍵(hotkey)進行切換或直接利用裝置面板(164)上之切換鍵(key switch)進行切換等兩種方式,兩臺電腦與複數個周邊裝置間之資料傳輸不會中斷。然被證A 係藉由資料路徑裝置之記憶體以資料緩衝(buffer)儲存方式,在資料路徑裝置進行電腦切換動作時輸出至對應之周邊裝置,並非係在兩臺電腦與複數個周邊裝置間形成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非為被證A 所揭露。

⑵被證B未揭露:被證B 僅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之訊號切換器,並無法提供USB 周邊裝置供複數台電腦所共用,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非為被證B 所揭露。

⑶非先前技術: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切換器藉由在複數個電腦系統與操作臺裝置及周邊裝置間建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使得複數個電腦系統彼此間進行切換時,第二通道內之周邊資料流不會中斷,其與被證A 之記憶體緩衝儲存方式為不同之技術特徵,亦與被證B 僅為提供鍵盤- 影像- 滑鼠之訊號切換為不同功效,且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並非屬其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難謂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能夠將被證A 之記憶體緩衝儲存方式,輕易地置換為通道結構之傳輸方式。職是,就整體而言,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A 與B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A與B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3.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3、54、57至59及被上證42:自被證53、54、57至59及被上證42等證據內容,可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係可在2 臺電腦主機間進行鍵盤、滑鼠、影像及周邊裝置等裝置間的訊號切換,且「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具有滑鼠、鍵盤及螢幕連接埠,可與滑鼠、鍵盤及螢幕等裝置連接並形成通訊,可直接得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固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中央處理器、主機控制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構件。然僅依被證58及被上證42等產品操作影片顯示「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具有模擬滑鼠裝置之功能,並無法直接得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裝置控制模組」構件,且被證58及被上證42之產品操作影片藉由操作切換器產品在未與滑鼠連接之情況下,電腦系統顯示已與滑鼠連接,其僅能證明切換器產品具有模擬滑鼠裝置之功能,並無法證明該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即無法直接得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集線切換模組」構件,難謂由被證53、54、57至59及被上證42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中,可直接得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全部構件技術特徵。

⑵非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被證58及被上證42之產品操作影片之產品操作影片並無法證明「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相較於該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效,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KVM-201PRME-OSD/ 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KVM-201PRME-OSD/ 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未揭露技術特徵:自被證54、57至59及被上證42等證據內容,雖可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具有在2 臺電腦主機系統中,共用同一滑鼠、鍵盤及周邊裝置等裝置,且被證58及被上證42之產品操作影片顯示其切換器在不同步地切換電腦主機訊號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然僅以「KVM-201PRME- 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具有不同步地切換時資料傳輸不中斷之功能,並無法直接得知「KVM-201PRME-OSD/ 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必然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之技術特徵,且依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對「KVM-201PRME- OSD」切換器產品進行勘驗時,倘同步切換,即將鍵盤、螢幕、滑鼠及USB 周邊裝置等訊號一起由PC1 切換至PC2,「KVM-201PRME-OSD 」切換器會導致USB 印表機列印發生資料中斷之結果,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第三通道及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非為「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所揭露。

⑵非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切換器具有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效,「KVM-201PRME-OSD/ 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僅有在不同步切換時,始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相較於「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具有新功效產生,難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 」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5.KAG14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未揭露技術特徵:依被上證10第3 頁第3 欄第7 至12行記載可知,「KAG14 」切換器產品提供之4 個USB 埠,其中2 組用來接USB 鍵盤與滑鼠,其餘2 個可再連接其他的USB 裝置,甚至自行再外接1 個USB HUB ,均是可行之做法。「KAG14 」使用者手冊第4 頁之注意事項段記載:KAG 切換器可應用於將USB 鍵盤及滑鼠,自1 臺電腦切換至另1 臺電腦。倘欲共用如CCD 攝影機、印表機或掃描器等其他周邊裝置,應在切換至另1 臺電腦前關閉(shut down) 電腦之驅動程式。因埠間之切換(por-t switching) ,相當於將USB 纜線從1 臺電腦拔下(unplu-gging) ,再插至(plugging)另1 臺電腦上的動作,有些USB 驅動程式會隨時確認連接之USB 周邊裝置,因而不支援隨插即用(plug-n-play) 功能。可知「KAG14 」之訊號切換動作等同將USB 周邊裝置從1 臺電腦中拔除而再插至另1 臺電腦中,使「KAG14 」不支援隨插即用之功能,則「KAG14 」必然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臺裝置等功能,否則「KAG14 」之訊號切換動作,應不會導致等同將USB 周邊裝置從1 臺電腦中拔除而再插至另1 臺電腦中之結果,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臺裝置等技術特徵,非為「KAG14 」所揭露。

⑵非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KAG14 」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臺裝置等功能,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切換器相較於「KAG14 」,自具有切換器切換時不會導致「操作臺裝置」及「USB 周邊裝置」從電腦中拔除之新功效產生,難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KAG14 」切換器產品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KAG14 」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6.KAG14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未揭露技術特徵:「KAG14 」之訊號切換動作等同將USB 周邊裝置從1 臺電腦中拔除而再插至另1 臺電腦中,因而使「KAG14 」不支援援隨插即用之功能,則「KAG14 」必然在進行同步切換,即同時將USB 鍵盤、滑鼠及周邊裝置由1 臺電腦切換到另1 臺電腦時,會導致週邊資料流中斷之結果,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共同之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非為「KAG14 」所揭露。

⑵非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KAG14 」在進行同步切換時,會導致週邊資料流中斷之結果,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的切換器相較於「KAG14 」,自具有切換器同步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的新功效產生,難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KAG14 」切換器產品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KAG14 」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7.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未揭露技術特徵:由被上證11、12、14及15等證據內容,雖可知「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可在2/4 臺電腦主機間進行鍵盤、滑鼠、影像及周邊裝置等裝置間的訊號切換,且「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滑鼠、鍵盤及螢幕連接埠,可與滑鼠、鍵盤及螢幕等裝置連接並形成通訊,可直接得知「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中央處理器、主機控制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構件。然被上證15之「CS-1712/CS-1714 」切換器使用手冊僅揭示其具有模擬鍵盤及滑鼠等裝置的功能,無法直接得知「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裝置控制模組構件,且被上證11、12、14及15等證據,均未揭示「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即無法直接得知「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集線切換模組構件,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非為「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所揭露。

⑵非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被上證11、12、14及15等證據均未揭示「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切換器相較於「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新功效產生,難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8.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未揭露技術特徵:由被上證11、12、14及15等證據內容,雖可知「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在2/4 臺電腦主機系統中,共用同一滑鼠、鍵盤及周邊裝置等裝置。然被上證11、12、14及15等證據均無揭示「CS-1712/CS-1714 」切換器在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電腦主機訊號時,均具有資料傳輸不會中斷之功能,亦未揭示「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第三通道,暨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共用之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非為「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所揭露。

⑵非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切換器相較於「CS-1712/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訊號時資料流不中斷的新功效產生,難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9.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未揭露技術特徵:由被上證16至18等證據內容,雖可知「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可在2/4 臺電腦主機間進行鍵盤、滑鼠、影像及周邊裝置等裝置間的訊號切換,且「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滑鼠、鍵盤及螢幕連接埠,可與滑鼠、鍵盤及螢幕等裝置連接並形成通訊,可直接得知「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中央處理器、主機控制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構件技術特徵。然被上證18之「ACS-1712/ACS-1714 」切換器使用手冊僅揭示其具有模擬鍵盤及滑鼠等裝置的功能,無法直接得知「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裝置控制模組構件,且被上證16至18等證據均未揭示「ACS-1712/ACS- 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即無法直接得知「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集線切換模組構件,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非為「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所揭露。

⑵非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被上證16至18等證據均未揭示「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切換器相較於「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新功效產生,難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未揭露技術特徵:由被上證16至18等證據內容,雖可知「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在2/4臺電腦主機系統中,共用同一滑鼠、鍵盤及周邊裝置等裝置。然被上證16至18等證據均無揭示「ACS-1712/ACS-1714 」切換器在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電腦主機訊號時,均具有資料傳輸不會中斷的功能,且亦未揭示「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第三通道,暨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 滑鼠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共用電腦或不同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非為「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所揭露。

⑵非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切換器相較於「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具有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訊號時資料流不中斷之新功效產生,難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ACS-1712/ACS-1714 」切換器產品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11.被證A 、「UH800 」USB Console 產品、被上證36與4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比對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被證A 可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集線切換模組」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雖非為被證A 所揭露。然由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記載內容可知,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成元件,乃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之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再者,依據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2] 段記載:單一使用者或多位使用者鍵盤- 影像- 滑鼠轉換系統為一種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個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或是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可知一般習知之KVM 訊號切換器係用以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或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等裝置,即一般習知KVM 訊號切換器本就具有影像控制模組以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並與影像裝置形成通訊,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亦屬習知技術。

⑵無新功效產生: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訊號切換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影像螢幕、滑鼠與鍵盤之操作臺裝置及周邊裝置等裝置之功效,而被證A 之資料路徑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滑鼠與鍵盤之操作臺裝置及周邊裝置等裝置之功效。且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影像螢幕為一般習知KVM 訊號切換器之習知功效,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功效見於被證A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職是,就整體而言,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A 與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A 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不具進步性:「UH800 」USB Console 產品為一種多臺電腦共用USB 裝置之集線器(Hub)產品。雖由被證F-1、F-2、D2及被上證42等證據資料並無法明確得知「UH800 」USB Console 產品是否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功能,而被上證36之「USB Monitor Control Class Specification Revision 1.0」僅是規範USB 介面之螢幕的相關標準規範,並無揭露有關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且被上證41非為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然被證A 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被證A 、「UH800 」USB Console 產品及被上證42、被上證36與41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2.被證A 、「UH800 」USB Console 產品、被上證36與4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被證A 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而依本院101 年7 月31日對「UH800 」進行勘驗時,倘同步切換USB 鍵盤、螢幕、滑鼠及周邊裝置等訊號,一起由PC1切換至PC2 ,「UH800 」會導致USB 印表機列印發生資料中斷之結果。而被上證36僅是規範USB 介面之螢幕之相關標準規範,並未揭露任何切換器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是否中斷資料流的技術特徵,且被上證41非為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縱使組合被證A 、「UH800 」USB Cons-ole產品及被上證36等證據,亦無法據以得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亦不會具有「切換器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功效,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A 、「UH 800」USB Console 產品及被上證36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被證A 、「UH 800」USB Console 產品、被上證36與4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二)分析系爭新型專利之有效性:

1.被證H 、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8/CS-1016 切換器產品與2L-1701P KVM PS/2 纜線產品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H揭露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

①自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段第1至2 行記載:本創作為一種自動切換器,其主要用於電腦設備之自動切換。暨前述被證H 技術內容等內容可知,系爭新型專利與被證H 均在藉由自動切換器以切換不同的訊號路徑,使能同時操控不同之電腦或事務機器,兩者之創作目的相同。而被證H 之各連接器係以其對應之纜線連接至殼體(1)之電路。被證H 雖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然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段記載及先前技術段記載等內容可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係以各纜線之一端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知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至於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並非用以改良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之前述缺點。

②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之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之切換電路聯結,其中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技術特徵,乃為熟習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技術者,參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職是,被證H 已揭露或教示前述技術特徵。

③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且各纜線之一端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固為改良習知自動切換器易掉落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用以達防潮及耐震等功效。然觀諸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圖式第5 圖,其中外殼體(22)斜線部分包覆在纜線(11)之周圍,此僅為實施例,就外殼體包覆纜線之程度,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並未如請求項4 「外殼體佔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分」有明確之界定,故於解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範圍時,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而被證H 之專利說明書第3 頁「發明之詳細說明」中第【0013】段記載:關於本切換器,其技術性要旨係於箱主體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主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直接導入至箱主體內,在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業已揭示纜線與殼體之包覆關係,且被證H 之圖1 及2 均已揭露纜線由殼體所包覆,使殼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且各纜線之一端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為被證H 所揭露。

④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主要藉由各纜線之一端而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以能對內部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之保障,達到良好之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而被證H 之纜線係由殼體所包覆,並使得殼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就客觀而言,被證H 亦能對其殼體內部之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之保障,進而達到具有良好之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功效已見於被證H ,並無新功效產生或功效之增進。

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各纜線之一端係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技術特徵,為被證H 所揭露,其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係參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且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功效見於被證H ,並無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產生。職是,就整體而言,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H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被證H 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引證可證不具進步性:「CS-1004/CS-1008/CS-1016 」切換器產品係提供使用者以單一之鍵盤、滑鼠及螢幕等控制台裝置,分別存取4 臺(CS-1004) 、8 臺(CS-1008) 或16臺(CS-1016) 電腦。而「2L-1701P」KVM PS/2纜線產品則是一種連接電腦與「CS-1004」、「CS-1008 」、「CS-1016 」、「CS-228」、「CS-428」及「CS-1016X」等KVM 切換器產品所使用的KVMPS/2 纜線。「CS-1004/CS-1008/CS-1016 」切換器產品與「2L-1701P」KVM PS/2纜線產品間之相互組合,其係為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段所載之習見自動切換器,雖非將KVM 纜線包覆於切換器,且不具有耐候與耐摔等功效。然被證H 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被證H 、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8/CS-1016」切換器產品與「2L-1701P」KVM PS/2纜線產品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I 、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8/ CS-1016切換器產品與2L-1701P KVM PS/2纜線產品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I揭露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

①由被證I 圖2 及說明書第[0012]至[0013]段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I 之中繼盒1 內設置有電路板(13),其訊號纜線總成(2) 之延伸插頭至少包含有一RS-232插頭(222) 及2 個USB插頭(221) ,且被證I 之訊號纜線總成係以傳輸訊號用之單一纜線與中繼盒(1) 殼體內之電路板聯結。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及「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之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之切換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為被證I 所揭露。

②被證I 雖為一種具有1 組訊號插座組而用以延伸訊號纜線之中繼盒裝置,期與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至少2 組訊號插座組的自動切換器,兩者在訊號組數量及訊號功能上雖均有差異。然具有至少2 組訊號插座組及訊號切換功能之自動切換器,均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的習用自動切換器技術特徵,系爭新型專利第1 圖及說明書第8 頁之先前技術所載之習知自動切換器即具有2 組訊號插座組及訊號切換功能,且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訊號插接座間彼此相同,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至少2 組之訊號插座組」及「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等技術特徵,均屬習知技術。

③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纜線與殼體所包覆之範圍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而由被證I 圖2 及說明書第[0013]段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I 之纜線係由中繼盒殼體所包覆,使中繼盒殼體與訊號纜線總成連接成一體狀。職是,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且各纜線之一端係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為被證I 所揭露。

④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主要藉由各纜線之一端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達到良好之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而被證I 之訊號纜線總成係由中繼盒殼體所包覆,使中繼盒殼體與訊號纜線總成連接成一體狀,故被證I 亦能對其殼體內部之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之保障,且達良好之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至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提供訊號切換之功效,乃屬習用自動切換器之習知功效。職是,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功效已見於被證I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或功效增進。

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各構件之技術特徵為被證I及習知技術所揭露,且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功效見於被證I 與習知功效。準此,就整體而言,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被證I 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引證可證不具進步性:「CS-1004/CS-1008/CS-1016 」切換器產品與「2L-1701P」KVM PS/2纜線產品間的相互組合,其為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段所載之習見自動切換器,雖非將KVM 纜線包覆於切換器,且不具有耐候與耐摔等功效。然被證I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被證I、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8/CS-101 6」切換器產品與「2L-1701P」KVM PS/2纜線產品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被上證47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不論是被上證47之第1圖及說明書第4頁之發明背景段第7至15行記載等內容所揭露之習知「一拖四結構」線纜連接器組合,或是其第2 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4 至9 行等內容所揭露之習知「T 型結構」線纜連接器組合;抑是其第4 圖及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11行記載:由本發明線纜連接器組合之製作方法所實施之線纜連接器組合(1) ,係從匯總連接器(8) 中延伸出兩條線纜(7) ,每一線纜之軸線可與一雙頭微型連接器(2) 之軸線成一小於70度之某一角度,由於每一個雙頭微型連接器具有2 個對接端,是每個線纜連接器組合僅通過2條線纜即可包括4 個對接端,不同於習知技術之一拖四結構等內容所提出的線纜連接器組合。被上證47所揭露之上開3種線纜連接器組合均為兩線纜端設置連接器對接頭而用以單純傳輸訊號使用的線纜(Cable) ,使用時均必須再插接於伺服器上或其他提供訊號之電子裝置,其線纜之一端並無法直接與電子裝置內之電路板相互連接而與電子裝置殼體包覆連接成一體狀。縱使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之習知自動切換器相互組合,仍屬習知自動切換器的插接方式,即具有連接器插座之自動切換器與具有連接器插頭的線纜間相互插接方式,亦無法藉此輕易將自動切換器殼體包覆纜線之一端而連接成一體狀,進而使自動切換器具有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並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上證47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職是,被上證47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侵害專利之認定: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以判斷被訴侵害專利之標的,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標的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兩造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之主張或抗辯,故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之阻卻。

五、判斷系爭發明專利之侵權:

(一)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13個KVM 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範圍:

1.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A至1F: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1A特徵「一種電腦操作臺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臺裝置,暨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1 個或超過1 個的周邊裝置」。⑵要件1B特徵「一中央處理器,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⑶要件1C特徵「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1 個或超過1 個之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1 個或超過1 個周邊裝置之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⑷要件1D特徵「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臺裝置」。⑸要件1E特徵「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複數個操作臺裝置形成通訊」。⑹要件1F特徵「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

2.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⑴無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而言,其界定「集線切換模組」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即「集線切換模組」可產生「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function) 。而依本院101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就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EM-2 10DH 」、「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410DH」、「EM -410UP 」、「EM-410DV I」、「EM-410XP」、「EM-810XD」、「EM-1610XD 」、「JC-102MAC 」、「JC-M102U」及「JC-M104U」等13個KVM 切換器產品實際進行勘驗測試可知,該等KVM 切換器產品於不同步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而於同步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上開KVM 切換器產品於同步切換時無法使得通用序列匯流排裝置或通用序列匯流排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準此,該等KVM 切換器產品均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除無法讀取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外,該等KVM 切換器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間,亦產生實質不相同之功能,均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再者,因該等KVM 切換器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至少要件1C特徵間,不適用文義讀取與適用均等論,故其餘要件1A、1B及1D至1F特徵,是否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不影響該等KVM 切換器產品均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之結論。

⑵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可採:就上訴人、原審雲科大及北科大所為鑑定報告而言,上訴人僅以上開KVM 切換器產品內部電路板上之各晶片連結關係,固據以推論其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然上訴人未實際測試,即直接以文字敘述之方式稱上開KVM 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原審北科大鑑定報告亦未就「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分析;或者依該等晶片規格書記載內容等方式佐證上開KVM 切換器產品確實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難謂可據此就直接推論上開KVM 切換器產品確實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職是,上訴人、原審雲科大及北科大所為之鑑定報告就「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之比對分析部分,即不可採。

(二)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11個KVM 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範圍:

1.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要件6A至6F: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6A特徵「一種電腦操作臺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臺裝置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⑵要件6B特徵「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臺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⑶要件6C特徵「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⑷要件6D特徵「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臺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⑸要件6E特徵「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

⑹要件6F特徵「該電腦操作臺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共用之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2.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要件6F特徵:

⑴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要件6F特徵所載之「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之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其訊號切換器於進行切換動作時,可同步或不同步擇一形式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共用之電腦為同步切換或不同的電腦為不同步切換,且該等切換方式必須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並非同步切換或不同步切換,僅要其中之一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其同步或不同步之擇一記載形式,係指其訊號切換器於同一時間所能進行之「同步或不同步」擇一切換動作,而非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一同作擇一形式之解釋內容。參照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007] 段4 至6 行記載: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之電腦。可知系爭發明專利之目的在於「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倘解釋為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只要其中之一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則將致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無法達成發明目的而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職是,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記載之「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應為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

⑵無法讀取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要件6F特徵: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要件6F特徵而言,其係界定「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而依本院101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就「EM-210DH」、「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410DH」、「EM-410UP」、「EM-410DVI 」、「EM-410XP」、「JC-102MAC 」、「JC-M102U」及「JC-M104U」等11個KVM 切換器產品實際進行勘驗測試可知,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於不同步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而於同步切換時,則確實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且此勘驗結果,亦與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的使用手冊僅記載不同步切換(asynchronously switch) 不中斷資料流而無記載同步切換(synchronously switch) 不中斷資料流之內容相符合。故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自不具有「以同步地切換至一共用之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職是,從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均無法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要件6F特徵。

⑶不適用均等論: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要件6F特徵而言,其係界定「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與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之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即可達成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結果(result)。依本院101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就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實際進行勘驗測試可知,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於不同步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而於同步切換時,確實會中斷周邊資料流。故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均僅能達成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結果,而均無法達成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結果。職是,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要件6F特徵間為達成實質不相同之結果,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⑷無庸論述要件6A至6E特徵:從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均無法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要件6F特徵,不具有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且彼此間亦為達成實質不相同之結果而無均等論的適用,故「EM-210DH」、「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JC-102MAC 」、「JC-M102U」及「JC- M104U 」等11個KVM 切換器產品均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因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要件6F特徵間已無法文義讀取及適用均等論,則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其餘之要件6A至6E特徵間是否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並不影響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均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之結論。

⑸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可採:就上訴人、原審雲科大及北科大所為之鑑定報告而言,上訴人、原審雲科大及北科大等鑑定報告均僅以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之使用手冊記載有不同步切換不中斷資料流之內容,雖據以認定上開11個KVM 切換器具有切換時不會中斷資料流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發明專利之切換時不會中斷資料流技術特徵,應為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且本院101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就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實際進行勘驗測試後,上開11個KVM 切換器產品於同步地切換時確實會中斷資料流,則難謂其確實具有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準此,上訴人、原審雲科大及北科大所為之鑑定報告,就切換時不會中斷資料流之技術特徵之比對分析部分,即不可採。

六、判斷系爭新型專利之侵權:

(一)EM-210CP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1.解析與對應要件: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可分為要件1A至1E,如本判決附表3 所示。本院解析與對應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210CP」要件如後:

⑴要件編號1A:要件編號1A特徵:「EM-210CP」係一種可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且「EM-210CP」具有1 個主插座體及21組之訊號插座組。從「EM-210CP」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編號1B:要件編號1B特徵:由拆解「EM-210CP」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其主插座殼體內設置有一電路板,而「EM-210CP」既係一種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訊號的自動切換器,則可直接得知該電路板上所配置之電路係用以進行訊號切換之切換電路。從「EM-210CP」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編號1C:要件編號1C特徵:「EM-210CP」每組訊號插座組均包含有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及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從「EM-210CP」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編號1D:要件編號1D特徵:由拆解「EM-210CP」之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EM-210CP」之每組訊號插座組均以傳輸訊號用之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之切換電路聯結,且檢視每一訊號插座組之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間均為相同的訊號傳輸介面規格。從「EM-210CP」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⑸要件編號1E:要件編號1E特徵:由拆解「EM-210CP」之主插座殼體後的照片可知,每一纜線與主插座體所聯結之一端均為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且使得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形成一體狀。故從「EM-210CP」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E特徵。

2.適用全要件原則:自「EM-210CP」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所有要件1A至1E之特徵,且被上訴人並無主張逆均等論。職是,「EM-210CP」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二)EM-210CPA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1.解析與對應要件: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可分為要件1A至1E,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本院解析與對應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210CPA」要件如後:

⑴要件編號1A:要件編號1A特徵:「EM-210CPA 」係一種可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鍵盤、滑鼠、喇叭及麥克風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且「EM-210CPA 」具有1 個主插座體及2 組之訊號插座組。故從「EM-210CPA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編號1B:要件編號1B特徵:由拆解「EM-210CPA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其主插座殼體內設置有一電路板,而「EM-210CPA」既係一種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鍵盤、滑鼠、喇叭及麥克風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則可直接得知該電路板上所配置的電路係用以進行訊號切換之切換電路,故從「EM-210CPA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編號1C:要件編號1C特徵:「EM-210CPA 」每一組訊號插座組均包含有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一喇叭訊號插接座及一麥克風訊號插接座,因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訊號插座組」係以開放式連接詞之包表達方式,其並未排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訊號插座組」未記載之元件,故「EM-210CPA 」相較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增加之「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等元件,仍符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的文義。職是,從「EM-210CPA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編號1D:要件編號1D特徵:由拆解「EM-210CPA 」之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EM-210CPA 」每組訊號插座組均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之切換電路聯結,且檢視每一訊號插座組之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彼此間均為相同的訊號傳輸介面規格。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訊號插座組」係以開放式連接詞之表達方式,其並未排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訊號插座組」未記載的元件,故「EM-210CPA 」相較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增加之「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等元件,仍符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的文義。職是,從「EM-210CPA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⑸要件編號1E:要件編號1E特徵:由拆解「EM-210CPA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每一纜線與主插座體所聯結之一端均為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且使得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形成一體狀,故從「EM-210CPA 」可以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

2.適用全要件原則:從「EM-210CPA 」可以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要件(1A至1E)特徵,且被上訴人並無主張逆均等論,故「EM-210CPA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三)EM-210CU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1.解析與對應要件: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可分為要件1A至1E,如本判決附表5 所示。本院解析與對應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210CU」要件如後:

⑴要件編號1A:要件編號1A特徵:「EM-210CU」係一種可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及USB 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且「EM-210CU」具有1 個主插座體及2 組之訊號插座組,故從「EM-210CU」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編號1B:要件編號1B特徵:由拆解「EM-210CU」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其主插座殼體內設置有一電路板,而「EM-210CU」既係一種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及USB 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則可直接得知該電路板上所配置之電路係用以進行訊號切換之切換電路,故從「EM-210CU」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編號1C:要件編號1C特徵:「EM-210CU」每組訊號插座組均僅具有一螢幕訊號插接座及一USB 訊號插接座等2 個訊號插接座,並無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等3 個訊號插接座,故從「EM-210CU」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編號1D:要件編號1D特徵:由拆解「EM-210CU」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EM-210CU」每組訊號插座組均以傳輸訊號用之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雖檢視每一訊號插座組之螢幕訊號插接座及USB訊號插接座,各螢幕訊號插接座及USB訊號插接座彼此間均為相同的訊號傳輸介面規格。然「EM-210CU」每組訊號插座組均僅具有2個訊號插接座,並無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之3 個訊號插接座,故從「EM-210CU」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⑸要件編號1E:要件編號1E特徵:由拆解「EM-210CU」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每一纜線與主插座體所聯結之一端均為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且使得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形成一體狀,故從「EM-210CU」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

2.適用均等論原則:

⑴不適用全要件原則:由前述各要件文義分析可知,從「EM-210CU」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故「EM-210CU」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應須就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⑵要件編號1C與1D: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自動切換器,其係利用一主插座體聯結至少2 組訊號插座組,且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訊號插接座間為相同傳輸介面規格的技術手段,使各訊號插座組間均具有傳送相同之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訊號的功能,達成以單一螢幕、鍵盤及滑鼠操控2 台以上電腦主機之結果。其與「EM-210CU」相比較,「EM-210CU」亦利用一主插座體聯結2 組訊號插座組,且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訊號插接座間為相同傳輸介面規格之技術手段,使各訊號插座組間均具有傳送相同之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訊號之功能達成以單一螢幕、鍵盤及滑鼠操控2 臺電腦主機之結果。職是,「EM-210CU」與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比對上,均為實質相同,故可適用均等論。因「EM-210CU」與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有均等論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並無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等主張,故「EM-210CU」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四)F1DL-102P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1.解析與對應要件: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可分為要件1A至1E,如本判決附表6 所示。本院解析與對應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F1DL-102P」要件如後:

⑴要件編號1A:要件編號1A特徵:「F1DL-102P 」係一種可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鍵盤、滑鼠、喇叭及麥克風等訊號的自動切換器,且「F1DL-102P 」具有1 個主插座體以及2 組之訊號插座組,故從「F1DL-102P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編號1B:要件編號1B特徵:由拆解「F1DL-102P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其主插座殼體內設置有一電路板,而「F1DL-102P」既係一種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鍵盤、滑鼠、喇叭及麥克風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則可直接得知電路板上所配置之電路係用以進行訊號切換之切換電路,故從「F1DL-102P」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編號1C:要件編號1C特徵:「F1DL-102P 」每組訊號插座組均包含有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一喇叭訊號插接座及一麥克風訊號插接座,因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訊號插座組」係以開放式連接詞之表達方式,其並未排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訊號插座組」未記載之元件,故「F1DL-102P 」相較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增加之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等元件,仍符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之文義。職是,從「F1DL-102P」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編號1D:要件編號1D特徵:由拆解「F1DL-102P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F1DL-102P」的每一組訊號插座組均係以傳輸訊號用之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檢視每一訊號插座組之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間均為相同的訊號傳輸介面規格。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訊號插座組」係以開放式連接詞之表達方式,其並未排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訊號插座組」未記載的元件,故「F1DL-102P」相較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增加之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等元件,仍符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D特徵的文義。職是,從「F1DL-102P」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D特徵。

⑸要件編號1E:要件編號1E特徵:由拆解「F1DL-102P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每一纜線與主插座體所聯結之一端均為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且使得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形成一體狀,故從「F1DL-102P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

2.適用全要件原則:從「F1DL-102P 」可以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要件1A至1E特徵,且被上訴人並無主張逆均等論,故「F1DL-102P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五)F1DK-102P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1.解析與對應要件: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可分為要件1A至1E,如本判決附表7 所示。本院解析與對應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F1DK-102P」要件如後:

⑴要件編號1A:要件編號1A特徵:「F1DK-102P 」係一種可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訊號的自動切換器,且「F1DK-102P 」具有1 個主插座體及2 組之訊號插座組,故從「F1DK-102P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編號1B:要件編號1B特徵:由拆解「F1DK-102P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其主插座殼體內設置有一電路板,而「F1DK-102P」既係一種在二台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則可直接得知該電路板上所配置之電路係用以進行訊號切換之切換電路,故從「F1DK-102P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編號1C:要件編號1C特徵:「F1DK-102P 」每組訊號插座組均包含有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及一滑鼠訊號插接座,故從「F1DK-102P 」可以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編號1D:要件編號1D特徵:由拆解「F1DK-102P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F1DK-102P 」每組訊號插座組均以傳輸訊號用之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檢視每一訊號插座組之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間均為相同的訊號傳輸介面規格故從「F1DK-102P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⑸要件編號1E:要件編號1E特徵:由拆解「F1DK-102P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每一纜線與主插座體所聯結之一端均為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且使得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形成一體狀,故從「F1DK-102P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

2.適用全要件原則:從「F1DK-102P 」可以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要件1A至1E特徵,且被上訴人並無主張逆均等論,故「F1DK-102P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六)F1DL-102U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1.解析與對應要件: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可分為要件1A至1E,如本判決附表8 所示。本院解析與對應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F1DL-102U」要件如後:

⑴要件編號1A:要件編號1A特徵:「F1DL-102U 」係一種可在2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及USB 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且「F1DL-102U 」具有1個主插座體及2組之訊號插座組,故從「F1DL-102U」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編號1B:要件編號1B特徵:由拆解「F1DL-102U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其主插座殼體內設置有一電路板,而「F1DL-102U」既係一種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USB 、喇叭及麥克風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則可直接得知該電路板上所配置之電路係用以進行訊號切換之切換電路,故從「F1DL-102U」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編號1C:要件編號1C特徵:「F1DL-102U 」每組訊號插座組均包含有一螢幕訊號插接座及一USB訊號插接座、一喇叭訊號插接座及一麥克風訊號插接座,並無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故從「F1DL-102U 」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編號1D:要件編號1D特徵:由拆解「F1DL-102U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F1DL-102U 」的每一組訊號插座組均以傳輸訊號用之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雖檢視每一訊號插座組之螢幕訊號插接座、USB 訊號插接座、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各螢幕訊號插接座、USB 訊號插接座、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間均為相同之訊號傳輸介面規格。然「F1DL-102U」每組訊號插座組並無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故從「F1DL-102U 」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⑸要件編號1E:要件編號1E特徵:由拆解「F1DL-102U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每一纜線與主插座體所聯結之一端均為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且使得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形成一體狀,故從「F1DL-102U」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E特徵。

2.適用均等論原則:

⑴不適用全要件原則:由前述各要件文義分析可知,從「F1DL-102U」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故「F1DL- 102U」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須就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⑵要件編號1C與1D: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自動切換器,其係利用一主插座體聯結至少2組訊號插座組,且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訊號插接座間彼此為相同傳輸介面規格的技術手段,使各訊號插座組間均具有傳送相同之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訊號之功能,達成以單一螢幕、鍵盤及滑鼠操控2 臺以上電腦主機之結果。其與「F1DL-102U 」相比較,「F1DL-102U 」亦利用一主插座體聯結2組訊號插座組,且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訊號插接座間為相同傳輸介面規格之技術手段,使各訊號插座組間均具有傳送相同之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訊號之功能,達成以單一螢幕、鍵盤及滑鼠操控2 臺電腦主機的結果。職是,「F1DL-102U 」與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比對上,均為實質相同,故可適用均等論。因「F1DL-102U」與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有「均等論」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並無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等主張,故「F1DL-102U」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七)F1DK-102U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1.解析與對應要件: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可分為要件1A至1E,如本判決附表9 所示。本院解析與對應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F1DK-102U 」要件如後:

⑴要件編號1A:要件編號1A特徵:「F1DK-102U 」係一種可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及USB 等訊號的自動切換器,且「F1DK-102U 」具有1個主插座體及2組之訊號插座組,故從「F1DK-102U」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編號1B:要件編號1B特徵:由拆解「F1DK-102U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其主插座殼體內設置有一電路板,而「F1DK-102U」既係一種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及USB 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則可直接得知該電路板上所配置之電路係用以進行訊號切換之切換電路,故從「F1DK-102U」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編號1C:要件編號1C特徵:「F1DK-102U 」每組訊號插座組均僅具有一螢幕訊號插接座及一USB 訊號插接座等2 個訊號插接座,並無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等3 個訊號插接座,故從「F1DK-102U 」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編號1D:要件編號1D特徵:由拆解「F1DK-102U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F1DK-102U 」每組訊號插座組均以傳輸訊號用之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之切換電路聯結,雖檢視每一訊號插座組之螢幕訊號插接座及USB訊號插接座,各螢幕訊號插接座及USB 訊號插接座間均為相同的訊號傳輸介面規格。然「F1DK-102U 」每組訊號插座組均僅具有2 個訊號插接座,並無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之3 個訊號插接座,故從「F1DK-102U 」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⑸要件編號1E:要件編號1E特徵:由拆解「F1DK-102U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每一纜線與主插座體所聯結之一端均為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且使得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形成一體狀,故從「F1DK-102U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

2.適用均等論原則:

⑴不適用全要件原則:由前述各要件文義分析可知,從「F1DK-102U」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故「F1DK-102U 」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須就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⑵要件編號1C與1D: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自動切換器,其係利用一主插座體聯結至少2組訊號插座組,且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訊號插接座間為相同傳輸介面規格之技術手段,使各訊號插座組間均具有傳送相同之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訊號的功能,達成以單一螢幕、鍵盤及滑鼠操控2 臺以上電腦主機的結果。其與「F1DK-102U 」相比較,「F1DK-102U 」亦利用一主插座體聯結2 組訊號插座組,且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訊號插接座間為相同傳輸介面規格之技術手段,使各訊號插座組間均具有傳送相同之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訊號之功能,達成以單一螢幕、鍵盤及滑鼠操控2 臺電腦主機之結果。職是,「F1DK-102U 」與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比對上,均為實質相同,故可適用均等論。因「F1DK-102U」與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有均等論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並無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等主張,故「F1DK-102U」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八)JC-102CPA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1.解析與對應要件: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可分為要件1A至1E,如本判決附表10所示。本院解析與對應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JC-102CPA」要件如後:

⑴要件編號1A:要件編號1A特徵:「JC-102CPA 」係一種可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鍵盤、滑鼠、喇叭及麥克風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且「JC-102CPA 」具有1 個主插座體及2 組訊號插座組,故從「JC-102CPA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編號1B:要件編號1B特徵:由拆解「JC-102CPA 」之主插座殼體後的照片可知,其主插座殼體內設置有一電路板,而「JC-102CPA 」既係一種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鍵盤、滑鼠、喇叭及麥克風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則可直接得知該電路板上所配置之電路係用以進行訊號切換之切換電路,故從「JC-102CPA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編號1C:要件編號1C特徵:「JC-102CPA 」每組訊號插座組均包含有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一喇叭訊號插接座及一麥克風訊號插接座,因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訊號插座組」係以開放式連接詞之表達方式,其並未排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訊號插座組」未記載元件,故「JC-102CPA 」相較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增加之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等元件,仍符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的文義。職是,從「JC-102CPA 」可以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編號1D:要件編號1D特徵:由拆解「JC-102CPA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JC-102CPA 」每組訊號插座組均係以傳輸訊號用之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檢視每一訊號插座組之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間均為相同的訊號傳輸介面規格。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訊號插座組」係以開放式連接詞之表達方式,其並未排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訊號插座組」未記載的元件,故「JC-102CPA 」相較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增加之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等元件,仍符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之文義。職是,從「JC-102CPA 」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⑸要件編號1E:要件編號1E特徵:由拆解「JC-102CPA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每一纜線與主插座體所聯結之一端均為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且使得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形成一體狀,故從「JC-102CPA 」可以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

2.適用全要件原則:從「JC-102CPA 」可以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要件1A至1E特徵,且被上訴人並無主張逆均等論,故「JC-102CPA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九)JC-102CUA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1.解析與對應要件: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可分為要件1A至1E,如本判決附表10所示。本院解析與對應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JC-102CPA」要件如後:

⑴要件編號1A:要件編號1A特徵:「JC-102CUA 」係一種可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及USB 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且「JC-102CUA 」具有1個主插座體及2組之訊號插座組,故從「JC-102CUA」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編號1B:要件編號1B特徵:由拆解「JC-102CUA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其主插座殼體內設置有一電路板,而「JC-102CUA」既係一種在2 臺電腦主機間切換螢幕、USB 、喇叭及麥克風等訊號之自動切換器,則可直接得知該電路板上所配置之電路係用以進行訊號切換之切換電路,故從「JC-102CUA」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編號1C:要件編號1C特徵:「JC-102CUA 」每組訊號插座組均包含有一螢幕訊號插接座及一USB訊號插接座、一喇叭訊號插接座及一麥克風訊號插接座,並無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故從「JC-102CUA 」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編號1D:由拆解「JC-102CUA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JC-102CUA 」每組訊號插座組均以傳輸訊號用之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之切換電路聯結,雖檢視每一訊號插座組之螢幕訊號插接座、USB 訊號插接座、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各螢幕訊號插接座、USB 訊號插接座、喇叭訊號插接座及麥克風訊號插接座彼此間均為相同的訊號傳輸介面規格。然「JC-102CUA 」品的每一組訊號插座組並無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之鍵盤訊號插接座及滑鼠訊號插接座,故從「JC-102CUA 」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⑸要件編號1E:要件編號1E特徵:由拆解「JC-102CUA 」主插座殼體後之照片可知,每一纜線與主插座體所聯結之一端均為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且使得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形成一體狀,故從「JC-102CUA 」可以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

2.適用均等論原則:

⑴不適用全要件原則:由前述各要件文義分析可知,從「JC-102CUA」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故「JC-102CUA 」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須就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⑵要件編號1C與1D: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自動切換器,其係利用一主插座體聯結至少2 組訊號插座組,且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訊號插接座間彼此為相同傳輸介面規格的技術手段,使各訊號插座組間均具有傳送相同之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訊號的功能,達成以單一螢幕、鍵盤及滑鼠操控2 臺以上電腦主機之結果。其與「JC-102CUA 」相比較,「JC-102CUA 」亦利用一主插座體聯結2 組訊號插座組,且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訊號插接座間為相同傳輸介面規格之技術手段,使各訊號插座組間均具有傳送相同之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訊號之功能,達成以單一螢幕、鍵盤及滑鼠操控二台電腦主機的結果。職是,「JC-102CUA 」與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比對上,均為實質相同,故可適用均等論。因「JC-102CUA 」與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有均等論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並無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等主張,故「JC-102CUA」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七、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權利:本院以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範圍,故專利有效性與侵權均應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分析。因被證A 與被證B 之組合,暨被證A 、「UH800 」、被上證36與被上證41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權利。

(二)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權利: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EM-210CP」、「EM-210CPA 」、「F1DL-102P 」、「F1DK-102P 」及「JC-102CPA 」等5 個KVM切換器產品雖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EM-210CU」、「F1DL-102U 」、「F1DK-102U 」及「JC-102CUA 」等4 個KVM 切換器產品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然被證H 、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8/ CS-1016」與「2L-1701P」之組合,暨被證I 、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 CS-100 8/ CS-1016」與「2L-1701P」之組合,均可證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職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權利。

(三)不成立系爭專利侵權: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EM-210DH」、「EM-210UP」、「EM-210DVI 」、「EM-210 XP 」、「EM-410DH」、「EM-410UP」、「EM-410DVI 」、「EM-410XP」、「EM-810XD」、「EM-1610XD 」、「JC-102MA C」、「JC-M102U」及「JC-M104U」等13個KVM 切換器均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而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EM-210DH」、「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410DH」、「EM-410UP」、「EM-410DVI 」、「EM-410XP」、「JC-102MAC 」、「JC-M102U」及「JC-M104U」等11個KVM 切換器均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權利。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如本判決附表1 、2 所示之KVM 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其於法未合。

(四)原告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論,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之KVM切換器產品未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6 之權利,而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均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職是,上訴人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禁止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本判決附表1 、2 所示物品之行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推廣促銷如本判決附表1 、2 所示之物品。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5 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無庸論述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判決附圖及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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